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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美容起诉书20篇

时间:2022-11-29 14:10:13 来源:佳谦文档网

医疗美容起诉书20篇医疗美容起诉书  重庆铜梁嫦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与胡静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医疗美容起诉书20篇,供大家参考。

医疗美容起诉书20篇

篇一:医疗美容起诉书

  重庆铜梁嫦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与胡静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3【案件字号】(2021)京04民辖终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小虎【审理法官】王小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重庆铜梁嫦美医疗美容门诊部;胡静【当事人】重庆铜梁嫦美医疗美容门诊部胡静【当事人-个人】胡静【当事人-公司】重庆铜梁嫦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代理律师/律所】曹钰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陈晔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王振凯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钰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陈晔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王振凯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钰陈晔王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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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律所】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重庆铜梁嫦美医疗美容门诊部【被告】胡静【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被告住所地公司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经审查,胡静的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胡静持有的身份证上记载的居所可以认定为其住所,故北京市东城区为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从重庆铜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得出胡静自起诉之日起一年前均居住在国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项关于“本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而产生纠纷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胡静选择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重庆铜梁公司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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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更新时间】2022-09-2415:10:25【二审上诉人诉称】重庆铜梁公司上诉称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胡静提交的百度截图显示,胡静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2010年10月16日与朱兆祥在马来西亚首都吉隆坡苏丹皇宫受封拿汀和拿督。从胡静本人微博可以看出,胡静长期居住于国外,实际居住地并非北京;我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铜梁区,本案应依法由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管辖。

  重庆铜梁嫦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与胡静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辖终3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铜梁嫦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巴川街道办事处淮远古韵北街17号一、二楼。

  投资人:颜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钰,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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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凯,山东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铜梁嫦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重庆铜梁公司)因与被上

  诉人胡静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1)京0491民初21861号民事

  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

  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王小虎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重庆铜梁公司上诉称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

  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胡静提交的百度截图显示,胡静出生于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2010年10月16日与朱兆祥在马来西亚首都吉隆坡苏丹

  皇宫受封拿汀和拿督。从胡静本人微博可以看出,胡静长期居住于国外,实际居住地并

  非北京;我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铜梁区,本案应依法由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胡静未向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对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

  权人住所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

  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

  所。经审查,胡静的身份证登记的住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

  定,胡静持有的身份证上记载的居所可以认定为其住所,故北京市东城区为本案的侵权

  结果发生地。从重庆铜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得出胡静自起诉之日起一年前均居

  住在国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

  项关于“本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而产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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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胡静选择的侵

  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重庆铜梁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

  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五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王小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赵赫

  书记员赵迎争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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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医疗美容起诉书

  保理合同纠纷起诉状

  民事起诉书

  原告:西安某某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万某某,女,200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手机号。

  案由:保理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万某某立即偿还尚欠消费金额14271.2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4271.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9年9月15日,某某公司、万某某与案外人河南爱荣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荣公司)签订《项目服务定购书》,约定万某某在爱荣公司消费医疗美容项目,分期支付消费总金额28800元,爱荣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某某公司,并向万某某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同时约定了万某某付款的方式、时间及金额;若万某某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付款,某某公司有权要求其提前一次性结清剩余全部应付款并支付违约金。万某某在接受了爱荣公司医疗美容服务后,未按照约定给付应付款。

  现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某某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手签姓名,摁指印,盖章):

  2021年6月15日

  

