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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18篇

时间:2022-11-23 18:45:06 来源:佳谦文档网

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18篇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贵阳市推进文明城市建设规定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05•【字号】筑人大字〔202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18篇,供大家参考。

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18篇

篇一: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贵阳市推进文明城市建设规定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05•【字号】筑人大字〔2021〕7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筑人大字〔2021〕7号《贵阳市推进文明城市建设规定》经2020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1年8月5日

  贵阳市推进文明城市建设规定

  (2020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知行合一、协力争先的贵阳城市精神,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推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前款所称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是指相关责任主体依据职责,按照全国文明城市建设标准和要求开展的城市建设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遵循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应当以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目标,贯穿本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实行全面、协调、常态和长效的推动机制。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应当符合省会城市的发展战略定位,建设崇德向善、文化厚重、和谐宜居、人民满意的城市。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制订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规划、计划和各类创建活动实施方案;(二)建立和完善文明城市建设常态长效工作机制;(三)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协调、督促、考核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四)组织评定、表彰、宣传文明城市建设先进典型;(五)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查处不文明行为;(六)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工作任务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城市建设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开发区和产业园区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城市建设推进相关工作,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规划、计划,确定文明城市建设年度目标、任务和要求,并组织实施。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商务、卫生健康、大数据、应急、金融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机制,推进文明单位创建工作,参与文明城市建设。

  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窗口行业工作人员、文明引导员等,应当在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城市建设需要保障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加强规划、建设和管理。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相关基础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参与其管理或者服务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工作。

  第十条倡导全社会践行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的社会公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的家庭美德,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的个人品德。

  第十一条本市重点整治下列不文明行为:(一)行人违法横穿道路、翻越道路隔离设施;(二)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行驶,驾驶机动车乱停靠、乱插队、乱鸣笛、不礼让行人;(三)高空抛物、高空坠物;(四)乱贴、乱涂、乱发小广告,违规设置户外广告;(五)乱丢、乱倒生活垃圾,乱倒、遗撒、违规堆放建筑垃圾;(六)饲养畜禽等不采取安全和卫生措施,在禁止区域遛犬;(七)在小区公共空间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栽乱种;(八)违规占道经营;(九)随地吐痰,不按规定要求佩戴口罩;(十)从事产生噪声的生产经营活动、文体娱乐活动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的实际,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适时对重点整治的不文明行为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重点整治的不文明行为,制定重点整治工作方案,并推动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整治工作方案,实施重点监管,

  增强整治实效。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定期召开文明城市建设工作

  联席会议,检查、通报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情况,督促、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城市建设联动执法工作机制。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明城市建设以及检查考核的实际需要,

  确定测评点位,设立点位长,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确点位长职责。第十五条新闻媒体应当根据文明城市建设工作需要,制定宣传工作计划,

  倡导文明新风,传播文明理念,褒扬先进事迹,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参与文明城市建设的良好氛围。

  城市主次干道、商业大街、社区(小区)、客运场站、公交线路(站点)、机场、广场、公园、景区景点、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宾馆饭店、银行网点、建筑工地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文明新风尚。

  每年3月5日所在周为本市文明城市建设宣传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应当培育志愿服务文化,弘扬贵阳绿丝带志愿服务精神,建立志愿者服务记录制度和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政策支持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明城市建设志愿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文明城市建设志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向12345热线平台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12345热线平台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接诉即办的原则,处理投诉、举报。第十八条鼓励高校、科研单位等开展文明城市建设理论与实践研究,为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提供决策咨询。第十九条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定期对全市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开展监测和评估;测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责任单位,可以对本区域、部门、单位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进行自评。自评结果书面报送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监测、评估、自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开展。监测、评估、自评应当对照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明确的内容、标准和方法等进行。第二十条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对不履行文明城市建设职责问题突出的区域或者单位,可以发出整改令;对整改责任不落实、整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可以发出督办令,并督促整改达标。整改令、督办令应当明确存在问题、整改内容、完成时限和第一责任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二条在对不文明行为的整治中,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文明城市建设工作中不履行本规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推进文明城市建设规定》的说明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通过了《贵阳市推进文明城市建设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决定报请批准。现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一)是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市委推进文明城市建设决策,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要求的具体体现。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注重把一些基本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规范,把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制度及时上升为法律法规,推动文明行为、社会诚信、见义勇为、尊崇英雄、志愿服务、勤劳节俭、孝亲敬老等方面的立法工作。推动提高立法精细化水平,促进社会文明建设。”省委明确提出,要建设美丽乡村、争创文明城市。市委十届九次全会明确要求深化全国文明城市建设。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把推进文明城市建设纳入法制化轨道,对于我市深化文明城市建设,持续提高城市文明水平,加快实现城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二)是坚持高标准要求、加快高水平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建设文明城市,是增强城市发展软实力的重要途径。当前,我市正以省会城市所应有的政治担当,坚持以新发展理念为引领,加快推动贵阳贵安融合发展,奋力打造西部地区重要经济增长极、内陆开放型经济新高地和生态文明示范区。通过立法推进文明城市建设,着力把我市打造成为崇德向善、文化厚重、和谐宜居、人民满意的现代文明城市,是“强省会”的题中之义,有助于营造贵阳贵安融合发展的良好社会环境,谱写新时代我市高质量发展的新篇章。(三)是总结文明城市建设经验,建立文明城市治理的常态长效机制的需要。《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2019年版)》将有立法权的城市推进文明立法的情况纳入测评范围。我市在推进文明城市建设和贯彻执行《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的过程中,着力发挥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责任主体的动员、组织、推动作用,积累了一些有益经验。对此,有必要加以认真总结,并根据我市深入推进文明城市建设的需要,通过立法提炼、上升为普遍适用的制度规范,以形成文明城市治理的常态长效机制,从而在更高层面上促进我市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四)是巩固、拓展文明城市建设成果,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文明城市建设新期待的需要。经过较长时期的艰苦努力和奋力拼搏,我市于2011年12月20日被中央文明委授予“全国文明城市”称号。随着我市文明城市建设的大力推进,社会发展环境持续优化,社会文明程度显著提升,城乡面貌发生了深刻变化。但随着时代的发展,人民群众对一些易反复、易反弹或易回潮的“顽症”和长期解决不掉的老大难问题,依然反映强烈,期待依法整治。通过立法积极主动回应人民群众新期待,着力运用法治方式牵引带动,倡导、鼓励文明行为,防范、纠正不文明行为,对于巩固深化文明城市建设成果,提高文明城市建设工作的法制化水平,进一步提升社会文明程度,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都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制定过程文明城市建设立法是市委确定的重大立法任务。市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孙登峰、李忠等领导同志亲自统筹协调,部署开展调查研究,逐步明确立法的方向和目标,纳入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从4月中旬起,市人大教科文卫委牵头进行立法调研,历时3个多月,形成了立法调研报告和《规定》的草案文本。7月31日,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向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82次主任会议汇报了立法调研及相关工作情况,建议将文明城市建设立法工作从立法调研转入立法审议,增列进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的审议类项目。8月27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市人大教科文卫委提出的关于《规定》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初

  次审议。会后,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情况,对草案作了相应修改,并广泛深入地组织开展相关调研:一是在贵阳日报、贵阳晚报和贵阳人大网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二是行文征求市委办公厅及市委依法治市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厅及市司法局等市政府相关部门、市政协办公厅、市监察委、市中院、市检察院、市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各区(县、市)文明办的意见;三是召开专题研讨会议,组织市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咨询专家对草案的架构和规范设置进行深入研讨;四是赴云岩区、乌当区等地查看文明测评点位及其工作情况,并召开座谈会,听取当地政府、文明办、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及人大代表、市民代表的意见;五是赴合肥市、长沙市等城市学习考察,借鉴外地城市的先进经验。根据调研情况,法工委于11月26日组织市精神文明办、市司法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教育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民政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市商务局、市大数据局、市应急局、市财政局等,根据各方意见及外地经验,对草案进行了论证。在此基础上,法工委对草案再次修改,形成了草案二次审议稿,并就此书面征求了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

