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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12篇

时间:2022-11-28 10:40:05 来源:佳谦文档网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12篇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12篇,供大家参考。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12篇

篇一: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十六条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

  (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篇二: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电力供水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标准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或者信用档案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测试题

  科室:

  姓名:

  职务:

  一、填空题(每题2分共30分)

  1、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根据有关(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

  )。

  3、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企业

  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个工作日。

  4、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办、()办、()办、()办”。

  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网上办理比例,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方便

  企业和公众办事创业。

  5、电力、供水、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

  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

  将()标准、()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

  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

  件。

  6、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记入()

  或者(

  )信用档案。

  7、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构建绿色产业体系,鼓励企业实

  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建设(

  )、

  (

  )、(

  )的绿色城市。

  8、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根

  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

  )的,取消当年(

  )资格。

  9、市、县政府应当按照简政放权、公开便民、加强监管、优化服务的原则推进“最多跑

  一次”,将“最多跑一次”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并纳入(

  )考核和

  (

  )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强化保障和责任落实。

  10、“最多跑一次清单”应当按照()化、()化要求编制每件事及其事项的办

  事指南。

  11、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

  )、(

  )、(

  )工作。

  12、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

  )或者(

  )。

  13、市场准入应当实施(

  )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

  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14、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

  )”改革,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产经

  营制度。

  15、为依法推进和保障“(

  )”改革,全面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优化营商

  环境,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选择题(每题2分共30分)

  1、《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于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起施行。(

  )

  A、2019年7月1日

  B、2019年7月30日

  C、2019年10月1日

  D、2019年10月10日

  2、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

  )的

  原则。

  A、公开透明

  B、公平公正

  C、诚实守信

  D、廉洁高效

  3、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

  )。

  A、精简程序

  B、减少环节

  C、缩短时限

  D、优化流程

  4、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建全(

  )、否定备案制等工作制度。

  A、岗位责任制、B、限时办结制C、首问负责制

  D、一次性告知制

  5、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

  )的

  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A、现场勘察

  B、集体讨论

  C、专家论证

  D、听证

  6、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

  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

  评先评优资格;受到(

  )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

  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A、引咎辞职

  B、责令辞职

  C、免职责任

  D、劝退

  7、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制定损害营商环境

  投诉举报办法,对投诉举报实行(

  ),并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将办理情况反馈投

  诉举报人。

  A、统一受理

  B、按责转办

  C、跟踪督办

  D、上报公开

  8、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

  )的社会氛围。

  A、互利合作

  B、诚实守信

  C、重商护商

  D、文明和谐

  9、“最多跑一次”办事指南应当包含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

  )、办事时限、

  容缺受理范围等。

  A、受理条件

  B、申请材料

  C、办事流程

  D、办事依据

  10、行政机关应当科学编制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工作规程,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

  )、虚假承诺的责任等。

  A、办理事项的名称B、设定证明的依据C、证明的内容D、承诺的方式

  11、积极推动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

  )中的相关问题,

  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

  A、报批

  B、审验

  C、建设

  D、生产经营

  12、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

  (

  )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

  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A、设定依据

  B、申请条件

  C、申请材料

  D、办理程序

  13、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

  责令改正,进行教育、(

  )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A、告诫

  B、引导

  C、从轻

  D、减轻

  14、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

  方式予以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

  )处理。

  A、书面检查

  B、公开道歉

  C、通报批评

  D、诫勉谈话

  15、行政机关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精简程序、

  (

  ),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A、减少环节

  B、整合材料

  C、缩短时限

  D、优化流程

  三、简答(每题10分共40分)1、规定中“最多跑一次”是指

  2、规定中“一件事”是指

  3、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那种行为

  4、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符合哪几种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篇三: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优化营商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3篇

  营商环境是制约经济活力,影响经济实力的基本因素。良好的营商环境是衡量一个地区核心竞争能力和潜在发展能力的重要标志。

  马龙区围绕“三区一地”建设,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强化“一部手机办事通”推广运用,稳步有序、积极推行“证照分离”改革,竭力优化营商环境,着力提升行政效能和服务质量,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仍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落实中央政策不到位。中央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大力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马龙区也积极跟进,并出台了系列配套政策,但缺乏实用操作性,部分政策落实不到位,政府优化服务、精细服务力度不足,有些政策过于原则、不易落地。依然存在审批繁琐、内外资待遇不一致等问题,相关政策连续性不足,行政执法的依据和设定还有待全面梳理,行政权力运行尚待规范。二是政府法治化水平相对较低。当前,政府的公权力过大,行政化的经济干预政策、领导式的政府管理模式仍然对营商环境的优化起到了较大的阻碍作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社会主体对政府的不信任。同时,部分领导干部在工作中不敢为、不愿为、慢作为,存在谈商色变,使得政商关系由以前的“脸难看、门难进”,变成了“饭不吃、礼不收、事不办”。政商之间缺少了必要的互信,这也是制约

  营商环境建设的突出问题。三是干部思想解放不够,开放意识不强。部分干部缺乏对外开放意识,只看到了招商引资中给予投资者在用地、税收、基础保障等方面的优惠,没有从项目入驻后对地方经济发展、就业带动、产业拉动、市场培育和后续贡献等方面去算账,一说到相关项目,就把困难和风险摆在前面,给企业设门槛,给自己找退路,面对招商引资和项目建设中的矛盾问题,生搬硬套条条框框,“不能办”的借口多,“怎么办”的方法少。四是部门办事效率不高,“一盘棋”意识不浓。单位、部门、行业间协作不够,服务不到位。项目审批互为前置,甚至存在推诿扯皮现象。另外,少数部门业务人员岗位变换频繁,工作交接跟不上,导致办理同一个项目相关手续时,出现企业往返多次都办理不了,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却没有给出一个规范的办理要求,态度冷漠傲慢,让企业无所适从。说到底,还是大局观念差、服务意识差、办事效率差的“三差”问题没有真正解决。

  优化营商环境,就必须破除思想的禁锢和制度的藩篱,在思想、制度和服务上下功夫。一是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为地方发展作支撑。实行“一个项目、一名区领导、一班人马、一套政策、一抓到底”的招商项目定向定责分包服务责任制,按照“从简从快、一次告知、集中咨询、限时办理、超时问责、联审联办、疑难会商、上报事项协助报批”的要求,对投资审批事项全程代办,简化办事流程,无偿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一条龙”审批、“亲情式”服务。并定期开展回访活动,主动上门服务,让客商在马龙投资省心、

  经营安心、发展舒心。二是加大放权力度,打造高效便捷的政务环境。加大简政放权力度,秉承“应办尽办”的原则,拿出“说办就办”的效率,实现“一次办成”的目标,达到“办就办好”的效果,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要完善“首问负责”的受理机制;健全“一次办成”的办理流程,对审批事项再清理、再精简,实现“一口受理、一次办成”;业务要精通,选派优秀工作人员为群众提供服务;工作要勤奋,做到爱岗敬业;纪律要严明,坚决杜绝工作时间玩手机等作风散漫行为。三是加大整治力度,打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要维护市场秩序,严肃查处各类破坏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违法违规行为,做到“有熟人没熟人一个样、外地人本地人一个样、大企业小企业一个样、国有民营一个样、内资外资一个样”;要加强治安整治,深入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伪劣商品、恶意欠薪、强买强卖等行为;弘扬法治精神,依法打击借征地、拆迁、补偿向投资者索要钱物、强揽工程、强行供料、强买强卖、阻挠建设等妨碍企业正常经营、侵害企业正当权益等违法犯罪行为。四是加大诚信力度,打造重商亲商的人文环境。要重商,一定要认识到无商不富,商业发展、企业发展与每个人息息相关;要重企,深入做好切实营造尊重企业和企业家的良好氛围;要重才,加强孵化器等平台载体建设,大力引进人才,吸纳高校毕业生在马龙创新创业;要重信,政府要带头做到言必行、行必果,作出的符合法规的承诺和政策必须及时

