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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实施条例主要条款(3篇)

时间:2022-12-05 08:55:14 来源:佳谦文档网

监察法实施条例主要条款(3篇)监察法实施条例主要条款  学习-----好资料  《监察法》重点条文解读来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重点条文解读)基本情况: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监察法实施条例主要条款(3篇),供大家参考。

监察法实施条例主要条款(3篇)

篇一:监察法实施条例主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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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察法》重点条文解读来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重点条文解读)基本情况: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宪法作出部分修改增加有关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后,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正式通过并生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总共69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废止。一、原先的反腐体系的问题及改革思路原先反腐体系主要有纪委、监察局(合署办公)、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纪委、监察局的合署办公是针对党员违纪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问题的处理。而检察机关主要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以上这个反腐体系实践证明存在诸多问题,已经不适应新时代的反腐工作。(一)传统的监察范围过窄。改革之前党内监督已经实现全覆盖(对所有党员),而依照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没有做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全覆盖(有些非体制编制的非党公职人员无法覆盖)。(二)反腐力量分散。改革前纪委、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反腐职能既分别行使又交叉重叠,没有形成合力。同时,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既行使侦查权又行使批捕、起诉等权力,缺乏有效监督机制。(三)传统的监察体制纪法衔接不畅。改革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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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察能够管住纪与法,解决过去一些地方职务违法无人过问,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先移后处”“先法后纪”,甚至出现党员“带着党纪蹲监狱”等问题。改革思路:建立两大反腐治理体系,行使依规治党(纪委专责)和依法治国(国家监察委专责)、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有机统一。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立监察委员会,并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和监察权,履行纪检和监察两项职责,在我们党和国家形成巡视、派驻、监察三个全覆盖的统一权力监督格局,为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监察道路。二、立法的目的意义(《监察法》第1条)为了贯彻落实上述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为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反腐败工作,为了以立法形式将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为了将改革的成果固定化、法治化,因此才通过宪法修改增加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进而根据宪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三、监察委员会性质和职能(第3条)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与纪委合署办公,从而实现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监察委的职能任务有三项。(1)对所有公职人员监察监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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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并处置(职务不当行为的程度区别)(3)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预防挽救工作+法律监督)。四、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第4条)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地位干涉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权。但监察机关要在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下开展工作,下级监察机关要接受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和监督。五、监察委员会的产生、组成人员等规定(第8条、第9条)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主任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需要注意的是,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但是,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连选连任没有限制性规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六、规定监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第10条)由于纪委是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下进行工作的,由于纪委和监察委的合署办公,监察委的工作实质上就是在同级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的,监察工作为了减少各方面阻力和地方保护主义干扰,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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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监察委员会查办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应以上级监察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监委报告。因此,规定上级监察委对下级监察委领导工作,更能监督下级监察委严格依法办事,公正履职。七、规定了监察委员会职责(第11条)规定了监察委员会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的职责。具体而言:1、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进行监督检查。2、对公职人员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进行调查。3、对违法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对相关领导进行问责、向相关单位提出监察建议、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八、规定各级监察委可以派驻、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第12条)监察法原则性的规定了监察委员会往哪里派、怎么派的问题。对于派驻或派出范围、组织形式等具体设置待日后逐步完善细化。明确规定了,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关负责,不受驻在单位的领导。需要注意的是,各级监察委与本级纪委合署办公,因此监察委派驻或者派出机构、专员也应该和纪委原先派驻派出的纪检组等合署办公。一般而言,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根据授权,可以使用谈话、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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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查询、调取等不限制被调查人人身、财产权利的监察措施,需要采取其他措施的须报派出机关同意,以监察委的名义行使。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做出政务处分之前须征求被监督单位党组织意见,并区别不同的情况处理。被监督单位无异议的且拟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派驻纪检监察机构报派出机关备案后,直接作出处分决定。被监督单位有异议或者拟作出撤职、开除公职处分的,报派出机关批准后,由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作出处分决定。九、规定建立中国特色的监察官制度(第14条)在监察官等级设置上,将创制具有中国特色的监察官称谓和等级,独立于法官、检察官、警官制度,不照搬照抄。在监察官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设计上,会科学设立进退机制。具体有待于有关机关再制定相关规定。十、监察对象全覆盖的具体规定(第15条)规定对所有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共六类):1、公务员和参公人员。2、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国有企业管理人员。4、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5、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6、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这次新增了常见的国企管理人员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村委会委员)的监察,但对他们的具体处