  12月9日,市十四届人大法制委召开第28次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建议常委会二审后表决通过。12月16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90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关于草案修改和统一审议情况的汇报,决定在向市委报告后将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12月24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关于草案的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分组对报告和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次日,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对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个别修改后,表决通过了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事项按照不重复上位法规定、有几条写几条的原则,《规定》把握重点、难点进行

  规范,不分章节,共二十四条,依各条文内在逻辑关系依次排列。(一)关于立法目的。第一条开宗明义,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

  为立法目的予以确立,使之成为贯穿全篇的总纲,从而发挥规定立法的价值取向,统领各项制度设计的作用。同时,突出贵阳市的城市品格,明确要积极弘扬知行合一、协力争先的贵阳城市精神,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推进文明城市建设。

  (二)关于工作原则。第三条根据我市领导和组织实施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的体制机制实际,明确文明城市建设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文明委协调、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遵循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三)关于管理体制。第五条至第七条明确了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开发区和产业园区的管委会、群团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推进精神文明城市建设中的职责和目标任务。

  (四)关于推进文明城市建设的责任落实与保障措施。一是第八条规定公众人物在推进文明城市建设中应当发挥示范带头作用;二是第九条规定加强推进文明城市建设所需的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三是第十三条规定联席会议、联动执法工作机制,督促、协调解决推进文明城市建设中的有关重大问题;四是第十五条规定宣传保障措施,并明确每年3月5日所在周为本市文明城市建设宣传周;五是第十六条规定培育志愿服务文化,将我市的志愿服务特色品牌“绿丝带”予以明确。

  (五)关于整治重点。第十一条一方面在第一款根据现实需要,有针对性地列举了重点整治的各类不文明行为,另一方面因时因势,兼顾重点整治的不文明行为随文明城市建设推进而可能发生的变化,在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

  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推进工作的实际,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适时对重点整治的不文明行为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六)关于法律责任。除上位法外,《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贵阳市公园和绿化广场管理办法》《贵阳市城镇养犬规定》等20余部本市地方性法规,已经针对许多不文明行为设置了管理措施以及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法律法规已经明确了处罚措施,不再重复规定,仅在第二十二条原则性地规定,在对不文明行为的整治中,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请一并审议。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阳市推进文明城市建设规定》的决议(202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推进文明城市建设规定》,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关于《贵阳市推进文明城市建设规定》审议意见的报告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对《贵阳市推进文明城市建设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决定》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意本次会议予以批准,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1.将第三条中“坚持党委领导、文明委协调、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修改为“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格

  局”。2.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城市建设

  推进相关工作,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3.删除第七条第三款中“其他国家机关”。4.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相关基础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5.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为“并推动实

  施”。6.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并进行随机抽查”修改为“并督促整改达标”。7.《规定》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21年10月1日”。此外,建议对《决

  定》部分条款作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2021年7月29日

  

  

篇二: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安顺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顺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6•【字号】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施行日期】2022.01.10•【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

  正文

  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安顺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于2021年10月18日经安顺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21年11月26日经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安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6号

  安顺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10月18日安顺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第三章不文明行为治理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提升公民文明素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第三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全民参与的工作格局,遵循法治与德治、他律与自律、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可持续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

  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做好文明

  行为促进工作。第五条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支持和参与文明行

  为促进工作,参与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窗口、文明校园、文明家庭,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发挥自身优势,组织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带头作用。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文明行为志愿者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第九条国家公职人员应当遵守下列公务文明行为规范:(一)着装规范、整洁、得体;(二)言谈文明、举止文雅、态度温和,写规范字、讲普通话;(三)公正、公平对待管理、服务对象;

  (四)主动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五)其他公务文明的行为规范。第十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一)言谈举止文明,衣着大方得体;(二)等候服务有序排队,保持一米距离,文明礼让;(三)乘厢式电梯先出后进,上下楼梯靠右通行;(四)在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场所保持安静,交谈时,不影响他人;(五)开展体育运动、文艺表演、商业展销等活动,合理使用场地、设施、设备,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六)文明就医就诊,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疗纠纷;(七)遇到突发事件,听从现场指挥,配合应急处置,有序疏散;(八)其他公共秩序文明的行为规范。第十一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出行文明行为规范:(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不外放电子设备声音,不得妨碍安全驾驶;(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有序候车,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孕、幼、残等行动不便的乘客让座;(三)机动车、非机动车雨天行驶或者通过积水路段、学校路段和厂区、居民区、村寨时,要减速慢行、礼让行人、规范使用喇叭和灯光;(四)使用和停放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机动车道、人行道、绿道、绿地、隔离带、无障碍设施停放处,不得随意弃置,不得妨碍车辆及行人正常通行;(五)在公共交通工具内,不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物;

  (六)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驾驶人语言文明、规范服务;(七)其他交通出行文明的行为规范。第十二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一)不随意吐痰、倒垃圾、扔废弃物、涂划等;(二)文明如厕,爱护和合理使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三)注重绿色环保,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四)在非禁止吸烟区吸烟时不得影响他人,不劝他人吸烟;(五)餐饮、理发等行业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时,佩戴口罩;(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自觉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系统疾病出行时自觉佩戴口罩,积极配合传染病防治;(七)其他公共卫生文明的行为规范。第十三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生态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一)节约土地资源,节地生态安葬;(二)自觉使用节能、可循环、可重复使用的环保产品;(三)不向河流、湖泊、山塘、沟渠等水体排放污水、排泄物、污染物,或者倾倒垃圾;(四)不损毁植被、绿地、花草、藤蔓,不破坏生态林、景观林等;(五)不食用野生动物,不使用野生动物制品;(六)其他生态环境文明的行为规范。第十四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网络文明行为规范:(一)不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未经证实的信息;(二)自觉抵制虚假、恐怖、暴力、色情、低俗等有害身心健康的不良信息;(三)不转发、转载和宣传内容低俗、迷信、淫秽的信息;(四)网络发言使用文明语言;

  (五)不泄露他人的居住地、身份和通讯等个人信息;(六)其他网络文明的行为规范。第十五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居住小区文明行为规范:(一)邻里和谐,互助友爱;(二)支持、配合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开展管理和服务;(三)爱护消防、物业等公用设备设施,不私拉乱接水、电、气、通讯等线路;(四)不占用居住小区内通道、绿地、林地等公共空间;(五)家庭聚会聚餐、娱乐、健身活动或者进行房屋装饰、装修,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正常的生活、学习、工作;(六)移风易俗,文明办理婚嫁、丧葬、祭祀活动;(七)不在阳台外、窗外等空间悬挂、摆放、晾晒物品;(八)不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九)饲养宠物采取安全、卫生措施,避免伤害他人和影响公共环境;(十)其他居住小区文明的行为规范。第十六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乡村文明行为规范:(一)遵守村规民约,发扬邻里互助,维护乡村良俗,养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二)保护传统民居,培育文明乡风,传承乡土文化,建设生态宜居环境;(三)不私搭、乱建建(构)筑物;(四)不占用公路或者公共活动场所堆放、晾晒农作物以及操办婚丧酒席等;(五)注重室内整洁和房前屋后环境卫生;(六)不乱丢弃农药、化肥、兽药等包装物及农用塑料薄膜等农业生产废弃物;

