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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分析(8篇)

时间:2023-06-26 17:50:05 来源:佳谦文档网

篇一: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分析

  

  危险驾驶罪分析及案例说明

  危险驾驶罪分析及案例说明

  危险驾驶罪分析及案例说明

  永城看守所孙文化本罪构成

  犯罪客观方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罪为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本罪。

  量刑要求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处拘役,并处罚金。

  危险驾驶行为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认定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之处:三个罪名既然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最主要的共同之处就是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三者之间的区别。其区别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主观方面不同。正如前所述,危险驾驶罪在主观上持希望或放任的故意。而交通肇事罪是典型意义上过失犯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是故意,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主观上为过失。

  其次,在行为方式上不同。危险驾驶罪只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两种行为,交通肇事包括一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要求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但犯危险性相当的危险行为。不应包括醉驾和追逐竞驶的行为。

  立案

  对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对当事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当事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规范相关行为、规避犯罪:

  一、提速超车时,首先要观察和判断后面行驶的情况,在确定后面没有车辆欲超自己的情况下再观察和判断前方的情况。

  二、光滑的路面应学会用好挡位来控制车辆行驶。

  危险驾驶罪分析及案例说明

  三、开车行驶时,除了保持与前后的安全距离外,还应尽量避免与左右侧的车辆保持并列行驶,通过提速超车或放慢速度来错开并列行驶者。并列行驶的最大坏处是分心,容易使注意力从前方分散到左右,对初学驾驶者更容易造成紧张不安的情绪。

  四、拐弯或并道时,应先扭头看一下车的后面再看反光镜。因为,有时反光镜调节得不好会有死角现象,此外,转向灯打开后会使靠近自己的车辆增加提速或放慢的几率,仅从反光镜不能完全判断正确性。

  五、遇到其他驾驶不熟练者或违章者,应该尽快远离他,按喇叭或大灯提示,只会增加他的紧张情绪,使他更加难以控制车辆。

  六、高速拐弯时,一边踩离合器,一边踩刹车最不安全。无论任何情况下,踩离合器行驶会增加车辆的惯性,应该将挡位放低后再踩着刹车行驶。

  七、单向行驶如果有双道,压虚线行驶最不安全。因为无论是前后行驶的车辆都无法判断你行驶的意图。

  八、在不平的地面泊车后不但要拉上手刹还要挂在挡位上,这样才是防止车辆因路面不平避免下滑的最好办法。

  九、习惯性踩离合器不是减少麻烦的办法。习惯性踩离合器不但对机器不好,反而麻烦会更多,更重要的是不安全。

  十、夜晚远光灯越强行驶越不安全。灯光的照射角度越大越安全,灯光抬得越高越亮越危险。

  案例一:

  2010年05月09日晨5时35分许,北京长安街祁家园路口南,一辆白色菲亚特轿车因红灯正常停止在行车道上(头南尾北),车内载着幸福的一家三口,一辆639路公交车正从垂直车道上正常左拐而来(由西向北)。

  此时,一辆日产黑色豪华英菲尼迪轿车从菲亚特轿车后飞速驶来(交警目前尚未公布肇事车车速,据目击者估计不低于

  100Km/h,而事发地段限速60Km/h),径直撞上了菲亚特轿车,使其转了三圈以后在20米开外才停止下来,菲亚特车被强大外力挤压严重变形,两厢车都成了一厢车,方向盘已经没了踪影,车内已经没有任何空间。英菲尼迪随后又全速撞上了正在左拐的639路公交车后才停止。

  肇事的英菲尼迪司机却弃车逃离了现场。菲亚特轿车司机陈先生,清华大学本科、硕士毕业,某公司中层管理者.颅内弥散性损伤后于朝阳医院不治身亡。妻子王小姐,北大本科毕业,普通职员,内出血,胸部骨折,双腿粉碎性骨折,目前武警总医院医生在尽力抢救。双胞胎中的小女儿,颅内弥散性损伤,后不治身亡。

  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派出警力迅速赶赴现场并成立了专案组。通过向目击者了解案情,询问乘车人,并兵分三路追拿肇事司机陈某。15时17分,陈某返回住2危险驾驶罪分析及案例说明

  所后被民警抓获。陈家逃逸的原因,据猜测是为了消灭酒驾或醉驾的证据。因为酒驾或醉驾,不光同车人是同样要承担责任,肇事者面临的刑罚会加重很多。等消灭了证据以后再被抓,肇事司机受到的刑罚会被减轻,其他三个乘客也可以因此逃脱法律的制裁.肇事车内,还静静的躺着三瓶价值不菲的洋酒,似乎代表肇事者及其同伙公然挑衅着警察、受害者,以及所有的善良民众!

  公开庭审

  2011年5月17日上午,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被告人陈某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受害人家属提出607.8万元民事赔偿要求。据了解,5月17日下午,陈家酒驾案即英菲尼迪车肇事案,双方达成庭外和解。

  一审判决

  据中央电视台报道,备受各方关注的北京长安街英菲尼迪车主肇事案于2011年5月20日上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被告人陈某因酒驾致两人死亡、一人重伤,被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庭宣判,陈某被判处无期徒刑。

  意义:

  “危险驾驶”入罪引起社会高度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二审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危险驾驶犯罪”条款进行了再次修改,进一步加大了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惩罚力度。

  根据最新的修改,醉酒驾驶机动车,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是否造成后果,都将按照“危险驾驶”定罪,处以拘役,并处罚金。同时,二审草案稿规定,如果有醉驾、飙车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将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罚,是我国司法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大众呼吁需要从立法层面解决的问题。据了解,世界各国也存在醉驾、飙车的社会问题,各国也纷纷通过立法防患于未然,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针对醉酒驾车、飙车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一审稿增加了危险驾驶犯罪,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从刑法此次修改来看,对于醉酒驾车、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如果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实际损害,驾驶人对侵害法益的具体的危险具有故意,但对致人伤亡等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那么构成危险驾驶罪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条竞合犯,由于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法定刑较高,所以应以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篇二: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分析

  

  《常见刑法罪名解析》之(二):危险驾驶罪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醉酒驾驶、追逐驾驶、从事校车或客运车业务超载超速、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四种形式,即在道路上实施以下行为: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客体: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其侵犯

  的客体是公共交通安全。公共交通安全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和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

  三、立案追诉标准

  1、追逐竞驶与情节恶劣的认定

  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

  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2、醉酒危险驾驶认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3、校车、旅游客车超速、超载危险驾驶认定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有下列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侦查:

  (1)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

  (2)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

  (3)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的。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公路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有下列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侦查:

  (1)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且行驶时速达到90公里以上;

  (2)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以上,且行驶时速达到60公里以上的;

  (3)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或者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掉头、转弯、下陡坡,以及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且行驶时速达到30公里以上的;

  (4)通过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急弯等事故易发路段,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且行驶时速达到30公里以上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强迫、指使机动车驾驶人实施本标准第一条、第二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负有直接责任情形的,可以立案侦查。

  4、违反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驾驶认定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与运输危险化学品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而非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等其他方面的安全管理规定,比如(1)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2)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3)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

  5、道路及机动车含义

  本条中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四、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3、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综合考虑危险驾驶行为、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五、案例解读

  2020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豫A×××××白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沿郑州市京广快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紫东路时,杨某欲下涵洞时与涵洞墙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73.97mg/100ml,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万元。

  解读:《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即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本案中,杨某血液酒精含量达273.97mg/100ml,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

  六、律师解析

  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危险驾驶罪最常见的表现形式。醉酒驾驶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驾驶员法律意识淡薄,存在侥幸心理。醉驾入刑后,一些人依然认为酒驾无非是被关几天,但实际上,虽然危险驾驶罪刑罚较轻,但仍属于犯罪。行为人被认定为犯罪会对本人造成多方面的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自己喝酒不开车,但有以下行为,仍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

  1、在饮酒过程中,行为人明知驾驶人必须驾车出行,仍极力劝酒或胁迫、刺激其饮酒,且饮酒后不给其找代驾的行为。

  2、行为人明知驾驶人饮酒,仍教唆、胁迫或命令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

  3、车辆所有人明知借车人已经醉酒且要求驾驶机动车时,仍将车辆出借给借用人的行为。

  所以,除了严格要求自己喝酒不开车之外,也要尽到对身边人的提醒注意义务,以免触碰刑法红线。

  不尽事宜,请联系

  张博律师。

篇三: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分析

  

  危险驾驶罪浅析

  作者:康燕

  来源:《人间》2016年第13期

  摘要: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酒驾、飙车等不良的社会现象越来越多。这就要求要加大对驾驶行为的调整,对这类社会关系就要有相适应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危险驾驶;醉驾;飚车;法律规范

  中图分类号:F62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5-0073-01一、立法背景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酒驾、飙车等不良的社会现象越来越多。这就要求要加大对驾驶行为的调整,对这类社会关系就要有相适应的法律规范。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只有造成损害结果,才会受到处罚。这其中的社会恶劣的飙车、酒驾行为,虽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但是具有造成损害的危险,便成为了刑法规范的空白。

  二、立法证成

  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才能认定为犯罪。认定犯罪: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二、能够就违法事非难(有责性)[1]。“虽然从形式上说,刑法上的违法性,是指对刑法规范(评价规范)的违反,但是,由于违法性是刑法规范做出否定评价的事态的属性、评价,故其内容便由刑法的目的来决定。讲什么行为作为禁止对象,是由以什么为目的而禁止来决定的”[2]。而有责性,只有在可以就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时,才能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3]。也就是说,当人们实施了违法的行为时,这种违法行为会对行为人产生不利的影响,行为人对此种行为就具有了责任,会受到谴责,这种行为才是犯罪。

  贝卡利亚早就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并认为,“这是一条显而易见的真理”。[4]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保护社会的公共利益,防止受到危险驾驶行为的侵害。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时,对自己的行为产生责任,就是对犯罪论的合理运用。

  三、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

篇四: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分析

  

  法制经纬政治危险驾驶罪之解读李飞翔(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河北石家庄050042)摘要:危险驾驶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不断给社会制造严重风险和恐慌。过去由于刑法规制漏洞,这种“醉酒驾车、飙车”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行为没有受到刑罚的制裁。为顺应民意,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危险驾驶罪入罪,可谓众望所归。然而,其罪名的设置适用与理解并不尽善尽美,对于这一年的实践中遇到的挑战,可借鉴外域经验不断完善。关键词:刑法公共安全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致死伤罪一、增设危险驾驶罪的背景现代交通蕴含着危及他人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的风险,赋予了驾驶交通工具人特殊的责任和义务。以“胡斌飙车案”及孙伟铭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致人死伤等案为代表的危险驾驶行为引起了公众巨大恐慌与强烈谴责。这种极端漠视公共安全的行为超过了社会可允许的风险,从而被作入罪化处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弥补了刑法的漏洞,使法律体系更加的完善;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增强了对醉驾、飙车等危险驾车人的威慑力,平衡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畸轻畸重的量刑标准,是保障公民生命权益的又一司法举措。的驾驶行为。从医学角度上看,人处于上述状态时的判断力和控制力都会下降,判断道路状况的敏感力降低,已经不适合驾驶机动车。从法律意义上讲,“醉酒驾驶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到达了一定标准,并且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就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构成本罪。所以,酒量大的人认为自己没有喝醉可以驾车不构成犯罪,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由于行为人的醉酒状态不同,饮酒后驾驶属行政违法而醉酒驾驶为罪。(四)行为危害程度:“情节恶劣”的认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应该与可能造成的实害后果结合起来理解。对此,应该从参与人数、案发路段的位置和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限速的数值等多个方面来把握:如参与人数多少;是否明知处于商业繁华地段、学校周围、车站地区以及城市人车密集的主干道等特殊路段等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等追逐驾驶或者严重超过道路交通限速的数值驾驶的情形,应该认定为情节恶劣。二、危险驾驶罪的分析与理解《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从法条文字表述上不易看出这种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具体指向,笔者认为,此罪名成立需要查明的客观事实不外乎总结为两大方面:一是车辆的情况:机动车及其配件是否符合安全要求;车辆是否在适合的地点以合适的速度开等;二是行为人的情况:行为人是否有驾车资格,是否遵守交通规则,驾驶方式是否正确。其具体理解如下:三、危险驾驶罪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挑战虽然自《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醉驾事故减少,但是在罪名的适用上,还是存在一系列问题。(一)罪状的认定范围太窄,没有涵盖与之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驾驶行为从立法的初衷上看,此罪名设立的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消除可能致人伤亡、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危害公共安全的隐患,从而将具有导致此重大危害结果的危险行为规定为犯罪。而现有法条规定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并不是上述“危险行为”的全部:比如“吸食毒品、服用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再如超载驾驶、无证驾驶、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等行为等。在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可能性上,同样性质的行为,却给予了不同评价,造成处罚的漏洞,违背了危险驾驶入罪的立法初衷。(一)行为地点:“道路”的认定此道路的范围意作广义的理解,即除了危险驾驶行为发生在最常见的“大道、马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如:广场、停车场、小区的草地等人口密集区域,还有相对封闭的社区大院,校园道路、施工道路上所有可使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也应包含在内。(二)行为方式:“追逐竞驶”的认定这里的“追逐竞驶”要和“高速驾驶”区别开来:追逐竞驶是高速驾驶,而单纯的高速驾驶并不是追逐竞驶。高速行驶是指驾驶者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高速驾驶,也属于一种危险状态,但并非属于我们这里讲的追逐竞驶。并非所有的高速行驶都是犯罪。“追逐”一词从字面意思上分析,容易产生“行为人共同犯罪为前提”的误解,但事实上此罪名的设立初衷不要求有意思联络,单独可以构成;而双方多方如事前事中有了意思联络以共犯论处。(二)刑罚的设置程度太轻,不符合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刑罚,法条规定是“处拘役,并处罚金”,而危险驾驶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主观恶性强,其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严重程度不容置疑,刑法条文明显处罚过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三)行为人状态:“醉酒”的认定必须明确“醉酒”不同于“酒驾”。我们通常所说的“酒驾”是指酒后驾驶,无论行为人醉酒状态如何;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则是依赖车辆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根据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驶机动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三)与以往司法判例差别太大,刑罚体系不一致以往的“孙伟铭醉酒驾驶案”,一审死刑二审死缓;其他类似的危险驾驶案例,多判处了死缓或者较重徒刑;而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判处的主刑仅是拘役,和《刑法》分则中其他罪名的主刑都规定的是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不相符,有违刑罚体系的统一完整性。(四)发生实害后果时,与其他罪名衔接上的障碍-17-

