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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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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14篇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14篇,供大家参考。

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14篇

篇一: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长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9.04.30•【字号】•【施行日期】1989.04.30•【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

  正文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九年四月三十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监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下列工作:(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三)实施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管理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四)实施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管理城乡建设事业;(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汇报材料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天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答复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被视察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中统一的视察,由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视察情况。对视察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发布规章、决定、命令,应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中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由主任会议建议政府自行废止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开展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政府组成人员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政府答复。市人民政府应当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主任会议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列工作:(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二)进行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工作,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报材料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以前五天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项工作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院长、副院长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认真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案件,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四章监督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检察院下列工作:(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二)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玩忽职守、经济犯罪等案件;(三)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监管改造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提出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的汇报材料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天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

  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应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常务委员会根据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检察长、副检察长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案件,并按要求报告结果。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市人民检察院应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篇二: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7.31•【文号】•【施行日期】2020.07.3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31日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

  (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第四章会议制度第五章会议程序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七章办事机构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保障检察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一)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三)讨论决定有关检察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依照法律规定任免。第六条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三)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四)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审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发表意见,参加表决;

  (二)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落实进行督促检查;

  (三)参加检察委员会集体学习;(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检察委员会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第八条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二)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三)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四)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办案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二)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要措施,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四)围绕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业务工作遇到的重大情况、重要

  问题,总结办案经验教训,研究对策措施;(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事项;(六)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七)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八)其他重大事项。第四章会议制度第十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定期开会。必要时,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

  开会议。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

  检察长请假,并告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第十二条对于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办案检察官和事

  项承办人应当制作报告,经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第十三条检察长决定将案件和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检察委员会办

  事机构应当对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移送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进行审核,认为案件、事项及其报告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由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修改、补充。办事机构可以对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供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参考,并作为附件编入会议材料。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会议排期或者案件、事项紧迫程度,提出会议议程建议,报检察长决定。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议程和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等分送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

  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和议程后,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准备意见,按时出席会议。

  第五章会议程序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出现检察长职位空缺等不能委托情形的,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汇报,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补充说明情况;(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三)检察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顺序一般为:委员、专职委员、担任副检察长的委员、主持会议的委员。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四)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五)表决。第十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围绕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提出明确的观点,并说明理由和依据。第十九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或者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履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双重职责。第二十条对于提交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应当在讨论后进行表决。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的,可以责成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后,重新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一条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除分别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

  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过

  半数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如果全体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如果部分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书面征求未出席会议委员的意见。征求意见后,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仍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讨论情况和表决结果及时报告检察长。报告检察长后,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依照本规则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经检察长决定,不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决定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第二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情况,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录音录像并如实记录,经检察长审批后存档。检察委员会委员不得要求或者自行在会议记录上修改已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任何人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办案检

  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委员关于所办案件和事项的具体意见除外。

  第二十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后分送委员,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发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执行。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需要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以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书面决定。

  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档。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二十九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但提出完善意见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工作经验总结等事项,承办内设机构应当根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在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检察长。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但是不能停止对该决定的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内设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暂停执行原决定,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一个月以内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复议。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或者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作出新的决定;认为原决定正

  确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决定。经复议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第三十二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在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完毕后

  五日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连同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完毕后五日以内将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进行督办,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四条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七章办事机构第三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第三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是否规范进行审核;(二)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三)承担检察委员会会务工作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相关工作;(四)对检察委员会决定进行督办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五)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的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进行审查并向检察委员会报告;(六)对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司法政策文件和指

  导性案例等,在印发前进行法律审核;(七)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其提交、讨论、表决、作

  出决定、执行和督办等均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全程留痕。第三十八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容

  和情况应当保密。第三十九条检察委员会及其委员的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检察官惩戒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高检发〔2008〕5号)《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高检发〔2009〕23号)同时废止。

  

  

篇三: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9〕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集中制原则。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

  (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

  (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避;

  (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

  (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七条出席。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

  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章议题的提请

  第九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议题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内设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提出议题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或者报告有关问题,附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符合下列内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报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及背景,文件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及理由。必要时,对文件的主要条文应当逐条说明。

  (二)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提请讨论决定的问题;案件来源,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

  明。

  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说

  第十二条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认为承办部门的议题和提请审议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书面报告或者说明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后由承

  办部门修改、补充。必要时,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

  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三章议题的审议

  第十五条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研究,准时出席会议。

  行: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按照以下程序进

  (一)承办部门、承办人员汇报;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讨论;

  (三)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讨论情况;

  (四)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的汇报。

  承办部门汇报后,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承办部门应当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承办部门汇报后,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议题发表意见。发表意见一般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

  (二)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三)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委员讨论后、总结前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重点就审议的主要问题和内容发表明确的意见,并提出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经委员提议或者会议主持人决定,对于审议中的议题,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补充进行相关工作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在委员发言结束后可以发表个人意见,并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表决议题,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可以就审议的事项和案件征求未出席会议的委员的意见。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审议的情况和决定意见及时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对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事项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情况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起草,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纪要印发各位委员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以本院名义印发本院有关的内设机构和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

  定事项通知书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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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二十七条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必要时应当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和补充修改情况。不采纳重要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八条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审查后形成书面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决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承办部门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

  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对于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四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和内容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检察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四: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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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

  各业务部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中的职能作用,科学统筹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现职务犯罪查办和预防工作的有机结合、相互促进,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和改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和《XX省检察机关各业务部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惩治职务犯罪工作的必然延伸,是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涉及各项检察业务,是各个业务部门的共同职责,必须在检察长领导下,由各个业务部门分工负责抓落实。第三条职务犯罪预防部门与负有查办案件职责的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健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案件分析、案件移送、预防介入等协调配合、一体统筹、优势互补的工作机制,实现发现、侦查、指控、防X职务犯罪的有效衔接和有机统一。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四条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负责对预防犯罪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

  规划、规X管理和检查指导。其具体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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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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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研究制定本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规定;

  (二)开展职务犯罪典型个案、类案分析和区域、行业职务犯罪

  状况研究,提出职务犯罪状况的调查报告和预防建议;

  (三)统筹协调本院相关业务部门开展预防调查咨询、宣传和警

  示教育等专项活动;

  (四)承办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事项。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的预防工作职责是:

  (一)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自书的反省,忏悔材料,了解犯罪嫌疑

  人涉嫌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及悔罪表现;

  (二)注重对立案侦查的典型案件进行犯罪分析,查找犯罪发生的

  原因、特点和作案手段,发现导致犯罪发生的漏洞和隐患,有针对性

  地提出预防对策;

  (三)及时向存在致罪隐患的发案单位提出预防建议,指出其管理

  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预防意见或措施,促进其整改;

  (四)充分利用侦查案件获取的信息,适时进行类案实证分析或综

  合情况剖析,提出预防对策性意见;

  (五)积极参加本院部署开展的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以及预防咨

  询、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侦查监督部门的预防工作职责是:

  (一)利用审查逮捕职务犯罪案件信息,适时进行典型案件实证分

  析或综合情况剖析,提出预防对策性意见;

  (二)结合审查逮捕工作,注意发现导致发案单位职务犯罪发生的

  漏洞和隐患,提出预防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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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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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结合审查批捕、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注意发现办案部

  门存在的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隐患,提出预防建议;

  (四)参加本院部署开展的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以及预防咨询、

  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第五条公诉部门的预防工作职责是:

  (一)利用审查起诉职务犯罪案件信息,适时进行典型案件实证分

  析或综合情况剖析,提出预防对策性意见;

  (二)结合审查起诉工作,注意发现导致发集单位职务犯罪发生的

  漏洞和隐患,提出预防建议;

  (三)结合审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监督,注意发现办案部门存在的可

  能发生职务犯罪的隐患,提出预防建议;

  (四)利用出庭支持公诉,剖析职务犯罪根源和教训,开展预防宣

  传和警示教育:

  (五)参加本院部署开展的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以及预防咨询、

  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第六条监所检察部门的预防工作职责是:

  (一)结合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部门的职务犯罪案件,适时进行典

  型案件实证分析或综合情况剖析,提出预防对策性意见;

  (二)结合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注意发现监管部门存在的

  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隐患,提出预防建议;

  (三)参加本院部署开展的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以及预防咨询、

  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第七条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预防工作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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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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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结台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注意发现办案部门以及相关

  部门、单位存在的可能发生职务犯罪的隐患,提出预防建议;

  (二)结合查办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案件,适时进行典型

  案件实证分析或综合情况剖析,提出预防对策性意见。

  第八条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的预防工作职责是:

  (一)加强举报情况的系统分析,掌握职务XX犯罪的动态和隐患,

  提出预防对策性意见。

  (二)参加本院部署开展的预防职务犯罪专项工作以及预防咨询、

  宣传和警示教育活动。

  第九条负有预防职务犯罪职责的业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开展预

  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并送本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

  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汇总后向院党组报告。

  第三章工作实施

  第一节犯罪分析

  第十条犯罪分析实行立项审批制和主办责任制。犯罪分析由项

  目主办人填写《犯罪分析立项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联

  台开展的犯罪分析,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组织

  实施。

  第十一条根据需要,犯罪分析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查阅案件卷宗、档案,走访有关办案人;

  (二)旁听案件的法庭审理;

  (三)讯问被告人和服刑罪犯,或要求其写相关剖析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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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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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向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调取相关资料;

  (五)统计和分析相关数据;

  (六)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与论证;

  (七)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犯罪分析一般在立项后的一个月内完成,特殊情况可以

  适当延期。

  犯罪分析后应当形成文字材料。犯罪分析材料应当立论有据,分

  析有理,观点明确,对策实用。犯罪分析内容包括:分析对象的基本

  情况概述,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和犯罪特点、规律剖析,预防对策措施

  等。

  第十三条负有查办案件职责的业务部门独立开展的犯罪分析,应

  当在犯罪分析材料形成后的十日内抄送本院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备案。

  第二节预防调查

  第十四条预防调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职务犯罪案件发生的原因、特点、规律和变化趋势,

  (二)职务犯罪发集单位在机制、制度和管理方面存在的缺陷和漏

  洞;

  (三)行业性、区域性职务犯罪多发、易发的因素和共性特点;

  (四)有关重大改革措施、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对职务犯罪的影响;

  (五)可能诱发职务犯罪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第十五条预防调查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组织实施。必要时,经主

  管检察长批准,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可以与本院相关业务部门或者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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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结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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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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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业、单位联合开展调查活动。

  第十六条预防调查实行立项审批制和主办责任制。预防调查由项

  目主办人填写《预防调查立项审批表》,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实施。联

  

篇五: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5.17•【文号】•【施行日期】2020.05.1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规范检察官业绩考评,构建科学高效的检察管理体系,促进检察官依法办案、尽责履职、担当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司法责任制改革有关要求,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检察官业绩考评,是指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检察官岗位说明书、司法办案权力清单等规定的检察官职责,对检察官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质量、效率、效果等进行的考核评价。检察官其他考评项目,依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第三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下,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及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统筹组织,业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实施。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成人员五至九人,由本院领导班子成员、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检察官代表等组成,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负责检察官考

  评委员会日常工作,成员由干部人事、案件管理、检务督察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

  第四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检察工作规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聚焦主责主业;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科学合理管用的原则。业绩考评应当突出质量导向,注重实效,鼓励检察官依法履职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高度统一。

  第二章考评内容第五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实行指标化评价、量化评分。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院检察官业务工作实际,围绕质量、效率、效果等考评内容,具体设置考评项目指标和计分分值。第六条检察业务工作质量,重点考评检察官办案中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文书制作、应急处置、释法说理等质量情况,以及信息录入、案件归档、办案规范性等情况。要以案件办理结果、法定或者有关规定的要求为标准,结合本院、本业务条线检察官总体工作质量水平,合理确定评价指标和计分分值。第七条检察业务工作效率,要综合考虑业务工作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对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各类案件以及相关业务工作的数量、投入状况作出评价。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的业务量越大,效率越高;反之,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的业务量越小,效率越低。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不符合规定时间要求的,视情予以减分。第八条检察业务工作效果,重点考评检察官履职是否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要在严格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是否实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改进社会治理、落实中央政策等效果为标准,给予明显加分或者减分。对引领司法办案、创新司法理念、推动社会进步等案件,应当给予更高加分。因机械办案、就案办案等导致违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要求,

  引发负面舆情、申诉信访、矛盾激化以及其他影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视情予以减分。

  第九条效果指标设置要体现难度和区分度,突出政策性、灵活性和阶段性,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司法政策及时调整、动态设置,充分发挥抓落实、补短板、强弱项的指挥棒功能。可以根据同级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部署确定若干重点案件或者业务类型,结合其他诉讼主体或者单位部门是否认同、采纳、整改、建章立制以及表彰奖励等外部评价情况设置指标,增加其质量、效率计分权重或者在效果考评中额外加分,也可以将质量指标部分内容调整为效果指标。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检察官业绩考评的主要业务类型,制定并发布检察官业绩考评主要指标及计分规则。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发挥统筹和示范作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考评指标基础上,研究制定实施细则,选择使用或者创设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指标及计分分值。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层级检察院的职能定位,针对本院重点工作和办案业务突出问题,增加或者减少考评指标、调整具体分值,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下级人民检察院考评指标的正向或者负向评价标准应当与上级人民检察院一致,主要指标要统一设置。各级人民检察院另行增加考评指标的,加分、减分标准不得与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和方向相悖。

  第十一条考评指标设置可以逐步完善、动态调整。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党和国家工作部署、司法政策、检察重点工作和具体办案情况变化,结合本地区、本院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每半年或者一年对考评指标作评估研判,视情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官在办理检察业务的同时根据组织安排参加教学、重大课题研究、案例研编等工作,可以通过增设考评指标、加分项目或者提高考评分值等方式,促进相关检察业务工作。