篇三:医疗美容起诉书

  杭州芯美昕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李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12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艳【审理法官】陈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芯美昕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李湧【当事人】杭州芯美昕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李湧【当事人-个人】李湧【当事人-公司】杭州芯美昕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胡朝晖、王诗涵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胡朝晖、王诗涵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胡朝晖、王诗涵【代理律所】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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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杭州芯美昕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被告】李湧【本院观点】2018年12月23日芯美昕门诊部与李湧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新证据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5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视为李湧撤回仲裁申请后,李湧再次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浙杭滨江劳人仲不(2019)1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李湧以相同事由再次申请仲裁,决定不予受理。李湧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3日芯美昕门诊部与李湧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该《劳动合同》第八条“培训及保密"第2.3项中明确了约定了李湧应当保守芯美昕门诊部的商业秘密,无论在职还是离职,未经芯美昕门诊部同意均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通过第三人披露、使用芯美昕门诊部的商业秘密及李湧需要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李湧的竞业禁止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李湧离职后1年内。故《劳动合同》中对李湧的竞业禁止作出了明确约定,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双方已按第3项的要求另行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对竞业禁止的内容、范围、地域等作出具体约定,但这并不影响芯美昕、地域等作出具体约定守的竞业禁止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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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人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按照双方认可的李湧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8000元左右,李湧所主张的1860元/月经济补偿未超过8000元的30%标准属于合理的情况下,据此作出判决支付并无不当。李湧于2019年1月30日离职,至其第一次提起仲裁,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已经满3个月,芯美昕门诊部上诉对其是否已经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芯美昕门诊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芯美昕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8-2107:43:17【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23日,李湧入职芯美昕门诊部,并与芯美昕门诊部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第八条培训及保密条款约定:乙方(即李湧)应当保守甲方(即芯美昕门诊部)的商业秘密,无论在职还是离职,未经甲方同意均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通过第三人披露、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需要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乙方的竞业禁止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离职后1年内,竞业禁止的内容、范围、地域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地域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为准试用期月工资约为8000元。2019年1月30日,李湧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日离职。后李湧认为其按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芯美昕门诊部却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李湧于2019年5月9日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芯美昕门诊部支付2019年2月至4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共计5580元。后因李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9月5日做出仲裁决定书,决定视为李湧撤回仲裁申请。李湧不服,于2019年9月1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芯美昕门诊部支付竞业限制金5580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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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诉讼费用由芯美昕门诊部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2.乙方需要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3.乙方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乙方的竞业禁止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离职后1年内,竞业禁止的内容、范围、地域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地域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为准有保密义务,以及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虽然劳动合同中未对竞业限制范围、地域、补偿金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但并不、地域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因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李湧已经按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芯美昕门诊部应当向李湧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关于补偿金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双方认可李湧试用期一个月的工资为8000元左右,现李湧主张芯美昕门诊部支付1860元/月的经济补偿金,亦属合理。故对李湧要求芯美昕门诊部支付2019年2月至4月的经济补偿金合计558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于2019年12月17日判决:芯美昕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湧竞业限制补偿金5580元。如芯美昕门诊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芯美昕门诊部负担。芯美昕门诊部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原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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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二审上诉人诉称】宣判后,芯美昕门诊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虽然涉及了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但芯美昕门诊部与李湧之间是否真实达成竞业禁止的合意,应当以是否签署《竞业禁止合同》为准。按照公司正常的流程,员工申请辞职后,根据该员工就职时的岗位、从事的具体事务是否接触到公司商业机密来决定双方是否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无论李湧在试用期内还是离职之后,芯美昕门诊部都未与其订立《竞业限制合同》,且李湧提供的《竞业限制合同》中也没有芯美昕门诊部签章,该合同不成立。为此,《竞业限制合同》不可能对芯美昕门诊部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地域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李湧工作的岗位,属普通工作岗位,不属于高级管理、高级技术或负有保密义务的岗位。其在试用期内工作1个月,也不可能成为芯美昕门诊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未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地域限制"的条款达成合意,订立需要李湧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竞业限制合同》,芯美昕门诊部也不可能向李湧支付所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再次,原审认定李湧已经按约履行了竞业禁止,但李湧提起劳动仲裁时间为其离职后一个月,竞业禁止期限并没有经过。综上,原审法院仅根据《劳动合同》中有涉及竞业禁止的内容来认定竞业限制条款合法有效,而忽略了《竞业限制合同》中芯美昕门诊部未盖章签字的事实,有失偏颇,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或变更原判,依法改判芯美昕门诊部不予支付李湧竞业限制补偿金558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湧承担。

  杭州芯美昕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李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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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民终12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芯美昕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

  州市滨江区江虹路某某信雅达国际创意中心某某某某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083282568789。