  兑现。五是加大廉洁力度,打造既亲又清的政商环境。要坦坦荡荡同企业家打交道、交朋友;真心真意为企业家解难题、办实事;时时处处要亲、时时刻刻要清。做该做的事情,并把事情做好,为企业提供周到服务,是“亲”的意义所在,也是“清”的目的所在。只有“亲”和“清”都到位了,才能搞好政商关系,优化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

  一、存在的问题(一)观念的问题。构建亲清的政商关系,核心是思想观念的转变。为了转变“官本位、权本位、我本位”的思想观念,我们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使命初心,提出了“贴心代办”理念,树立人民是主人,干部是公仆,我们都是老百姓的勤务员的思想,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个个代表政府形象,强力推进“贴心代办,一次办好”改革,真正为企业和群众提供“店小二”式服务。(二)体制的问题。推进营商环境建设是一项大的系统性工程,从上级来看,由发改部门牵头考核,同时涉及市政府职能办、市政府审改办、行政审批服务局及相关职能部门。目前,推行的各项改革单兵突进,存在碎片化问题。辽宁省的做法是成立营商环境建设局,出台了《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依法推动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我们学习借鉴辽宁省的做法,成立营商环境建设局,牵头推进全市营商环境建设工作。二、意见建议(一)建议持之以恒的抓好“一次办好”改革。“一次办好”改

  革,用小切口解决大问题。去年一年改革,效果初显。建议省委、省政府结合“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坚持不懈地抓好“一次办好”改革,不断进行“版本升级”,真正创出品牌,推动干部转变思想观念,助推实际问题解决。

  (二)建议进一步优化体制机制。在体制机制方面进行探索,比如设立营商环境建设局,牵头抓全市营商环境软硬环境的建设。具体来说,企业准入和服务群众方面由便民服务局负责,现有企业的服务方面由营商环境建设局和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负责,硬环境建设由发改局负责,营商环境建设工作已初步破题,建议上级给予指导帮助,我们进行试点探索,待形成可复制推广经验后,全面推开。

  (三)建议以点带面实施县域集成改革。将改革重心从单兵突进转向行政管理体制、经济体制、生态文明体制、开发开放体制、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社会事业体制等领域改革协同并进,健全完善政务服务、基层治理、社会救助、生活服务体系等县域治理体系,软硬环境一起建,全面优化营商环境,实现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良好的营商环境对地区的经济发展起着重大的作用,城市的发展呈现多元化的局面,尤其是在疫情背景下的经济模式下,不仅需要大规模的外资进入,同时也需要本地的创业群体,依托本地的资源大力发展经济,才能吸引更多的投资,来促进地区的发展。当然,优化营商环境的效果是显著的,不过,仍然存在着一

  定的“短板”,还在影响着企业家们投资的信心、创新的热心、做实业的专心以及高质量发展的恒心。因此,优化营商环境还需要进一步努力。

  一、存在的问题一是政策的便利性有待加强。企业投资项目申报要有一定浮动标准。如,江苏省地区总部企业申报分上半年和下半年进行,瞬联软件科技(南京)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3日,当时并不符合2018年地区总部申报要求,但2019年的申报标准为当年1月1日以后成立的企业,导致该公司2019年也没能参加申报。企业建议能否把申报期延长,能够让类似他们这种下半年成立的企业,在第二年通过自身努力达到当年标准的也能参加申报。二是营商软环境还比较欠缺。现有的招商激励政策不够灵活,优势不明显。虽然出台了一系列招商扶持政策,但有些没有完全落到实处,影响了企业的投资积极性。三是招商人才还比较匮乏。懂项目、懂经济、懂政策的高素质、复合型专业人才相对缺乏,在重大项目跟踪对接上显得力不从心,影响了项目建设质量和效率。另外招商人员的行动迟缓,投入的精力不大,服务意识不强。二、下一步对策建议一是积极优化营商环境。积极落实“放管服”改革措施,全面实施外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依法简化项目落地流

  程。利用网络平台搭建政企沟通桥梁,建立“雨花外资企业”工作群,由专人负责、提供政策解答、发布市场资讯、网上业务培训,真正做到24小时在线服务。

  二是出台相关激励政策。根据我区稳外贸、稳外资措施和《雨花台区扶持中小微企业稳定发展10条政策》、《雨花台区应对疫情影响推动稳定发展30条服务措施》的要求,拟由区政府、区内外贸综合服务平台型企业、银行等三方合作,设立“南京市雨花台区外贸综合服务试点企业出口退税资金池”,支持有潜力的外贸综合服务类企业为我区外贸进出口企业提供更加便捷服务,确保我区外贸进出口稳步增长。

  三是优化净化服务环境。要强化政府服务意识,公开涉企服务事项及办事流程,编制发布办事指南,为企业办事提供明确指引。提高办事效率,实行首办责任、限时办结。实现企业与政府的互动交流、合作对话是构建新型政商关系的基础,政府要大力推动各种公正透明的政商互动平台和机制建设。建立健全服务民营企业发展问题投诉处理机制,切实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行政审批涉及的中介服务事项进行全面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

  四是创新优化招商方式。整合招商网络、资源信息、项目信息共享等三大服务平台,避免各责任单位在招商引资过程中各自为战,浪费资源;加强项目载体政策支持,制定对楼宇(园区)引进外资的奖励办法;推出招商人员激励政策,采取市场化招商、

  全员招商,制定招商人员奖励办法。

  

  

篇四: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19.07.302019.10.01

  市场规范管理省级地方性法规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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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第三章高效便利政务环境第四章规范公正法治环境第五章开放人文环境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及其相关活动,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省、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对下一级

  人民政府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

  者奖励。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加强舆论监督,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曝光营商环境的反面典型案例,使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环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第二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八条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禁止颁布、施行歧视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九条市场准入应当实施负面清单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企业设立申请起到

  办结,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业企

  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服务规范,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各类市场主体意见。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办税流程、拓宽办税渠道、简化涉税资料、压缩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推进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证照分离”改革,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产经营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场主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监管为市场主体提供满足许可条件的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可以依托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推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服务,提高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积极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拓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覆盖范围,建立交易目录清单,整合公共交易平台,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精简管理事项和环节,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以及能够采用告知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者审核环节。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十八条积极推动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第三章高效便利政务环境

  第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精简程序、减少环节、缩短时限、优化流程。

  第二十条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网上办理比例,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方便企业和公众办事创业。

  第二十一条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的政务服务资源和审批服务系统,构建全省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通过数据共享逐步实现申请人办事“一网通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务信息化建设整合过程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改造对接,未实现数据交换共享的,不审批新项目,不拨付运维经费。

  第二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备案制等工作制度。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

  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二十四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公民人身、重大财产安全的证明事项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过程中,积极推行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企业和公众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办事窗口,以及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将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自发布之日起3日内在平台集中公开,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企政策服务。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精简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时,在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要件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应当按照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的要求,减少从立项、开工到验收的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持续降低办理成本。申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向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只需填报一张申请表,并附一套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电力、供水、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电力企业、燃气企业、供水企业、网络运营商在供电、供气、供水、网络运营过程中,应当简化报装

  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提升服务的可靠性、稳定性、时效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海关、边检、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建立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工作机制,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规范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优化港口物流流程,减少中间环节,降低货物贸易进出口环节成本。第四章规范公正法治环境

  第三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评估和清理制度,定期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估和清理。设定机关对其设定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决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合理采纳有关市场主体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清单管理,财政、发改等部门每年应当依法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

  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

  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5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

  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

  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三十八条没有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明显超标的额、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执行难”解决力度,严惩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等行为。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阻碍执行或者暴力抗法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

  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依纪依法问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行政赔偿或者补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加大依法公开审理力度,扩大公众对审判过程的监督范围。

  省、市、县人民政府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数额重大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赔偿或者补偿决定,按照有关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省、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

  第四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公众提供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四十四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三)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

  基金和补助资金等;(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五)未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强制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以及鉴定、考试等活动;(六)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八)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九)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十二)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十五)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六)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制定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法,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并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拓展8890服务平台受理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功能。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受理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一)组织开展明察暗访、督查、专项检查;(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协调,调取有关资料;(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督查;(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五)通报、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六)配合有关部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第四十七条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代表及律师、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第五章诚信开放人文环境