  第三章考评方法第十三条检察官业绩考评采取量化打分的方式,依照本规定计分规则综合计算后,形成检察官的业绩考评得分。评分实行计分总量控制,原则上质量得分不超过满分分值的40%,效率得分不超过30%,效果得分不超过30%。第十四条办理业务质量、效果得分应当根据各项指标所对应的计分规则和加分、减分分值进行综合计算。案件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的结果应当作为质量、效果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质量、效果考评,一般应当对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和业务逐件累计计分。可以根据考评情况对预设基础分进行加分或者减分,也可以直接根据考评情况合计得分。效果考评加分或者减分,由考评委员会审核。第十五条对于跨考评年度的案件,同一质量、效果指标不重复计分。对于案件办结后发现或者出现的质量、效果情况,根据司法责任制要求,按照相关考评指标及计分规则计入当年度考评得分。第十六条办理业务效率得分,即考评周期内检察官业务工作量的多少,可以考虑引入办案(业务)强度、案件(业务)类型和个人贡献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计算。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检察官在考评周期内开展不同司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工作量来设定业务强度系数;依据业务工作的难易程度、办案用时、流程节点等因素确定业务类型系数;通过计算检察官考评周期内个人的业务办理数量占本院或者本地区同期该业务条线办理业务总量的比例来确定个人贡献度。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研究确定适合本地实际的计算公式。第十七条对于履行检察职责参加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地方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办理非本院案件,以及根据组织安排承担非检察业务工作,可单列评价,视情比照确定得分。

  第十八条对于过问或者干预、插手检察办理案件等应当记录和报告的行为,检察官未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的,相关案件不得计入考评得分或者加分,并要按规定追究检察官责任。

  第十九条检察官在办理新类型案件过程中出现失误错误,经考评委员会综合分析给予容错的,应当客观评价,合理确定考评计分。

  检察官办理案件中不当履职、出现失误错误后,主动运用诉讼监督方式进行纠错的,可以不减分或者视情加分。

  第二十条对检察官承办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检察长决定的案件,应当考虑检察官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和职责,确定相应的考评计分规则。

  检察长对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检察官的处理意见依照法定程序、质量评查等被认定为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对检察官予以减分;检察官的处理意见正确或者无明显不当的,对检察官不予减分。

  第二十一条对检察官的业绩考评,原则上在本院同类业务岗位之间进行比较。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结合评价检察官所在部门办理案件质量、效率、效果等因素,对不同业务条线、岗位的检察官进行综合比较,作出合理评价。

  第四章考评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可以采取平时业绩考评和年度业绩考评相结合,群众监督和组织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度业绩考评主要程序包括:制定本级检察院检察官业绩考评方案,视情况由各业务部门制定具体细则,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考核评价,根据需要听取纪检监察部门意见,院党组确定考评等次,公示等。考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评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本院考评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做出维持或者变更的决定。检察官考评委

  员会可以根据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情况,向院党组提出考评对象能否胜任检察官职务的意见。

  年度业绩考评以平时业绩考评为基础。检察官平时履职情况和办案业务数据由所在业务部门记录,其他项目由相关部门负责记录,并定期公XXX报送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检察官认为办案业务数据和履职情况记录有误的,可以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三条检察官业绩考评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统计子系统采集的数据为主要依据。其他数据作为考评依据的,应当有规范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审核确定。

  业绩考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实事求是,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要严格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检察官在办案和业务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伪造考评数据等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视情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评价结果失真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托信息化系统,积极探索开展网上检察官业绩考评,提高考评工作智能化水平,力求简便、快捷、集成,防止繁琐操作。

  第二十五条检察官在考评年度内存在以下特殊情形的,区分情况进行处理:经组织选派参与非属检察业务的专项工作、学习培训、挂职锻炼、借调等外派任务六个月以上的,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根据其工作表现提出考评等次建议。病、事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不进行业绩考评。考评时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的,暂不确定考评等次,待调查、侦查结束后再根据处理结果补定等次。其他特殊情形的考评,可参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业绩考评,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建立区别于其他检察官的考评机制。可以根据职务特点和工作职责,在统一设

  定平均分的基础上,对办理案件情况进行单独计分,作为评定业绩考评等次的依据。

  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业绩考评等次,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评定;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考评原则上在本院进行,考评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核。业务部门负责人的考评,依据其所在部门工作成效、个人办案和其他业务工作情况,由分管检察长提出考评等次初评意见,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研究后提出考评等次意见。

  第五章考评结果及运用第二十七条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结果一般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等次。各检察院要明确考评合格应达到的标准和分值。检察官工作业绩达到考评标准和规定要求的,可分别评定为优秀、良好、合格等次。评定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检察院检察官总数的20%。评定为良好、合格等次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分别研究确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可以结合业务部门工作成效情况,对各部门检察官的考评等次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第二十八条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审查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当年年度业绩考评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等次:(1)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总体情况较差,经量化考评达不到合格分数标准的;(2)办案质量、数量和效率达不到规定要求,办案能力明显不胜任的;(3)因重大过失导致所办案件出现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而影响公正司法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4)连续或者多次出现办案质量和效果问题,经综合评价,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达不到检察官标准的;(5)负有司法办案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官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后果严重的;(6)年度内因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职业操守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不宜继续任职的;(7)存在其他业绩考评不合格情形的。经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因重大过失导

  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官当年年度业绩考评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第二十九条检察官业绩考评的结果,作为确定检察官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等

  次的重要依据。检察官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优秀等次,从年度业绩考评评定为优秀或者良好等次的人员中产生。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合格或者经考评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其公务员年度考核应当评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能代替公务员年度考核,一般与公务员年度考核同步进行。

  第三十条业绩考评结果作为检察官绩效奖金分配、评优奖励、等级升降、交流任职、退出员额的重要依据。

  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享受当年度绩效奖金,奖金分配应当根据考评情况适当拉开差距。年度业绩考评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享受当年度绩效奖金。

  对检察官办案和从事其他检察业务工作业绩的考核和评价,是评价是否胜任检察官职务的主要依据。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合格或者经考评委员会认定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应当退出检察官员额。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检察官绩效考核等对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考核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检察官考评考核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篇六: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3党员缴纳党费时要随带党费证收费专管人员应先在党费证上逐月填写日期金额和签名同时填写收费登记册并公布上墙提高透明度4支部按季度由专人将收缴的党费全额上交上级党组织不得拖欠和挪用5离退休党员不能亲自交纳的可以委托其他党员或子女代交

