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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1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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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18篇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8.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18篇,供大家参考。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18篇

篇一: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8.11.04•【文号】高检发[1998]33号•【施行日期】1998.11.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工作文件的决定》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9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9日)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高检发〔199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的任务:(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五)讨论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决定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报告;(九)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第三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第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第五条检察委员会每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第六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按照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提出议案草案、审查意见,报检察长、副检察长审阅,并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第七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提请讨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应当有该院检察委

  员会会议的讨论的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文件统一印制。第八条检察委员会设立秘书处,作为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日常事

  务。第九条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具体承办下列事项:(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二)对提交讨论的事项和案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提出审核意见;(四)承担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及归档工作;(五)对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催办;(六)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有关事项、案件,由检察

  委员会秘书处汇总,按照本规则第九条(一)、(二)、(三)款规定承办。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会前将会议议程和有关事项承办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

  定。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提请检察委员

  会讨论的议程报告办公厅,由办公厅作出会议预案(包括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主持人、出席人和列席人名单)报检察长审定。

  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会议召开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将会议相关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秘书处,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和案件,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有关事项由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一)事项缘由;(二)事项内容;(三)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有关案件由案件承办人和承办部门有关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一)案件来源;(二)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情况;(三)诉讼过程;(四)审查意见;(五)理由及法律依据。第十四条出席会议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对讨论的事项或案件应当充分发表意见。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议题的决定,由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作出决定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如果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意见一致,即应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对于讨论的事项或者案件,如果检察委员会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可以再行审议或者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如果委员意见分歧较大,应当再行讨论。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须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委员和有关厅、室、局。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附卷备查。

  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以会议决定事项通知形式通知承办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执行。承办部门或有关单位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有异议,可按照有关程序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

  承办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向检察委员会秘书处通报执行情况。检察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均须保密,不得泄露。第十八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六日

  

  

篇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9.11.13•【文号】高检发[2009]24号•【施行日期】2009.11.13•【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9年11月13日高检发[2009]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已经2009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并报经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检察建议的适用,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更好地履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结合执法办案,建议有关单位完善制度,加强内部制

  约、监督,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完善社会管理、服务,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的一种重要方式。

  第二条提出检察建议,应当立足检察职能、结合执法办案工作,坚持严格依法、准确及时、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结合执法办案工作,可以向涉案单位、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四条提出检察建议应当有事实依据,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建议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切实可行。检察建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问题的来源或提出建议的起因;(二)应当消除的隐患及违法现象;(三)治理防范的具体意见;(四)提出建议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五)被建议单位书面回复落实情况的期限等其他建议事项。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一)预防违法犯罪等方面管理不完善、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存在犯罪隐患的;(二)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需要加强或改进本行业或者部门的管理监督工作的;(三)民间纠纷问题突出,矛盾可能激化导致恶性案件或者群体性事件,需要加强调解疏导工作的;(四)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对有关人员或行为予以表彰或者给予处分、行政处罚的;(五)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苗头性、倾向性的不规范问题,需要改进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向本院所办理案件的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需要向发案单位的上级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层报被建议单位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并提出检察建议。第七条提出检察建议,应当按照统一的格式和内容制作检察建议书,报请检察长审批或者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送达有关单位。检察建议书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抄送被建议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况,必要时可以回访。被建议单位对检察建议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采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有关情况。检察长对本院提出的检察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认为确有不当的,应当撤销,同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并作出说明。第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统一负责检察建议书的文稿审核、编号工作,各承办部门负责检察建议的跟踪了解、督促落实等工作。第十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建议的分类统计,定期对发送检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三: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0.12.30•【文号】高检发研字[2010]11号•【施行日期】2010.12.30•【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2010]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已经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12月30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201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材料,确保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应当属于《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第三条规定的事项和案件。

  第三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事项,应当主题明确,内容清楚,经过全面研究论证,议题材料齐备;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符合规定的条件,议题材料齐备。

  第四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交议题材料。议题材料包括议题呈批件或者登记表、议题报告,以及其他与议题有关的材料组成的附件。

  第五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等事项,议题报告应当包括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审议稿和起草情况说明。

  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一)立项来源或者事项缘由和背景;(二)研究起草和修改过程;(三)征求有关部门、地方检察机关或者专家意见情况;(四)具体说明文件审议稿的主要条文,包括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争议焦点、承办部门研究意见和理由。第六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其他事项,议题报告应当包括文件审议稿和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事项缘由和背景;(二)研究起草和修改过程;

  (三)征求意见情况;(四)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和理由。必要时,具体说明审议稿主要条文或者主要部分,包括各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争议焦点等。第七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和其他事项,根据议题的具体情况,提供以下材料作为附件:(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以及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二)有关单位、部门回复的书面意见或者电话记录;(三)本院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回复的书面意见或者回复意见综述;(四)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或者本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审查意见;(五)调查研究报告、座谈会以及专家咨询会等相关会议综合材料;(六)反映有关社会影响的书面材料;(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必要时,附相关指导性案例或者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等。第八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刑事案件,议题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二)案件来源和案件基本情况;(三)诉讼过程,以及相关单位、部门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情况;(四)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五)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七)承办检察官意见、承办部门讨论情况;(八)承办部门的审查结论和理由。根据议题具体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等意见的,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有

  关部门、专家等意见;依据有关规定应当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人民监督员监督、评议情况和表决意见。

  刑事申诉案件,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情况,申诉理由、依据和要求等。

  刑事赔偿案件,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原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情况,申请赔偿的理由、依据和要求,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的情况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的内容,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理由、法律依据等。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内容,提请抗诉理由和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情况和意见以及检察长的意见。

  第九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议题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问题;(二)案件来源和案件基本情况;(三)诉讼过程,以及有关人民法院裁判、执行的情况;(四)申诉人申请抗诉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五)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六)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八)承办检察官意见、承办部门讨论情况;(九)承办部门的审查结论和理由。征求有关部门或者专家等意见的,议题报告还应当写明有关部门、专家等意

  见。第十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根据议题

  的具体情况,提供以下材料作为附件:(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请示以及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二)此前本院检察委员会有关本案的会议纪要以及其他有关研究审议本案的

  会议综合材料,起诉书稿、不起诉决定书稿、抗诉书稿等。抗诉案件、申诉案件,还应当附判决书、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有关法律文书以及申诉书等;

  (三)承办部门集体讨论会议纪要或者记录,专家咨询意见或者专家咨询会等相关会议综合材料;

  (四)有关单位、部门、本院有关内设机构回复的书面意见或者回复意见综述;

  (五)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或者本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审查意见;(六)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七)反映有关社会影响的书面材料;(八)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等有关规定。必要时,附案件重要证据,案件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示意图,相关指导性案例或者具有参考价值的典型案例。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和本标准对议题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提出意见并退回承办部门修改、补充。承办部门提交的议题报告,应当标明密级。第十二条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议题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印制纸质文本或者制作电子文本。第十三条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试行。1999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试

  行)》同时废止。附件:1.《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封面样式(略)2.《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样式(略)3.《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样式(略)4.《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样式(略)

  

  

篇四: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布日期】2010.10.09

  【文号】高检发[2010]19号

  【施行日期】2010.10.09

  【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2010]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已经2010年9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一届第四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十月九日

  检察官职业行为基本规范(试行)

  为规范检察官职业行为,保障和促进检察官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职业信仰

  第一条坚定政治信念,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

  第二条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同一切危害国家的言行作斗争。

  第三条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党的事业至上,始终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维护党中央权威。

  第四条坚持执法为民,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妥善处理群众诉求,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坚持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坚持宪法法律至上,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致力于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进步。

  第六条维护公平正义,忠实履行检察官职责,促进司法公正,提高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第七条坚持服务大局,围绕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第八条恪守职业道德,铸造忠诚品格,强化公正理念,树立清廉意识,提升文明素质。

  二、履职行为

  第九条坚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法定职责权限、标准和程序执法办案,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干扰。

  第十条坚持客观公正,忠于事实真相,严格执法,秉公办案,不偏不倚,不枉不纵,使所办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

  第十一条坚持打击与保护相统一,依法追诉犯罪,尊重和保护诉讼参与人和其他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十二条坚持实体与程序相统一,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

  第十三条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统一,依法惩治犯罪,立足检察职能开展犯罪预防,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减少犯罪。

  第十四条坚持执行法律与执行政策相统一,正确把握办案力度、质量、效率、效果的关系,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十五条坚持强化审判监督与维护裁判稳定相统一,依法监督纠正裁判错误和审判活动违法,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保障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第十六条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依法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和使用证据,坚决杜绝非法取证,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第十七条坚持理性执法,把握执法规律,全面分析情况,辩证解决问题,理智处理案件。

  第十八条坚持平和执法,平等对待诉讼参与人,和谐处理各类法律关系,稳慎处理每一起案件。

  第十九条坚持文明执法,树立文明理念,改进办案方式,把文明办案要求体现在执法全过程。

  第二十条坚持规范执法,严格依法办案,遵守办案规则和业务流程。

  第二十一条重视群众工作,了解群众疾苦,熟悉群众工作方法,增进与群众的感情,善于用群众信服的方式执法办案。

  第二十二条重视化解矛盾纠纷,加强办案风险评估,妥善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深入排查和有效调处矛盾纠纷,注重释法说理,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人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十三条重视舆情应对引导,把握正确舆论导向,遵守舆情处置要求,避免和防止恶意炒作。