  (七)不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八)其他乡村文明的行为规范。第十七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一)培育和传承良好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要教育、引导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为规范,养成文明行为习惯;(三)夫妻和睦,互敬互爱,尊老爱幼,勤俭持家;(四)孝敬、赡养父母,常回家探望、问候、照顾老人;(五)未达法定婚龄、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六)其他家庭文明的行为规范。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校园文明行为规范:(一)尊师重教、立德树人、团结友爱,培育厚重、笃学的校园文化,传承健康向上的校风、教风、学风;(二)幼儿园、中小学开展文明行为教育和实践活动,培养和提升儿童、学生的文明素养;(三)遵守教学秩序,维护校园环境,爱护教学设施;(四)关心、爱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建立并完善心理健康疏导机制;(五)其他校园文明的行为规范。第十九条旅游景区、旅行社、导游应当向游客宣传和告知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引导游客安全、低碳、有序、文明旅游。游客应当尊重旅游地历史文化传统、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礼仪禁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游客生活习俗和宗教信仰,如实提供商品及服务信息,不得虚假宣传,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游客消费或者购买商品。

  旅行社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后,不得缩减服务内容、降低服务标准或者擅自改变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旅游项目。

  第二十条积极倡导、鼓励并支持下列文明行为:(一)参与全民阅读,共建书香安顺;(二)绿色出行、低碳出行,市外出行优先选用城际公共交通工具,市内出行优先选择步行、自行车或者公交车等;(三)文明聚餐,节约粮食,使用公筷、公勺,不劝酒、不酗酒;(四)餐饮经营者要张贴或者摆放节约用餐、反对浪费等标识标牌,引导消费者合理点餐、适量取餐、剩余打包;(五)关爱空巢老人、关心留守儿童,依法保护外来务工人员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六)为老年人、残疾人、伤病患者以及其他有特殊需求、紧急需求者提供帮助;(七)参与救孤、助学、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八)参与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九)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制止违法犯罪、参加抢险救灾,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十)拾金不昧,主动归还或者上交拾获的遗失物、漂流物;(十一)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设乡村振兴中的公共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公益事业;(十二)设立爱心服务点,为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点加热、休憩、如厕等便利服务;(十三)其他应当倡导、鼓励的文明行为。

  第三章不文明行为治理第二十一条在公共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一)跳广场舞、抽打陀螺、甩响鞭等,超过音量限制标准,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二)破坏公共设施;(三)占用公共场地、绿地、通道、设施停放车辆或者堆放物品;(四)携带犬只等宠物出户,未束链牵领、未及时清理排泄物、未主动避让他人;(五)其他应当重点治理损害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第二十二条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一)行人闯红灯、不走人行横道、乱穿马路,翻越、攀爬交通护栏等道路隔离设施;(二)非机动车闯红灯、占线、越线、加塞、超速、超载行驶或者逆向行驶;(三)机动车、非机动车占用消防、应急、医疗急救通道或者城市公交专用车道、出租车专用停车点、人行通道、盲道等;(四)机动车、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学校路段、铁路道口、交叉路口不减速或者不停车礼让行人;(五)在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驾驶人或者乘车人实施影响安全驾驶行为;(六)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不靠站停放、超速行驶、欺客、拒载;(七)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不主动避让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八)出租车、网约车故意绕行、不使用计价器,未经乘客同意拼客;(九)违法设置地锁、石墩、停车器等,影响交通安全和他人停车;(十)从车内向外吐痰或者抛物;

  (十一)其他应当重点治理的不文明交通出行行为。第二十三条在公共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二)乱丢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口香糖残渣、塑料袋等废弃物;(三)在建筑物墙上或者公共场所随意张贴、涂写广告或者刻划;(四)在有禁烟标识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五)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和妨碍他人休息;(六)随意倾倒建筑、生活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品;(七)在草木繁盛、树叶堆积等易燃物聚集地吸烟、烧烤或者使用明火;(八)不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不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和相关检验、隔离治疗等应急措施,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九)其他应当重点治理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不文明行为。第二十四条在经营活动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一)占用道路、河道(滩)、公共场所、绿地、生态廊道等从事经营活动;(二)提供不实的经营、服务信息,纠缠、辱骂顾客,争抢客源;(三)强买强卖;(四)超过音量限制标准叫卖商品或者播放商业广告;(五)其他应当重点治理的不文明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在旅游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一)不按照景区标识标牌的指示、引导,进入未开放、未开发区域旅游;(二)采摘花果、钉拴林木、挖掘花草树根;(三)在文物、景物、树木或者设施上刻划、涂写、张贴、攀爬;(四)在景区拍摄低俗影像;(五)其他应当重点治理的不文明旅游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校园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一)破坏校园卫生环境、生态环境;(二)校园霸凌、欺凌;(三)侮辱、谩骂、威胁、体罚学生或者扰乱校园教育教学秩序;(四)校园内其他的不文明行为。第二十七条在婚丧祭祀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一)以婚嫁丧葬之名大操大办酒席;(二)迎亲时,在街道、公园、小区等处随意抛砸鸡蛋、油漆等低俗闹婚的;(三)以过生日、搬家、升学、满月等名目滥办酒席,索要收受财物;(四)在道路、城区河堤、居民小区、公园等公共场所焚烧冥纸、逝者遗物和其他丧葬祭奠物品;(五)其他应当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二十八条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年度目标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所属部门、单位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工作考核;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文明城市和国家卫生城市的标准,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公共基础设施、服务设施:(一)道路、桥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和电子监控设施;(二)公交站台(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消防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三)盲道、坡道、电梯等公共场所无障碍设施;

  (四)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五)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公园、广场、单位、居住小区、街道、楼宇等域名、地名指示标识标牌;(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创建文明城市等广告、宣传设施;(七)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影剧院、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的文化设施;(八)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和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机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微信公众号等,接受公众的监督。受理、查处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反馈实名举报人、投诉人。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积极传播文明理念,宣传文明行为,褒扬文明行为事迹,依法曝光不文明行为,弘扬社会正气。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记录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不文明行为。不文明行为被多次记录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通报。第三十二条指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根据各自特点,在依法制定的居民公约、村规民约、自律章程、服务规范中纳入文明行为准则内容。第三十三条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或者受到他人滋扰、侵害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依法提供证据。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情况。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开展监督,不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或者跟踪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自愿申请参加并完成文明行为公益服务活动的不文明行为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篇三: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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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主题班会课件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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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八条践行文明行为,提升文明水平,是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章文明行为编辑第十一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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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四)文明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五)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仪;(七)乘坐电梯先下后上;(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二)不传播传染性疾病;(三)不乱涂、乱画、乱刻;(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五)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合理消费,文明用餐,文明节庆,节约资源;(二)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三)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四)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五)不私自占用房屋共用设施、场所;(六)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七)不食用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八)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九)不酗酒滋事;(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范有序,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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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管理;(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毁损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四)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广告管理规定,不得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质量,不得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

  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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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四: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制

  止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

  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

  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

  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

  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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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

  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统一领导、

  分工负责,政府

  主导、社会共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弓I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

  合的原则。

  第八条践行文明行为,提升文明水平,是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

  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

  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

  为。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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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弘扬中华民

  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

  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四)文明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五)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

  仪;(七)乘坐电梯先下后上;(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二)不传播传染性疾病;(三)不乱涂、舌L画、舌L刻;(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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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消费,文明用餐,文明节庆,节约资源;

  (二)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

  (三)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

  (四)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

  (五)不私自占用房屋共用设施、场所;

  (六)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

  (七)不食用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

  (八)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九)不酗酒滋事;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

  病、残、孕乘客让座;

  (二)

  按照道路交通安

  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

  停放车辆规范

  有序,服从管理;

  (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

  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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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

  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

  危及他人以及自身

  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毁损公共设

  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四)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

  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

  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

  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

  诚实守

  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

  益。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广告

  管理规定,不得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第二^一条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质

  量,不得从事制假售假、

  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

  格产品等活动。

  —5—

  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

  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

  理,不得提供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城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

  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内干

  净卫生,不从事追逐竞驶、串线运营、

  甩客宰客等损害乘

  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的行为;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

  常乘车秩序。

  第二十三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应当规范设臵购票

  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臵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

  客购票、等候、进出站(港)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港)秩序。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燃气、银行、邮政、通信等经营者应当根