  县人民检察院制度大全(共汇编21项制度)一、党组议事决策制度1、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议题由党组织书记、成员提出。无议题不开,紧急情况随时召开。2、讨论决定重大问题,在进行集体研究决策前,要先将相关情况在内部进行通报.使班子成员有充分的思考时问,相互协商、交换意见,避免准备不充分、仓促议事的现象。3、凡是党组织决策重大问题或重要事项,要召开咨询会、座谈会、听证会,或通过个别访谈的方式,邀请领导、专家、内设机构负责人和部分群众代表参加,反复征求意见。4、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必须由会议决策。党组织成员必须全部参加会议,表决时,同意人数必须达到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才算通过。5、决策形成后,在执行过程中,党组织要严格执行程序,确保不省略、不颠倒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确保决策执行的科学化和民主化。6、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党组织决策形成后,明确每个领导成员所负的责任,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责,在其职权范围内迅速处理,遇事敢于负责,协调各个方面抓好落实。7、重大问题未经党组织讨论表决而作出决定的党员有责任制止,并向上级党组织反映情况,提出纠正意见。8、对应由党组织班子会议决定的事项,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召开党组织班子成员会议时,书记可与有关党组织成员临时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党组织班子全体成员报告。9、党组织班子会议讨论多个事项,应逐项进行。

  二、民主生活会制度1、党支部民主生活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一般在八月底以前召开。会议由党组织负责人主持,班子成员都要参加会议。2、会前广泛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和建议。确定会议主题和开会时间,并通知党支部班子成员准备发言提纲,邀请上级党组织、纪检部门派人参加。3、会上,主持人要带头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引导大家畅所欲言。。

  六、民主评议党制度

  1、评议党员是党支部对党员在一个时期的思想、工作、学习、组织观念、遵守党纪等方面进行的全面评价和考核。建立民主评议党员制度是从严治党、提高党员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对党员进行经常性教育、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方法。2、民主评议党员在党委领导下以党支部为单位进行,每年底或年初开展。3、民主评议的内容要对照新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检查党员工作,把党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艰苦奋斗、清正廉洁、完成党的工作任务、维护党的大局等内容作为评议的重点。4、评议的方法。一般经过“学习教育、自我评定、党员互评、支部鉴定、表彰和处理”等几个阶段。5、评定格次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评出的优秀党员报上级(同级)党组织表彰;不合格党员要进行组织处置。6、评议要求:(1)每个党员都要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搞好自我鉴定,填写好党员评议表格;(2)支委会根据本人的总结,党外群众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3)支委会指定专人做好评议记录,写好评议总结,上报年度评议情况;(4)党员领导干部要以普通党员的身份带头参加评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七、党内关怀帮扶制度1、建立困难党员台帐。党组织要对各类困难党员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了解。要以老党员、退离干部、老劳模、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长期担任主要职务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离任村干部、生活困难党员、生病住院党员、家庭遭灾党员、本人或直系亲属病逝党员为重点,建立困难党员台帐,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2、建立党内关怀基金。党组织要以行政支持为主、上级党组织支持和党员捐款等方式筹集党内关怀基金,专门用于补助困难党员家庭等党内关怀工作。党内关怀基金的收支情况要建立明晰台帐,并通过适当方式纳入党组织党务公开范畴。3、建立走访慰问党员制度。党组织要通过定期走访和适时走访等方式,切实开展党内“六必访”活动,即重大节日必访、住院生病必访、遭遇天灾人祸必访、病逝必访、生活困难必访、老党员老干部必访。在“七一”、元旦、春节之际,党组织要对入党较早的老党员、在本单位退休时间较长的老干部、大病党员、生病住院党员、生活困难党员进行普遍走访。同时,党员家庭遭灾、党员本人或直系亲属病逝、党员生病住院时,党组织要及时派人走访慰问,并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4、建立党员谈心制度。党组织要落实党员领导干部联系党员名单,保证每位党员每年接受1次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谈话、谈心,及时了解党员的所思所想。同时,当党员有思想情绪时,党组织要及时派人与其谈话、交流。

  6、健全党员权利保障机制。党组织要健全党员权利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党员选举权、被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质询权等权利,充分激发党员对支部事务广泛参与、有效管理和监督。7、开展有益党员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党组织每年要开展1次以上社科讲座和党建主题文化活动,引导党员树立健康向上的文化追求。在“七一”等重大节日之际,党组织要通过举办各种比赛、竞赛等活动,关注党员身心健康。8、机关党员领导干部与困难党员进行“一对一”结对帮扶;提倡普通党员几个人共同与一名困难党员结对帮扶。结对帮扶做到“三个一”,即每季度至少看望一次,每半年至少送温暖一次,每年至少解决一个实际问题。

  八、党费收缴制度1、缴纳党费是每个党员的义务,党员必须按时、按标准、自觉交纳党费。2、党费收缴必须以支部为单位设立专人管理,建立党费收缴登记簿,并认真搞好党费登记填写。3、党员缴纳党费时,要随带“党费证”,收费专管人员应先在党费证上逐月填写日期、金额和签名,同时,填写收费登记册并公布上墙,提高透明度,4、支部按季度由专人将收缴的党费全额上交上级党组织,不得拖欠和挪用,5、离退休党员不能亲自交纳的,可以委托其他党员(或子女)代交。流动党员原则上按期交或邮寄,但缴纳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支部按季度向上级党委上交所收党费。6、党员无任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不交党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的,按自动脱党处理;7、基层党组织年终向全体党员公布一次党费收缴情况。8、党费管理人员不得将党费截留、贪污或挪作他用。

  九、流动党员管理制度1、认真落实流动党员“双联双管”工作机制,建立流动党员管理台帐,做到联系责任人、去

  向、外出时间、联系方式四明确,实行动态管理。2、发放《流动党员活动证》,每年至少与流动党员联系6次以上,有记载。3、春节或节假日流动党员返乡期间,要召集流动党员了解外出期间的表现及参加组织活动的情况,查验《流动党员活动证》。4、流动党员必须自觉持证参加异地党组织生活,并定期向所在支部汇报本人的学习、思想、工作情况。5、流动党员必须按期交纳党费,因特殊情况可以托他人交或邮寄,但缴纳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6、流动党员应参加每年度的支部党员民主评议,若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评议大会的,必须写出书面总结和思想汇报。

  十、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1、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全体党员的政治思想素质;2、坚持每半月组织党员学习一次,学习时支部要认真做好学习记录;3、党员必须按时参加学习,认真做好学习笔记,无特殊情况不得迟到或缺席;4、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采取自学和集中学习相结合的方法,每人每年写一篇理论文章和调查报告,每季度写一篇心得体会

  十一、机关党组织基本职责1、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结、组织党内外的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2、组织党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3、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党员素质,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4、密切联系群众,经常了解群众对党员、党的工作的批评和意见,维护群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

  

  

篇七: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湖南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1989.08.161989.10.01

  机关工作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湖南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1989年8月1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院)的工作,支持两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大常委会对两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一)实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三)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涉及两院的其他监督事项。第三条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两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两院工作汇报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两院应派人作出答复。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两院工作汇报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委会的办事机构综合整理分送两院。其中要求答复的,两院应作出书面答复。第四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会议书面提出对两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答复。