  第四十八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建设,遵守下列规定:(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变化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

  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

  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

  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五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五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

  不得接受馈赠。

  第五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构建绿色产业体系,鼓励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建设低碳循环、节水节能、持续发展的绿色城市。

  第五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扩大对外开放需要,积极完善外籍人员工作、生活聚集区域的教育、医疗、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建设具有国际化特色的人居环境。

  鼓励和支持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内外著名高校与本地高校合作办学,建设国际交流合作示范学校和特色学校。根据外籍人才居住和引进等情况,合理规划建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鼓励境外学生来本省学习、实习。

  鼓励本省医院与境外医学院校、医疗机构和医学研究机构合作组建国际医疗机构,提升医疗机构的国际化服务能力。市属三级甲等医院应当具备为外籍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能力。

  第五十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打造立体式综合交通网络,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车、饭店、宾馆以及旅游市场等对外窗口服务行业管理,依法打击高价、欺诈等违法行为,提升对外服务形象。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处理,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十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六十一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六十二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六十三条公用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同时废止。

  ——结束——

  

  

篇五: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省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对优化经济发展营商环境检查会同省工商联等选择不同所有制企业作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联系点通过定期走访组织评议等方式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建议解答企业有关涉法问题的咨询受理举报投诉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

  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第二十五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二十六条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鉴定、考试等活动;(四)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五)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六)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七)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八)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九)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十)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十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三)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四)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篇六: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19)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坚持问题导向,研究解决营商环境建设存在的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

  省、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开展第三方评估,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加强舆论监督,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曝光营商环境的反面典型案例,使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人人建设营商环境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动。

  第二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

  第八条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禁止颁布、施行歧视市场主体的政策措施,禁止在市场准入、融资信贷、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领域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或者排斥条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九条市场准入应当实施负面清单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第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企业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优化企业注销办理流程,精简企业注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对设立后未开业企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的注销,按照简易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服务规范,保障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确定税率标准的,应当充分征求各类市场主体意见。

  第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优化办税流程、拓宽办税渠道、简化涉税资料、压缩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推进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

  第十三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证照分离”改革,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产经营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外,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许可事项,市场主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后,即可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加强监管为市场主体提供满足许可条件的指导服务。

  第十四条金融机构可以依托社会信用信息创新惠及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产品,推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服务,提高小微企业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便利度、申贷获得率。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取消各类违规手续费,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激励措施,引导金融机构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优先支持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发展,根据实际编制融资担保目录,明确项目类别、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和费用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六条积极推进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拓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覆盖范围,建立交易目录清单,整合公共交易平台,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精简管理事项和环节,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原件核对等事项以及能够采用告知承诺制和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前置审批或者审核环节。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产权依法保护制度。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手段,通过源头追溯、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加强域内自主品牌和新业态、新领域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与维权援助机制,加大对反复侵权、恶意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

  知识产权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运营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和质押融资。

  第十八条积极推动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

  中的相关问题,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高效便利政务环境

  第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精简程序、减少环节、缩短时限、优化流程。

  第二十条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马上办、网上办、就近办、一次办”。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网上办理比例,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方便企业和公众办事创业。

  第二十一条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设定依据、申请条件、申请材料、办理程序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第二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分散的政务服务资源和审批服务系统,构建全省统一的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通过数据共享逐步实现申请人办事“一网通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政府有关部门在政务信息化建设整合过程中,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改造对接,未实现数据交换共享的,不审批新项目,不拨付运维经费。

  第二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否定备案制等工作制度。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第二十四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公民人身、重大财产安全的证明事项外,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在办理行政许可、行政确认和行政给付过程中,积极推行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企业和公众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办事窗口,以及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将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的规划、产业、税费、融资、奖励、补贴、创业、创新、人才、市场等政策,自发布之日起3日内在平台集中公开,建立涉企政策辅导机制,通过宣传、解读和接受咨询等多种形式,及时为市场主体提供涉企政策服务。

  第二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不动产登记办事流程,精简办理环节,压缩办理时限,提高服务效率。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时,在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况下,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定登记要件以外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应当按照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的要求,减少从立项、开工到验收的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持续降低办理成本。申请人在每个审批阶段,向政务服务中心提交申请,只需填报一张申请表,并附一套申请材料。

  第二十九条电力、供水、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

  电力企业、燃气企业、供水企业、网络运营商在供电、供气、供水、网络运营过程中,应当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提升服务的可靠性、稳定性、时效性。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海关、边检、交通运输、商务以及口岸管理等部门应当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建立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工作机制,简化通关、缴税等手续,提高口岸通关效率。

  规范口岸经营服务性收费,优化港口物流流程,减少中间环节,降低货物贸易进出口环节成本。

  第四章规范公正法治环境

  第三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评估和清理制度,定期对其设定或者实施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估和清理。设定机关对其设定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设立行政许可的,不得设立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经济决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市场主体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合理采纳有关市场主体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国家、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30日内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清单管理,财政、发改等部门每年应当依法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化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15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第三十八条没有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不得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依法需要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通知家属。

  司法机关依法需要对市场主体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明显超标的额、超范围、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并应当采取措施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执行难”解决力度,严惩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等行为。执行过程中及时收集、固定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抗拒执行、阻碍执行或者暴力抗法的音视频证据,采取罚款等手段依法处罚,并定期公布典型案例。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适时成立督查组,对下级人民法院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依纪依法问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行政赔偿或者补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加大依法公开审理力度,扩大公众对审判过程的监督范围。

  省、市、县人民政府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数额重大且有较大社会影响的行政赔偿或者补偿决定,按照有关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建立调解、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能够依法直接处理或者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纠纷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拒绝申请。

  省、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提高依法调解能力。

  第四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为公众提供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公共法律服务。

  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法律维权服务。

  第四十四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预工程建设、采购或者对合作者的自由选择;

  (二)滥用权力袒护有关市场主体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借用企业资金,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

  (五)未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强制对企业进行评比、达标、升级、评优以及鉴定、考试等活动;

  (六)要求企业接受有偿宣传,征订报刊、图书、音像资料;

  (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产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

  (八)要求企业接受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培训;

  (九)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

  (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

  (十一)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

  (十二)侵害企业知识产权,或者未经企业允许,公开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

  (十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

  (十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在接受有关专项性、阶段性监督检查时暂停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十五)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

  (十六)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制定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办法,对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按责转办、跟踪督办,并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将办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拓展8890服务平台受理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功能。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受理的,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一)组织开展明察暗访、督查、专项检查;

  (二)受理投诉举报,开展调查、协调,调取有关资料;

  (三)会同相关部门共同督查;

  (四)约谈有关单位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五)通报、曝光损害营商环境典型案例;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追责。

  第四十七条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监督员制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工商联代表及律师、专家学者、企业经营者、城乡居民代表等担任营商环境监督员,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工作。

  第五章诚信开放人文环境

  第四十八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文明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四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建设,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随意改变;

  (二)履行与市场主体签订的有效合同,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变化或者当地政府政策调整等为由不履行、不兑现,或者迟延履行、迟延兑现;

  (三)因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责任导致有效合同不能履行、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不能兑现,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规划、行政决定以及合同约定、承诺的合法优惠条件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相应补偿。

  第五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拖欠市场主体工程款、政府采购款等款项,应当与市场主体签订书面还款协议,并依法纳入预算。

  第五十二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参加或者组织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住宿、交通、就餐等公务管理有关规定,不得接受馈赠。

  第五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家队伍培育,树立优秀企业家典型,弘扬企业家精神,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发挥企业家作用的社会氛围。

  第五十四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第五十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人才培养开发、流动配置、激励保障机制,健全人才供求信息网络,完善创业创新人才引进的具体措施,在医疗、社会保险、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保障。对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市场主体,应当给予奖励补助等政策支持。

  第五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构建绿色产业体系,鼓励企业实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建设低碳循环、节水节能、持续发展的绿色城市。