  据经营服务范围和规模,

  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臵

  服务窗口,及时有序为经营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臵醒目

  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

  服务行为,

  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

  客等活动;加强巡查管理,加强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

  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巡查,

  保证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公示收费标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6

  根据车辆流量设臵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减少收费道口车辆拥堵;对涉困涉险车辆和人员,及时提供救援服务;规范设臵服务区,保证服务区功能完善,干净卫生。

  第二十七条邮政、快递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快递服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安全送达邮件,不损毁寄递物品,不收集、泄露、买卖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设臵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防止扬尘、渣土、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减少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三章鼓励与促进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

  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

  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

  除按照规定予以表

  彰奖励外,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

  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组织应当

  7—

  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活动,依法

  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及器官,依法保护其

  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

  卫生城

  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等创建活动,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

  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

  秩序、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和谐宜

  居。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

  (一)

  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

  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

  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二)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

  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三)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四)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妥善处理民间纠纷;

  (五)倡导邻里守望,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帮

  助;

  (六)

  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

  化服务体系,

  传承和保护优秀民

  9—

  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

  (七)加强村镇集市贸易管理,推动归行划市、路市分离、划点贸

  易。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米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

  单位建设:

  (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

  (二)

  建设健康单位

  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

  恪守职业道

  德、言行举止文明;

  (三)规范执法行为,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照章纳税;

  (五)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优化服务

  内容和流程,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第三十七条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

  团结的家庭美德,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

  家风淳朴。

  禁止家庭暴力。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

  (二)加强中华优秀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

  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

  (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

  —10

  谩骂、体罚学生;(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

  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

  应当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农民夜校、

  家长学校、道德讲

  堂等方式,开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

  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

  职业技能等宣传

  教育,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

  树立科学精神,自觉

  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

  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服务规

  范、自律章程、

  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

  规范,推动相关单位、行业和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

  合理

  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

  施;(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

  —11—

  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

  (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

  (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

  名指位设施;

  (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

  保证设施

  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四十二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

  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配备母婴室等便利设施。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

  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

  理等信息化、

  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

  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环

  境保护、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食品药品监督、旅游

  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

  —12—

  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五条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

  单位及下级

  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

  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城市、村镇、

  单位、家庭、学校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的,

  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单

  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必要时

  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

  情节严重、影响恶劣

  的,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

  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大主席

  团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13—

  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

  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

  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

  查、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

  对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

  的,从其规定。

  —14—

  

  

篇五: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六盘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六盘水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2•【字号】六盘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年第8号)•【施行日期】2022.01.10•【效力等级】其他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六盘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1年第8号)《六盘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于2021年8月26日经六盘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2日

  六盘水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21年8月26日六盘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第三章不文明行为治理第四章促进与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第四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自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他律与自律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明确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制定相关措施,并予以经费保

  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加强协作配合,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

  划、计划,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以及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八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刊播公益广告等多种方式,积极宣传文明规范、文明礼仪,报道文明行为先进模范,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第二章文明行为规范第九条公民应当积极培养良好的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遵守市民公约、村规民约以及其他各类行为规范。社会公德主要表现为: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职业道德主要表现为: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家庭美德主要表现为: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

  个人品德主要表现为: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

  第十条支持和鼓励下列行为:(一)见义勇为;(二)拾金不昧;(三)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四)积极参与扶老、救孤、济困、助残、助学、赈灾等公益活动;(五)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第十一条在公共卫生方面,倡导下列文明行为:(一)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持公共场所、区域干净整洁,做到文明如厕;(二)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时采取有效卫生防护措施,主动与他人保持社交距离;(三)优先保护孕产妇、妇女儿童生命健康安全。第十二条在公共秩序方面,倡导下列文明行为:(一)爱护公共设施、设备;(二)不在公共场所吸烟;(三)遵守公共礼仪,着装大方整洁,使用文明语言;(四)邻里之间睦邻友好、礼让包容,妥善处理意见分歧;(五)等候服务时有序排队、文明礼让;(六)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七)开展广场舞、唱山歌、打陀螺、网络直播等活动时,合理控制时间和音量;

  (八)文明观展、观影、观赛等。第十三条在乡村文明方面,倡导下列文明行为:(一)移风易俗,崇尚科学,树立良好家风、文明乡风、淳朴民风;(二)保持庭院及生活区域环境整洁,有序堆放生产生活物资;(三)圈养畜禽,及时清理畜禽粪便。第十四条在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面,倡导下列文明行为:(一)节约水、电、气等公共资源;(二)厉行节约,合理消费,适度点餐,反对浪费,使用公筷公勺;(三)不酗酒、不强迫性劝酒;(四)使用环保产品,减少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一次性餐具、一次性洗漱用品等制品的使用,减少对环境的污染;(五)分类投放、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六)优先选择步行、自行车、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七)爱护公共绿地、花草树木,保护野生动植物;(八)文明饲养宠物;(九)自觉养成良好的饮食、健身、阅读等习惯,控制、减少电子设备使用时间;(十)文明节庆,开展健康向上的节庆活动,安全节俭过节。第十五条在交通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得浏览电子设备;(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避免食用有刺激性气味的食物,不外放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声音,不大声喧哗;(三)礼让行人,规范使用喇叭和灯光,低速通过积水路段;

  (四)合理使用停车位,线内顺向停放车辆,充电车辆在指定位置充电;(五)不向车外抛物、吐痰,不干扰司机驾驶,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六)规范使用和停放共享交通工具;(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在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宗教信仰;(二)遵守景区秩序,爱护景区设施设备,服从引导和管理,理性表达个人诉求;(三)爱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四)保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持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在网络通信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一)尊重他人,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二)抵制网络谣言和不良信息,拒绝网络暴力;(三)抵制和防范网络赌博、诈骗、色情;(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八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维护职业形象,诚信经营、文明服务,明码标价,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十九条关注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关心关爱留守儿童,防范校园霸凌、欺凌,杜绝校园暴力,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上网及使用手机等电子产品时限和时段。第二十条婚事新办,不索要、收受高价彩礼;丧事简办,厚养薄葬,自觉抵制攀比浪费、大操大办、借机敛财等不良风气。反对封建迷信,摒弃陈规陋习,倡导家庭追思、鲜花祭扫、网上祭扫等祭拜形

  式。

  第三章不文明行为治理第二十一条在公共卫生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对吸烟者未予以劝阻或者未向卫生健康管理部门报告;(四)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食品,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五)在禁止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燃烧香蜡纸烛、抛洒冥币纸钱、纸扎物;(六)在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设备上乱写乱画、乱贴广告和宣传品;(七)损毁、带走公厕设施设备和物品;(八)其他影响公共卫生的不文明行为。第二十二条在公共秩序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以及超出限定区域和时段进行装饰装修作业、建筑施工作业;(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或公共停车位设摊经营、兜售物品;(三)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器材或者采用其他产生噪声、严重影响周围环境的方式招揽顾客;(四)在火车站、客运站、机场、码头等公共场所喊客拉客;

  (五)空中线缆不规范,在公共区域乱搭乱建、乱拉乱设,私拉电线充电;(六)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必要安全和卫生措施,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七)其他影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第二十三条在交通出行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一)行人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乱穿马路,翻越交通护栏;(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车辆乱停靠、乱插队、乱鸣笛,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视频,吸烟,不系安全带,不规范使用灯光,行经斑马线不礼让行人;(三)出租车驾驶人在运营服务中不按计价器收费、随意拼客、拒载、中途甩客;(四)擅自在公共区域设置停车泊位、车位锁、隔离桩、栏杆以及其他影响通行的障碍物,私占公共停车泊位;(五)其他影响交通出行的不文明行为。第二十四条在网络通信方面,重点治理下列不文明行为:(一)发布低级庸俗、封建迷信、虚假、诋毁烈士和英雄模范等不良信息;(二)以发帖、跟帖、转发、评论等方式侮辱、诽谤他人;(三)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四)其他网络通信不文明行为。第二十五条在旅游方面,重点治理刻划、涂污或者其他方式损坏文物古迹、旅游设施的不文明行为。