  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的机关负责人签署。专门委员会听取答复时,应邀请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听取答

  复后,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第五条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两院工作中的重大违法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

  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向常委会提出报告。接受调查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和材料。第六条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两院的工作进行专项或全面的视察。

  被视察的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并要求作出答复;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两院的专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其中要求答复的,两院应作出答复。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人大代表的要求约请两院负责人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两院负责人应如实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九条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对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一般由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或专门委员会交两院办理;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专门委员会认为重要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交办。

  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控告,两院应认真办理,其中要求报处理结果的,应在三个月内提出报告。三个月未办理终结的,应作出说明。

  第十条人大常委会对交两院办理的申诉控告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两院作出说明或进行复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调阅案卷,组织调查。其中重要的问题,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负责人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设在地区的两院工作的监督。省人大常委会设在地区的联络工作委员会发现本地区两院工作中的问题,应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二条两院研究部署全局性工作的重要会议应通知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策规定,以及两院自己发布的重要文件,应转送或抄报人大常委会。人民检察院对其他司法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的检察文书应抄报人大常委

  会。第十三条对两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应严肃查处,不得庇护。发现庇护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组织调查。主任会议根据调查结果,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或者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第十四条人大法制(政法)委员会或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常委会对两院实施监督方面

  的日常工作。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结束——

  

  

篇八: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

  【法规类别】检察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3.09.17【实施日期】2013.09.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2013年9月17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加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检察院)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和有关

  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检察院工作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

  策,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实行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忠实履行法

  1/3

  律监督职责,努力提高执法水平,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坚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省检察院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行使职权;加强管理,改进工

  作,保证质量,提高效率;顾全大局,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全面落实各项工作部署。

  第四条

  省检察院工作人员要忠于国家、忠于宪法

  和法律,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恪守检察职业道德,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制统一。

  第二章

  第五条

  领导职责

  省检察院领导由下列人员组成: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共河北省纪委派驻河北

  省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组长(以下简称纪检组长)、政治部主任、反贪局局长、担任其他职务的党组成员。

  第六条

  检察长统一领导省检察院工作。其他院领导协助检察长工作,并实行分工负

  责、协作制度。

  第七条

  常务副检察长负责省检察院常务工作,并分管有关工作;其他院领导按照分工

  负责分管工作,受检察长委托,负责其他专项工作。

  第八条

  省检察院领导同志工作分工实行AB岗制度。检察长出差、出访和休假期间,

  由常务副检察长主持工作;其他院领导出差、出访和休假期间,分管的工作按照AB岗制

  2/3

  度由相关院领导代管。

  第九条

  省委、高检院有关领导和部门召开的会议要求院领导参加的,原则上由会议涉

  及有关工作的分管院领导参加;分管院领导出差、出访、休假或因其他工作不能参加的,由AB岗相关领导参加;相关领导也不能参加的,由检察长指定其他院领导参加。

  第十条作。

  检委会专职委员、厅级干部按照具体分工,协助院领导工作或分管有关专项工

  第三章

  决策程序<

  3/3

  

  

篇九: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

  (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党委统一领导的职务犯罪综合防治工作格局中,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立足检察职能,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与纪检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县级人民检察院未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具体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具体负责和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他业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工作,并结合本职业务作好相关预防工作,形成惩治和预防并重的工作机制。第五条是:(一)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规定;(二)组织、协调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总结、推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的主要职责

  广预防职务犯罪经验、方法;(三)分析研究典型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向发案单位提出改进、防范建议;(四)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研究报告和对策建议;(五)开展预防咨询和警示宣传教育;(六)发现和处置预防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七)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社会查询;(八)承办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事项。第六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主要收集以下信息:(一)典型、重大职务犯罪个案或者类案资料;(二)与工作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三)区域、行业、部门职务犯罪状况及防控职务犯罪的规定和做法;(四)境外、国外相关信息、动态;(五)其他与发现、控制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第七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围绕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隐患、非规范职务行为,以及职务犯罪衍化的宏观和微观因素开展预防调查。第八条开展预防调查,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业、部门、单位进行。上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可以定期提出专题调查要求,组织下级人民检察

  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调查。第九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在预防调查中,应当注意发现并依照规定作好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等工作。第十条预防调查结束后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并依据调查结果提出和制订预防措施。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定期对职务犯罪发案情况和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查明个案原因、症结,把握类案特点、规律,研究区域、行业职务犯罪状况,了解变化趋势。第十二条开展犯罪分析,应当查阅有关案件卷宗、档案,向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旁听案件的法庭审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与。侦查部门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提供相关犯罪信息,为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犯罪分析工作提供便利。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就犯罪分析结果提出书面报告并向侦查部门通报。对犯罪分析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并提出工作建议。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针对以下情形,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建议:(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二)已经发生职务违法,可能引发犯罪,应予制止、纠正的;

  (三)存在引发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防治的;(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第十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二)应当消除的隐患和违法现象;(三)治理防范的意见。第十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建议应当采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检察建议文书格式。经检察长审核签发,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备案。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在预防职务犯罪建议送达后十五日内,主动了解落实情况,并作好记录;在收到有关部门、单位反馈情况后十五日内,进行实效评估,并向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为部门、单位或者公职人员提供预防咨询。可以应要求为有关部门、单位所制订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第十九条开展预防咨询应当做好以下准备:

  (一)明确涉及咨询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了解咨询对象的主要工作职责;(三)了解咨询对象制订、实施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四)了解咨询对象面临的职务犯罪风险和隐患。第二十条对一般咨询的回复,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对有关单位、部门的重大咨询的回复,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审批。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运用预防调查和犯罪分析的成果,适时在一定区域、行业、单位开展警示教育和预防宣传。第二十二条警示教育可以组织专人专题宣讲。预防宣传可以运用新闻媒体、文化载体和网络媒体等形式开展。主要宣讲职务犯罪的危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政策、措施和成效,增强公职人员抵御职务犯罪的意识、能力,提高公众同职务犯罪斗争的积极性。第二十三条极探索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积

  运用技术方法预防职务犯罪。与有关行业、系统、部门、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查询。并运用系统信息,定期分析贿赂犯罪状况,提出书面报告。第二十五条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文书、印章的样式和规格,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主办责任制。主办检察官承办的事项应当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对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主办检察官对办理完毕的事项,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

  告;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分管检察长报告。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做好预防统计报表和案卡登记、管理,对工作中形成的文字、文书、视听资料分类归档。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工作综合水平、绩效年度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依照《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人员行为准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干预有关行业和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的;(二)干预市场主体合法的经营活动的;(三)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四)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的;(五)私自办理案件或者干预办案的;(六)泄露案情或者其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七)违反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人员行为准则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篇十: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72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高工作水平,

  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规定本规则。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党委统一领导的职务犯罪综合防治工作

  格局中,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立足检察职能,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与纪检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县级人