  第五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扩大对外开放需要,积极完善外籍人员工作、生活聚集区域的教育、医疗、休闲、文化、商业、交通等配套设施,建设具有国际化特色的人居环境。

  鼓励和支持开展教育国际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内外著名高校与本地高校合作办学,建设国际交流合作示范学校和特色学校。根据外籍人才居住和引进等情况,合理规划建设外籍人员子女学校。鼓励境外学生来本省学习、实习。

  鼓励本省医院与境外医学院校、医疗机构和医学研究机构合作组建国际医疗机构,提升医疗机构的国际化服务能力。市属三级甲等医院应当具备为外籍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能力。

  第五十八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交通基础设施布局,打造立体式综合交通网络,提升交通运输质量、效率、安全度、便捷度,优化城市交通出行结构,推动绿色交通发展。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车、饭店、宾馆以及旅游市场等对外窗口服务行业管理,依法打击高价、欺诈等违法行为,提升对外服务形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辞退或者解聘处理,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十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

  (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对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六十一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六十二条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一)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

  (二)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义务性规定;

  (三)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四)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

  (五)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第六十三条公用企业、金融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商会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16年12月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同时废止。

  (非正式文本,仅供参考。若下载后打开异常,可用记事本打开)

  

  

篇七: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科室:

  姓名:

  职务:

  一、填空题(每题2分共30分)

  1、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根据有关(

  )、(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2、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

  )。

  3、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简化企业开办程序,除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自受理企业

  设立申请起到办结,不得超过()个工作日。

  4、全面实行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办、()办、()办、()办”。

  进一步提升服务效能,提高网上办理比例,推动一般事项不见面、复杂事项一次办,方便

  企业和公众办事创业。

  5、电力、供水、排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

  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

  将(

  )标准、(

  )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

  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

  条件。

  6、投诉举报人弄虚作假、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记入(

  )

  或者(

  )信用档案。

  7、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构建绿色产业体系,鼓励企业实

  行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加快绿色生态保护和修复,建设(

  )、

  (

  )、(

  )的绿色城市。

  8、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根

  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

  )的,取消当年(

  )资格。

  9、市、县政府应当按照简政放权、公开便民、加强监管、优化服务的原则推进“最多跑

  一次”,将“最多跑一次”作为政府工作的重要内容并纳入(

  )考核和

  (

  )评价体系,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强化保障和责任落实。

  10、“最多跑一次清单”应当按照(

  )化、(

  )化要求编制每件事及其事项的

  办事指南。

  11、省、市、县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营商环境建设的(

  )、(

  )、(

  )工作。

  12、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给予(

  )或者(

  )。

  13、市场准入应当实施(

  )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禁止和限制的

  行业和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进入。

  14、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推动“(

  )”改革,建立健全办照即可生产

  经营制度。

  15、为依法推进和保障“(

  )”改革,全面提升政务服务便利化水平,优化营商

  环境,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选择题(每题2分共30分)

  1、《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于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起施行。(

  )

  A、2019年7月1日

  B、2019年7月30日

  C、2019年10月1日

  D、2019年10月10日

  2、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遵循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要求,坚持(

  )的

  原则。

  A、公开透明

  B、公平公正

  C、诚实守信

  D、廉洁高效

  3、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

  )。

  A、精简程序

  B、减少环节

  C、缩短时限

  D、优化流程

  4、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建全(

  )、否定备案制等工作制度。

  A、岗位责任制、

  B、限时办结制

  C、首问负责制

  D、一次性告知制

  5、对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

  )的

  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A、现场勘察

  B、集体讨论

  C、专家论证

  D、听证

  6、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

  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

  评先评优资格;受到(

  )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

  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A、引咎辞职

  B、责令辞职

  C、免职责任

  D、劝退

  7、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处理损害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制定损害营商环境

  投诉举报办法,对投诉举报实行(

  ),并按照相关规定的时限将办理情况反馈投

  诉举报人。

  A、统一受理

  B、按责转办

  C、跟踪督办

  D、上报公开

  8、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

  )的社会氛围。

  A、互利合作

  B、诚实守信

  C、重商护商

  D、文明和谐

  9、“最多跑一次”办事指南应当包含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

  )、办事时限、

  容缺受理范围等。

  A、受理条件

  B、申请材料

  C、办事流程

  D、办事依据

  10、行政机关应当科学编制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工作规程,书面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

  (

  )、虚假承诺的责任等。

  A、办理事项的名称B、设定证明的依据C、证明的内容

  D、承诺的方式

  11、积极推动建立项目管家制度,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

  )中的相关问

  题,帮助企业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提高办事效率。

  A、报批

  B、审验

  C、建设

  D、生产经营

  12、省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标准的办事指南,明确服务事项名称、

  (

  )和办结时限等信息,做到不同层级同一服务事项同一办理标准,实现政务服务

  和公共服务标准化。

  A、设定依据

  B、申请条件

  C、申请材料

  D、办理程序

  13、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

  责令改正,进行教育、(

  )或者免除行政处罚。

  A、告诫

  B、引导

  C、从轻

  D、减轻

  14、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按照下列

  方式予以责任追究: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

  )处理。

  A、书面检查

  B、公开道歉

  C、通报批评

  D、诫勉谈话

  15、行政机关和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政务服务或者公共服务,应当精简程序、

  (

  ),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A、减少环节

  B、整合材料

  C、缩短时限

  D、优化流程

  三、简答(每题10分共40分)1、规定中“最多跑一次”是指

  3、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那种行为

  4、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推进深化改革中探索试验、敢于担当,工作中出现失误错误,符合哪几种条件之一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予追究责任

  `

  2、规定中“一件事”是指

  

  

篇八: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点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细分量化行政处罚标准,制定自由裁量指导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處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重大行政处罚在提请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前,应当经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和处罚结果信息。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

  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加大对抗拒执行、阻碍执行甚至暴力抗法行为的惩治力度,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

  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有关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营商环境状况进行测评,将营商环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组织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依法及时纠正。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并予以处理。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实行问责、追责。

  政府有关部门有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受到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通报批评、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责任追究的,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篇九: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2017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维护政府诚信,明确专业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营商环境建设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廉洁高效和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主动、协调、高效、廉洁的服务理念,制定优化营商环境建设的制度和具体措施,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营商环境。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并予以公布。通过制度创新,确立企业市场主体、创新主体地位,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曝光反面典型案例,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制定经济政策,起草或者提请制定涉及投资者或者企业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相关企业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平等保护本地企业和外地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督管理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十二条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地震等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和政府部门,应当建立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将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社会公开,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不得强迫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特定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信用信息资源,构建统一、公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收集市场主体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状况有关的贷款、担保、合同履行等交易记录,以及环境保护、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行政处罚、法院强制执行等信用信息,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内容、工作程序、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将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等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投资限制、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

  鼓励支持推行并联审批、网上审批,全面提高审批服务效能。

  第十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行政审批和政务事项网上办理和预审咨询服务建设,将有关联的行政审批事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部纳入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应当全部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有序推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工作制度。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充分授权,确保依法不需要现场勘察、集体讨论、专家论证、听证的审批事项,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变更登记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名称核准当日办结。未开业企业以及无债权债务企业,按照规定实行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九条实行中介服务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的资质资格许可外,取消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资格审批。取消部门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

  第二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签约项目跟踪落实服务机制,建立重大落地项目巡访服务机制,对重要招商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招商引资过程中,不得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不能落实或者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招商引资过程中承诺的投资条件,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体现并执行。招商引资成果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展。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同一系统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次检查。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提出执法检查计划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明确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实行联合检查。

  对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直接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随机检查,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临时部署的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检查实施情况。

  保障企业合法经营权益,对影响企业合法经营的依法给予追究。

  第二十三条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当依法对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进行核定,并在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没有列入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

  

  

篇十: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政府资源供给对中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不公平或歧视性的地方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和操作规程等全面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各种规模企业公平参与竞争