  

篇二:监察法实施条例主要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10年6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胡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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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四、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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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七、在第二十三条增加二项,作为第六、七项:“(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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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加二款,作为第二、三款:“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十二、将本法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国家公务员”修改为“公务员”,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公务员”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本决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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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一章第一条总则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监察机关的职责监察机关的权限监察程序法律责任附则总则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

  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

  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三条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

  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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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

  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

  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章第七条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

  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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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第十条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

  水平和专业知识。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

  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第十二条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

  实行监督的制度。第十三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第十四条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

  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章监察机关的职责国务院监察机关对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

  第十五条察:

  (一)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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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

  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察:(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公务员;(二)本级人民政府及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三)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还对本辖区所属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公务员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十七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

  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监察机关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第十八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

  进行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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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第四章第十九条监察机关的权限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第二十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

  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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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四)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第二十一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

  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在办理违反行政纪律案件中,可

  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机构予以协助。被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监察机关提请协助办理的事项和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一)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应当予以纠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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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的;(三)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四)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六)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七)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八)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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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

  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第二十六条有权进行查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项有关的会议。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监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可以列席本级人民监察机关对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和个人

  政府的有关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的与监察事

  为的有功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五章第三十条监察程序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三)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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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检查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

  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二)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二条监察机关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

  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重要、复杂案件的撤销,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

  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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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适当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

  的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五条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

  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国务院监察机关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国务院同意。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人员。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

  者监察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机关。第三十八条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

  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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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三十九条监察机关对受理的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处

  分决定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原决定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监察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条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

  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第四十一条上一级监察机关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的

  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一级监察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四十二条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务院监

  察机关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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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裁决。第四十四条监察机关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

  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接受移送的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监察机关。第六章法律责任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

  第四十五条

  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四)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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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六)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第四十六条事责任。第四十七条事责任。第四十八条任。第四十九条赔偿。第七章第五十条附则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

  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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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废止。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2

  月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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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监察法实施条例主要条款

  “国家监察法”重点条款解读2018-04-0916:31审核人:

  解读一:规定了监察的对象范围,包括全部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法条】第三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解读二:具体列举了公职人员的范围,国家机关公务员、参公管理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公办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以及其他,几乎涵盖了全部领取国家财政工资的管理人员。

  【法条】第十五条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

  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

  解读三: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方式包含监督、调查、处置等

  【法条】第十一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

  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解读四:规定了监察的权限和措施等,实际上相当于赋予了监察委刑事侦查权及侦查手段和措施。

  (一)有权向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法条】第十八条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二)可以对被监察对象或者要求说明情况谈话

  【法条】第十九条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三)可以对涉案人员进行讯问

  【法条】第二十条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四)询问证人

  【法条】第二十一条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五)留置,除公职人员外,可以对涉嫌行贿与及其他共同职务犯罪人员采取留置措施,留置的对象可以是非公职人员。

  【法条】第二十二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法条】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七)搜身或者搜查

  【法条】第二十四条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八)调取、查封、扣押涉案物品

  【法条】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九)勘验、检查

  【法条】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

  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十)鉴定

  【法条】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十一)技术调查措施

  【法条】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十二)通缉

  【法条】第二十九条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十三)限制出境

  【法条】第三十条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十四)提出从宽处罚建议

  【法条】第三十一条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法条】第三十二条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十五)证据效力

  【法条】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

  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十六)数罪冲突职务犯罪优先管辖

  【法条】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解读五:关于留置措施需要特别关注的:1、规定留置时间一般为三个月,特殊情况经审批可以延长三个月;2、监察机关认为存在“有碍调查”情形的可以不通知家属。

  【法条】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

  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法条】第四十四条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

  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解读六:处置,监察机关根据调查结果,分别作出处理,包括行政处分、提出问责或者监察建议、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等。

  【法条】第四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解读七:对违法或者涉嫌犯罪所得财产的处理,违法所得的,可以依法直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于涉嫌犯罪取得的,需随案移送。

  【法条】第四十六条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解读八:检察院审查起诉与退回补充调查,其中,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调查每次不超一个月,最多不超过二次,这与刑事诉讼审查起诉中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相同。

  【法条】第四十七条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解读九:被调查人死亡不必然终止调查

  【法条】第四十八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解读十:加强反腐败国际合作

  【法条】第五十一条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