  民检察院未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具体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具体负责和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他业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工作,并结合本职业务作好相关预防工作,形成惩治和预防并重的工作机制。第五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规定;

  (二)组织、协调和指导职务犯罪工作,总结、推广预防职务犯罪经验、方法;(三)分析研究典型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向发案单位提出改进、防范建议;(四)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研究报告和对策建议;(五)开展预防咨询和警示宣传教育;(六)发现和处置预防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七)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社会查询;(八)承办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事项。第六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

  信息库,主要收集以下信息:(一)典型、重大职务犯罪个案或者类案资料;(二)与工作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三)区域、行业、部门职务犯罪状况及防控职务犯罪的规定和做法;(四)境外、国外相关信息、动态;(五)其他与发现、控制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第七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围绕可能引发职务

  犯罪的隐患、非规范职务行为,以及职务犯罪衍化的宏观和微观因素开展预防调查。

  第八条

  开展预防调查,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业、

  部门、单位进行。上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可以定期提出专题调查要求,组织下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调查。第九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在预防调查中,应当注意

  发现并依照规定作好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等工作。第十条预防调查结束后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并依据调查结果提

  出和制订预防措施。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定期对职务犯罪

  发案情况和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查明个案原因、症结,把握类案特点、规律,研究区域、行业职务犯罪状况,了解变化趋势。第十二条开展犯罪分析,应当查阅有关案件卷宗、档案,向有

  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旁听案件的法庭审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与。侦查部门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提供相关犯罪信息,为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犯罪分析工作提供便利。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就犯罪分析结果

  提出书面报告并向侦查部门通报。对犯罪分析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并提出工作建议。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针对以下情形,提

  出预防职务犯罪建议:(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

  (二)已经发生职务犯罪,可能引发犯罪,应予制止、纠正的;(三)存在引发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防治的;(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第十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二)应当消除的隐患和违法现象;(三)治理防范的意见。第十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建议应当采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检察建议文书格式。经检察长审核签发,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备案。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在预防职务犯罪建议送达后十五日内,主动了解落实情况,并作好记录;在收到有关部门、单位反馈情况后十五日内,进行实效评估,并向其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为部门、单位或者公职人员提供预防咨询。可以应要求为有关部门、单位所制订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预防咨询应当建立登记、管理制度。第十九条开展预防咨询应当做好以下准备:(一)明确涉及咨询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了解咨询对象的主要工作职责;(三)了解咨询对象制订、实施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四)了解咨询对象面临的职务犯罪风险和隐患;第二十条对一般咨询的回复,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对有关单位、部门的重大咨询的回复,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审批。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运用预防调查

  和犯罪分析的成果,适时在一定区域、行业、单位开展警示教育和预防宣传。第二十二条警示教育可以组织专人专题宣讲。预防宣传可以运

  用新闻媒体、文化载体和网络媒体等形式开展。主要宣讲职务犯罪的危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政策、措施和成效,增强公职人员抵御职务犯罪的意识、能力,提高公众同职务犯罪斗争的积极性。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积极探索运用

  技术方法预防职务犯罪。与有关行业、系统、部门、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管理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查询。并运用系统信息,定期分析贿赂犯罪状况,提出书面报告。第二十五条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文书、印章的样式和规

  格,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主办责任制。主

  办检察官承办的事项应当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对重大事项,应当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主办检察官对办理完毕的事项,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分管检察长报告。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做好

  预防统计报表和案卡登记、管理,对工作中形成的文字、文书、视听资料分类归档。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工作综合水平、

  绩效年度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依照《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

  严格遵守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人员行为准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二)(三)(四)(五)(六)(七)干预有关行业和单位的经营活动的;干预市场主体合法的经营活动的;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的;私自办理案件或者干预办案的;泄露案情或者其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反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人员行为准则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篇十一: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9〕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集中制原则。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

  (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

  (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避;

  (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

  (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七条出席。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

  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章议题的提请

  第九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议题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内设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提出议题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或者报告有关问题,附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符合下列内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报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及背景,文件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及理由。必要时,对文件的主要条文应当逐条说明。

  (二)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提请讨论决定的问题;案件来源,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

  明。

  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说

  第十二条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认为承办部门的议题和提请审议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书面报告或者说明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后由承

  办部门修改、补充。必要时,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

  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三章议题的审议

  第十五条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研究,准时出席会议。

  行: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按照以下程序进

  (一)承办部门、承办人员汇报;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讨论;

  (三)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讨论情况;

  (四)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的汇报。

  承办部门汇报后,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承办部门应当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承办部门汇报后,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议题发表意见。发表意见一般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

  (二)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三)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委员讨论后、总结前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重点就审议的主要问题和内容发表明确的意见,并提出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经委员提议或者会议主持人决定,对于审议中的议题,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补充进行相关工作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在委员发言结束后可以发表个人意见,并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表决议题,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可以就审议的事项和案件征求未出席会议的委员的意见。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审议的情况和决定意见及时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对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事项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情况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起草,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纪要印发各位委员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以本院名义印发本院有关的内设机构和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

  定事项通知书存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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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二十七条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必要时应当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和补充修改情况。不采纳重要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八条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审查后形成书面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决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承办部门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

  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对于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四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和内容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检察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十二: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党组议事制度

  为保持党组织先进性,加强党对检察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党组的领导作用,依照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议事原则党组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按照集体领导、民主决策、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进行。

  二、议事范围(一)研究决定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委、检察机关决定、指示的实施意见和措施。(二)研究决定全市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自身反腐败工作的重大事项。(三)研究决定全市检察机关思想、组织、作风、业务建设、规范化建设、基础建设和执法办案中的重大问题,通报重要工作情况和重大事项。(四)审议以党组名义向地委、地区人大工委、区院的重大请示和报告。(五)审议机关党总支提请的党建工作重大事项。(六)研究决定权限范围内干部的选拔、职务职级任免、奖惩以及荣誉称号的授予。(七)研究决定大额经费开支、重大建设项目、大额设备购置等事项。(八)定期组织召开民主生活会,加强党组自身建设。(九)其它应当由党组讨论和决定的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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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议事规则(一)党组会议实行例会制度,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增加会议。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主持,或由党组书记委托副书记主持。(二)党组会议必须由半数以上党组成员到会方能举行。讨论干部问题时,党组成员都应当到会,特殊情况至少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党组成员参加。(三)党组成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时,应当于会前请假,并对会议要讨论的重要议题提出书面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民主生活会的,本人应书写发言材料,委托其他成员会上代读。(四)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党组书记提出,或由党组成员提请党组书记确定。提请党组讨论的议题,党组成员及有关部门必须做好准备,事先组织调查研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出供党组决策参考的方案和意见。(五)会议讨论的议题凡是情况允许会前酝酿的,党组书记或由党组书记责成副书记、提请议题的党组成员,在议事决策前与党组成员通气协商,初步形成共识,保证决策的顺畅,提高决策效率和质量。事关党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在决策前要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党员意见,首先在党内形成共识,为决策奠定群众基础。(六)凡经会议讨论的议题,都应当做出明确决议。要充分发扬民主,议事过程中让与会成员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和见解,在充分酝酿、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对议题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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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议表决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一般情况下以口头方式,必要时可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的议题,除必须紧急处理的外,不宜急于做出决议,会后成员间再行通气协商,初步形成共识后召开会议再议。