  第二十四条自觉接受监督,接受其他政法机关的工作制约,执行检务公开规定,提高执法透明度。

  第二十五条精研法律政策,充实办案所需知识,保持专业水准,秉持专业操守,维护职业信誉和职业尊严。

  三、职业纪律

  第二十六条严守政治纪律,不发表、不散布不符合检察官身份的言论,不参加非法组织,不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严守组织纪律,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服从领导,听从指挥,令行禁止,确保检令畅通,反对自由主义。

  第二十八条严守工作纪律,爱岗敬业,勤勉尽责,严谨细致,讲究工作质量和效率,不敷衍塞责。

  第二十九条严守廉洁从检纪律,认真执行廉洁从政准则和廉洁从检规定,不取非分之财,不做非分之事,保持清廉本色。

  第三十条严守办案纪律,认真执行办案工作制度和规定,保证办案质量和办案安全,杜绝违规违纪办案。

  第三十一条严守保密纪律,保守在工作中掌握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加强网络安全防范,妥善保管涉密文件或其他涉密载体,坚决防止失密泄密。

  第三十二条严守枪支弹药和卷宗管理纪律,依照规定使用和保管枪支弹药,认真执行卷宗管理、使用、借阅、复制等规定,确保枪支弹药和卷宗安全。

  第三十三条严守公务和警用车辆使用纪律,不私自使用公务和警用车辆,不违规借用、占用车辆。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安全、文明、礼貌行车,杜绝无证驾车、酒后驾车。

  第三十四条严格执行禁酒令,不在执法办案期间、工作时间和工作日中午饮酒,不着检察制服和佩戴检察徽标在公共场所饮酒,不酗酒。

  四、职业作风

  第三十五条保持和发扬良好思想作风,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锐意进取,开拓创新,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保持和发扬良好学风,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提高理论水平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保持和发扬良好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遵循客观规律,注重调查研究,察实情,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不弄虚作假。

  第三十八条保持和发扬良好领导作风,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维护集中统一,自觉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坚持真理,修正错误,以身作则,率先垂范。

  第三十九条保持和发扬良好生活作风,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克己奉公,甘于奉献,反对奢侈浪费。

  第四十条保持和发扬良好执法作风,更新执法理念,注重团结协作,提高办案效率,不耍特权、逞威风。

  五、职业礼仪

  第四十一条遵守工作礼仪,团结、关心和帮助同事,爱护工作环境,营造干事创业、宽松和谐、风清气正的工作氛围。

  第四十二条遵守着装礼仪,按规定着检察制服、佩戴检察徽标。着便装大方得体。

  第四十三条遵守接待和语言礼仪,对人热情周到,亲切和蔼,耐心细致,平等相待,一视同仁,举止庄重,精神振作,礼节规范。使用文明礼貌用语,表达准确,用语规范,不说粗话、脏话。

  第四十四条遵守外事礼仪,遵守国际惯例,尊重国格人格和风俗习惯,平等交往,热情大方,不卑不亢,维护国家形象。

  六、职务外行为

  第四十五条慎重社会交往,约束自身行为,不参加与检察官身份不符的活动。从事教学、写作、科研或参加座谈、联谊等活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妨碍司法公正、不影响正常工作。

  第四十六条谨慎发表言论,避免因不当言论对检察机关造成负面影响。遵守检察新闻采访纪律,就检察工作接受采访应当报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七条遵守社会公德,明礼诚信,助人为乐,爱护公物,保护环境,见义勇为,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第四十八条弘扬家庭美德,增进家庭和睦,勤俭持家,尊老爱幼,团结邻里,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与他人的纠纷。

  第四十九条培养健康情趣,坚持终身学习,崇尚科学,反对迷信,追求高尚,抵制低俗。

  七、附则

  第五十条检察官违反本规范,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构成违纪的,依据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规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篇五: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1检察委员会议事工作规则制度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秩序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本院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检察委员会议事工作规则制度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秩序,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本院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三条检察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下列事项:(一)对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事项和案件材料进行程序审查,提出意见;(二)对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进行适度实体性审查,并提出适用法律意见;(三)对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有关检察工作的规定、规则、意见、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对提请审议的其他事项提出建议或者意见;(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记录、会议纪要、检察委员会决

  定事项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的制作、整理和归档工作;(五)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进行督办;(六)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二章议事、议案范围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议题范围包括事项和案件。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以及贯

  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二)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三)出台本院重要的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四)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五)决定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六)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七)经检察长决定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事项。下列案件经检察长决定,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检察长决定研究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

  (二)提请上级院抗诉或者复议的刑事案件;(三)侦查机关提请复议的刑事案件;(四)提出或提请刑事抗诉;(五)提请上级院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行政案件;(六)提出再审刑事检察建议的案件;(七)提出再审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以及对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八)向上级院书面请示的疑难案件;(九)拟作不起诉或撤案处理的案件;(十)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十一)纠正漏捕、追诉漏犯的案件;(十二)拟不采纳听证意见的公开审查案件;(十三)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案件;(十四)信访终结的案件;

  (十五)国家赔偿案件;(十六)拟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案件;(十七)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和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第三章议题的提请第五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并标明密级。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议题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第六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集体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办案组织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本院其他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或者分管检察长决定提交相关专业小组研究并提出意见。第七条承办部门提出的议题要按《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

  标准(试行)》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或者报告有关问题,附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符合下列内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报告、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及背景,文件起草与修改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问题的具体研究意见及理由。必要时,对文件的主要条文应当逐条说明。

  (二)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提请讨论研究的问题,案件来源,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歧意见或诉争要点,承办检察官和承办部门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或专家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说明,并明确提出倾向性意见及依据。

  第八条承办部门一般应当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以前将议题报告及相关附件提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以及本规则对议题材

  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提出意见并退回承办部门修改,补充。对于需要修改、补充的内容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以《检察委员会议题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形式书面提出。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向案件承办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案件承办人、承办部门应予配合。

  第九条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议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会议议程安排建议,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将会议相关材料通过电子文档等形式分送相关人员。

  第四章议题的审议第十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定期开会,一般每半个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提请或推迟召开。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决定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

  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出席。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如果出席会议委员人数达不到半数以上,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汇报。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相关人员列席会议。检察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研究小组,对有关专业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第十五条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研究,准时出席会议。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承办人员、承办部门汇报,分管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

  行说明;(二)经专业研究小组提前研究的案件,专业小组提出适用法律

  意见,供检察委员会参考,必要时,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汇报审查情况;

  (三)委员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提问、并应围绕事实和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独立发表意见。委员发表意见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归纳讨论情况。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委员讨论后、总结前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重点就审议的主要问题和内容发表明确的意见,并提出理由和依据。第十七条经委员提议或者会议主持人决定,对于审议中的议题或案件,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办理;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补充进行相关工作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第十八条检察委员会表决议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必

  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可以就审议的事项和案件征求未出席会议的委员的意见。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议。

  第十九条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事项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审议的情况和决定意见及时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

  第二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认真做好会议记录和会议全程录音工作,记录应当格式统一,字迹清晰,尊重发言原话,尽量减少归纳,做到内容准确、完整。会后,记录人员应将会议记录呈送出席会议的委员审阅并签名。记录与委员发表的意见不符的,可以修正。

  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

  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会议纪要应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以本院名义印发本院有关的内设机构执行。

  检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存档备查。

  第五章决定的执行与督办第二十三条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必要时应当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向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书面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和补充修改情况。不采纳重要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向检察长报告。第二十四条已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如果发现新的案件事实、证据,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应当按程序提请检察委员会重新讨论。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可以请求复议。

  第二十六条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公室通报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决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了解承办部门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在下次检察委员会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对于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篇六: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探讨检察委员会的制度现状与完善检察委员会的制度现状与完善一检察委员会制度概述为最大限度发挥集体智慧的作用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对检察业务中遇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讨论确保检察决策的正确性我国创设了检察委员会制度

  检察委员会的制度现状与完善

  一、检察委员会制度概述为最大限度发挥集体智慧的作用,在民主集中制原则下对检察业务中遇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其他重大事项进行讨论,确保检察决策的正确性,我国创设了检察委员会制度。它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检察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符合法制现代化所要求的“法律运作和法律组织机构的现代化”[1]。现行检察委员会制度正式产生于新中国成立之初,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历史的角度考察,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机制经历了从检察长制向民主集中制推演的历史过程。1949年12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规定,检察长是检察委员会的主席,检察委员会意见不一致时,检察长有最后的决定权,表明了检察长在检察委员会制度中的特殊地位。1954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进一步扩大了检察长的权力,规定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领导下处理检察工作中的重大问题。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总结了过去的历史教训,明确规定了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此后的有关组织法或组织条例,对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都作了明确规定。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关于改革和加强检察委员会工作的通知》以及2008年2月新修订通过的《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以下称《组织条例》)对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机制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如《组织条例》第11条规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

  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等。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对民主集中制的决策原则和决策程序再次作了强调和规范。二、现行检察委员会制度缺陷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机制在历史演进中虽然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从制度层面及实践运作来看,检察委员会制度尤其决策机制仍然不尽完善。具体表现为决策机制仍带有较强的行政色彩、决策主体专业化不足以及责任机制缺失等。随着新修订的《组织条例》以及《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施行,上述问题虽得到一定程度的改观,但尚未根本解决。第一,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仍带有较浓厚的行政色彩。受检察机关行政领导体制和检察长负责制的影响,现行检察委员会制度的行政色彩仍十分浓厚。它们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检察长的行政权威可能影响甚至左右其他检察委员会成员的意见。一些基层检察院的实践表明,检察长可能违反议事规则有意或无意地先行表达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在最后发表不同于大多数人的意见后再次征询其他委员的意见,其他委员基于检察长的行政权威可能临时改变主张或不再坚持自己的意见。另一方面是检察委员会议而未决的案件可能通过请示方式报上级审批,将司法断案演变为行政决策。《组织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或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