  改革与开放2012年12月刊我国刑法处罚偏轻的“交通肇事罪”和处罚较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层级递进缺陷,也是一种刑法国际化统一的趋势。虽然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罪名之间的衔接性,但是仍然没有彻底解决上述衔接中的矛盾。在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上,如果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发生实害后果,必然可以转化为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吗?这正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二)增加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使相关量刑具体化目前的危险驾驶罪为规定任何的量刑情节,在美国刑法中,“非自愿”引起的醉态可以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如基于被迫、受骗、遵照医嘱、无辜的错误和病理性原因等。而在我国,由于只对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加以区分,非自愿导致的醉态得到合法辩护的情形甚少。针对这一不足,建议法律应针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相关方面具体规定出量刑情节:如多次受到行政处罚或深度醉酒的,劝说无效,态度恶劣等行为为从重处罚情节;对初犯,未成年犯,犯本条罪者犯罪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1.危险驾驶罪主观上故意和过失,是危险犯,在客观要件方面表现为飚车且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醉驾行为;2.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为过失,是结果犯,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最低应达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2条第1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三)丰富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形式,使处罚形式多样化目前该罪名的处罚仅仅是“处拘役,并处罚金”,较为单一,处罚的实效有待考究。正如英国学者所言:“有很多犯罪,如超速驾驶、无证驾驶、未经保险驾驶等犯罪,通常是故意或轻率所致”。其主观恶性也是处罚的根据。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采取一些形式多样惩罚措施。如:在美国,对于酒后驾驶的,除了罚款外,屡次犯错的甚至会被送去参观停尸房里因车祸死亡者的残破尸体,以让他们从此警醒。在日本,不但酒后驾驶行为将受处罚,提供酒者及搭车人也推托不了责任,要连带受处罚。另外为使醉酒驾车的人认识到危险驾驶的严重危害性,强迫其观看交通事故的教育影片和造成实害的残忍场景,或者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刊登醉酒驾驶者个人详细信息,利用舆论谴责以示惩戒等,将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实行多种手段规制危险驾驶行为,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总而言之,对这类犯罪,除了必要的财产刑,剥夺人身自由刑,还应辅助以教育刑、名誉刑、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多管齐下,以增加其违法成本,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此类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依照我国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的规定:“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表现为故意,客观要件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上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虽侵害的法益均为道路交通安全,可是它们之间真的具有互补性吗?罪名之间可以衔接起来吗?恐怕不然。交通肇事罪主观是过失,此危险驾驶行为主观是故意,二者罪过形式不同。何况“飙车”和“醉驾”等致人死伤的案件与过失造成的一般交通肇事还不同,客观上行为与危害后果往往更严重,主观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更大,社会公众对这类犯罪更为痛恨。因此,有必要处更重的刑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恐怕也不合适,因为按照此罪实害犯的处罚规定,最低刑就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危险驾驶罪本身的刑罚仅仅是拘役,二者的刑罚的跨度太大,不具有衔接的科学性。四、结语高铭暄教授在谈到我国刑法立法方面的经验时曾指出,要密切注意法律执行中的问题,适时进行修改、补充,不断完善;要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从我国实际出发,立足于本国国情,逐步完备。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并不断完善其相关罪名是有着深刻社会必要性的,也是我国构建科学刑法体系,保护公民权益、顺应时代发展的体现。针对具体条文制定上存在的不足,要求我国相关的立法、司法机关今后进一步完善,执法机关的严格、科学执法,同时也要求广大人民群众能尊重、崇尚生命,自觉遵守维护法律,共同营造一个文明的道路交通环境,共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四、危险驾驶罪的相关完善建议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具体的规定,给我国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宝贵经验。(一)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使相关罪名完备化上文提到,危险驾驶罪的的设置虽为法学界一大进步,但似乎只有在处罚危险犯时颇有威慑力,而当真的发生实害结果时便显得底气不足。因此,针对我国现有立法缺陷,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完善立法是很有必要的。日本刑法增设“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具体包括酩酊驾驶致死伤罪、超速行驶致死伤罪、无技能驾驶致死伤罪、妨害驾驶致死伤罪、无视信号致死伤罪等罪名。英国刑法中,危险驾驶致死罪作为一具体罪名被列入交通肇事罪这一类违章犯罪中。对于有无致人死亡的危险驾驶罪与危险驾驶致死罪在处罚上的严厉程度差别很大。危险驾驶致死罪是公诉犯罪,因危险驾驶致人死亡行为的刑罚已经从5年监禁提升到参考文献:[1]韩梅.危险驾驶罪相关问题浅析[J].辽宁警专学报,2011,(5).[2]魏唯.危险驾驶罪的法律分析与完善建议[J].东方企业文化.2011,(10).[3]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538.[4]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0:473.[5]郏红雯.预防和控制危险驾驶行为的立法建议[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1).[6]高铭暄.刑法肄言.北京:法律出版社[M].2004:86-90.作者简介:李飞翔(1987-),女,石家庄,河北师范大学,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10年监禁。综上所述,增设危险驾驶致人死伤罪是有必要的,既可以弥补-18-