  (七)党组会议做出的决议、决定,凡属在一定时期内不予公布和虽经讨论、但尚未做出最后决定的议题,与会人员要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密。

  (八)党组会议讨论研究重大工作部署和重要工作事项形成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向基层院、机关党组织和党员通报,组织党员、群众学习贯彻,保证党组决策的执行和落实。

  四、会议决定的执行(一)党组成员应模范地执行党组决议、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允许保留,但对会议做出的决定或决议必须坚决执行。(二)党组决议、决定的执行,实行集体领导下的分工负责制,按照“工作决策、执行责任、监督考核”体系,明确责任领导、责任部门、具体责任人和完成期限;对需要多个部门协同完成的,明确一名主管领导牵头,协调相关部门组织落实。党组、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党组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考核,对因不履行责任或履行责任不到位,导致执行不力、工作不落实而影响全局工作开展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同时,视情追究相关部门领导和责任领导的责任。(三)党组决定、决议在执行过程中,如情况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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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修改和补充的,应再次召开党组会议研究,形成新的决议、决定的同时,废止原决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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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三: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陕西省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2020.11.022020.11.02

  检察机关地方司法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

  陕西省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制度(试行)(已经2020年11月2日第12次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工作,保障检察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议事效率和决策水平,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和重大业务工作议事决策机构。第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四条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一)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二)总结检察工作经验;(三)讨论决定有关检察工作的其他重大问题。第二章组成人员第五条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并设专职委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依照法律规定任免。第六条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资深检察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省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高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二)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一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三)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三级检察官以上等级的检察官。第七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履行下列职责:(一)审阅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发表意见,参加表决;(二)受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指派,对检察委员会决定的落实进行督促检查;(三)参加检察委员会集体学习;(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检察委员会各项规章制度。第三章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范围第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和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二)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三)拟提请或者提出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四)拟向上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案件;(五)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案件;(六)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第九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事项,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党中央、省委关于全面依法治国重大战略部署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二)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重要措施,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三)围绕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业务工作遇到的重大情况、重要问题,总结办案经验教训,研究对策措施;(四)对检察委员会原决定进行复议的事项;(五)本院检察长、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六)拟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或者报告的重大事项;(七)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议、业务规范性文件、拟以本院名义发布的典型案例;(八)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办案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

  第四章会议制度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一般每个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检察长决定,可以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出席。检察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告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承办议题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报经检察长重新确定会议时间。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经检察长决定,不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其他有关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承办议题的内设机构主要负责人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列席会议。第十四条分管副检察长在审核案件和事项时,认为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办案检察官和事项承办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有关议题的标准和要求制作报告,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审核。第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对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审核后,认为案件、事项及其报告的内容或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由办案检察官或事项承办人修改、补充。提出修改、补充要求不得超过二次。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审核,并就议题是否符合检察委员会讨论范围及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审核意见,将议题报告及审核意见一并报检察长决定。必要时,在报检察长决定前,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就审核意见与办案检察官和事项承办人进行沟通。第十七条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会议排期或者案件、事项紧迫程度,提出会议议程建议,报检察长决定。除特殊情况外,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通知、议程和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等通过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推送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检察长决定不将议题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办案检察官或事项承办人反馈。第十八条检察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和议程后,应当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或者事项材料,准备意见,

  按时出席会议。第五章会议程序第十九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委托一名副检察长主持;出现

  检察长职位空缺等不能委托情形的,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第二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汇报,其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补充说明情况;(二)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发表审核意见;(三)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四)检察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顺序一般为:委员、专职委员、担任副检察长的委员、主持会议的

  委员。必要时,主持人可以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五)主持人总结讨论情况;(六)表决。第二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围绕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发表意见,提出明确的观点,并说明理由

  和依据。第二十二条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作为主办检察官或者独任检察官承办的案件或者

  事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应当履行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双重职责。第二十三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后,认为需要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的,经会议主持人决定,可以责成办案

  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补充相关情况和材料后,重新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四条对于提交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应当在讨论后进行表决。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除分别依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或者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外,应当按照

  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在卷。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第二十五条各级检察院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

  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各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表决案件和事项,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如果全体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如果部分委员出席会议的,应当书面征求未出席会议委员的意见。征求意见后,应当按照全体委员过半数的意见作出决定,或者依照制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仍没有一种意见超过全体委员半数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十七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讨论情况和表决结果及时报告检察长。报告

  检察长后,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第二十八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和事项,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

  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检察长的回避,由分管人民检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检察长主持召开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十九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和决定的情况,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进行录音录像并如实记录,经检察

  长审批后存档。检察委员会委员不得要求或者自行在会议记录上修改已发表的意见和观点。任何人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会议记录;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查

  阅、抄录、复制检察委员会委员关于所办案件和事项的具体意见除外。第三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和事项,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

  通知书。会议纪要经检察长或者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后分送委员,并在会议结束后10日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发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执行。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需要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的,应当以人民检察院名义作出书面决定。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存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决定事项通知书随案卷或文书材料一并存档。第三十一条对于涉密材料,由承办议题的内设机构负责在会议结束后回收处理。第六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第三十二条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但提出完善意见的规范性文件、工作经验总结等事项,承办内设机构应当根据意见进行修改。修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检察长。第三十三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在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检察长。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无法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执行完毕前出现新情况的,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第三十四条下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但是不能停止对该决定的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内设机构应当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报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决定提交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可以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暂停执行原决定,并在接到报告后的一个月以内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进行复议。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或者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作出新的决定;

  认为原决定正确的,应当作出维持的决定。经复议作出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第三十五条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应当在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完毕后五日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

  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连同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内设机构负责人审核后送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完毕后五日以内将反映执行情况、案件办理情况的相关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办案检察官或者事项承办人和有关内设机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进行督办,重要情况及时报告检察长。

  第三十七条对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七章办事机构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检察委员会日常工作。第三十九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材料和事项材料是否规范进行审核;(二)对拟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和事项涉及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三)承担检察委员会会务工作和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相关工作;(四)对检察委员会决定进行督办并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五)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案的检察委员会会议纪要进行审查并向检察委员会报告;(六)对以本院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司法政策文件和典型案例等,在印发前进行法律审核;(七)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事项,其提交、讨论、表决、作出决定、执行和督办等均在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进行,全程留痕。第四十一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讨论的内容和情况应当保密。第四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及其委员的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检察官惩戒相关规定。第四十三条本制度所规定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案件涉及人员被羁押的,办案检察官应当为检察委员会研究预留时间。第四十四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1月23日审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工作制度》同时废止。

  ——结束——

  

  