  第四章促进与保障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文明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建立文明行为考核评价体系,积极培育地方特色文明品牌。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目标,对相

  关责任单位社会文明促进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文明创建和绩效目标考评内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文明教育宣传和表彰奖励制度,建立健全诚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鼓励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文明小区、文明景区等文明创建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八条实行文明行为记录制度。对本条例支持鼓励的行为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不文明行为进行记录。文明行为记录制度由市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不文明行为可以曝光。

  违反本条例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处罚决定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加强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优化城市管理和服务。

  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公共文化场馆、大型商场、大型超市、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配备便民设施设备。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广告媒介应当按照规定比例投放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行为促进的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工作机制。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生态环境、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联合执法、教育引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发展规划,并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划,加强市政设施、市容市貌等管理工作,合理设置便民疏导点,加强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露天烧烤、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燃放烟花爆竹、占道经营、设置户外广告等行为的检查、执法。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规范、清晰、完好,依法维护交通秩序,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

  第三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交车、出租车等运营单位及从业人员文明行为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管理、救助管理、志愿服务行政管理,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

  第三十五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指导督促学校、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制定文明行为规范,推进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

  第三十六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大力宣传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开展对明令禁止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严格依法管网治网,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九条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在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公共场所宣传倡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加强对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管。

  第四十条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文明行为规范的引导措施和行业文明行为规范,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培训内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引导文明行为,宣传文明先进典范。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在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城市街道抛掷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22时至次日8时期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使用大音量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活动,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不文明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后果,或者自愿申请参加并完成文明行为公益服务活动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0日起施行。

  

  

篇六: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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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八条践行文明行为,提升文明水平,是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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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四)文明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五)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仪;(七)乘坐电梯先下后上;(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二)不传播传染性疾病;(三)不乱涂、乱画、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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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五)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合理消费,文明用餐,文明节庆,节约资源;(二)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三)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四)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五)不私自占用房屋共用设施、场所;(六)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七)不食用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八)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九)不酗酒滋事;(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范有序,服从管理;(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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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毁损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四)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第十八条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广告管理规定,不得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第二十一条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质量,不得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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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

  理,不得提供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第二十二条城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

  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不从事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等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的行为;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

  第二十三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站(港)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港)秩序。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燃气、银行、邮政、通信等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及时有序为经营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加强巡查管理,加强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巡查,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公示收费标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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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根据车辆流量设置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减少收费道口车辆拥堵;对涉困涉险车辆和人员,及时提供救援服务;规范设置服务区,保证服务区功能完善,干净卫生。

  第二十七条邮政、快递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快递服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安全送达邮件,不损毁寄递物品,不收集、泄露、买卖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设置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防止扬尘、渣土、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减少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三章鼓励与促进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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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及器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等创建活动,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和谐宜居。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

  (一)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二)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三)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四)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五)倡导邻里守望,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帮助;(六)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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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七)加强村镇集市贸易管理,推动归行划市、路市分离、

  划点贸易。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加强文明单位建设:(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二)建设健康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

  德、言行举止文明;(三)规范执法行为,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照章纳税;(五)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优化

  服务内容和流程,优质高效文明服务。第三十七条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

  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淳朴。

  禁止家庭暴力。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二)加强中华优秀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

  9/13

  谩骂、体罚学生;(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

  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

  园。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农民夜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等方式,开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职业技能等宣传教育,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树立科学精神,自觉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相关单位、行业和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10/13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第四十二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等便利设施。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食品药品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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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督、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五条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城市、村镇、单位、家庭、学校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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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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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

  —3—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八条践行文明行为,提升文明水平,是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

  —4—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5—

  第二章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四)文明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五)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仪;(七)乘坐电梯先下后上;(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二)不传播传染性疾病;(三)不乱涂、乱画、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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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

  (五)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合理消费,文明用餐,文明节庆,节约资源;(二)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三)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四)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五)不私自占用房屋共用设施、场所;(六)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七)不食用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八)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九)不酗酒滋事;(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范有序,服从管理;(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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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毁损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四)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第十八条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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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告管理规定,不得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第二十一条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

  保证商品质量,不得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理,不得提供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城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不从事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等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的行为;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

  第二十三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站(港)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港)秩序。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燃气、银行、邮政、通信等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及时有序为经营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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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加强巡查管理,加强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巡查,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公示收费标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根据车辆流量设置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减少收费道口车辆拥堵;对涉困涉险车辆和人员,及时提供救援服务;规范设置服务区,保证服务区功能完善,干净卫生。

  

篇八: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贵阳市推进文明城市建设规定

  【发布部门】贵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8.05【实施日期】2021.10.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贵阳市推进文明城市建设规定》经2020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2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1年8月5日

  贵阳市推进文明城市建设规定

  (2020年12月25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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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知行合一、协力争先的贵阳城市精神,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推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前款所称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是指相关责任主体依据职责,按照全国文明城市建设标准和要求开展的城市建设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遵循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应当以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为目标,贯穿本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实行全面、协调、常态和长效的推动机制。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应当符合省会城市的发展战略定位,建设崇德向善、文化厚重、和谐宜居、人民满意的城市。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制订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规划、计划和各类创建活动实施方案;(二)建立和完善文明城市建设常态长效工作机制;(三)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指导、协调、督促、考核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四)组织评定、表彰、宣传文明城市建设先进典型;(五)督促有关单位和部门查处不文明行为;(六)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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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划、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工作任务纳入年度目标绩效考核,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城市建设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开发区和产业园区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明城市建设推进相关工作,开展文明行为的宣传、教育和引导。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规划、计划,确定文明城市建设年度目标、任务和要求,并组织实施。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公安、市场监管、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文化和旅游、商务、卫生健康、大数据、应急、金融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机制,推进文明单位创建工作,参与文明城市建设。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窗口行业工作人员、文明引导员等,应当在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明城市建设需要保障基础设施建设投入,加强规划、建设和管理。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相关基础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3/7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参与其管理或者服务区域内的基础设施建设与维护工作。

  第十条倡导全社会践行文明礼貌、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遵纪守法的社会公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办事公道、热情服务、奉献社会的职业道德,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互助的家庭美德,爱国奉献、明礼遵规、勤劳善良、宽厚正直、自强自律的个人品德。

  第十一条本市重点整治下列不文明行为:(一)行人违法横穿道路、翻越道路隔离设施;(二)驾驶非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行驶,驾驶机动车乱停靠、乱插队、乱鸣笛、不礼让行人;(三)高空抛物、高空坠物;(四)乱贴、乱涂、乱发小广告,违规设置户外广告;(五)乱丢、乱倒生活垃圾,乱倒、遗撒、违规堆放建筑垃圾;(六)饲养畜禽等不采取安全和卫生措施,在禁止区域遛犬;(七)在小区公共空间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栽乱种;(八)违规占道经营;(九)随地吐痰,不按规定要求佩戴口罩;(十)从事产生噪声的生产经营活动、文体娱乐活动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的实际,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适时对重点整治的不文明行为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应当根据重点整治的不文明行为,制定重点整治工作方案,并推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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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整治工作方案,实施重点监管,增强整治实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定期召开文明城市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检查、通报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情况,督促、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明城市建设联动执法工作机制。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文明城市建设以及检查考核的实际需要,确定测评点位,设立点位长,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确点位长职责。第十五条新闻媒体应当根据文明城市建设工作需要,制定宣传工作计划,倡导文明新风,传播文明理念,褒扬先进事迹,曝光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参与文明城市建设的良好氛围。城市主次干道、商业大街、社区(小区)、客运场站、公交线路(站点)、机场、广场、公园、景区景点、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宾馆饭店、银行网点、建筑工地等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益广告,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文明新风尚。每年3月5日所在周为本市文明城市建设宣传周。第十六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应当培育志愿服务文化,弘扬贵阳绿丝带志愿服务精神,建立志愿者服务记录制度和激励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政策支持等方式,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明城市建设志愿活动。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为志愿者参与文明城市建设志愿活动提供必要条件,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并可以向12345热线平台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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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其工作场所、营业场所或者服务区域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12345热线平台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接诉即办的原则,处理投诉、举报。第十八条鼓励高校、科研单位等开展文明城市建设理论与实践研究,为文明城市建设工作提供决策咨询。第十九条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定期对全市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开展监测和评估;测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责任单位,可以对本区域、部门、单位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进行自评。自评结果书面报送同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监测、评估、自评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开展。监测、评估、自评应当对照全国文明城市测评体系明确的内容、标准和方法等进行。第二十条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工作机构对不履行文明城市建设职责问题突出的区域或者单位,可以发出整改令;对整改责任不落实、整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可以发出督办令,并督促整改达标。整改令、督办令应当明确存在问题、整改内容、完成时限和第一责任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文明城市建设推进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二条在对不文明行为的整治中,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文明城市建设工作中不履行本规定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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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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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毕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议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