篇五: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分析

  

  浅析我国刑法中的危险驾驶罪

  【摘要】伴随着当前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公众的生活和消费水平有了显著的改善,越来越多的人成为了有车一族,但从另一方面来说,越来越多的人成为马路杀手下的牺牲品。为了应对最近几年间因“醉驾、追逐竞驶”而引起一系列的交通事故,为顺应广大民众要求严惩危险驾驶行为的呼声,最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5日召开第十九次会议,并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危险驾驶行为归入刑事法的规制范围,首次将其入罪——与交通肇事罪一同构成我国刑法分则的第133条。本文将从危险驾驶罪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意义进行叙述。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犯罪构成

  司法认定

  立法完善

  一、危险驾驶罪概述

  (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

  作为《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一个罪名——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一同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内容表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我国首次将危险驾驶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并单独制罪。

  危险驾驶的表现形式虽然有很多,但是本次修正案只把醉酒驾驶者和追逐竞驶者视为犯罪对象,暂时未将其他危险方式考虑在内。因危险驾驶行为具有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将其进行犯罪化研究是对法益的一种前置化保护,它通过提前防卫的时间来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将会在很大程度上警戒和阻止危险驾驶行为的发生。在日本和西方国家的法律条文中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定并不少见,不少大陆法系国家早就将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其罪名有“道路交通危险罪”或“危险驾驶过失致人伤亡罪”等。所以,要理解危险驾驶罪,必须先要明确危险驾驶行为的涵义。它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高度危险的驾驶方式,第二种情形是高度危险的驾驶状态。把一切不安全的行为体现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之中,都

  1/可以视为危险驾驶行为,这一行为重点考虑的是行为人可能对社会法益造成危险的风险程度。

  但是,值得关注的是,本此修正案只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这两种行为列入刑事罪名之中,主要是考虑到,这一行为的危害只是一种概率,概率最高的只有这两种情形,其余不常见的现象不适合以刑法方式规范,以免造成滥刑。故我国只将当前在我国众多大城市中频发性最高、危险性最大的“醉酒竞驶”和“追逐驾驶”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而并不是把所有的危险驾驶行为都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范畴。

  (二)危险驾驶罪的基本特征

  (1)对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潜在的危险性是危险驾驶行为最大的特征。

  尽管它本身对社会会产生危险的可能性,且人们又能认可并容忍它的危险性,原因就在于它对人类、对社会的意义重大。虽然这种危险只是一种是一种潜在的可能性,对公众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并未造成现实性或实质性的危害,但鉴于目前机动车辆的日益增多,车流量的日益增大,危险驾驶行为随时都有可能发生,人们的生活中随时都有可能面临危险性的存在,它就像一颗定时炸弹,人们不知何时且造成何种程度的危害后果。这就是危险驾驶行为危险性的最可怕之处。

  (2)违法性即严重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是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法律特征。

  危险驾驶行为的本质属性——违法性所决定它将带来巨大的危险性。危险驾驶行为客观上是一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足以导致人身财产安全遭到损害的驾驶行为。法学界之所以将危险驾驶行为与普通驾驶行为区别开来,是因为考虑到危险驾驶行为比普通驾驶行为造成危害的几率要高出很多,且相较一般驾驶行为而言,其产生的危害后果也更加严重。所以,从交通运输安全方面来考虑,立法者应当更加有效的对行为人进行刑法规制,明确的界定危险驾驶行为的范围与程度,使其承担更严格的责任,以便于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3)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本质特征即对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地社会危害性。

  危害结果在我国刑法中可分为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而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行为入罪的标准是二者都必须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结果,所以,我认为,2/追逐竞驶中的“情节恶劣”的入罪标准,即看其是否危害到了公共安全。而醉酒驾驶这种行为,《修正案(八)》只规定有这种行为即可,没有“情节恶劣”的要求。此时,我认为,可以驾驶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或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内容,情况不严重,没有给社会造成多大危害的,不以犯罪论处。那么,在本质上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都以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为标准,但立法上对此表述却有所不同。我认为,立法者是否意在强调公众对追逐竞驶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掌握,所以在条文表述上立法却有不妥之处,恰当的表述应为:“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来统一规定两种行为。就是说,只有当驾驶行为的危险程度与爆炸、决水和防火等行为的危险程度一样大时才将此等驾驶行为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之中。”①假如危险驾驶行为与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相当,那么就不能再以本罪定罪处罚,而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置。

  (三)《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分类

  (1)醉酒驾驶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1款有关醉驾的规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我国认定醉酒驾车的标准主要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的多少而定,并不是取决于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这样,就排除了诸如《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的:没有喝醉,不会判刑;干喝不醉,驾车无罪等说法的合理性。所以,酒后驾车与醉酒驾车本质上与人的意识控制能力、大脑清醒程度都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法律只有而且必须规定一个可以客观依据的统一的分界线,以保证任何人在同一法律水平线上接受法的约束。这个水平线就是人体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八十毫克。高于这个标准的就直接认定为醉酒驾驶,这是一种法律上的醉酒,对绝大多数人来说都是较为准确地测量标准,个别人体质因素不再详细考虑。毕竟有些人酒精过敏也许只喝一点点就醉,有的人却超出这一标准也并未醉,实践中的情况千差万别,法律无法一一列举,只能限制人们尽量降低危险系数。显然,有醉酒驾驶的行为人,既有可能面临《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处罚,也有可能承受刑事法上的制裁。关键问题就在于刑法规定和行政法规如何衔接,若衔接不妥当,则会造成对危险驾驶行为处罚混乱的局面。本文后面将对此给予重点阐述。

  3/(2)追逐竞驶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1款对追逐竞驶行为的表述,首先行为空间为道路上,其次行为工具为机动车,然后行为方式为追逐竞驶,最后入罪条件是情节恶劣。可见,该条中的追逐竞驶,是对高速危险驾驶行为的俗称,它与飙车行为有所区别且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追逐竞驶并非等同于高速行驶,不能将二者相混淆。因高速驾驶行为并不完全具有追逐竞驶的特征,在某些情况下,他可以单独完成驾驶行为,而不以具有追逐竞驶对象为前提。相反,追逐竞驶必须有两个以上的你追我赶的竞驶对象,而不问两人之间事先是否有追逐的意思联络。