  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实践中,常出现基层院的请示案件可能经三级检察委员会研究进而严重影响办案期限的窘况,同时还为法外干扰、基层院推卸责任、上交矛盾开辟了渠道。第二,检察委员会某些组成人员专业化不足。现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构成模式和选任程序不尽科学合理,影响到检察委员会的议决质量和效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组织条例》对检察委员会的组成以及委员任职条件的规定过于笼统和简略,委员任期、换届、资格、权利义务等都没有更详细的规定。由此导致实践中通常出现三种类型的问题:一是对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选任机制不健全,委员资格偏重行政资历,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二是专职委员的专业化程度不高。2006年,中央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中提出各级检察机关可以设置2名左右的专职委员。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忽视专业素养而将有限的名额用来解决即将退休的干部的职级待遇。三是委员的任期无限制,更新机制不健全。第三,决策原则缺乏司法特色。现行检察委员会决策机制在决策规则以及决定的执行力等方面缺乏司法特色,有的方面甚至存在弱化迹象。一是检察委员会实行的民主集中制并不完整,检察长与其他委员的权力地位不完全平等。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组织条例》都规定,检察长不同意多数委员的意见的,并不要求严格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检察长在此享有其他委员不具备的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权力。检察长可以通过这种特别程序来否定多数人

  的意见,这无疑是民主集中制原则的例外。二是检察长将重大问题可以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之规定同样弱化了检察委员会决策的司法属性。检察机关应当向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但不能混淆立法与司法在宪法上的职能界分。三是赋予下级机关对上级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复议权也是缺乏司法属性的表现。《组织条例》第15条规定,下级检察机关对上级检察委员会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请上级检察委员会复议。复议复核属行政程序范畴,将该程序引入检察委员会的司法处断活动,无疑影响了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严肃性和执行力。第四,检察委员会责任机制缺失。对于如何认定并追究检察委员会的执法过错责任,目前尚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12条对集体议决的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仅有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及其执法办案部门经集体讨论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集体讨论的主持人和导致错误决定产生的其他人员分别承担责任。但这个规定具体到检察委员会应如何落实、如何认定并追究委员的执法过错责任尚不明确。检察委员会议决案件实行集体负责制,一旦出现执法过错往往因追究机制不健全而集体不负责。无责任则无制约,责任机制的缺失意味着决策机制的不完整,会严重影响决策主体的责任心和决策质量。总而言之,由于司法改革的整体理论贮备仍比较薄弱,致使司法改革包括检察改革仍面对重重矛盾和种种难题。如何改革现行的检察制度,是事关检察事业发展、事关司法改革本质命运、事关司法现代化进程的重大问题。我国现行的检察制度是新中国在政权建设和法

  制建设进程中的历史性选择,其产生具有科学的理论基础、坚实的政治基础和深厚的实践经验,具有自身的强大优势和强大的生命力。三、关于完善我国检察委员会制度的一些设想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精神,制定了《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规划》,提出要继续深化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检察委员会决策的质量和效率。检察委员会制度改革应当遵循司法规律,以民主、高效、权威为目标,重点改革议决方式,优化决策体系,兑现责任机制。第一,合理吸纳合议制,严格检察长的“集中”机制。检察委员会制度应借鉴吸纳审判合议制的合理内核,严格检察长的“集中”机制,以补强民主集中制原则,实现决策程序的正当化。检察委员会的议决机制要实现在票权上的平等性(检察长的票权可相对优于其他委员),要适时引入合议制作为检察委员会的决策机制,使检察委员会议决案件更加符合司法活动的规律。第二,应建立检察委员会层级议决制度。要严格按照各级检察院的分工,对属于本级检察院分工范围内的决策事项,应该做出决策而不能再递交上级检察院决策。同时,对不属于本级检察院分工范围内的决策事项,即使是已经讨论并得出结果的,也应该层报上级院做决策。第三,要优化检察委员会人员组成结构,确保检察委员会议事质量。一是调整委员结构,注意员额配比适度,年龄结构合理。严格执行《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真正把业务精、议事水平高的优秀检

  察官充实到检察委员会中来。二是严格委员的选任程序。选任程序可原则确定为民主推荐、检察长提名、报人大任命这一程序;明确委员的任职期限,原则上可与检察长任期协调一致,连任不超过两届。第四,要建立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强化检察委员会决策责任。决策意味着风险和责任。建立完善责任机制是强化检察委员会决策的司法属性和决策质量的重要保障。检察委员会决策要敢于兑现责任,但要建立科学的责任追究机制。可以研究适度将集体责任分解兑现到个人,在《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明确检察委员会委员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责任划分与追究程序,做到追究责任有依据。此外,还应对检察委员会委员进行绩效管理。委员每年年终都应当向检察委员会以及同级人大常委会述职;政工部门会同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对委员的履职情况如参会次数、发表意见的情况、纪律作风等进行汇总测评,报给人大作为考评依据,以此增强委员的决策责任心,提高决策质量。

  附:参考文献[1]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二卷)[M].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80—81.

  

  

篇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6.01.18•【文号】高检发办字[1996]1号•【施行日期】1996.01.1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规则已被1998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代替)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的通知(高检发办字〔1996〕1号)

  政治部、各厅、室、局,各事业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已经第八届第四十三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可参照此《规则》制定本院的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备案。1996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试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八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由检察长决定并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时由副检察长主持。第三条检察委员会会议需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可召开。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召开时,根据议题,由检察长决定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第五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如何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二)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讨论本院直接办理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军事检察院请示的重大案件、疑难案件和抗诉案件,并作出相应决定。(四)讨论检察长认为须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作出相应决定。(五)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立法建议。(六)讨论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和汇报。(七)讨论通过各项检察工作条例、规定。(八)讨论检察长认为有必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六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委员会依法提出,由检察长确定。提请讨论的事项内容必须清楚,承办部门的意见必须明确。提请讨论的案件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承办部门和负责该项工作的副检察长均有明确意见;下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须有该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明确意见和本院业务部门的审查意见。提请讨论的事项和案件,自检察长确定之日起,一般应在十天内召开会议进行

  讨论。各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后,应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

  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向检察长请假。第七条检察长确定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或案件,由会议秘书及时通

  知承办部门。承办部门负责准备相关材料交会议秘书。会议秘书于会前将会议通知和相关材料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事项和案件时,应当认真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承办事项的汇报内容包括:(一)事项缘由;(二)事项内容;(三)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承办案件的汇报内容包括:(一)案件来源;(二)被告人自然情况、案情及事实证据;(三)诉讼过程;(四)法律依据及定性处理意见。下级检察院请示的案件,承办部门须重点汇报下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情况、分歧意见以及本部门讨论的意见。第九条委员发言时,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阐明对事项或案件的处理意见。第十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讨论的案件和事项作出决定时,可以通过举手或口头表决,也可采取主持人归纳的办法,对赞同或反对某种意见的人数作出统计,如果检察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意见一致,即应作出决定。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依法可以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

  决定。检察长因故不能主持会议,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如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应在

  会后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作出决定。如其他委员不同意会议决定,应允许保留个人意见,并记录在案。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坚持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事项,办公厅应列入督办事项。业务部门执行完毕,承办案

  件的检察官应向会议秘书通报情况。秘书应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名义下达。如需电话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执行的,要草拟电话通知稿并随卷归档。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会议秘书负责会前准备、会议通知、会议记

  录、编写会议纪要和会后督办、归档等会务工作。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凡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

  均须保密,不准泄露。第十五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篇八: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7.31•【文号】•【施行日期】2020.07.3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31日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第四章会议制度第五章会议程序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七章办事机构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保障检察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一)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三)讨论决定有关检察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依照法律规定任免。第六条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三)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四)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审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发表意见,参加表决;

  (二)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落实进行督促检查;

  (三)参加检察委员会集体学习;(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检察委员会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二)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三)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四)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办案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二)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要措施,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四)围绕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业务工作遇到的重大情况、重要

  问题,总结办案经验教训,研究对策措施;(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事项;(六)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七)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八)其他重大事项。第四章会议制度第十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必要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

  开会议。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

  检察长请假,并告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第十二条对于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办案检察官和事

  项承办人应当制作报告,经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第十三条检察长决定将案件和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检察委员会办

  事机构应当对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移送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案件、事项及其报告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由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修改、补充。办事机构可以对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供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参考,并作为附件编入会议材料。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会议排期或者案件、事项紧迫程度,提出会议议程建议,报检察长决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议程和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等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

  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和议程后,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准备意见,按时出席会议。

  第五章会议程序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出现检察长职位空缺等不能委托情形的,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汇报,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补充说明情况;(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三)检察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顺序一般为:委员、专职委员、担任副检察长的委员、主持会议的委员。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四)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五)表决。第十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围绕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提出明确的观点,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十九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或者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履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双重职责。第二十条对于提交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应当在讨论后进行表决。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的,可以责成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后,重新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一条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除分别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

  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过

  半数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如果全体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如果部分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书面征求未出席会议委员的意见。征求意见后,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仍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讨论情况和表决结果及时报告检察长。报告检察长后,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依照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经检察长决定,不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决定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第二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情况,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录音录像并如实记录,经检察长审批后存档。检察委员会委员不得要求或者自行在会议记录上修改已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任何人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办案检

  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委员关于所办案件和事项的具体意见除外。

  第二十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后分送委员,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发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执行。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需要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以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书面决定。