  辽阳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了优化营商环境,全面落实《辽宁省优化营

  商环境条例》,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优化营商环境,是指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为种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营商环境。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落实全省“八个凡是”要求,仔细对照“七病一症”,时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营造社会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环境,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含临时派遣的工作人员),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政府资源供给对中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不公平或歧视性的地方规章、规范性文

  件、政策和操作规程等,全面保障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各种规模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客观、准确、及时的原则,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成效经验,做好维护营商环境的舆论监督工作,对维护和侵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客观公正报道,肯定改善营商环境的行为,利用《电视问政》《行风热线》等媒体平台对反面典型案例予以曝光,营造优化营商环境的良好氛围。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财政预算;(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六)促进投资和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八)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信息;(九)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其他国有资产出让等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十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服务类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十三)投诉、举报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十四)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将其行使的行政职权及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办结时限、对应责任、服务承诺、行政执法等履行职责的政务活动事项向社会公开。第九条政务信息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

  开: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办事指南、政府公报、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政务信息平台、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及其他便于公众及时知晓的形式。第十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事项外,应当加大推进决策公开、执行公开、管理公开、服务公开、结果公开力度。加强依申请公开工作,明确办理流程,规范受理、交界、承办和答复环节。第十一条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增强市场意识,尊重

  市场规律,健全要素市场体系,建立统一的市场交易平台,促进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工商、税务、质监、发改委、审批局等相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市场主体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的原则。构建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环境、金融环境、创新环境,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积极促进民营经济转型升级。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民间资本新创办企业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简化过户、审批等前置条件,免费办理营业及各种资产过户手续。第十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行政审批局应当鼓励

  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和闲置建筑改造为电商用房、“创客空间”等,允许从事电子商务、创新产业的小微企业和自由职业者将住宅、公寓登记注册为营业场所。第十五条以电力、自来水、热力、燃气、通信、消防、公安、城管、卫生防疫、人防、交管等行业为重点,建立并公开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的工作规则、服务标准、资费标准。不得出现收费及相关规定不透明、借提供服务搭车乱收费、设定霸王条款强迫用户接受不合理条件等问题。对管理权不在我市行业出现的问题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馈。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到法无禁止皆可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不得出现不担当、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为政不廉、以权谋私、包庇纵容“专业上访户”、在动迁过程中充当“保护伞”进行内外勾结等行为。在项目竣工各类专项验收中不得出现效率低下、服务不规范、验收无时限、标准不公开等问题。第十七条凡是有技术、有市场、有产品、资金链暂时有困难的企业,银行机构不得断贷、抽贷。严禁在存贷款利率以外附加条件、支付费用。在企业续贷时,信贷人员不准有意拖延审批时间,指定小额贷款公司,增加企业“过桥”成本行为。第十八条行政审批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对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二)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四)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六)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七)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返回意见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第十九条任何行政机关、特定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实施或变相实施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已明令取消的审批与验收事项;(二)擅自设立或变相增加许可、审批、监管、验收事项及延长审批与验收时间;(三)随意增设前置条件、提高准入门槛;对已划转行政审批局的审批事项,实施“体外循环”;(四)随意进入企业检查,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五)超越法定权限和违反法定程序实行强制措施、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六)随意执法、粗暴执法、选择性执法、徇私枉法和执法犯法;(七)随意设立收费、罚款项目;(八)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坐收坐支;(九)违规通过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对企业乱收费,变相增加企业负担;(十)要求企业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十一)向企业索要赞助或借用企业资金;(十二)占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拨款以及依法应当退还企业的税金、收费、土地出让金、保证金、政府性基金和补助资金等;

  (十三)干预和插手工程招投标,限制或变相限制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十四)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私利。(十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金融借款提供信用担保,或者以企业名义借款给其他经济组织使用;(十六)向企业摊派以及强制企业捐赠捐献、参加商业保险;(十七)强制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十八)禁止、限制外地企业到本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禁止、限制外地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九)在投资核准、政府扶持、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等方面以不平等甚至排斥性待遇对待外来投资者;(二十)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无法落实或者超出本级职权职能范围的政策承诺;(二十一)虚假承诺或言而无信,对已出台的符合规定的政策和做出的承诺不兑现;(二十三)以任何形式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二十四)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影响正常执行公务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二十五)对服务对象态度冷漠、蛮横粗暴、故意刁难;(二十六)对服务对象推诿扯皮、敷衍塞责;

  (二十七)以任何理由向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报”;(二十八)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投资者、企业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场所的秩序。对以下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一)哄抢企业财物;(二)滋扰、冲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强揽工程、强行装卸、强买强卖;(四)侵犯投资者、生产经营者人身财产安全;(五)偷税漏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电信诈骗、传销、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六)恶意骗贷、恶意逃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等;(七)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等。第二十一条投资者、企业依法享有获取政务信息的权

  利,并有权咨询有关情况以及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提供信息或者资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十二条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按照流程最短、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要求,能放则放、真减实放。提升行政效能,营造更加宽松的市场准入环境。制定权责清单和权力运行流程图,并以清单形式向社会公示。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的协调、指导与服务。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组织实施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二)定期发布、宣传并协调落实有关民营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行业动态、税收优惠政策等信息;(三)研究民营经济发展现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发展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问题;(四)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民营经济组织创业、融资、参与科技创新、申请科研项目、申报专利、开展人才培训等工作,引导民营企业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六)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落实民营经济组织获得的各种奖励、优惠等政策;(七)依法维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民间资本新创办企业利用现有闲置厂房的,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条件下,应当简化过户、审批等前置条件,免费办理营业及各种资产过户手续。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信用辽

  阳建设,扎实推进涉企信息、市场主体各类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工作,纳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档案及查询制度,依法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二十六条市行政审批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当完善内部工作制度,合理设置审批事项,科学配置工作人员,对其服务窗口办理事项科学授权,没有进入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应当由第一受理人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不得让企业多次往返于各部门之间办理。第二十七条取消没有法定依据的审批要件、投资限制

  条款、中介服务、行政收费、技术性审查、公共产品及公共服务指定。取消第三方数字证书的认证服务,将认证服务划归到审批局的相关部门,减轻企业的认证负担。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建设智慧辽阳,探索完善“互联网+政务服务”模式,将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全部实行“网上受理、网上办理、网上反馈”。推行市级行政审批服务标准化,实行网上并联审批,实现“一窗口受理、一条龙服务、一站式办结”。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审批局,参照市里模式,实现一个部门、“一枚公章”管审批。第二十九条市行政审批局(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应

  当免费提供办事指南。主要内容包括:(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三)办事程序;(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五)办结时限;(六)收费标准及依据;(七)申请书示范文本;(八)投诉、监督方式;(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第三十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精简、规范和公示

  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制度。能够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或者申请人可以按照要求自行完成的事项,不得设定中介服务。现有或者已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不得转为中介服务。所有中介服务事项必须有法律依据。市政府应当依法建立中介服务清单,做到清单之外无中介。实施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建立中介机构信息数据库、行业诚信档案和“黑名单”制度;对中介机构失信行为予以处罚并通报、曝光。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万

  善重点项目跟踪落实服务和项目责任人制,对投资在

  元人民币以上的重点项目成立服务协调小组,指定政府负责人或者部门负责人全程跟踪服务,明确工作目标职责和责任人,制定跟踪服务制度,帮助投资者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二条市供电公司应当针对重点项目、重大民生工程开辟业扩报装绿色通道,为办电客户配备专属客户经理,全程跟踪、协调解决客户办电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提高重大项目办电效率,保障客户早日用电。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

  招商引资过程中,严禁作出违背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的政策承诺。承诺的投资条件、优惠政策要经过集体研究确定。凡是政府依法作出的书面承诺,必须按期兑现。建立招商引资承诺兑现责任制,动态公开全市招商引资成果,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四条各地区和各相关部门对重点招商项目,应