  第二,只有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才受刑事处罚。有追逐竞驶行为不一定都构成犯罪,还须考虑行为人行驶时所处的环境、其主观心态的强弱及潜在的危险可能性等情况,并结合追逐竞驶造成的危害后果及危害程度来判定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与否。

  (四)危险驾驶罪的法律性质

  法学理论界一直以来都有一种犯罪分类方法,分类的标准是法益的损害与否。法益已经遭到侵害,需要法律保障受害方获得赔偿或补偿的称为实害犯。法益只是具有遭到侵害的危险性,并未现实的受到损害,需要法律提前制止危险继续发生的称为危险犯。②这种危险是立法者的预先假定,并不要求达到具体现实的程度,因此也无需在司法上加以认定,它不属于构成要件。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并没有要求有危害结果的出现,行为人是否触犯这一罪名的争点不在于社会法益的受损与否,重点是行为人是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活动。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并未造成实际损害的辩称,难以对其摆脱该罪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至于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行为需要“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的规定,情节恶劣是对行为本身的考量尺度,而不是行为造成的危险的认定标准,因此该规定并不影响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的性质。将危险驾驶罪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可以有效的防止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等行为能带来的现实危险,对相关法益进行前置保护。因为危险驾驶罪是具有典型风险的公共危险行为,并且危险一经发生便很难控制。如果必须等到行为导致了他人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形成实际损害之后才能运用刑

  4/法进行惩治,则刑法之介入就完全失去了提前预防的作用。

  二、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一同构成我国刑法中的一条,把在公共交通行驶过程中,不遵守法律规定的行驶方式,而是公然无视他人安全,只顾自己竞技娱乐,或者饮酒过量仍不自制,坚持驾车上路者,列为应承担刑事处罚的行列,除了罚款,还可能对其加以拘役,以示惩罚和警告他人。这一罪名由行政处罚到刑事处罚,量刑固然不会太重,但是行为人有损害他人更严重法益的行为时,为了不放纵罪犯,以其触犯的更重的罪名处分。尽管与交通肇事罪一起表述,但是危险驾驶罪已经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了。危险驾驶的表现形式虽然有很多,但是本次修正案只把醉酒驾驶者和追逐竞驶者视为犯罪对象,暂时未将其他危险方式考虑在内。作为刑法新型的一种犯罪,目前理论界的一些学者对其犯罪构成概念的表述并不一致,我认为,有必要依据该法条的规定对其犯罪构成依照传统的“四要件说”进行分析和阐释。

  (一)危险驾驶罪的主体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罪属于一般的犯罪,它并不以行为主体具有特殊的身份为前提,只要行为人年满十六周岁都可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本罪的主体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自然人,它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相同。那么需要注意的是,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从刑法的第八次修正案和之前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无驾驶资格者因受其上级命令或应有资格者的要求而驾驶车辆,此类行为导致的违法后果,依法定罪,非直接参与驾驶的上述几类人员按各自的罪名视为共犯。

  上述非直接参与驾驶的指使人员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主体,同样也可以成为危险驾驶罪的主体,至于能否成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在我国目前理论界上是可以说得过去的。

  在当前刑法理论界上,有关交通肇事罪的通说也是如此。在生活实践中,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危险驾驶罪或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也不乏存在。

  (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1、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认定

  5/主观恶性的大小是判断一个行为应否受到惩罚的一个重要因素。有关该罪的主观方面,我认为,主要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却仍希望或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而危险驾驶者的主观恶性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严重危险性和对社会公共安全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的漠视,我认为,这应该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原因在于,在当今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人车众多再加上交通形势又复杂多样,行为人依然追求醉酒驾驶或者追逐竞驶,其主观上就是一种故意心态,要么是寻求这种刺激,要么是蔑视公共安全,任由该危险性的发生。而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这两种带有高危险的行为定会给公共安全带来不安定的因素,为了有效的制止行为人的这种恶劣行径,刑法有必要对此加以规定。有些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③另外一些学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的主观心态只有间接故意,而没有直接故意。④我认为,该观点只承认行为人为了寻求“飙车”带来的刺激而忽视了直接故意危险驾驶的存在,是片面的认识。在实际生活中,现在或将来都会存在着为数很多的直接故意的危险驾驶的情形。所以,就故意的内容而言,危险驾驶罪既包含直接故意,也包含间接故意。

  2、危险驾驶罪的有责性阻却事由

  法定的犯罪有责性阻却事由一般包含三种情形,而危险驾驶罪也是如此:(1)行为人缺乏刑事责任能力,诸如行为人患有精神病或者不满16周岁。(2)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典型表现为认识上的错误。例如乙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吃了一种含有酒精的食物,之后在驾车途中被检测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经达到了醉酒标准。此种情形就属于缺乏对醉酒驾驶原因行为的认识,因此排除了非难可能性。(3)不具有期待可能性。

  (三)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外在表现是行为人不顾别人安危,径自追逐竞驶,或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极度不负责任的醉酒驾驶行为。具体可以理解为:

  (1)行为条件:行为人或者醉酒驾驶,或者以严重影响安全的方式追逐

  竞驶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是危险驾驶的一种表现。这说明非追逐竞驶的行为或者仅有追逐竞驶但情节不够恶劣,都构不成危险驾驶罪。因此,首先要理解追逐竞驶行为的概念。有关追逐竞驶在我国的词典中并找不到权威解释,其

  6/字面含义是追赶、追击,它但并不完全等于飙车这类高速驾驶行为,因此可以将追逐竞驶解释为追赶他人,竞争驾驶的行为。

  醉酒驾驶也被列入了危险驾驶罪。要理解醉酒驾驶,需注意以下几点:(1)醉酒驾驶特指行为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其每一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高于八十毫克。⑤即是说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标准,既达到了醉酒驾驶的入罪标准。所以,严格区分醉酒驾驶与饮酒驾驶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至关重要。(2)修正案(八)对醉酒驾驶入罪的标准并不要求达到“情节恶劣”,所以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只要达到了醉酒的标准,就可以用刑法对其进行处罚。然而,基于上述谈到的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我认为,可以驾驶行为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或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内容,社会危害不大的不再定罪。

  (2)行为空间:行为人必须是在“道路上”实施了危险驾驶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的认定须发生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如果发生的活动领域与道路交通无关,则就不能以本罪论处。而《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的活动领域,限定为“道路上”,这里需要注意对“道路”的认定。作为刑法新增的一个罪名,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一同构成《刑法》第133条的内容,二者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因此,对道路的认定应以行为是否危害到公共安全为标准,而不应局限于公路、城市道路等,只要是供不特定的人和车使用的路段均可纳入“道路”的范围。