  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档。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二十九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但提出完善意见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工作经验总结等事项,承办内设机构应当根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在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检察长。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但是不能停止对该决定的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内设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暂停执行原决定,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一个月以内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复议。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或者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作出新的决定;认为原决定正

  确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决定。经复议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第三十二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在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完毕后

  五日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连同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完毕后五日以内将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进行督办,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四条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七章办事机构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第三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是否规范进行审核;(二)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三)承担检察委员会会务工作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相关工作;(四)对检察委员会决定进行督办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五)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的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进行审查并向检察委员会报告;(六)对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司法政策文件和指

  导性案例等,在印发前进行法律审核;(七)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其提交、讨论、表决、作

  出决定、执行和督办等均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全程留痕。第三十八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容

  和情况应当保密。第三十九条检察委员会及其委员的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检察官惩戒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高检发〔2008〕5号)《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高检发〔2009〕23号)同时废止。

  

  

篇九: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1.12.08•【文号】•【施行日期】2021.12.08•【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

  正文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已经202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要根据本规定进一步深化监狱巡回检察工作,全面推开看守所巡回检察工作。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12月8日

  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

  (202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监狱、看守所巡回检察工作,增强法律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实行巡回检察,保障被监管人合法权益,维护监管秩序稳定,纠防冤错案件,促进监狱、看守所严格执法,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保证国家法律在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正确实施。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对监狱、看守所的巡回检察,对承担派驻检察职责的检察机关履职情况进行检查,推动检察监督和监管执法水平的共同提升。

  第三条巡回检察可以采取常规、专门、机动、交叉等方式,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或者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根据本规定分层级组织实施。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进行巡回检察,与监管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推进监管执法规范化,维护国家法制的权威统一和刑事执行的公平公正。

  第五条巡回检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第六条巡回检察的任务是依法监督纠正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活动和监管执法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每次巡回检察可以有针对性地确定具体工作任务。

  第七条巡回检察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落实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参加巡回检察的人员依法对其履职行为承担司法责任。

  第二章对监狱、看守所的检察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进行巡回检察,重点监督监狱刑罚执行、罪犯教育改造、监管安全等情况,注重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否合法的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进行纠正;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的,依法立案侦查或者按照规定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人民检察院对看守所进行巡回检察,重点监督看守所监管执法、执行羁押期

  限、罪犯留所服刑等情况,注重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保障的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进行纠正;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的,依法立案侦查或者按照规定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九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负责组织实施对辖区内监狱、看守所的常规、专门、机动巡回检察。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实施对辖区内监狱、看守所的交叉巡回检察,对看守所的交叉巡回检察根据情况也可以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组织实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全国的监狱、看守所巡回检察工作,可以采取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各地巡回检察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省级人民检察院进行跨省交叉巡回检察。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对同一监狱的常规巡回检察每年至少一次,每次应当不少于十五日,其中现场检察的时间不少于十日。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对同一看守所的常规巡回检察每年至少一次,每次应当不少于七日,其中现场检察的时间不少于四日。

  第十一条交叉巡回检察应当对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执法活动深层次问题进行重点监督,并对承担派驻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工作进行全面检查。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交叉巡回检察原则上每年不少于辖区内监狱总数的三分之一,每次检察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其中现场检察的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省级人民检察院、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每年选取辖区内一定比例的看守所进行交叉巡回检察,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每次检察时间应当不少于十日,其中现场检察的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十二条对服刑人员、在押人员数量较少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监狱、看守所,可以适当缩短常规、交叉巡回检察时间,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三条针对监狱、看守所发生被监管人非正常死亡、脱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重大事故,以及为推进相关重点任务、专项工作,可以进行专门巡回检察。

  对相关事故开展专门巡回检察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应当查明事故发生经过、主要事实,确定事故原因及性质,监督监狱、看守所对事故依法处置。

  专门巡回检察时间根据工作内容确定,每次一般不少于三个工作日。第十四条针对监狱、看守所日常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线索,常规、交叉巡回检察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进行机动巡回检察。机动巡回检察应当坚持必要性、时效性原则,每次一般不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三章对派驻检察工作的检查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在巡回检察中,应当对派驻监狱检察履职情况进行同步检查,重点包括以下内容:(一)对罪犯收监、出监、计分考核、立功奖惩等活动进行监督情况;(二)对监狱特殊岗位罪犯选用、老病残罪犯认定等活动进行监督情况;(三)对监狱教育改造活动进行监督情况;(四)办理或者协助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案件情况;(五)办理或者协助办理事故检察案件情况;(六)其他派驻检察职责履行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巡回检察中,应当对派驻看守所检察履职情况进行同步检查,重点包括以下内容:(一)对看守所收押、出所、提讯提解、教育管理、留所服刑等活动进行监督情况;(二)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进行监督情况;(三)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侦查的重大案件在侦查终结前开展讯问合法

  性核查情况;(四)办理或者协助办理事故检察案件情况;(五)其他派驻检察职责履行情况。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巡回检察中,应当对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室工作进

  行同步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工作任务完成情况:(一)在监管场所工作期间,每日抽查重点时段、重点部位监控录像,重点人

  员、重点环节监管信息,并做好记录;(二)每周深入监区、监舍进行实地查看,开启检察官信箱,与被监管人个别

  谈话;(三)列席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评审会,监狱狱情分析会或者看守所所

  情分析会等有关会议;(四)及时接收、登记、办理被监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控告、举报和

  申诉;(五)需要完成的其他相关工作。派驻监狱、看守所检察室应当配备不少于二名检察人员,其中至少一人为检察

  官。派驻检察人员每月在检察室工作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二个工作日,并保证每个工作日都要有检察人员在岗,每三年应当在刑事检察等部门之间轮岗交流一次。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应当注重通过对检察机关履职情况,以及派驻检察人员轮岗交流等制度落实情况的检查,督促派驻检察切实发挥日常监督基础作用。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进行巡回检察应当加强与派驻检察的衔接配合,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做好与巡回检察的工作对接,并在巡回检察结束后监督落实整改意见。

  第四章巡回检察组织与人员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每次巡回检察方式和内容,合理组成巡回检察组。

  监狱常规、交叉巡回检察组人员分别为十人左右和十五人左右。看守所常规、交叉巡回检察组人员分别为五人左右和七人左右。监狱、看守所专门和机动巡回检察组人员不少于三人。巡回检察期间,每次进入监区、监舍等场所工作不少于二人。

  第二十一条巡回检察组主办检察官一般由组织实施巡回检察的人民检察院承担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检察官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参加巡回检察时,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担任。

  第二十二条巡回检察组成员主要由组织实施巡回检察的人民检察院承担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检察人员组成,也可以抽调下级人民检察院承担刑事执行检察工作的检察人员或者安排本院其他相关部门的检察人员参加。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根据巡回检察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司法行政、财会审计、消防安监、卫生防疫、法医鉴定等部门中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巡回检察。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巡回检察人才库、专家人才库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根据每次巡回检察工作需要,可以从人才库中抽取部分人员参加巡回检察。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人民监督员参加巡回检察工作,自觉接受外部监督,增强工作透明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五章巡回检察工作实施第二十六条巡回检察前应当制定巡回检察工作方案,内容一般包括人员组成、检察对象、检察内容、检察方法、日程安排、职责分工、后勤保障等。第二十七条巡回检察前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检察业务培训,培训内容主要

  包括:(一)熟悉巡回检察工作方案,明确各项工作要求;(二)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监管执法规定;(三)了解被巡回检察监狱、看守所的基本情况和存在问题;(四)组织开展巡回检察实训;(五)其他相关内容。第二十八条巡回检察前应当通过相关工作平台和联系制度等,收集以下狱情

  或者所情信息、监管执法信息:(一)监狱、看守所关押人员构成、重点被监管人分布等情况;(二)上一轮巡回检察情况,包括反馈意见、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以

  及整改落实情况;(三)派驻检察室日常检察监督情况,包括制发的各类法律文书以及监狱、看

  守所采纳情况;(四)派驻检察室处置控告、举报、申诉情况;(五)其他监管执法工作情况。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进行巡回检察三日前将巡回检察的时间、

  人员、内容、联系人等书面告知监狱或者看守所,特殊情况下可以在巡回检察当日告知。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应当会同监狱、看守所召开巡回检察动员部署会,向监狱、看守所通报巡回检察工作安排。

  人民检察院可以在监区、监舍、会见场所以及办公场所等区域醒目位置张贴巡回检察公告,并在适当位置设置巡回检察信箱。具备条件的可以将巡回检察公告在监狱、看守所内部网络、广播站台、电子显示屏等平台上及时发布。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巡回检察单位、时间、内容和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一条巡回检察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方法:(一)调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档案资料,包括有关账表、会议记录、计分考核、奖励材料等资料,调看监控录像和联网监管信息,复听被监管人与其亲属的亲情电话及会见录音等;(二)实地查看监区、监舍、禁闭室、会见室、医疗场所以及被监管人生活、学习、劳动等场所;(三)对监狱、看守所清查违禁品、危险品情况进行检查;(四)与被监管人个别谈话,重点与即将出监或者出所人员、控告举报申诉人员、受到重大奖惩人员等进行谈话;(五)与监管民警谈话或者召开座谈会,重点与监区民警、负责刑罚执行工作民警等进行谈话;(六)听取监狱、看守所工作情况介绍,列席监狱狱情分析会或者看守所所情分析会等有关会议;(七)进行问卷调查;(八)受理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的控告、举报、申诉,受理监管民警举报;(九)需要采取的其他工作方法和措施。第三十二条巡回检察应当制作检察记录,记载巡回检察情况。第三十三条进行专门、机动巡回检察,参照适用本章之规定。进行交叉巡回检察的,应当提前与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做好沟通协调,通报有关情况。