  正文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毕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决议

  (2021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毕节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由毕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篇十: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

  1、(单选题)根据《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规定,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组织食用或食用()野生动植物。

  A.国家保护

  B.省级保护

  C.珍稀、濒危

  D.所有

  2、(单选题)根据《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规定,公民应当文明就医,(),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

  A.懂得就医利益

  B.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

  |

  C.明白医学规律

  D.懂得医学常识

  3、(单选题)根据《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规定,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合法权益。

  A.受益者

  B.消费者

  C.使用者

  D.购买者

  4、(单选题)根据《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规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

  ~

  A.县级

  B.地市级

  C.省级

  D.乡镇

  5、(单选题)根据《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A.引导

  B.领导

  C.协助

  &

  D.指导

  6、(多选题)《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的原则。

  A.突出重点、协同推进

  B.政府主导、社会共治

  C.统一领导、分工负责

  D.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7、(多选题)根据《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规定,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

  A.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

  …

  B.发布低俗淫秽信息

  C.发布家人亲戚照片

  D.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8、(多选题)根据《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规定,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A.大局意识

  B.法治意识

  C.国家意识

  D.社会责任意识

  "

  9、(多选题)根据《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规定,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要做到()。

  A.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B.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C.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仪

  D.文明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

  10、(多选题)根据《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规定,学校应当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学生。

  A.教育

  B.侮辱

  】

  C.谩骂

  D.体罚

  11、(多选题)《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定,()应当遵守广告管理规定,不得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A.广告主

  B.广告发布者

  C.代言人

  D.广告经营者

  12、(多选题)《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定,()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

  A.网络

  B.电视

  C.广播

  D.报刊

  13、(多选题)《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哪些措施,加强文明单位建设()

  A.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照章纳税

  B.规范执法行为,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C.建设健康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

  !

  D.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

  14、(多选题)《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定,公民外出旅游应当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

  A.宗教信仰

  B.风俗习惯

  C.日常习惯

  D.文明利益

  15、(多选题)贵州省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哪些职责()

  A.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活动

  ]

  B.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C.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D.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16、(判断题)根据《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规定,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文明丧葬的礼仪,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

  A.对

  B.错

  17、(判断题)《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定,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的精神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A.对

  !

  B.错

  18、(判断题)根据《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的规定,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

  A.对

  B.错

  19、(判断题)《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规定,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理,但也不能阻止顾客提供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

  A.对

  B.错

  20、(判断题)贵州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取缔并拘留参与者。

  A.对

  B.错

  

篇十一: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简简报小学22022年年44月月111日讲文明懂礼貌争做文明小学生开展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传活动简报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提高孩子文明素质和文明水平培养孩子讲文明懂礼貌的良好行为

  简报

  小学

  2022年4月11日

  讲文明懂礼貌争做文明小学生——开展《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传活动简报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提高孩子文明素质和文明水平,培养孩子讲文明、懂礼貌的良好行为。4月11日,我校开展了《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传活动。

  首先,利用教职工集中学习、校长领学等形式,广泛组织开展对《条例》的学习教育活动,全面掌握《条例》内容,吃透领会《条例》精神。充分发挥精神文明建设的传播者和带头人的示范作用,争做全社会贯彻执行《条例》的表率,带头遵守、带头践行。

  其次,组织宣传活动。通过国旗下讲话、主题班队会和LED屏等渠道,组织全体师生深入开展学习宣传活动。扎实开展“小手拉大手”活动,要求家长和学生共同学习、共同宣传践行。

  通过本次宣传活动的开展,使孩子们进一步明确了作为一名文明小学生的标准,规范了孩子们的言行,对孩子今后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必将起到很好的教育作用。今后,我们也一定会将活动深入开展下去,长期不懈的对孩子进行类似活动的教育,让每个孩子都成为讲文明、懂礼貌的好孩子。

  

  

篇十二: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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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

  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

  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

  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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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八条践行文明行为,提升文明水平,是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国家机

  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

  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

  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

  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章文明行为编辑第十一条公民应当践行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三)不在禁

  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四)文明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五)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

  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仪;(七)乘坐电梯先下后上;(八)法

  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二)不传播传染性疾病;(三)不乱

  涂、乱画、乱刻;(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五)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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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合理消费,文明用餐,文明节庆,节约资源;(二)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三)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四)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

  定;(五)不私自占用房屋共用设施、场所;(六)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七)不食用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八)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九)不酗酒滋事;(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范有序,服从管理;(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

  道路隔离设施;(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毁损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

  (四)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

  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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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广告管理规定,不

  得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质量,不

  得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

  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

  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理,不得提供

  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城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不从事追逐竞

  

篇十三: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简报

  小学

  2022年4月11日

  讲文明懂礼貌争做文明小学生——开展《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传活动简报

  为了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提高孩子文明素质和文明水平,培养孩子讲文明、懂礼貌的良好行为。4月11日,我校开展了《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宣传活动。

  首先,利用教职工集中学习、校长领学等形式,广泛组织开展对《条例》的学习教育活动,全面掌握《条例》内容,吃透领会《条例》精神。充分发挥精神文明建设的传播者和带头人的示范作用,争做全社会贯彻执行《条例》的表率,带头遵守、带头践行。

  其次,组织宣传活动。通过国旗下讲话、主题班队会和LED屏等渠道,组织全体师生深入开展学习宣传活动。扎实开展“小手拉大手”活动,要求家长和学生共同学习、共同宣传践行。

  通过本次宣传活动的开展,使孩子们进一步明确了作为一名文明小学生的标准,规范了孩子们的言行,对孩子今后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必将起到很好的教育作用。今后,我们也一定会将活动深入开展下去,长期不懈的对孩子进行类似活动的教育,让每个孩子都成为讲文明、懂礼貌的好孩子。

  

  

篇十四: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1—(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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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践行文明行为,提升文明水平,是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

  —2—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3—第二章文明行为第十一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四)文明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五)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仪;(七)乘坐电梯先下后上;(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二)不传播传染性疾病;(三)不乱涂、乱画、乱刻;(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4—(五)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消费,文明用餐,文明节庆,节约资源;(二)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三)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四)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五)不私自占用房屋共用设施、场所;(六)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七)不食用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八)不参与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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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九)不酗酒滋事;(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范有序,服从管理;(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5—(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毁损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四)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广告管理规定,不得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质量,不得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

  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6—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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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理,不得提供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城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不从事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等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的行为;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

  第二十三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站(港)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港)秩序。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燃气、银行、邮政、通信等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及时有序为经营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加强巡查管理,加强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巡查,保—7—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公示收费标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根据车辆流量设置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减少收费道口车辆拥堵;对涉困涉险车辆和人员,及时提供救援服务;规范设置服务区,保证服务区功能完善,干净卫生。