  (3)行为对象: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要形成危险驾驶罪,首先必须有“驾驶”的行为。所谓“驾驶”,必须是动态的,即行为人必须使机动车在道路上运动起来。如果行为人醉酒后坐在驾驶座上,即使已经发动了机动车,但没有行驶起来而形成位置的移动,就不属于“驾驶”机动车。

  行为人必须是实施了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若驾驶的交通工具不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则就构不成危险驾驶罪。就田地里用于耕种、收割,属于农业生产机械的拖拉机而言,不属于交通工具,即使行为人在田地里醉酒驾驶拖拉机,也不能构成本罪。如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拖拉机的,那么原则上可是以本罪论处的。可问题是,将电动自行车经改装后其重量和车速均接近摩托车的,能否将此纳入机动车的范畴?我认为,在实践中是可行的,但有待今后的相关司法解释将其法

  7/定化。

  (4)危险驾驶罪的客体

  有关危险驾驶罪的客体,通常是指公共交通运输安全以及公共交通秩序。首先,据《刑法修正(八)》可知,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空间为“道路上”,所以其

  客体应当主要是交通运输安全。由于危险驾驶行为人在行驶时不具备安全驾驶的条件,很难安全控制车辆,所以其根本无法预料该驾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因此,其带来危害的对象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道路周边公私财产的安全,这也属于社会公共安全中应有的内容之一。其次,危险驾驶罪保护的对象是交通的秩序。当行为人在道路上有追逐竞驶或醉酒驾车行为时,那么紧跟其后的车辆就很难按照正常的轨迹行驶,针对突如其来的情形,他们会采取应急措施诸如打方向盘或紧急刹车以避让危驾车辆。此种情形下很容易酿成车辆连环追尾事故,以至于带来连锁反应,结果造成对公共交通秩序的严重破坏。另外,危险驾驶是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只有驾驶者遵守了这些法规,才能使公共交通维持正常的秩序。若行为人不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是对公共交通秩序的蔑视。

  三.危险驾驶罪设定的意义

  (一)有助于减少社会危害

  犯罪的要义既是对社会造成危害或者有造成危害的危险,因而触犯刑法的规定,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不会危及社会安全的行为就不会被刑法所规范,可见是否危害社会是接受刑法制裁的前提,而行为的危险程度则是衡量危害大小的主要标准。

  那么,把危险驾驶列入犯罪是考虑了哪些因素呢?第一,从社会关系方面看,危险驾驶破坏的是公共的交通秩序,一般是在公共的道路空间里对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生命和健康危险。第二,从危害后果方面看,交通肇事案件数量的逐年激增和危险驾驶在案件原因中的比例,就是对能否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以及危害大小的最好证明。第三,有的情况下要考量案件的情节,危险驾驶无论是从危害结果看,还是从情节的严重性和恶劣性来看,都已达到其它危险罪的程度。第四,从社会形势方面看,危险驾驶行为对普通民众所造成的恐慌已经形成较大的社会

  8/影响,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白就是对此类行为的放纵,也是法制不健全的体现。从刑法层面设置危险驾驶罪,既是刑法的职能所在,也是社会进步对立法的要求。

  (二)有助于实现刑法功能

  刑法之所以规定的如此严厉,主要是由它的功能决定的。刑法的功能由针对犯罪人、针对被害人和针对社会三方面构成。针对犯罪人,既要惩罚又要改造。针对被害人则主要起到安抚的作用,以便实现社会公正,稳定社会秩序。针对社会则既有威慑潜在危险犯的作用,又有教育民众懂法守法的作用,另外还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鼓励民众与不法分子斗争的作用。只有将之列为刑法的罪名之一,才能让此类行为受到刑法严厉性的约束,才能真正有效的提高民众的警觉,对将来的社会秩序稳定起作用。

  (三)有助于社会的和谐

  一面是醉酒者驾驶车辆和个别人飙车竞驶,另一面是民众对此类行为的强烈不满,这两方面在社会中形成了一种极为不和谐的社会因素。这种不和谐因素在立法界倡导宽严相济的新政策之下,显得尤为突出。鉴于危险驾驶的多发性和后果的严重性,根据宽严相济理念,可以将刑罚尽量向前调整。如今,对于危险驾驶的行为已经到了非严不可的时期,民众激烈的情绪早已不可调和,事后的处罚也早已满足不了社会的需要。从现在开始严厉打击危险驾驶行为,尚为时不晚,相信不久的将来定能够看到稳定的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从而实现社会的和谐。

  参考文献:

  ①郑创彬.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法理探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4②

  王志祥.危险犯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2004:12.

  ③郑创彬.我国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法理探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4.④

  郭志璐.关于增设危险驾驶罪的探讨[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0,6.⑤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N]人民法院报,2011-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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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六: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分析

  

  龙源期刊网http://www.qikan.com.cn浅析危险驾驶罪的认定标准

  作者:陆訸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1期

  摘

  要

  《刑法修正案八》将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行为首次予以予以明确调整,规定危险驾驶罪,本文结合相关刑法理论从其构成要件及与相关罪名的比较对危险驾驶罪予以分析,对其进一步完善提出建议。

  关键词

  危险驾驶

  抽象危险犯

  原因上的自由行为

  作者简介:陆訸,陕西职业技术学院思政课部,助教。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4-249-02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数量的迅速增加,道路安全问题已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从2007年12月29日颁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到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系列法律条文的出台对此类由于机动车驾驶员的不当驾驶行为导致的严重后果进行规制。从孙伟铭案到张明宝案,交通事故的频发一次次触动着社会的神经。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次明确的将醉酒驾驶行为入罪,规定危险驾驶罪,根据该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醉酒后在道理上驾驶机动车的,将可能适用该规定,其法律责任包括拘役和罚金。就在该法出台后不久,著名音乐人高晓松因酒驾被处以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其名人效应使得醉酒驾驶再次成为社会热议的焦点。然而,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上来看,《刑法修正案八》并不完美,其内容和认定标准及量刑方面尚有待研究之处。笔者将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对危险驾驶罪展开讨论。

  一、关于危险驾驶罪的争论

  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在机动车广泛普及的今天对人们的出行安全造成了很大的威胁,有数据显示,2010年全国查处酒驾63.1万起,比2009年增加了近2倍,如此频发的酒驾事故一次次的挑战着人们的神经,而法律的相关规定也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如何对酒驾进行定性和量刑,以及与相关罪名如何区分成为人们争议的话题。