  当按照“领导挂帅、地区管片、统筹协调”的原则,建立项目建设全过程统一服务机制,实行“保姆式”服务。对已签约的招商引资项目,应当指定一个领导、一个部门、一个具体工作人员,对项目实行全程跟踪服务,及时掌握项目进度和建设中遇到的困难,切实解决好建设用地、用水、用电、用工、融资等实际问题。对落地的招商项目,涉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接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对接,涉及职能部门承办的,职能部门应当服务到底,做到承接主体明确、配合部门清晰、完成时限清楚。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招商引资信息共享机制,搭建招商引资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收集更新国家产业政策信息、发达地区产业转移信息、辽阳在外成

  功人士信息、落户企业信息及全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联系制度,采取领导、部门包扶企业和现场办公相结合的方式,一企一策,分类指导,千方百计破解企业生产经营中的瓶颈问题。第三十七条市发改委(金融办)、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应当协调引导我市各银行机构主动帮扶工、商企业,加大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的力度。鼓励驻辽各银行通过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多种渠道补充资本,提高资本充足率。敦促银行机构提供更加丰富的金融产品,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性担保机构应当积极增资扩股,加强与银行机构的合作,扩大服务范围和担保额度,加强对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担保服务。积极拓展“助保贷”、“过桥”资金支持范围和业务规模,帮助中小企业以较低成本顺利续贷。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降低债务杠杆,推动上市后备企业主动对接投资基金。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特别是具有高成长性的科技中小微企业,规范开展债券融资,支持中小微企业在辽宁股权交易中心等区域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鼓励境外资本股权投资。

  第四十条市、县(市)区应当完善物流综合服务平台,大力推广现代化的运输组织方式,规范城市配送车辆运营和标准化管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构建信息平台,积极搭建辽阳专业市场集聚区交通物流园平台。第四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进一步规范涉企收费,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认真落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等“三个清单制度”,每年核定并在政府网站、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清单目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情况或根据国家、省政府部署,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没有列入清单目录的项目不得收费。加强对实行清单制度收费的监督,对没有法律依据的收费项目一律取缔,对超过收费标准的项目一律按法律限制调整,对没有收费职能的单位一律清除。第四十二条进一步规范涉企执法行为,凡是对企业进

  行行政执法检查,必须编制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必须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制度要求,建立一单两库,实行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机制。没有进入“双随机抽查清单”的行政执法检查应临时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并从中抽取检查对象。市政府应当着手建立全市涉企执法检查计划及双随机抽查网上运行平台,所有行政执法检查部门的执法检查应通过平台运行、记录并上报备案。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行政强制程序,并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强制权力坚决取消。严禁违规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对企业实行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单位主要领导批准,由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严格依法进行,防止超标的、超范围。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收取保管费用。第四十四条凡是对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的执法检查,原则上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对上级部门临时部署的专项检查、大数据检测或者在正常开展的其他业务中发现的违法线索以及因投诉和举报、上级部门交办或其他部门移送案件和案件线索等原因需要实施的检查。(二)对非法融资和传销等社会突发敏感问题、媒体曝光等突发备受社会关注的违法行为、企业经销或者提供涉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消费者投诉集中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的检查。(三)其他事先无法确定检查对象或者需要对突然出现的涉嫌违法行为实施的检查。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

  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检查结束后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七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国家和省安排的专项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省的文件通知。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职权的;(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三)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七)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收缴、销毁非法单据的;(八)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九)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第四十六条市政府应当建立本市全覆盖、分领域、多层次的行政裁量权标准体系,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并录入行政职权目录。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审核、决定“三分离”的工作机制,对涉企的行政处罚,一律由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方可报领导审批或提交案审

  会集体讨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依据和理由。第四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所需办案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对依法罚没收入,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以供养无正式编制人员、聘用人员和临时工作人员等形式和理由,向财政部门申请返还其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等,财政部门更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同意、批准返还上述款项。禁止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数额,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第四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评价和日常监督机制。充分发挥依法行政监督员和涉企行政执法联系点企业的作用,定期组织座谈会,听取企业对行政执法和营商环境建设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开展企业对行政执法满意度的调查,及时通报处理纠正违法行为情况和行政执法普遍性问题的改进措施。第四十九条司法机关应当树立执法司法新理念,依法维护、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严格办案程序,统一执法标准。严格区分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企业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等界限。执法司法不得出现不严格、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的问题;不得出现特权思想、执法方式简单的问题;不得出现

  履行法定职责不认真,有警不出,有案不立,拖案不审,拖延执行等“不作为”问题;不得出现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案情或帮助打探案情,干预办案的问题;不得出现接受吃请、收受贿赂、以案谋私,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问题;不得出现查封、扣押、冻结、处置涉案款物等不依法依规的问题。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公开办案

  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依法审理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对侵犯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依法、及时、公正审理涉及营商环境的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依法加大涉企判决执行和惩治力度,定期公布典型案例。加强和改进执行监督,应用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清理执行案款、办理重点督办案件等,实行系统内全面督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问责。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对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种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第五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受

  理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制度,搭建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在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网站、民心网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投诉、举报。应当建立完善投诉查处机

  制,严肃查处企业群众的投诉举报,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者、举报者。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及时受理涉商、涉企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分组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工作原则,在15日内将信访事项转送、交办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及时妥善处理。充分发挥发挥商会、行业协会及产业联盟作用,建立特约监督员制度。建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优秀企业家、劳动模范、企业职工、公众媒体、城乡居民代表等多方参与的全方位监督系统,畅通监督渠道,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同时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三条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机

  关应当建立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评价制度,组织社会监督力量,通过定期走访、问卷调查、组织评议等方式,多角度、多层面了解企业对营商环境的意见建议,通过明查暗访、投诉量统计分析和企业满意度调查,对各地区、各责任部门的工作实绩和活动效果做出评估,及时发现并有效解决影响营商环境的问题。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优化营商环境履职尽责情况纳入对部门和领导干部个人的绩效考核之中,建立健全民主测评、民意调查、政风行风测评等工作机制,全面了解企业和群众的意见,并注重考评结果的运用。

  第五十四条

  市软环境办应当适时会同市委督查室、市

  政府督查室及相关部门开展营商环境督促检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监察机关应当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察。第五十五条各类市场主体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十六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大对诚信主体激励和对失信主体惩戒力度。以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农产品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建筑施工、逃废金融债务、依法用电等领域为重点,建立全社会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对诚信主体建立激励机制,为其发展提供绿色通道。对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第五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因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投资者或者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达到3次或者受到撤职等行政处分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按照管理权限吊销其行政执法证。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五十九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特殊行业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对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一)违反本条例第条、第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二)违反本条例第条、第、第条规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条第、第款、第条第款、第款、第第款的;(四)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积极配合调查,并能够主动纠正错误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第六十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特殊行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是中共党员的,同时按照党规党纪予以从重追究。(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处理的;(二)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的;(四)打击、报复、威胁投诉人、举报人、办案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五)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六)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七)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第六十一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特殊行业管理部门

  如有三人(含)以上违反本条例,被追究责任,或者有二人

  次(含)以上违反本条例,被从重追究责任的,应当追究其部门直接领导和主要领导的责任。第六十二条责任追究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免谈话处理;(二)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调整职务处理;(三)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按照党规党纪予以追究。第六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处理。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需要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第六十四条被追究责任人员对追究责任处理决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诉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未涉及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十一: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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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党建营商环境建设心得

  1.如何加强营商环境建设的意见及建议一、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状况;(一)是贫困偏远地区的农民文化