  法定代表人:董西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晖、王诗涵,浙江都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湧。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芯美昕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美昕门诊部)

  因与被上诉人李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8民

  初5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

  独任审理,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芯美昕门诊部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胡朝晖、被上诉人李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12月23日,李湧入职芯美昕门诊部,并与

  芯美昕门诊部订立劳动合同。合同第八条培训及保密条款约定:乙方(即李湧)应当保

  守甲方(即芯美昕门诊部)的商业秘密,无论在职还是离职,未经甲方同意均不得擅自

  披露、使用或通过第三人披露、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需要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乙

  方的竞业禁止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乙方离职后1年内,竞业禁止的内容、范围、

  地域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地域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竞业禁止协

  议》的约定为准试用期月工资约为8000元。2019年1月30日,李湧提出解除劳动合

  同,并于当日离职。后李湧认为其按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但芯美昕门诊部却拒绝支

  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李湧于2019年5月9日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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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芯美昕门诊部支付2019年2月至4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共计5580元。后因李湧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劳动仲裁委于2019年9月5日做出仲裁

  决定书,决定视为李湧撤回仲裁申请。李湧不服,于2019年9月19日起诉至原审法

  院,请求判令:1.芯美昕门诊部支付竞业限制金55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芯美昕门诊

  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

  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

  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

  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

  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2.乙方需要保

  守甲方的商业秘密┅┅;3.乙方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乙方的竞业禁止期限自本合同

  生效之日起至乙方离职后1年内,竞业禁止的内容、范围、地域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

  《竞业禁止协议、地域以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为准有保密义

  务,以及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虽然劳动合同中未对竞业限制范围、地域、补偿金等内

  容进行明确约定,但并不、地域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因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竞业限制

  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李湧已经按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芯美昕

  门诊部应当向李湧支付相应的补偿金。关于补偿金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

  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

  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

  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双方认

  可李湧试用期一个月的工资为8000元左右,现李湧主张芯美昕门诊部支付1860元/月的

  经济补偿金,亦属合理。故对李湧要求芯美昕门诊部支付2019年2月至4月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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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合计558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之规定,于2019

  年12月17日判决:芯美昕门诊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湧竞业限制补偿金

  5580元。如芯美昕门诊部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

  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芯美昕门诊部负担。芯美昕门诊部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

  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原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芯美昕门诊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双方签

  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虽然涉及了竞业禁止义务的规定,但芯美昕门诊部与李湧之间

  是否真实达成竞业禁止的合意,应当以是否签署《竞业禁止合同》为准。按照公司正常

  的流程,员工申请辞职后,根据该员工就职时的岗位、从事的具体事务是否接触到公司

  商业机密来决定双方是否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合同》。无论李湧在试用期内还是离职之

  后,芯美昕门诊部都未与其订立《竞业限制合同》,且李湧提供的《竞业限制合同》中

  也没有芯美昕门诊部签章,该合同不成立。为此,《竞业限制合同》不可能对芯美昕门

  诊部产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

  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

  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地域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李湧工作的岗位,属普通工作岗位,不属于高级管理、高级技术或负有保密义务的岗

  位。其在试用期内工作1个月,也不可能成为芯美昕门诊部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

  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未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等“、

  地域限制"的条款达成合意,订立需要李湧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竞业限制合同》,芯美

  昕门诊部也不可能向李湧支付所谓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再次,原审认定李湧已经按约履

  行了竞业禁止,但李湧提起劳动仲裁时间为其离职后一个月,竞业禁止期限并没有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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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综上,原审法院仅根据《劳动合同》中有涉及竞业禁止的内容来认定竞业限制条款

  合法有效,而忽略了《竞业限制合同》中芯美昕门诊部未盖章签字的事实,有失偏颇,

  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或变更原判,依法改判芯美昕门诊部不予支付李湧

  竞业限制补偿金558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李湧承担。

  上诉人芯美昕门诊部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湧在二审中辩称:根据李湧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看

  出,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有事实依据的,一审当中提交的录音证据也可以看出。李

  湧的离职时间是2019年1月份,而李湧提起诉讼时间是2019年4月份,所以李湧已经

  有履行竞业禁止的期限。

  被上诉人李湧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芯美昕门诊部及被上诉人李湧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