  有学者认为,无须将危险驾驶行为单独定罪,因为在我国二元化的刑法处罚模式下应充分发挥行政法律的管理职能,以行政法规的方式对该行为进行约束,从而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同时也可通过在司法解释中运用扩大解释的方法将醉酒驾驶等危险驾驶行为置于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调整范围内,一方面节约立法资源,同时也可以满足相关政策性导向的需求。

篇七: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分析

  

  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分析

  龙源期刊网http://www.doczj.com/doc/2f12134943.html,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分析

  作者:刘宪权周舟

  来源:《东方法学》2013年第01期

  内容摘要:无论是把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类比为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还是把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为故意,都存在诸多理论上难以解决的问题。把危险驾驶罪认定为过失犯罪,既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我国刑法总论有关过失犯罪的基本规定和传统的罪过理论,也有利于相关法律的适用以及我国刑法体系和法定刑设置的协调,因而更为妥当。从实然抑或应然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以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增设危险驾驶罪都具有一定依据。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故意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危险犯

  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以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增设了《刑法》第133条之一——危险驾驶罪。至此,我国刑法惩治危险驾驶及其肇事行为呈现出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罪并存的局面。但立法的完结不代表理论研究的终结,对于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认定,刑法理论界与实务界还存在一定争议。同时,这一问题也成为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区分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界限的关键所在。因此,本文将以危险驾驶罪为分析对象,具体探讨该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问题。

  一、围绕本罪主观方面的理论争议及评析

  绝大多数论者都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醉酒驾驶或追逐竞驶的危险驾驶行为会给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险状态,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险状态的发生。〔1〕但也有少数论者认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应为过失。例如,冯军教授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针对的仅仅是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饮酒后,虽然行为人事实上已经因为醉酒而处于不能安全驾驶

  机动车的状态,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会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会造成公共安全的危险,却轻信自己还能够在道路上安全驾驶机动车,轻信自己的醉酒驾驶行为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因而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了机动车,却过失地造成了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2〕再如,阮齐林教授认为:“醉驾者的驾照会被吊销,以后也不能开车了,再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应该从社会评价层面上,把危险驾驶罪定义为过失犯罪。”〔3〕曲新久教授虽然主张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但也曾表示可以理解把危险驾驶罪认定为过失犯罪的观点:“由于立法者将规定本罪的法条置于《刑法》第133条之后,而不是《刑法》第114条之后,所以,若是有学者主张本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也并非没有道理。”〔4〕此外,还有极个别论者提出,可将竞速型危险驾驶罪界定为过失犯罪,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既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故意犯罪,也不属于传统理论上的过失犯罪。我国刑法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作出的规定是一种突破我国传统刑法罪过理论的立法模式,与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有相通之处。〔5〕

篇八:危险驾驶罪主观方面的刑法分析

  

  危险驾驶罪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概念与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校车或客车严重超载、超速的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二)主观方面

  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严重超载超速或者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状态的发生。

  这种故意表现为机动车驾驶人在明知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下不顾他人和自身的生命财产安全追逐竞驶、醉酒驾驶、超载超速或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并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存在。因此,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所谓的“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结果事先无法确定;所谓“多数人”,则难以用具体数字表述。

  (四)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超载超速或者违法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情节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四类危险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也不论情节恶劣与否,均构成危险驾驶罪。有追逐竞驶的行为且情节恶劣即可构成本罪。

  相关情节的理解

  (一)如何准确理解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追逐竞驶是《刑法修正案(八)》创设的一个新概念,在以往的法律法规中尚未出现。因此,有必要对“追逐竞驶”作出明确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追逐竞驶”。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危险驾驶罪。一般的追逐竞驶行为,尚不能认定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笔者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包括以下情形:

  1.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人饮食酒精,会使视觉能力变差,运动反射神经迟钝,对外界的反应能力及控制能力就会下降,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也随之下降。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具有较一般追逐竞驶行为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更为严重的危害,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2.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是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条件,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比具有驾驶资格的人追逐竞驶具有更为具体的危险性,社会危害更大,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从实践来看,无驾驶资格包括如下情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资格,一定时间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的;驾驶准驾车型以外的机动车的,如持有摩托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汽车

  3.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非法改装的机动车,是指擅自改变出厂时的结构、构造或特征的机动车,包括改变

  机动车的动力、灯光、操作、尾气排放、冷却、制动、消音、悬挂、方向系统和外观结构、车胎轮毂等。部分人为了提高车辆的动力,追求更大的惊险、刺激,往往擅自对机动车进行改装。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往往会达到很高的时速,发出巨大的噪音,故对其他的交通参与人的危险更大,也严重影响公众的正常生活。因此,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为明显,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4.以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速度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在追逐竞驶的过程中,行为人为了追求刺激,往往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例如,京城名噪一时的“二环13郎”,就是以每小时150公里的速度,用13分钟在全长32.7公里的北京二环路上行驶一圈,其车速超过二环规定限速60至80公里/小时将近2倍。这种严重超速的追逐竞驶行为较之一般的追逐竞驶行为,对道路公共安全的危险更为具体,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5.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如前所述,道路的范围较为广泛,追逐竞驶在公路、城市道路及其他公众通行的场所均可进行。但是,在车流量不同的道路上追逐竞驶,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程度是不一样的。例如,乡村道路或者在深夜追逐竞驶,由于道路上车辆和行人较少,难以形成对公共安全的危险,不宜认定为“情节恶劣”。从实践来看,由于城市里面的道路路况较好,成为了机动车追逐竞驶的主要场所。例如,北京的一些环路、上海的一些高架路、杭州的跨海湾大桥,成为了追逐竞驶者的“天堂”。在这些车流量大的道路上追逐竞驶,对公共交通安全的危害大,应当认定为

  “情节恶劣”。

  6.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从实践来看,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一对一的形式,即两个人分别驾驶机动车追逐驾驶;也可以是多人分别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互相追逐,竞相行驶。显然,多人追逐竞驶行为的情节更为恶劣,而多次追逐竞驶的行为也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应当将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行为认定为“情节恶劣”。

  7.追逐竞驶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者公共恐慌的。追逐竞驶构成的犯罪属于情节犯,不以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具体后果为要件,但是其引发的其他后果也可以是判断“情节恶劣”的标准之一。例如,一群年轻人为了寻求刺激,在车流量大和行人较多的闹市区追逐竞驶,引发交通严重堵塞和其他交通参与者恐慌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8.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有的行为人为了逃避道路交通安全部门的查处,故意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意图逃脱责任。一旦发生事故,有关部门难以查实相关责任人。此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大,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9.因追逐驾驶或者飙车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因为追逐竞驶或者飙车被查处,并受过行政处罚后,仍不遵守道路安全交通法规,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主观恶性较大,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