  第六章巡回检察情况反馈与督促整改第三十四条巡回检察结束后,应当及时制作巡回检察报告。内容包括巡回检察工作基本情况、发现的问题、处理意见及措施、下一步工作意见或者建议等。第三十五条巡回检察组应当向检察长汇报巡回检察工作情况,经检察长决

  定,制作反馈意见。巡回检察组应当至迟在巡回检察结束后三十日内召开巡回检察工作情况反馈

  会,向监狱、看守所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巡回检察发现的问题,送达反馈意见。

  对在巡回检察中发现检察履职方面存在的问题,巡回检察组应当向承担派驻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反馈,必要时向其上级人民检察院反馈。

  第三十六条经调查核实后,针对巡回检察发现的问题或者线索,巡回检察组应当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发现轻微违法情况和工作漏洞、安全隐患的,向监狱、看守所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者建议,并记录在案;

  (二)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存在可能导致执法不公和重大监管漏洞、重大安全隐患、重大事故风险等问题的,按照规定以相关人民检察院名义向监狱、看守所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并指定专人督促纠正;

  (三)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处置;

  (四)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线索,按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第三十七条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十五日后或者发出检察建议书二个月后,监狱、看守所仍未纠正整改、采纳或者回复意见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督促纠正。第三十八条监狱、看守所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认真进行复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三十九条对巡回检察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涉嫌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线索,由负责组织实施巡回检察的人民检察院安排专人跟踪了解案件线索办理情况。

  第四十条常规、交叉巡回检察结束后三个月内,针对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应当进行专项督办。专项督办可以采取专门、机动巡回检察方式,参加人员主要从原巡回检察组抽选。

  第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看守所的情况通报、信息共享、联席会议等制度。巡回检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事项,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党委请示报告。

  第七章巡回检察保障与纪律要求第四十二条优化巡回检察队伍结构,加强对巡回检察人员分类培训和专题培训,强化巡回检察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提高巡回检察人员的履职能力和水平。第四十三条进行巡回检察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智能化等手段。巡回检察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中办理。第四十四条司法警察可以协助巡回检察组依法履行职责。司法警察参与巡回检察工作的,按照规定办理用警手续。第四十五条巡回检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办案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严格执行监狱、看守所相关安全管理规范,严格保守在巡回检察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依法履行检察职责,确保办案安全。第四十六条巡回检察人员在工作中,对监狱、看守所存在的严重违法问题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应当依据规定追究有关人员失职的责任。发现后不予报告、未依法提出整改纠正意见或者不督促整改落实的,应当依据规定追究有关人员渎职的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巡回检察工作结束后,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立卷归档,纳入组织实施巡回检察的人民检察院诉讼档案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对社区矫正等其他刑事执行活动进行巡回检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未成年犯管教所巡回检察工作由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组织实施。第四十九条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五十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监狱巡回检察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篇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9〕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集中制原则。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

  (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

  (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避;

  (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

  (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七条出席。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

  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章议题的提请

  第九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议题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内设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提出议题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或者报告有关问题,附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符合下列内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报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及背景,文件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及理由。必要时,对文件的主要条文应当逐条说明。

  (二)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提请讨论决定的问题;案件来源,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

  明。

  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说

  第十二条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认为承办部门的议题和提请审议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书面报告或者说明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后由承

  办部门修改、补充。必要时,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

  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三章议题的审议

  第十五条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研究,准时出席会议。

  行: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按照以下程序进

  (一)承办部门、承办人员汇报;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讨论;

  (三)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讨论情况;

  (四)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的汇报。

  承办部门汇报后,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承办部门应当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承办部门汇报后,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议题发表意见。发表意见一般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

  (二)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三)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委员讨论后、总结前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重点就审议的主要问题和内容发表明确的意见,并提出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经委员提议或者会议主持人决定,对于审议中的议题,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补充进行相关工作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在委员发言结束后可以发表个人意见,并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表决议题,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可以就审议的事项和案件征求未出席会议的委员的意见。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审议的情况和决定意见及时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对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事项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情况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起草,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纪要印发各位委员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以本院名义印发本院有关的内设机构和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

  定事项通知书存档备查。

  .

  第四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二十七条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必要时应当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和补充修改情况。不采纳重要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八条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审查后形成书面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决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承办部门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

  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对于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四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和内容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检察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十一: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ﻫ‬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ﻫ‬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ﻫ‬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ﻫ‬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ﻫ‬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ﻫ‬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ﻫ‬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ﻫ‬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ﻫ‬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ﻫ‬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ﻫ‬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派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ﻫ‬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ﻫ‬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ﻫ‬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ﻫ‬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第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提出议题草案、书面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第九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ﻫ‬第十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ﻫ‬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该次会议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ﻫ‬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ﻫ‬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ﻫ‬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ﻫ‬第十五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ﻫ‬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ﻫ‬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五)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六)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篇十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发文字号】高检发释字〔2020〕3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7.31【实施日期】2020.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31日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20〕3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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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第四章会议制度第五章会议程序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第七章办事机构第八章附则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保障检察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一)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三)讨论决定有关检察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章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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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

  检察委员会委员依照法律规定任免。第六条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三)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四)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审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发表意见,参加表决;(二)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落实进行督促检查;(三)参加检察委员会集体学习;(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检察委员会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二)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三)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四)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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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办案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二)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要措施,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四)围绕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业务工作遇到的重大情况、重要问题,总结办案经验教训,研究对策措施;(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事项;(六)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七)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会议制度

  第十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必要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告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第十二条对于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办案检察官和事项承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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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制作报告,经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第十三条检察长决定将案件和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

  当对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移送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案件、事项及其报告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由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修改、补充。办事机构可以对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供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参考,并作为附件编入会议材料。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会议排期或者案件、事项紧迫程度,提出会议议程建议,报检察长决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议程和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等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

  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和议程后,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准备意见,按时出席会议。

  第五章会议程序

  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出现检察长职位空缺等不能委托情形的,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汇报,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补充说明情况;(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三)检察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顺序一般为:委员、专职委员、担任副检察长的委员、主持会议的委员。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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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五)表决。第十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围绕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提出明确的观点,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十九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或者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履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双重职责。第二十条对于提交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应当在讨论后进行表决。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的,可以责成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后,重新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一条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除分别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如果全体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如果部分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书面征求未出席会议委员的意见。征求意见后,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仍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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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讨论情况和表决结果及时报告检察长。报告检察长后,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依照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经检察长决定,不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决定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第二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情况,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录音录像并如实记录,经检察长审批后存档。检察委员会委员不得要求或者自行在会议记录上修改已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任何人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委员关于所办案件和事项的具体意见除外。第二十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后分送委员,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发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执行。检察委员会的决定需要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以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书面决定。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档。

  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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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但提出完善意见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工作经验总结等事项,承办内设机构应当根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在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检察长。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但是不能停止对该决定的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内设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暂停执行原决定,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一个月以内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复议。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或者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作出新的决定;认为原决定正确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决定。经复议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二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在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完毕后五日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连同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完毕后五日以内将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进行督办,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8/10

  第三十四条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七章办事机构

  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第三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是否规范进行审核;(二)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三)承担检察委员会会务工作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相关工作;(四)对检察委员会决定进行督办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五)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的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进行审查并向检察委员会报告;(六)对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司法政策文件和指导性案例等,在印发前进行法律审核;(七)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其提交、讨论、表决、作出决定、执行和督办等均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全程留痕。

  第三十八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容和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九条检察委员会及其委员的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9/10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检察官惩戒相关规定。第四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高检发

  〔2008〕5号)《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高检发〔2009〕23号)同时废止。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0/10

  

  

篇十三: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陕西省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20.11.022020.11.02

  检察机关地方司法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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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已经2020年11月2日第12次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保障检察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议事效率和决策水平,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一)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三)讨论决定有关检察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依照法律规定任免。第六条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二)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三)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审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发表意见,参加表决;(二)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落实进行督促检查;(三)参加检察委员会集体学习;(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检察委员会各项规章制度。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二)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三)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四)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第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党中央、省委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二)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要措施,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三)围绕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业务工作遇到的重大情况、重要问题,总结办案经验教训,研究对策措施;(四)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事项;(五)本院检察长、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六)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七)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议、业务规范性文件、拟以本院名义发布的典型案例;(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办案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第四章会议制度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一般每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检察长决定,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检察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告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议题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报经检察长重新确定会议时间。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经检察长决定,不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其他有关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承办议题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列席会议。第十四条分管副检察长在审核案件和事项时,认为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办案检察官和事项承办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议题的标准和要求制作报告,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审核后,认为案件、事项及其报告的内容或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由办案检察官或事项承办人修改、补充。提出修改、补充要求不得超过二次。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审核,并就议题是否符合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及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审核意见,将议题报告及审核意见一并报检察长决定。必要时,在报检察长决定前,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就审核意见与办案检察官和事项承办人进行沟通。第十七条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会议排期或者案件、事项紧迫程度,提出会议议程建议,报检察长决定。除特殊情况外,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议程和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等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推送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检察长决定不将议题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办案检察官或事项承办人反馈。第十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和议程后,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准备意见,

  按时出席会议。第五章会议程序第十九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出现

  检察长职位空缺等不能委托情形的,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第二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汇报,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补充说明情况;(二)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发表审核意见;(三)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四)检察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顺序一般为:委员、专职委员、担任副检察长的委员、主持会议的

  委员。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五)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六)表决。第二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围绕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提出明确的观点,并说明理由