  生活单一。仅以我们乐陵市为例:乐陵市有1089个自然村,其中有近200个村处于市县交界处,仅有的文化生活就是电视。而且人们多喜欢收看娱乐性节目,新闻类、普法类节目看的人少,农牧业科技、市场信息更是很难受到关注;(二)是新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增多。乐陵全市有70万人口,随着招商引资工作的深入和外出劳务人员的增多,大多数农民选择了弃农经商或者弃农从工,而这些松散的农民分散在城市的角角落落,真正能发挥宣传教育功能的还比较少;(三)是流动人口特别是进城从事二、三产业的农民文化素质亟待提高。乐陵市自2000年大力发展城市基础建设以来,富裕起来的农民纷纷到城里买房定居。据乐陵市房管局的不完全统计,2000年以来,进入乐陵市区买房的农民约有5万人。尽管房子买了、环境变了、挣钱道多了,但大部分的农民还不适应城市的新环境,亟待加强改进宣传思想文化工作。二、制约宣传工作的主要因素。针对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主要有三方面因素的制约:(一)是农民居住分散、农村经济条件差、基础设施建设不到位;(二)是宣传队伍的整体素质需要进一步提高。三、改进宣传的主要措施;(一)是培养群众主动参与意识,让群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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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后台走向前台,从台下走到台上,从单向灌输变为双向互动;(二)是坚持三贴近原则,不断创新宣传思想工作方式方法;(三)是精心组织一批能起到轰动效应的活动,寓教于乐,真正的让老百姓受益。四、提高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的竞争力;(一)是文化事业单位必须改变传统的用人制度,面向市场选人才;改革工资分配制度,按能力计酬、按贡献计酬;深化事业单位聘用制改革,由政府用人向单位用人转变;不断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二)是充分利用文化资源,搞好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推进文化领域资产重组。五、千方百计提高宣传队伍素质;(一)以班子带动队伍。把领导班子建设作为基层宣传文化队伍建设的关键环节,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标准,进一步优化班子年龄和知识结构,做好宣传文化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管理工作;(二)以培训提高素质。把素质能力建设作为基层宣传文化队伍建设的重要任务,加大干部教育培训力度;(三)以机制激发活力。把完善长效机制作为基层宣传文化队伍建设的重要手段;(四)以阵地整合力量。深入实施文化惠民工程,高水平完成基层文化设施网络建设;(五)以考核增强实效。研究制定加强基层宣传文化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把基层宣传文化队伍建设纳入干部人才队伍建设总体规划,纳入基层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目标责任考核,明确职责分工,确保队伍建设各项任务落到实处。营商环境是指伴随企业活动整个过程的各种周围境况和条件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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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现实中看,营商环境包括政务环境、市场环境、国际化环境、法治环境、企业发展环境和社会环境等,很显然,影响营商环境的因素众多,优化营商环境是一项涉及经济社会改革和对外开放众多领域的系统工程。1,从战略角度来分析,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实力的强弱主要体现为企业的竞争力、要素的聚集力,而能够聚集发展要素和企业的关键是拥有良好的营商环境。营商环境的优劣直接影响着招商引资的多寡和区域内企业的经营状况,最终对经济增长、产业发展、财税收入、社会就业等产生重要影响。所以,打造公平高效的营商环境,意义深远。2,营商环境是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的牵引因素。目前,河北正处于转型升级的关键时期,在传统优势产业优势减弱、战略性新兴产业弱小的背景下,承接省外高层次发展资源、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就成为在短期内稳定经济增长、加快经济转型和产业结构升级的重要选择。在国际竞争、区域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只有营造出公平高效、优于其他地区的营商环境,才能吸引发展要素和科技型企业聚集河北。特别是在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背景下,我省推进京津冀协同发展,不能“临渊羡鱼”,而是要“退而结网”,通过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来吸引更多发展要素、企业流向河北,更好地承接京津产业转移。所以,打造公平高效的营商环境对我省有着特殊的重要意义。3,打造公平高效的营商环境是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核心内容。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是解决当前经济转型升级、提质增效问题的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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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键,是实现由低水平供需均衡到高水平供需均衡的主要途径,而降成本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在一些领域和地方,企业的交易成本较高,主要原因在于政府的一些部门、单位在办事效率、办事流程等方面存在问题。改变办事难、办事慢的问题,是营商环境建设的重点,也是今年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4,打造公平高效的营商环境是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取得了巨大成效,但一些深层障碍与矛盾仍未解决,部分领域政府改革与服务不到位,比如一些创新政策在部门间难以落实、政府治理成本过高等。能不能形成良好的营商环境,反映着体制机制改革的成效。5,打造公平高效的营商环境是推进社会和谐。

  2.如何加强营商环境建设的意见及建议有什么国务院开年第一会研究的主题是优化营商环境。政府工作报告引

  人注目地强调“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深化“放管服”改革,达到“解放生产力、提高竞争力,破障碍、去烦苛、筑坦途,为市场主体添活力,为人民群众增便利”的高度。据媒体报道,目前营商环境虽整体有所改善,但仍然是部分地区发展的“软肋”和“硬伤”。具体归纳起来有:一是经济增长内生动力还不够足,创新能力还不够强,发展质量和效益不够高,部分地区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一些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经营困难,民间投资增势疲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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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搞地方保护,有的市场准入门槛高,各种隐性壁垒不同程度存在;三是政府职能转变还不到位,投资环境恶劣,有的部门不依法行政,随意执法、手续繁琐、效率低下、遇事“推绕拖”等办事难现象依然存在……为什么优化营商环境这么重要?首先,优化营商环境,这是针对我国经济社会面临的发展瓶颈精准发力。总理在报告中提及“安不忘危,兴不忘忧”,清醒认识到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一些突出问题。其中相当一部分都和营商环境欠优、放管服改革滞后有千丝万缕联系。其次,优化营商环境,就是解放生产力,就是提高综合竞争力,这是一个地方也是一个国家发展的重要软实力。“政府要严守承诺,不能新官不理旧账、对企业不公平对待或搞地方保护”;“保障不同所有制企业在资质许可、政府采购、科技项目、标准制定等方面公平待遇,坚决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e68a84e79fa5e9819331333366303231为”;“一定要让我们的企业家、市场主体真正感觉到营商环境的切实优化”;要让中国成为世界上的最佳投资地……第三,优化营商环境,也是净化社会风气,打造法治国家的要求。一些地方频频发生的污化营商环境的事例,正是对法治的藐视,对规则,对公平正义的破坏。优化营商环境是一个系统工程,既要改善基础设施等硬环境,更要在提高服务水平、营造法治环境等软环境建设上有新突破,更好发挥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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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度的支撑、保障、激励作用。公共服务是营商环境的试金石,建议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对标国际最高标准,学习借鉴先进地区经验,努力打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一要做好简政放权的“减法”。营商环境是一个系统性的环境,除了基础设施的可得性外,更强调企业开办、运营、关闭和市场维护全流程的便利化:要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制定全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进一步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最大程度实现准入环节的便利化;要搭建“多规合一”联合审批平台,形成以“表单共享、材料共享、流程共享”为特征的全新审批模式,提交“一套申报材料”,填写“一份申请表单”,即可“完成多项审批”,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限,不断提高建设项目审批效率。二要做强监管的“加法”。着眼优化公平公正的法治化环境,实施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依法从严从快处理;进一步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机制,激发和保护企业家精神,增强企业家信心;政府要严守承诺,不能“新官不理旧账”,不能对企业不公平对待,不能搞地方保护,要保障不同所有制企业在资质许可、政府采购、科技项目、标准制定等方面的公平待遇,坚决查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和限制竞争的行为;抓紧建立营商环境的评价机制,制定相关评价指标和办法,推动各地由过去的争资金、争项目向争创优质营商环境转变。同时加快建立以信用承诺、信用公示为特点的新型监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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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018年将如何改善东北的营商环境据报道,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就宏观经济运行举行的新闻发布

  会上,新闻发言人表示,近期“雪乡宰客”和“企业家质疑亚布力管委会”事件引发对东北营商环境的关注,2018年将深化改革改善东北营商环境。报道称,与东部沿海省份相比,东北地区营商环境确实还存在一定差距,有待进一步优化,损害企业家、投资者和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坚决制止,并按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社会各界继续关注东北地区改善营商环境的努力,帮助监督改进存在的问题。2018年将继续通过深化改革加快东北等老工业基地振兴。一是开展东北地区优化投资营商环境专项行动,支持东北地区继续转变政府职能,引入推广“最多跑一次”改革。二是推进东北地区与东部地区对口合作,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三是开展国有企业综合改革试点和混合所有制改革试点。四是深入推进东北地区民营经济发展改革示范,及时总结典型经验和做法,引导和带动区域改革发展。希望东北振兴的目标可以早日实现。