  10.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司法实践的情形较为复杂,难以一一列举,宜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例如,行为人以追逐竞驶作为赌博手段的,就较之一般的追逐竞驶行为,动机更为恶劣,危害更大,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此外,行为人因追逐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但尚未构成交通肇事罪的,驾驶营运车辆追逐竞驶的,这些情形都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

  (二)如何准确理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醉酒驾驶的行为,不需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结果,也不论情节恶劣与否,均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入罪标准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抽象危险是否存在。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犯罪并非举动犯,而是抽象危险犯,因此在特殊情况下仍需判断抽象危险存在与否。由于机动车行驶速度快,醉酒驾驶机动车难以及时对突发情况作出反应,通常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而如果通过对特定情况的判断,认为不具备该种抽象危险,即醉酒驾驶的行为根本不会具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的危险,则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例如,行为人醉酒后在空无一人的停车场内短时间驾驶机动车的,就不可能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再如,行为人醉酒后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由于该类电动自行车同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相比,速度仍然相对较慢,醉酒驾驶该类电动自行车通常不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难以形成对道路交通安全的抽象危险,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2.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依据。目前,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标准》(GB19522-2004)(以下简称GB19522-2004),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人员可以采取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两种方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虽然可以折算成血液酒精含量,但由于涉及到刑事责任问题,认定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依据。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和抽取血样过程制作调查笔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收集证人证言。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酒精或者挥发性有机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装入血样后不留空间并密封,低温保存,及时送检。

  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检查时当场饮酒的,可以其饮酒之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3.醉酒的界定标准。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是认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条件。从国外来看,醉酒状态的判断采用的是司法确定标准,并处于不断修正之中。例如,德国关于醉酒状态的判断有相对不能和绝对不能两个标准,机动车驾驶人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1‰

  时为绝对驾驶不能,即不论身体状况如何,均应当认定为醉酒;而血液中酒精含量在此之下的,则需要根据行为人的身体的具体状况判断是否属于醉酒。[1]在我国,实践中对机动车驾驶人员酒后、醉酒驾驶的检验标准是GB19522-2004。根据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2]从医学的角度来看,每个人对酒精的耐受量是不一样的,故从应然层面而言,采用相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再辅之以判断行为人的具体状况,以判断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和绝对醉酒标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此标准时,不论行为人的具体状况如何,一律认定为醉酒状态)两个标准是科学合理的。

  (三)如何在处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中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在处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妥善处理相关案件。具体而言:

  1.对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从严惩处,以有效遏制醉驾犯罪的高发态势。从司法实践来看,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2)血液酒精含量在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3)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4)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5)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

  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6)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7)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2.慎重把握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的从宽处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虽然没有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注意与行政处罚的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严格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符合规定和政策的醉驾案件从宽处理,并不会影响对醉驾犯罪的打击,不会影响危险驾驶罪适用的社会效果。以浙江为例,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共同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要求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惩治醉驾犯罪,明确规定:对酒精含量90mg/100ml以下,无从重情节且认罪的被告人适用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对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无从重情节,并有特殊情形的(如抢救危急病人等)极少数案件,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起诉)。对于醉酒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车,凡是没有发生致他人轻伤以上事故且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3]而从惩治醉驾犯罪的情况来看,浙江查处的醉驾案件较多,该省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案件量占全国的将近五分之一。这充分说明,规范了醉驾案件中不作为犯罪处理、免予刑事处罚、缓刑适用的具体标准,宽严相济,更有利于对醉驾犯罪的依法查处。

  从司法实践来看,出于急救病人等目的而轻微醉酒驾驶[4]的,轻微醉驾且刚驶入道路即被查获的,轻微醉驾刚驶入道路,认为自己可能醉酒而停止驾驶,或者在亲友规劝下立即停止驾驶的,这些情形的社会危害不大。对于符合这些情形的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如果行为人真诚悔罪的,不能不加区别地“一律”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符合上述情形,且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3.依法适用缓刑。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人,可以或者应当依法宣告缓刑。但是对于具有前述从重处罚情节的被告人,是否宣告缓刑应当从严掌握。

  4.理性看待危险驾驶入刑的影响。危险驾驶入刑,致使案件大量涌入,对刑事案件整体结构产生影响。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两年间,全国法院审理并判决生效危险驾驶罪犯85260人。以2012年整年统计看,危险驾驶案件收案达64896件,占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36.99%,占全部刑事案件的6.51%,跃居各类刑事案件第四位[5],危险驾驶案件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刑事案件的结构。

  (四)如何准确把握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从事校车或者客运业务。对于校车业务,实务中把握应无问题。而客运系“旅客运输”的简称,是指以旅客为运输对象,以汽车、轮船、飞机为主要运输工具实施的有目的的旅客空间位移的运输活动。由于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限于在公路上从事客运业务,故仅适用于以机动车为运输工具的道路客运业务。

  2.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考虑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宜将“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限制为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适当标准(具体标准可以再作斟酌,但应高于百分之二十)。

  3.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

  机动车驾驶证……”考虑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衔接,基于刑法的谦抑性,宜将“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设定为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适当标准(具体标准可以再作斟酌,但应适当高于百分之五十)。[6](五)如何准确理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

  根据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危险化学品的范围。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现行的《危险化学品目录》涵盖了3000余种化学品。

  2.在道路上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可以采取道路运输、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等多种方式。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将危险驾驶罪限制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该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无疑应该是在道路上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情形,而不包括水路运输、铁路运输、航空运输等其他运输方式。

  3.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制定了严格的安全管理规定。需要注意的是,修正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是指违反与运输危险化学品有关的安全管理规定,而非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等其他方面的安全管理规定。

  4.危及公共安全。考虑到“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的”情况较为复杂,有的违反上述规定的情节非常轻微(如轻微超载、未悬挂警示标志、申报数量有误等),通过行政处罚即可达到惩戒、教育的目的,故刑法仅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因此,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构成的犯罪并非抽象危险犯,而是具体危险犯,因此,需要在个案中判断危险存在与否。如果通过对特定情况的判断,认为不具备该种具体危险,即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行为不会具备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共财产安全的危险,则不能认定为危险驾驶罪。而对于危险的判断,需要对违反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程度进行分析。根据有关规定,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涉及面较广,不宜将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程度较轻的行为一律入罪处理。例如,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驾驶人员具有从业资格,仅仅是押运人员

  未依法取得从业资格的,一般不宜认定为具有危险,不宜以危险驾驶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