  和依据。第二十二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或者

  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履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双重职责。第二十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后,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的,经会议主持人决定,可以责成办案

  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后,重新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四条对于提交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应当在讨论后进行表决。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除分别依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或者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按照

  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二十五条各级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

  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各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如果全体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如果部分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书面征求未出席会议委员的意见。征求意见后,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照制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仍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十七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讨论情况和表决结果及时报告检察长。报告

  检察长后,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

  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检察长的回避,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九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情况,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录音录像并如实记录,经检察

  长审批后存档。检察委员会委员不得要求或者自行在会议记录上修改已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任何人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查

  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委员关于所办案件和事项的具体意见除外。第三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

  通知书。会议纪要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后分送委员,并在会议结束后10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发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执行。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需要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以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书面决定。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决定事项通知书随案卷或文书材料一并存档。第三十一条对于涉密材料,由承办议题的内设机构负责在会议结束后回收处理。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第三十二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但提出完善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工作经验总结等事项,承办内设机构应当根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检察长。第三十三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在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检察长。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四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但是不能停止对该决定的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内设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暂停执行原决定,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一个月以内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复议。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或者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作出新的决定;

  认为原决定正确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决定。经复议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第三十五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在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完毕后五日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

  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连同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完毕后五日以内将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进行督办,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七条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七章办事机构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第三十九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是否规范进行审核;(二)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三)承担检察委员会会务工作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相关工作;(四)对检察委员会决定进行督办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五)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的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进行审查并向检察委员会报告;(六)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司法政策文件和典型案例等,在印发前进行法律审核;(七)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其提交、讨论、表决、作出决定、执行和督办等均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全程留痕。第四十一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容和情况应当保密。第四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及其委员的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检察官惩戒相关规定。第四十三条本制度所规定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案件涉及人员被羁押的,办案检察官应当为检察委员会研究预留时间。第四十四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1月23日审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制度》同时废止。

  ——结束——

  

  

篇十四: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5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43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6次会议第一次修订XX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4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范围包括、

  (一)讨论、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三)讨论、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四)讨论、通过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

  (五)讨论、决定本院直接受理案件的立案、逮捕、审查起诉等事项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请示的事项以及提请本院抗诉的案件;

  (六)讨论检察长认为需要审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依法作出决定;

  (七)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

  (八)讨论、通过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

  (十)讨论、决定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事项。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要求,委员缺额时应按照委员选任程序及时补充。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根据需要也可以临时召开或者延期召开。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一位副检察长主持,会后将讨论的情况和决定的事项,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七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成员应当列席会议,必要时,还可以通知院内设机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九条拟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或者事项,承办检察官要提出明确的办理意见,且需经检察官会议集体讨论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主管副检察长经审核认为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应当提出建议,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提出议案,经检察长同意后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

  第十条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应当主题明确,材料齐备,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案标准的要求。

  提请讨论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应当有该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检察长的意见和本院有关承办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承办检察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承办下列事项、

  (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提出意见;

  (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提出审核意见;

  (四)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案材料进行统一印制;

  (五)承担会议记录、编写会议纪要及归档工作;

  (六)对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七)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议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会议议程安排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对于经审查不属于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及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审核决定。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

  当在会前将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做好准备,准时出席会议。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及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开会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关案件或者事项的承办人员以及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全面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主管副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讨论案件时,由案件承办检察官和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案件来源、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情况、诉讼过程、事实和证据情况、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法律依据。

  讨论其他事项时,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汇报,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内容和承办意见及法律依据。

  (二)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发表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草拟的法律意见,供检察委员会讨论时参考。

  (三)在主持人的组织下,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不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依次发言,必要时

  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四)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后,对讨论的情况进行总结、归纳。

  第十八条对检察委员会议案的决定,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会议主持人对各种意见作出统计,由检察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委员意见一致方能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对于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再行讨论;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委员意见的,可以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制作会议纪要。纪要稿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位委员和院内设机构,并发至省级人民检察院。承办单位应当将会议纪要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

  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提出复议请求,经主管副检察长审核并经检察长同意复议后,暂缓执行原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并提交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经复议后,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于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应当及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执行情况,必要时,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内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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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五: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1.12.10•【文号】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施行日期】1991.12.10•【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该细则中的相关内容已在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1991年12月10日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

  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现印发试行,在试行中遇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我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1991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章通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的实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刑事检察工作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业务,其任务是:履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职责,追究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三条刑事检察工作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忠实于事实真象,忠实于法律,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三)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四)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五)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第四条刑事检察工作的业务范围包括:(一)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二)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免予起诉;(三)对需要延长羁押期限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是否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四)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出席公诉案件第一、二审和再审案件法庭;(六)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七)审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八)对执行死刑实行临场监督;(九)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是在检察长领导下具体承担前条所列各项工作的业务机构。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检察工作中,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相互联系,掌握社会治安情况,并及时参加公安机关对特别重大的影响大、危害严重的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以及重大集团案件、重大复杂案件和影响大的涉外案件的预审活动。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实行专人审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对重大复杂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在提交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前,应组织集体讨论。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必须严格保密,应由检察长或检察长指定的检察人员办理。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在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时,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办结的案件,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检查情况应报告上级检察院。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形成的材料,除随案移送人民法院的外,应及时整理归档。归档材料的范围及顺序等按照国家档案局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指导、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

  门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的业务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已办结的案件确有错误时,应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令应认真执行。如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指令有错误时,可在执行的同时,向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情况。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提请或移送审查案件的程序,除本细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外,与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或移送审查案件的程序相同。

  第二章审查逮捕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对管辖上有争议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由本院刑事检察部门受理。第十六条受理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检查《提请批准逮捕书》或《逮捕人犯意见书》(一式三份)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必须查明:人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犯罪事实是否查清,证据是否确实;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逮捕人犯的其他条件。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应指定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进行审查。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及时、全面、认真地审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审查后,应提出审查意见,并制作《审查逮捕人犯表》,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

  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应提出审核意见,呈报检察长。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办理审查逮捕的案件,对已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人犯可以进行讯问。如需要对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人犯进行讯问时,应征得公安机关或本院侦查部门同意后进行。第二十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已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拘留的,应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一个月。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刑事检察部门应提出是否逮捕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或根据案件情况提出补充侦查的意见,退回侦查部门。对案件审查决定的时限,按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应作出逮捕决定。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逮捕决定后,刑事检察部门应将《审查逮捕人犯表》,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制作《决定逮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执行。第二十二条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如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已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未拘留的,应制作《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写明需要补充侦查的内容,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如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刑事检察部门应制作《退回补充侦查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第二十三条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发现应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人民检察院应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并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人犯建议书》,送交公安机关。对建议不被采纳,而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应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并制作《决定逮捕通知书》,交公安机关执行。

  对应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刑事检察部门应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人犯的建议。如建议不被采纳,刑事检察部门可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对逮捕后又改为其他强制措施的人犯,需要再次逮捕的,应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二十五条对于人犯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分别情况作出不逮捕决定或建议撤销案件。

  对已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的人犯,人民检察院也可作出不逮捕的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直接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人犯,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机关。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人犯,作出不逮捕决定的,刑事检察部门应将《审查逮捕人犯表》,连同案卷材料退回侦查部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经相应的人民检察院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同意后,由犯罪地人民检察院作出逮捕决定。

  现役军人(含文职干部、军队在编职工)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由军事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武装警察、边防警察、消防警察有犯罪行为需要逮捕的,由犯罪

  地或人犯驻地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的下列案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

  案:1.不批准逮捕的案件;2.批准逮捕的反革命案件、涉外案件;3.作出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的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备案材料包括,《审查逮捕人犯表》、《提请批准逮捕书》或《逮捕人犯意见

  书》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已作出决定的案件,发现原决定确有错误时,应

  及时纠正;对已作出逮捕决定,又发现原决定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撤销原逮捕决定,并

  制作《撤销逮捕决定书》,及时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对已作出不逮捕决定,又发现原决定错误,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撤销不

  逮捕决定,并重新作出逮捕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对已撤销原逮捕决定或已作出免予起诉、不起诉决定而被释放的人犯,又发现

  有漏罪或新罪,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重新办理逮捕手续。第二十九条对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批准逮捕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

  变更承办人认真复议,并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七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议决定书》,通知公安机关。

  对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不批准逮捕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复核,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需改变原决定,应通知作出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另制作《批准逮捕决

  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填写《批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将已批准逮捕的人犯予以释放,且释放错误的,应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如意见不被接受,可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处理。

  第三十一条在侦查中对人犯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案件,应由公安机关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对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和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在依法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后仍不能办结的,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侦查羁押期限可以长两个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应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长的决定。

  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按上述规定延长羁押期限后仍不能终结的,应由公安机关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意见书》,并提供简要案情。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同意后,制作《提请批准延长羁押期限报告书》,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三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人犯羁押期限的,由侦查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已被羁押的人犯另有重要罪行,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批准补充侦查后,可以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在侦查期间发现已被羁押的人犯另有重要罪行的,参照前款办理。

  第三十五条对已决定逮捕的人犯,公安机关到外地执行逮捕或用函件委托外地公安机关代为逮捕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续的几项规定》办理。

  第三章审查起诉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一)基层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属于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写出审查报告,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由基层公安机关向上级公安机关报送,由其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再由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审查起诉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一般应退回基层人民检察院,必要时也可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人民检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应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如属下级人民法院管