篇十四: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办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1.01.07•【文号】高检发纪字[2011]2号•【施行日期】2011.01.0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高检发纪字[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已于2010年12月8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的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1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实施办法(2010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检务督察工作,保证检务督察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检务督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照法律和规定对被督察对象实施督察,保障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严肃检察纪律,确保检令畅通,促进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维护检察机关的良好形象。

  第三条检务督察工作必须服从服务于检察中心工作,贯彻从严治检的方针,坚持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坚持监督检查与促进工作相统一。

  第四条检务督察工作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检察纪律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行使职权。

  第五条各级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的督察。

  第二章检务督察机构、人员和职责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务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长、副督察长和委员组成。其中,督察长一名,由院领导担任;副督察长二名,分别由政治部和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同志担任;委员若干名,分别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督察长、副督察长的人选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院党组会议研究决定;检务督察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督察长提名,报检察长批准。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实行督察长负责制,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领导和组织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二)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制度;(三)审查和批准检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四)听取检务督察工作汇报;(五)研究处置督察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并作出督察决定;(六)完成检察长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督察委员会每半年向检察长报告一次检察机关检务督察工作的情况。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随时向检察长报告。第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工作会议,研究审定重大事项,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或人员列席会议。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下设检务督察室,是检务督察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纪检组(监察局)内,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和纪检组(监察局)领导并对其负责。配备主任一名、副主任二名、工作人员若干名。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室的主要职责:(一)对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章守纪、检风检容的情况进行督察;(二)指导和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务督察工作;(三)了解和掌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四)起草检务督察工作决定和工作制度;(五)制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方案;(六)组织、指导检务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七)完成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第十二条检务督察人员包括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检务督察委员会成员单位配备一至二名兼职督察人员。根据督察工作需要,还可从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和地方检察机关临时抽调督察人员。检务督察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原则,忠诚公正,清廉文明,不徇私情,严守纪律;(二)具有督察工作所必需的法律专业知识、检察业务知识;(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四)具有三年以上检察工作经历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应当对督察人员组织专门培训后才准予参加督察活动。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照法律和纪律规定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严格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违反检察纪律和检察职业道德,损害检察机关形象;(二)不得干扰被督察单位和人员依法办理案件;(三)不得利用督察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四)不得接受被督察单位和人员的财物、宴请及安排的娱乐活动;(五)不得对告状求助群众、单位采取冷漠、生硬、推诿、蛮横态度;(六)不得泄露督察和办案工作秘密。第十五条检务督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督察对象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督察长举报。

  第三章检务督察的事项、方式和工作要求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据《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和第十条规定的工作方式开展督察工作。第十七条开展检务督察活动一般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经督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须经检务督察委员会研究通过并报检察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和工作需要,可以采取明察、暗访督察、突击督察、现场督察、专项督察、交叉督察等不同的方式。

  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可以根据检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督察。

  第二十条开展检务督察活动应当成立督察组,实行督察组组长负责制,依照法律和规定履行督察职责。

  第二十一条检务督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督察人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可以着检察服或便装,必须主动向被督察对象出示督察证件和工作证件,并使用文明用语。暗访时,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暗访工作规则(试行)》和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执行暗访和突击督察等任务时,督察组事先不得与被督察对象联系。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重大决策部署、决议、决定等情况,可以参加或者列席与督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并且根据情况及时做出督察工作的安排。第二十三条被督察的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如实汇报情况和回答提出的问题。督察人员有权对于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第二十四条对检察机关执法办案活动的现场督察,须经被督察单位核实检务督察人员的身份后进行。第二十五条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督察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现场督察记录》并由被督察对象签名,可以通过录音、摄影、摄像和酒精检测等手段,获取相关信息资料。

  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第二十六条执行督察任务时,一般按照逐级督察并反馈情况的程序进行,可以直接深入基层检察院督察。

  第四章检务督察的权限和处理第二十七条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人员有下列损害检容风纪的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一)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禁酒令的;(二)在应当着装的公务场合不按规定穿着制式服装的;(三)着制式服装仪表不整、举止不端,有损检察人员形象的;(四)非因公务着制式服装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的;(五)有其他损害检容风纪行为的。第二十八条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车辆的,应当现场处置,必要时可以暂扣警用车辆:(一)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二)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警车牌照的;(三)非因紧急公务将警车停放在酒店、旅游、文化娱乐等场所的;(四)警车私用的;(五)无照驾驶警车和酒后驾驶警车的;(六)将警车借给非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使用的;(七)有其他违反警车管理规定情况的。第二十九条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发现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违反下列(一)、(二)项规定的,应当责令纠正;违反下列(三)至(六)项规定的,可以当场暂扣枪支、警械:

  (一)枪弹库房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二)枪弹管理未实行“双人双锁”制度的;(三)无持枪证而佩带枪支的;(四)违反规定携带枪支、警械进入禁入区域、场所的;(五)违反规定配枪和持有警械的;(六)携带枪支或警械饮酒的;(七)有其他违反枪支、警械使用管理规定情况的。第三十条检务督察人员在督察中暂扣违反规定使用的警车及枪支、警械等警用装备时,应当及时取证,如实记录并向督察长或副督察长报告,填写统一印制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现场扣留凭证》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扣留物品清单》。第三十一条检务督察人员对正在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行为有权进行现场处置,要求行为人停止错误行为并说明情况,必要时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导到场协助处置。对一般性违规的责任人员,督察人员可以当场责令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对违法违纪的责任人员,可以在责令纠正后向被督察单位或者上级单位提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和建议。对违法违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抗拒督察的,可以建议所在单位检察长暂停执行其职务,并在查清事实后进行处理。第三十二条检务督察人员现场督察发现被督察对象涉嫌违法违纪或者执法过错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关单位或部门调查,并督报结果。情况紧急的,经督察长批准后,可以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调查核实。第三十三条检务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遇到检察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违纪或

  失职行为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向督察长或副督察长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事项,可以协调被督察单位先期稳慎处置。

  第三十四条检务督察机构对被督察对象检察业务工作、检察事务工作或者队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应当提出督察建议并督促整改。必要时,经报督察长批准,签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建议书》,并要求被督察对象限期落实督察建议。

  第三十五条被督察对象应当在督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逐级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反馈整改落实情况。检务督察机构应适时组织回访督察,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整改到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督察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可以提出督察建议,经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或院党组研究决定后,要求院机关相关业务部门予以落实。

  第三十七条对被督察对象违反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的行为,可以责令被督察对象予以纠正;对重大事项,必须向检察长汇报后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八条检务督察中发现的问题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及时向全国检察机关进行通报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九条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检讨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纪律或者法律责任:

  (一)妨碍、干扰、拒绝检务督察部门及检务督察人员依照规定进行督察的;(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故意包庇违纪违法人员的;(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五)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或者督察人员的;(六)有其他严重影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专项经费预算,根据督察任务需要,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摄录器材、酒精测试仪等装备。第四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检务督察工作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