  第二十七条邮政、快递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快递服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安全送达邮件,不损毁寄递物品,不收集、泄露、买卖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设置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防止扬尘、渣土、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减少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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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第三章鼓励与促进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及器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等创建活动,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9—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和谐宜居。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

  (一)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二)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三)开展文明乡风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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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四)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五)倡导邻里守望,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帮助;(六)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七)加强村镇集市贸易管理,推动归行划市、路市分离划点贸易。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单位建设:

  (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二)建设健康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10—(三)规范执法行为,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照章纳税;(五)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优化务内容和流程,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第三十七条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淳朴。

  禁止家庭暴力。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

  (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二)加强中华优秀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11—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农民夜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等方式,开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职业技能等宣传教育,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树立科学精神,自觉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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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相关单位、行业和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12—(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四十二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等便利设施。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食品药品监督、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五条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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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13—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城市、村镇、单位、家庭、学校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1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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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五: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第一条总则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

  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本省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

  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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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上级

  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

  主导、社会共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八条践行文明行为,提升文明水平,是单位和个人应尽

  的义务,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

  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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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

  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第二章第十一条文明行为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

  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四)文明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五)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仪;(七)乘坐电梯先下后上;(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定:(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二)不传播传染性疾病;(三)不乱涂、乱画、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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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

  (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五)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消费,文明用餐,文明节庆,节约资源;(二)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三)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四)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五)不私自占用房屋共用设施、场所;(六)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七)不食用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八)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九)不酗酒滋事;(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范有序,服从管理;(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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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毁损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四)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

  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第十八条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

  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

  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广告

  管理规定,不得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第二十一条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保证

  商品质量,不得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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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理,不得提供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第二十二条城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

  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不从事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等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的行为;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第二十三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应当规范

  设臵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臵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站(港)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港)秩序。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燃气、银行、邮政、通信等经营

  者应当根据经营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臵服务窗口,及时有序为经营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

  设臵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加强巡查管理,加强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巡查,保证

  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公示收费标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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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根据车辆流量设臵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减少收费道口车辆拥堵;对涉困涉险车辆和人员,及时提供救援服务;规范设臵服务区,保证服务区功能完善,干净卫生。第二十七条邮政、快递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快递服

  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安全送达邮件,不损毁寄递物品,不收集、泄露、买卖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

  设臵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防止扬尘、渣土、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减少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第三章第二十九条鼓励与促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

  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第三十条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规定予以表

  彰奖励外,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

  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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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支持。第三十二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活

  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及器官,依

  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卫生城

  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等创建活动,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和谐宜居。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一)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二)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三)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四)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五)倡导邻里守望,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帮助;(六)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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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七)加强村镇集市贸易管理,推动归行划市、路市分离、划点贸易。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加强文明单位建设:(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二)建设健康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三)规范执法行为,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照章纳税;(五)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优化服务内容和流程,优质高效文明服务。第三十七条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

  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淳朴。禁止家庭暴力。第三十八条长:(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二)加强中华优秀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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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

  谩骂、体罚学生;(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第四章第三十九条保障与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

  指导机构应当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农民夜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等方式,开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职业技能等宣传教育,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树立科学精神,自觉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

  导机构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相关单位、行业和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

  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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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第四十二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医疗机构、

  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等便利设施。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

  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

  境保护、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食品药品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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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督、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第四十五条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第四十六条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城

  市、村镇、单位、家庭、学校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单

  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予以公开曝光。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

  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第五章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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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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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六: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10号——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8.03•【字号】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10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文化

  正文

  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7第10号)《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已于2017年8月3日经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8月3日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践行文明行为,提升文明水平,是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四)文明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五)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仪;(七)乘坐电梯先下后上;(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二)不传播传染性疾病;(三)不乱涂、乱画、乱刻;(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五)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理消费,文明用餐,文明节庆,节约资源;(二)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三)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四)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五)不私自占用房屋共用设施、场所;(六)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七)不食用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八)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九)不酗酒滋事;(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

  客让座;(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范有序,服从管理;(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

  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

  动;(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毁损公共设施和文物古

  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四)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XXX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广告管理规定,不得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质量,不得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

  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

  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理,不得提供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城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不从事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等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的行为;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

  第二十三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站(港)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港)秩序。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燃气、银行、邮政、通信等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及时有序为经营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加强巡查管理,加强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巡查,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公示收费标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根据车辆流量设置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减少收费道口车辆拥堵;对涉困涉险车辆和人员,及时提供救援服务;规范设置服务区,保证服务区功能完善,干净卫生。

  第二十七条邮政、快递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快递服务管理规定,及时准

  确安全送达邮件,不损毁寄递物品,不收集、泄露、买卖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设置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防止扬尘、渣土、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减少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三章鼓励与促进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及器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等创建活动,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和谐宜居。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

  (一)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二)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三)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四)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五)倡导邻里守望,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帮助;(六)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七)加强村镇集市贸易管理,推动归行划市、路市分离、划点贸易。

  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单位建设:

  (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二)建设健康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三)规范执法行为,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照章纳税;(五)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优化服务内容和流程,优质高效文明服务。

  第三十七条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淳朴。

  禁止家庭暴力。

  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二)加强中华优秀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

  育和心理健康教育;(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

  园文化;(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农民夜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等方式,开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职业技能等宣传教育,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树立科学精神,自觉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相关单位、行业和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

  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四十二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等便利设施。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食品药品监督、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五条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六条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城市、村镇、单位、家庭、学校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

  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篇十七: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专业.专注.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

  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

  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

  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

  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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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专注.

  (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八条践行文明行为,提升文明水平,是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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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专注.

  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

  (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四)文明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

  (五)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

  (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

  看礼仪;

  (七)乘坐电梯先下后上;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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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业.专注.

  (一)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杂物;(二)不传播传染性疾病;(三)不乱涂、乱画、乱刻;(四)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五)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合理消费,文明用餐,文明节庆,节约资源;(二)节俭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三)文明殡葬、祭奠,不随意焚烧、抛洒祭奠物品;(四)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五)不私自占用房屋共用设施、场所;(六)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七)不食用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八)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九)不酗酒滋事;(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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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有序,服从管理;(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

  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

  仰;(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

  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毁损

  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四)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

  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

  第十八条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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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广告管理规定,不得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

  第二十一条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质量,不得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

  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品安全、卫生。

  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理,不得提供低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城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不从事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等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的行为;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

  第二十三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站(港)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港)秩序。

  第二十四条供水、供电、燃气、银行、邮政、通信等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及时有序为经营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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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加强巡查管理,加强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第二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巡查,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公示收费标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根据车辆流量设置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减少收费道口车辆拥堵;对涉困涉险车辆和人员,及时提供救援服务;规范设置服务区,保证服务区功能完善,干净卫生。

  第二十七条邮政、快递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快递服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安全送达邮件,不损毁寄递物品,不收集、泄露、买卖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设置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防止扬尘、渣土、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减少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三章鼓励与促进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

  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

  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

  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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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

  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

  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要支持。

  第三十二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及器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环境保护模范城市等创建活动,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和谐宜居。

  第三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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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二)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三)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四)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妥善处理民间纠纷;(五)倡导邻里守望,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帮助;(六)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七)加强村镇集市贸易管理,推动归行划市、路市分离、划点贸易。第三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单位建设:(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二)建设健康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三)规范执法行为,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照章纳税;(五)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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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服务内容和流程,优质高效文明服务。第三十七条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

  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淳朴。

  禁止家庭暴力。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二)加强中华优秀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四)完善校园文化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农民夜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等方式,开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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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职业技能等宣传教育,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树立科学精神,自觉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

  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相关单位、行业和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

  (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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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第四十二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母婴室等便利设施。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市场监督、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食品药品监督、旅游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第四十五条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第四十六条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城市、村镇、单位、家庭、学校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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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单

  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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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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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八:贵州省文明促进条例宣传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6•【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1第28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