  辖,可建议同级公安机关按照案件管辖范围,交下级公安机关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也可直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第三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检查《起诉意见书》或《免予起诉意见书》(一式三份)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移送的实物与物品清单是否相符。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二)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三)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四)有无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或从重、加重处罚的情节;(五)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六)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七)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受理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指定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办理。承办人接到案件后,应及时、认真地阅卷审查,制作阅卷笔录,复核犯罪事实、证据,讯问被告人,调查补充必要的证据。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重新勘验和检查时,一般应要求公安机关进行,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请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专门技术人员参加。第四十一条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拟写《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对案件进行审核后,应提出审核意见,报请检察长或检察

  委员会决定。第四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

  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个月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刑事检察部门应填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以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四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免予起诉的案件,按本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办理。

  第四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并制作《起诉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第四十五条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审查后,认为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需要进一步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提出具体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可参照前款办理。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案犯的,应制作《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建议书》,建议公安机关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对建议不被采纳,而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必须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依法应当移送审查起诉的同案犯的,应同侦查部门提出补充移送审查起诉的意见。侦

  查部门如有不同意见,刑事检察部门可报请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第四十七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处罚

  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被告人作出免予起诉的决定,并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贪污、受贿等案件的被告人,需要作出免予起诉

  决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八条免予起诉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免予起诉决定书》应送达被告人,其副本应分别送交公安机关、被告人所在

  单位及被害人等。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

  条的规定,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第四十九条对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制作《不起诉决定书》。第五十条不起诉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书》应送达被告人,其副本应分别送交公安机关、被告人所在单

  位及被害人等。第五十一条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并

  非被告人所为的,应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被告人已被逮捕,应作出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五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已起诉的案件,如发现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主动撤回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撤销案件。

  第五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受理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其中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可以自行侦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可以由刑事检察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可由刑事检察部门与侦查部门共同补充

  侦查。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免予起诉后,刑事检察

  部门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副本及《案件审查报告》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备案审查。

  第五十五条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复核或被告人、被害人提出申诉的案件,由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复查。复查后,应起诉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提起公诉。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不起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受理,并应变更承办人认真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七日内作出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下级公安机关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的不起诉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认真复核。人民检察院应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十五日内,最迟不超过二十日作出决定,并由刑事检察部门制作《复核决定书》,通知下级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如改变原决定,可由作出原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重新制作决定书。

  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或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免予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时,应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四章侦查活动监督第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检察长领导下,对本院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五十九条侦查活动监督主要是发现和纠正以下违法行为:

  (一)对人犯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二)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证言,收集证据的;(三)伪造、隐匿、销毁、偷换以及私自涂改证据的;(四)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五)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七)违反有关赃款、赃物保管处理规定,贪污、挪用的;(八)违反法定期限和有关强制措施规定的;(九)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第六十条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人民检察院应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采用口头、书面形式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口头纠正意见,一般由案件承办人提出,并及时向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汇报,必要时由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提出;需要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报请检察长批准。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应督促公安机关将纠正情况及时告人民检察院。对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移交本院侦查部门立案侦查。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应根据情节和后果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可直接向侦查部门提出纠正意见,情节较重的,或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报告检察长决定。第六十二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和预审活动,应在了解案情、熟悉证据的同时,认真履行侦查活动监督职责,发现违法,及时纠正。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已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在送

  交公安机关后,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公安机关的执行情况。对拖延执行或不执行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应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执行,同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

  第六十四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不被接受时,应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如认为下级人同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正确时,应与同级公安机关共同督促下级公安机关纠正;如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纠正违法意见有错误,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已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五章出席第一审法庭第六十五条提起公诉的案件,除罪行较轻并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席法庭的外,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第六十六条出庭的检察人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公诉人应由检察长、检察员或代理检察员一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第六十七条公诉人的任务是:(一)指挥、揭露和证实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判决;(二)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三)对法庭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结合案情宣传法制。第六十八条检察人员出庭前,必须认真做好准备工作,进一步熟悉案情,制作公诉词,并针对被告人和辩护人可能进行辩护的重点问题拟写答辩提纲。第六十九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应依法进行下列活动:(一)宣读起诉书,参与法庭调查;(二)发表公诉词,参加法庭辩论;(三)对法庭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第七十条在法庭上,公诉人应认真听取和积极参与法庭调查,以协助法庭

  查明案情,揭露和证实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进行

  讯问、询问或建议审判长出示已收集在案的证据:(一)审判人员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漏问或未查清的;(二)被告人在法庭中供述的犯罪事实、情节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三)有关事实、情节、罪名和犯罪动机、目的等方面可能成为辩论焦点的。第七十一条法庭辩论中,公诉人对在认定事实、证据、罪名、罪责以及适

  用法律等方面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分歧的,应认真进行答辩。第七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应当建议休

  庭,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二)发现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三)发现有遗漏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和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能当庭

  调查清楚的;(四)有严重违法行为,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当延期审理的建议不被采纳时,应提请法庭记录在案。庭后报经检察长同意,

  可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第七十三条检察人员的出庭笔录,应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人员、

  公诉人出庭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辩论等主要内容。第七十四条对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遗漏

  同案犯的,人民检察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对检察院没有起诉、法院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联合批复》办理。

  第六章按上诉程序提出抗诉

  第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或裁定书后,办案人员应及时审查,填写《刑事判决、裁定书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刑事检察部门负责人审核。对需要提出抗诉的案件,刑事检察部门应组织集体讨论,并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错误之一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的;(二)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三)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定数罪、数罪定一罪影响正确量刑的;(四)免予刑事处分、适用缓刑错误的;(五)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第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提出;对裁定的抗诉,应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第一条所列犯罪案件的判决的抗诉,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三日内提出。第七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七十九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下级人民检察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可以提出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应认真进行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

  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第八十条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

  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如果认为重新审判后的判决确有错误,仍可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章出席第二审法庭第八十一条对提出的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要求派员出庭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第八十二条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一)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或裁定提出纠正意见;(二)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裁定,反驳无理上诉,建议法庭维护原判;(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四)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结合案情宣传法制。第八十三条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前,应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以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上诉人的上诉状。重点审查原审判认定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以及抗诉或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第八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必要时应提讯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第八十五条检察人员出庭支持抗诉,应制作抗诉词,拟写答辩提纲。对上诉案件出庭时,应制作出庭意见。第八十六条检察人员在第二审法庭上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抗诉书或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参与法庭调查;(二)发表抗诉词或出庭意见,参加法庭辩论;(三)对法庭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第八十七条在法庭辩论中,检察人员应针对原审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以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重点发言。第八十八条法庭审理过程中,遇到本细则第七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检察人员应当建议休庭,延期审理。第八十九条对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其他要求,参照本细则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审判活动监督第九十条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第九十一条审判活动监督的重点是:(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遵守法定审理和送达时限;(二)法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四)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五)审判人员有无徇私枉法的行为;(六)审判活动中有无其他违法行为。第九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可参照本细则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下列错误之一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罪判无罪的、无罪判有罪的;(二)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三)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定数罪、数罪定一罪,量刑明显不当的;(四)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第九十四条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时,刑事检察部门应组织集体讨论,并报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责成所作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九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建议上级或层报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出抗诉。第九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或裁定后,如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所作的终审判决、裁定仍有错误,应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九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应将《抗诉书》副本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出席再审法庭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席。

  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区分以下情况,由不同的业务部门承担出席任务:

  (一)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出庭任务由承办提出抗诉的业务部门承担;

  (二)人民检察院经复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出庭任务由复查该案的业务部门承担;

  (三)人民法院经复查依法决定再审的案件,原审被告人正在服刑的,出庭任务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原判决已执行完毕的,出庭任务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承担。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与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相适应。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可参照本细则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可参照本细则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罪犯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长、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一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检查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或按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对停止执行后重新执行死刑的案件,应查明有无重新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第一百零五条在执行死刑前,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如发现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一)被执行人并非应执行死刑的罪犯;(二)罪犯正在怀孕的;(三)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四)罪犯临场喊冤,提出新的证据、情节,或有其他情况,应暂缓执行的;(五)执行死刑的场地和现场秩序足以造成他人伤亡的。第一百零六条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检查罪犯是否确已

  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字后入卷归档。第十二章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关于本细则中涉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或文件的格式、要求,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原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百零九条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篇十六: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检委会专职委员

  篇一:从四个方面健全完善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从四个方面健全完善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制度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李培昌检委会专职委员是一个新生的事物,各地在长期的探索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有

  益的经验做法,高检院也从制度层面出台了许多相关的规定,特别是20xx年底高检院党组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为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的规范和完善统一了标准、指明了方向。但是对于专职委员的产生方式、管理考核等仍然无章可循,笔者试就完善检委会专职委员制度提出以下一孔之见。

  (一)明确担任专职委员的基本条件《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选任及职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担任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除应当具备公务员法、检察官法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现任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且担任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二年以上,或者担任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二年以上;2、具有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办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3、身体健康。以上规定为各级院选任专职委员指明了方向,但第(二)项还是比较宏观和抽象。笔者认为,各级院在选任专委时在遵循以上原则前提下,可以对法学理论功底、司法实践经验和办理复杂疑难案件的能力进行细化,如规定在省级以上报刊发表过调研文章,或者被评为省级以上业务十佳、省级以上高层次人才等等。(二)完善专职委员的产生方式就专职委员的产生,各地首先是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积极争取当地党委的大力支持,要主动向当地党委汇报,阐明配备检委会专职委员的根本目的、重大意义,尽早配备2名左右专职委员。其次是引入竞争择优机制,做好推荐提名工作。检委会专职委员原则上应由基层院党组向地方党委推荐提名,但在提名前须征得上级院审查同意。提名人选应本着公正考核、公平竞争的原则,在担任本级院检察员和检察委员会委员二年以上或者担任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二年以上的同志中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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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是本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应先按规定程序任命为检察委员会委员,再由同级党委任命为专职委员。