  4.如何转变工作作风,改善营商环境优化发展环境1.干部作风大转变。印发了《关于集中开展工作纪律和岗位纪

  律监督检查的实施方案》,针对基层反映的干部调用问题,纠正违规借调人员;针对群众反映的懒政怠政问题,进行督查处理。好作风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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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发展生产力,大力推进委托招商、专业招商、全民招商、合作招商和挂职招商。2.营商环境更优化。推行“月嫂式”帮办、“保姆式”和“店小二式”服务、建立审批“绿色通道”,推行优化企业服务“五步法”:即定期搜集信息,集中交办、答复,结合结果督办,季度服务评议,实施总结奖惩,为企业解决各类困难、问题。3.发展目标再精准。重新审视了发展思路和发展路径,科学提出了一个发展目标,即“创新、实干、富民、强县”。坚持一个引领方向,即以基层党建为引领,推行“农村党支部参与、领办专业合作社”党建模式。坚决打赢两大主战场,即城乡建设和经济发展两个主战场。力争利用1—3年时间,全面打造“全域一体、产城融合”的经济强县、绿美星城,在全市、全省乃至全国叫响。4.项目建设有突破。以打造国家级现代农业科技园区、国家级现代农业示范区、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基本载体,明确了“优质小麦基地+特色种植”“高科技+农产品深加工+钢铁装备制造”“商贸物流+旅游”三大产业发展方向。今年以来,xx县新开工工业项目5个,总投资达到12.1亿元;美丽乡村建设实现融资1000万元,目前,已顺利开工2个规划项目;新增现代农业新型主体规模3个、产业化项目7个。

  5.针对《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出台相关细则,你有什么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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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针对招商引资中胡乱承诺、随意变更的现象,《条例》规定“有关机关及其部门应当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其依法做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行政许可决定、招商引资书面承诺等,不得随意改变。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针对行政执法检查过多过滥现象,《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的行政执法检查,不得开展”“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十五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条例》还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作出14条禁止性规定,包括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借用企业资金、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企业参加各类社会团体,缴纳会费、活动经费及其他费用等。对破坏营商环境的责任和处罚,《条例》做出明确规定,违反《条例》情节严重的,将对有关工作人员给予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处理。

  6.2018年如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进入2018年,国务院首次常务会议的首个议题,是部署进一步

  优化营商环境。会议提出,改革创新体制机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是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也是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并明确提出“要借鉴国际经验,抓紧建立营商环境评价机制,逐步在全国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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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营商环境评价机制非常有必要。”中国贸促会研究院国际贸易研究部主任赵萍表示,因为这样可以客观地评价中国目前营商环境的现状到底怎么样,以及中国营商环境改善过程当中的进步到底有多大。赵萍说:“对营商环境建立评价机制,可以更加客观准确地反映中国营商环境的现状,向世界各国所有投资者传达出正确的评价信息,从而为这些投资者正确选择自己的投资国别提供有力支撑。同时,也可以对那些刻意抹黑、扭曲中国营商环境的行为给予强有力的反击。”测算显示,良好的营商环境会使投资率增长0.3%,GDP增长率增加0.36个百分点。业内人士认为,对照国际标准来建设营商环境评价机制,顺应了我国经济转型发展的需要,能更好地破除制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提高对国内外投资者的吸引力。同时,也有利于及时反馈和矫正改革中的问题,将改革推向纵深。目前,国际上对地区营商环境的评估有若干套指标体系,世界银行每年发布的《营商环境报告》比较具有代表性。根据世界银行发布的《营商环境报告》,中国营商便利度5年间在全球排名上升了18位,在世经论坛等其他国际组织机构的排名中上升幅度更大。

  7.2014年《上海市委一号课题》的主要内容1、赋予街道党工委对区职能部门派出机构负责人的人事考核权

  和征得同意权,赋予街道规划参与权和综合管理权,赋予街道对区域内事关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项目的建议权,强化对街道考评职能部门派出机构结果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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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将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工作在街道班子成员和干部职工中进行细化分解,从街道到社区、从社区到网格形成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责任全覆盖分解体系。2、继续优化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基本公共服务功能,进一步建立完善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中心、社区党建服务中心和社区综治中心。解读:加强和改进社区服务工作有利于扩大党的执政基础、体现政府的施政宗旨;有利于扩大就业、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不断满足居民群众需求、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人的全面发展。3、按照人均收入高于上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标准,合理设定薪酬标准,建立与岗位等级和绩效考核相衔接的薪酬体系。解读:有上升通道,有发展空间,有待遇保障,这样的职业才会更有吸引力。当社区工作者的积极性和能动力被充分激发出来,将产生难以估量的“倍乘效应”。

  4、建立多层次的区域化党建平台,在区县、街镇、居村层面进一步健全区域化党建组织网络。解读:2014年03月29日下午,由人民网·中国共产党新闻网自主研发的全国党建云平台正式开通,同时基于移动互联网的全国党建云平台。平台将实现网站、手机、视频多媒体等各平台间的互联互通和立体互动,搭建了面向“PC+移动终端”的“云信息、云服务、云管理”新型互动式党建宣传管理模式。5、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主要承担对可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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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发现的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街面治安等领域部件、事件问题的巡查发现、派单、处置、监督、考核,强化对于需要多部门协同解决的城市管理顽症问题的牵头协调处置责任。解读:上海市为减少公共设施损毁,公共服务单位之间相互扯皮推诿现象现象,出台《上海市城市网格化管理办法》消除部门间的扯皮推诿情况。《办法》明确,针对存在处置争议的城市管理案件,由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置工作或直接指定处置单位。该《办法》将于10月1日起施行。参考资料来源:中国共产党新闻网-解读上海市委一号课题。

  

  

篇十二: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

 为了转变官本位权本位我本位的思想观念我们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使命初心提出了贴心代办理念树立人民是主人干部是公仆我们都是老百姓的勤务员的思想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个个代表政府形象强力推进贴心代办一次办好改革真正为企业和群众提供店小二式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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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建议: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环境建议

  基层建议: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存在的问题(一)观念的问题。构建亲清的政商关系,核心是思想观念的转变。为了转变“官本位、权本位、我本位”的思想观念,我们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使命初心,提出了“贴心代办”理念,树立人民是主人,干部是公仆,我们都是老百姓的勤务员的思想,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个个代表政府形象,强力推进“贴心代办,一次办好”改革,真正为企业和群众提供“店小二”式服务。(二)体制的问题。推进营商环境建设是一项大的系统性工程,从上级来看,由发改部门牵头考核,同时涉及市政府职能办、市政府审改办、行政审批服务局及相关职能部门。目前,推行的各项改革单兵突进,存在碎片化问题。辽宁省的做法是成立营商环境建设局,出台了《辽宁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依法推动营商环境建设工作。我们学习借鉴辽宁省的做法,成立营商环境建设局,牵头推进全市营商环境建设工作。二、意见建议(一)建议持之以恒的抓好“一次办好”改革。“一次办好”改革,用小切口解决大问题。去年一年改革,效果初显。建议省委、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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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结合“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活动,坚持不懈地抓好“一次办好”改革,不断进行“版本升级”,真正创出品牌,推动干部转变思想观念,助推实际问题解决。

  (二)建议进一步优化体制机制。在体制机制方面进行探索,比如设立营商环境建设局,牵头抓全市营商环境软硬环境的建设。具体来说,企业准入和服务群众方面由便民服务局负责,现有企业的服务方面由营商环境建设局和企业发展服务中心负责,硬环境建设由发改局负责,营商环境建设工作已初步破题,建议上级给予指导帮助,我们进行试点探索,待形成可复制推广经验后,全面推开。

  (三)建议以点带面实施县域集成改革。将改革重心从单兵突进转向行政管理体制、经济体制、生态文明体制、开发开放体制、城乡发展一体化体制、社会事业体制等领域改革协同并进,健全完善政务服务、基层治理、社会救助、生活服务体系等县域治理体系,软硬环境一起建,全面优化营商环境,实现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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