  正文

  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7年8月3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1年11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文明行为第三章鼓励与促进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促进文明行为,制止不文明行为,提升社会文明程度,推进社会和谐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计划;(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三)组织开展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宣传、表彰等活动;(四)督促有关单位查处不文明行为;(五)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七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工负责,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突出重点、协同推进,引导、鼓励、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践行文明行为,提升文明水平,是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带头示范。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受理、查处不文明行为。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弘扬良好社会风尚,监督不文明行为。

  第二章文明行为第十一条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第十二条公民应当维护公共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共场所着装整洁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四)文明开展广场舞等娱乐、健身、宣传活动;(五)经营活动不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交通;(六)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服从现场管理,注重观看礼仪;(七)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先下后上;(八)不在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车厢内进食,特殊情形除外;(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三条公民应当增强公共卫生安全意识,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

  下列规定:(一)爱护市容,不随地吐痰、便溺;(二)按照规定分类投放垃圾,不乱扔垃圾、杂物;(三)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传染性呼吸道

  疾病时佩戴口罩,并主动与他人保持社交距离;(四)履行传染病防治相关义务,主动配合执行预防、控制以及应急措施,如

  实提供有关情况;(五)不乱涂、乱画、乱刻;(六)不损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花草树木;(七)不随意张贴、散发广告、传单;(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四条公民应当文明生活,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践行

  文明健康、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二)文明用餐,根据需求合理点餐、取餐,提倡“光盘行动”和使用公筷公

  勺;(三)文明节庆,开展健康向上的节庆活动,勤俭过节;(四)文明节俭操办婚丧祭贺等事宜,不大操大办,不铺张浪费;(五)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六)不私自占用房屋共用设施、场所;(七)遵守饲养畜禽、宠物的有关规定;(八)不违法食用、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九)不参与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十)不酗酒滋事;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五条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文明等候,自觉排队,主动为老、幼、病、残、孕乘客让座;(二)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车辆,停放车辆规范有序,服从管理;(三)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道路右侧行走,不随意横穿道路、跨越道路隔离设施;(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旅游管理规定,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管理,不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三)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生态环境,不破坏、毁损公共设施和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旅游资源;(四)不向旅游从业人员提出不合理要求;(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公民应当文明就医,尊重医学规律和医务人员,配合开展诊疗活动,不得侮辱、谩骂、威胁、殴打、挟持医务人员;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不得在医疗场所聚众闹事。第十八条公民应当文明上网,不得编造、发XXX传播虚假信息、低俗淫秽信息以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第十九条商品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二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应当遵守广告管理规定,不得

  制作、发布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广告。第二十一条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经营者应当保证商品质量,不得

  从事制假售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活动。餐饮、住宿等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保障食品及其他用

  品安全、卫生。文化娱乐等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经营场所管理,不得提供低

  俗、淫秽、色情等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第二十二条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节约用餐、反对

  浪费等标识,引导消费者合理点餐、适量取餐,根据消费者需要提供公筷公勺和打包服务。

  从事加工制作、传菜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时应当规范佩戴口罩。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为本单位从业人员提供口罩,督促佩戴。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自觉开展反食品浪费活动。

  第二十三条城乡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线路行驶,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车内干净卫生,不从事追逐竞驶、串线运营、甩客宰客等损害乘客合法权益、危害乘车安全的行为;加强乘客引导管理,维护正常乘车秩序。

  第二十四条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等应当规范设置购票区、等候区、出入通道,设置醒目导向标志,保持环境整洁卫生;加强乘客购票、等候、进出站(港)引导管理,维护进出站(港)秩序。

  第二十五条供水、供电、燃气、银行、邮政、通信等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服务范围和规模,合理布局服务网点,规范设置服务窗口,及时有序为经营服务对象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景点经营者应当完善旅游设施设备,设置醒目服务设施、游览导向、注意事项等标志,规范景区景点内从业人员经营服务行为,不从事虚假宣传、强制消费、欺客宰客等活动;加强巡查管理,加强客流调控,维护正常旅游秩序,及时劝阻、制止游客不文明行为,保障游客安全有序参观游览。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日常养护巡查,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公示收费标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根据车辆流量设置足够数量的收费道口,减少收费道口车辆拥堵;对涉困涉险车辆和人员,及时提供救援服务;规范设置服务区,保证服务区功能完善,干净卫生。

  第二十八条邮政、快递业务经营者应当遵守邮政、快递服务管理规定,及时准确安全送达邮件,不损毁寄递物品,不收集、泄露、买卖寄件人和收件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设置防护设施、安全标志、警示标志等,防止扬尘、渣土、污水、噪音和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减少对周边正常生产生活的影响。

  第三章鼓励与促进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职工、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第三十一条对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除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外,生活仍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救助。公民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被恶意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查清事实,法律援

  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依法建立志愿服务组

  织,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从事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必

  要支持。第三十三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慈善活动,依法保护慈

  善组织和从事慈善活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鼓励公民无偿献血、自愿捐献遗体及器官,依法保护其合法权

  益。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卫生城市、环境保护模

  范城市等创建活动,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和谐宜居。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设文明村镇:

  (一)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二)加强基层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三)完善水、电、路、通信和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四)开展文明乡风教育,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五)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妥善处理民间纠纷;(六)倡导邻里守望,为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提供帮助;

  (七)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传承和保护优秀民族民间文化,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

  (八)加强村镇集市贸易管理,推动划行归市、路市分离、划点贸易。第三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文明单位建设:(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二)建设健康单位文化,教育职工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言行举止文明;(三)规范执法行为,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四)规范经营行为,诚信守约,照章纳税;(五)规范服务行为,制定服务标准,公开服务承诺,优化服务内容和流程,优质高效文明服务。第三十八条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开展文明家庭创建活动,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淳朴。禁止家庭暴力。第三十九条学校应当加强文明校园建设,保障学生健康成长:(一)坚持立德树人,培育优良校风、教风、学风;(二)加强中华优秀文化和红色文化传承教育,加强学生文明行为养成教育、礼仪礼节教育、公共卫生安全教育、厉行节约和反对浪费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三)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禁止侮辱、谩骂、体罚学生;(四)完善校园文化、体育设施,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文化活动,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五)净化绿化美化校园环境,建设美丽校园;

  (六)加强法治宣传教育,防止校园欺凌,建设安全文明校园。

  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四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通过开办市民学校、农民夜校、家长学校、道德讲堂等方式,开展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以及法律法规、职业技能等宣传教育,培育和引导公民养成文明行为习惯,树立科学精神,自觉远离封建迷信及其他低俗活动。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指导、支持行业协会、基层自治组织、住宅小区等,依法制定服务规范、自律章程、村规民约、业主公约等自律自治规范,推动相关单位、行业和基层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下列设施:(一)道路、桥梁、公共交通工具、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二)人行横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绿化照明、停车泊位等市政设施;(三)盲道、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四)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集市市场等生活设施;(五)公共厕所、垃圾存放清运、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六)体育场(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设施;(七)公园、广场等休闲娱乐设施;(八)行政区划、自然地理、居住小区、街道、楼宇、门牌等地名指位设施;(九)广告栏、宣传栏等广告宣传设施;(十)其他与文明行为促进有关的设施。

  前款规定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使用正常、整洁有序、干净卫生。

  第四十三条公共场所排队区域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一米线”等文明引导标识。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客运码头、医疗机构、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母婴室等设施。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医疗机构、金融机构、公共服务企业等,应当完善办事流程,简化办事程序,推进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等信息化、大数据技术应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四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教育、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广电等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日常检查制度,及时发现、制止、查处相关领域不文明行为。

  第四十六条建立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对其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内容;上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可以对下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指导机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十七条已获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荣誉称号的城市、村镇、单位、家庭、学校和个人,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或者文明水平明显下降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记录单位和个人不文明行为,对其参与相关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必要时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通报;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可以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乡镇人大主席团报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情

  况。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文明行为促进

  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二)对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的;(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拒不改正的,对单位予以公开曝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