  (三)建立专职委员的管理考评机制专职委员是一项新生事物。目前,对专职委员的管理还缺乏相配套的机制制度。笔者认为,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各地应明确要求将检委会专职委员纳入院领导管理范畴,保障其享受院领导应有的待遇,促进其工作积极性的提高。专职委员的管理还应当推行学习制、调研任务制和考核制。1、学习制度。检委会专职委员要定期学习“两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学习检察业务或者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等,促进业务素质的全面提高。2、调研任务制度。每名检委会专职委员每年至少要有一篇有关检察业务的高质量调研文章在省、市级以上刊物发表。3、考核制度。采取领导考核与群众考核相结合,年终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专职委员的工作实绩、思想品德、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作风的考核,对考核不称职的应予免职。实践中,一些院采用汇总一个时期内专职委员在检委会议案议事中发表意见的形式,量化考核专职委员的法律政策水平、业务素质,以此作为评定专职委员在任期内是否称职的依据;还有一些地方要求检委会专职委员年终就当年履职情况进行述职。这些做法,笔者认为值得借鉴和推广。(四)健全专职委员的退出机制目前,对于专职委员的任职期限,如同其他检察委员会委员一样,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中的情况是,一旦担任了检委会专职委员,非因调离或者自然减员等情况,一般形成事实上的职务终身制。笔者认为,一般可规定专职委员每届任期2-3年,避免专职委员的终身制。届满时根据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对于工作业绩突出的专职委员可以连任;对于不能胜任专职委员职责的,应当及时调整。免去专职委员职务,应先报党委组织部同意,再依法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篇二:检委会年工作总结检委会办公室工作总结检委会办公室作为检委会的办事机构,承担着检委会的会议准备、会议记录、会议决定的上传下达等日常事务性工作。自我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20xx年3月成立以来,在检察长的领导、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带领下,检委会办公室与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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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业务科室密切配合,完成了一些工作,现将主要完成的任务以及下一步的工作计划汇报如下:

  一、主要完成的任务(一)健全机构、完善机制。为进一步促进检察委员会工作的开展,在院领导的帮助下我院成立了检察委员会办公室,由检委会专职委员任办公室主任,检委会办公室配备了办公桌、电脑、打印机、档案柜等相关办公用品,并设2名具有相关的法律业务知识和一定的办事能力的工作人员,负责检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开展。按照市检察院的有关文件精神和要求,结合我院具体情况,检委会办公室制定完善了我院的《检委会议事规则》、《工作细则》、《例会制度》等有关制度,通过建立有效机制,落实岗位责任制,使检委会工作有章可循。(二)严格审查把关,当好参谋助手。在开展检委会的工作中,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事和工作规则》要求,做好上会内容审查、会前准备、会序安排、督办落实等工作。对拟上检委会研究的案件,由承办部门提交《提请检委会讨论案件报告》,并附相关案件材料,由检委会办公室人员审核后,向检委会专职委员汇报并由检察长决定开会时间地点,会前按规定时间将有关材料发放到各委员手中并发送各位委员内网邮箱,使各位委员有充分时间对案件进行了解,会中案件承办部门通过投影仪向各位委员介绍案件基本情况,并提交承办人意见,由检委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做好记录,准确、全面地反映各位委员的发言情况,会后由各位委员审核案件讨论记录,并在案件讨论记录上签字,检委会办公室及时向承办部门发放反馈表,并督促承办部门按期填写完毕并交回备案,会议材料装订存档。会议严格每半月组织召开一次检察委员会议,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委会委员过半数出席,检委会的每个成员都明确的表态,按次序发表意见,到会委员过半数意见一致的作出决定;有分歧意见的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去执行,充分发挥每个委员的见解和意见。会后及时写出会议纪要,并将会议纪要报上报市院备案。坚持实行检委会例会制,组织委员学习法律、法规、业务知识,提升委员们法律业务水平,保证检委会工作质量和效率。今年共召开检委会23次,讨论疑难案件5次,学习相关法律、法规、业务知识18次。(三)工作中坚持向检察长请示汇报,每月月底收集各部门本月工作进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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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况汇报,及时编排、打印后交与领导审阅,并备案存档。同时,积极完成检委会或检察长交办的其他各项任务。(四)协同业务部门办案。今年以来检委会办公室协助反贪局办案4件5

  人,在办案中调取证据60多份,做笔录10余份,看守涉案人员10余次。二、下一步工作计划(一)强化助手职能。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成立时间不长,新增工作人员对业

  务知识还不够熟练,需要更一步加强自身的理论和业务学习,特别是增强法学理论和知识,提高其对案件实体审查能力,为检委会研究的疑难案件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有效的为提高检察会的议事质量服务。

  (二)加强检委会办公室与业务部门的联系沟通。积极共同开展案例的讨论研究工作,增强检察人员尤其是检委会办公室人员的业务素质与协调能力,为检察业务和检察实践服务。

  (三)加强检委办的基础建设,要尽可能改善工作条件,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化办公设备,实现办公自动化,院里还要提供足够的装备保障,提高其工作效率,促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公正高效地运行。

  篇三: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委员工作之完善龙源期刊网.cn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委员工作之完善作者:高宇来源:《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10期摘要检察委员会(以下简称检委会)是检察机关的主要业务和重大事项的民主决策机构。检委会工作规范与否直接影响提请审议的案件、事项的质量。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检委会工作日益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本文拟分析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基层检委会工作的建议。关键词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决策机构作者简介:高宇,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xx)04-206-02一、基层检察院检委会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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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检委会委员的构成阻碍了检委会职能的发挥1.一些基层检察院的检委会委员构成虽然符合《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要求,但是并不合理,带有较浓重的行政色彩。《组织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由此导致了许多基层院检委会委员由党组成员、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组成,遗漏了没有职务的业务精英、办案能手。但是,基层检委会是各基层检察院对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具有较大争议性的案件和本机关涉及重大事项的民主决策机构,这就要求检委会各委员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扎实的法学基础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而目前这种委员组成结构达不到以上要求的,长此以往将不利于检委会工作质量的提高。2.检委会委员“一任终身”。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委会委员的任期和换届。以至于出现了现在“一任终身”的现象。一方面,委员终身任职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持检委会组成的稳定性和决策的权威性,但同样也会导致委员逐渐怠惰,不利于提高委员的自身素质;另一方面,委员终身制也不符合优胜劣汰的人员更新模式。容易导致差的难以淘汰出局,好的又不能进入,使委员年龄结构老化,年轻人得不到好的发展进步。(二)检委会办事机构职能发挥不到位《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明确规定了各级检察机关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检委会负责人员。但是,受到基层检察院人员不足、案件繁多等客观现实的影响,检委会办事机构的设立五花八门。一方面,检委会办事机构有的归属研究室、有的归属办公室、有的归属安管办,极少数基层院另设检委会办公室为内设机构。另一方面,检委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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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9〕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集中制原则。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

  (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

  (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避;

  (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

  (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七条出席。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

  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章议题的提请

  第九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议题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内设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提出议题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或者报告有关问题,附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符合下列内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报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及背景,文件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及理由。必要时,对文件的主要条文应当逐条说明。

  (二)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提请讨论决定的问题;案件来源,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

  明。

  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说

  第十二条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认为承办部门的议题和提请审议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书面报告或者说明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后由承

  办部门修改、补充。必要时,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

  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三章议题的审议

  第十五条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研究,准时出席会议。

  行: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按照以下程序进

  (一)承办部门、承办人员汇报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讨论;

  (三)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讨论情况;

  (四)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的汇报。

  承办部门汇报后,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承办部门应当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承办部门汇报后,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议题发表意见。发表意见一般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

  (二)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三)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委员讨论后、总结前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重点就审议的主要问题和内容发表明确的意见,并提出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经委员提议或者会议主持人决定,对于审议中的议题,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补充进行相关工作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在委员发言结束后可以发表个人意见,并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表决议题,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可以就审议的事项和案件征求未出席会议的委员的意见。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审议的情况和决定意见及时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对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事项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情况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起草,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纪要印发各位委员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以本院名义印发本院有关的内设机构和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

  定事项通知书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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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二十七条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必要时应当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和补充修改情况。不采纳重要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八条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审查后形成书面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决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承办部门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

  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对于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四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和内容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检察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十八: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修订)

  (1980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由本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检察官资格。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员额一般为:(一)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十七人至二十五人;(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三人至二十一人;(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为十一人至十九人;(四)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为七人至十五人。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人数应当为单数。检察委员会达不到最低员额标准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检察委员会的职责是:(一)审议、决定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大问题;(二)审议、通过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专题报告和议案;(三)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五)审议、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六)审议、决定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案件或者事项;(七)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八)其他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或者事项。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以本院或者本院检察长的名义发布。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派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委员会委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和义务:(一)参加检察委员会会议,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议题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二)经检察长批准向检察委员会提出议题或者提请复议;(三)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四)未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批准,不得缺席;(五)遵守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各项工作制度;(六)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其他职责,另行规定。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的议题,由承办部门或者承办人员提出议题草案、书面报告,经分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检察长批准后,提交检察委员会审议。第九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有特殊情况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第十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受检察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该次会议作出决议和决定的情况。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决定。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召开;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检察长可以决定不付表决,另行审议。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在审议有关议题时,可以邀请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问题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同时,应当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十五条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责是:(一)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材料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核;(二)对提交讨论的案件或者事项提出法律意见;(三)对提交讨论的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会议记录、会议纪要和会议材料归档工作;(五)对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进行督办;(六)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