  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

  月5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视为李湧撤回仲裁申请后,李湧再次向该仲裁委申请仲

  裁,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浙杭滨

  江劳人仲不(2019)1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李湧以相同事由再次申请仲裁,

  决定不予受理。李湧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8年12月23日芯美昕门诊部与李湧签订了《劳动合

  同》,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

  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该《劳

  动合同》第八条“培训及保密"第2.3项中明确了约定了李湧应当保守芯美昕门诊部的商

  业秘密,无论在职还是离职,未经芯美昕门诊部同意均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通过第三

  人披露、使用芯美昕门诊部的商业秘密及李湧需要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李湧的竞业禁止

  9/11

  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李湧离职后1年内。故《劳动合同》中对李湧的竞业禁止作出

  了明确约定,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双方已按第3项的要求另行签订了《竞业禁止协

  议》,对竞业禁止的内容、范围、地域等作出具体约定,但这并不影响芯美昕、地域等

  作出具体约定守的竞业禁止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

  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

  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人月平均

  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按照双方认可的李湧试用

  期一个月工资为8000元左右,李湧所主张的1860元/月经济补偿未超过8000元的30%标

  准属于合理的情况下,据此作出判决支付并无不当。李湧于2019年1月30日离职,至

  其第一次提起仲裁,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已经满3个月,芯美昕门诊部上诉对

  其是否已经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提出异议,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芯美昕

  门诊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

  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芯美昕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陈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其伟

  10/11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1/11

  

  

篇四:医疗美容起诉书

  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李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8【案件字号】(2020)闽06民终19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小玲傅志杰邓文安【审理法官】刘小玲傅志杰邓文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敏个人投资企业);李茜【当事人】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敏个人投资企业)李茜【当事人-个人】李茜【当事人-公司】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敏个人投资企业)【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敏个人投资企业)【被告】李茜【本院观点】美博士门诊部以李茜无法胜任其指派的工作、严重失职、拒绝调换工作岗位为

  1/12

  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美博士门诊部应依法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迟延履行金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美博士门诊部以李茜无法胜任其指派的工作、严重失职、拒绝调换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美博士门诊部应依法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美博士门诊部自2019年2月起与李茜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美博士门诊部应当向李茜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美博士门诊部提出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美博士门诊部提出不应向李茜出具辞退证明的上诉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李茜的每月工资由底薪3000元+抽成构成。根据李茜提供的银行账单,扣除李茜3月和9月的工资收入不足3000元外,李茜4-8月的平均工资为4811.4元。故美博士门诊部提出李茜的月平均工资应为每月3000元,不是5985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以采纳。一审认定李茜的月平均工资为5985元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美博士门诊部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敏)应在本判决发生

  2/12

  法律效力之日向李茜支付一个月工资4811.4元;四、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李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9622.8元;五、驳回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博士门诊部负担9元,李茜负担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1-0308:20:06【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茜自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受聘于美博士门诊部,美博士门诊部以李茜无法胜任美博士门诊部指派的工作,拒绝调换工作岗位为由,于2019年8月辞退李茜,在工作期间未与李茜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茜的月平均工资为5985元。李茜在被美博士门诊辞退后向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美博士门诊部出具辞职证明;2、补偿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二个月工资12000元;3、美博士门诊部支付给李茜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2019年10月26日,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芗劳仲案字(2019)第179号仲裁裁决:1、美博士门诊部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李茜出具辞退证明;2、美博士门诊部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李茜经济补偿金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共计1800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此份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11月25日送达李茜、于2019年11月22日送达美博士门诊部。美博士门诊部不服裁决,于2019年12月4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二审庭审时,美博士门诊部认为:“李茜的月平均是工资3000元,不是5985元"以及“美博士门诊部没有辞退李茜"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美博士门诊部与李茜自2019年2月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李茜月平均工资为5985元,美博士门诊部于2019年8月以李茜无法胜任其指派的工作、严重失职、拒绝调换工作岗位为由予以辞退,但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3/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李茜在仲裁阶段要求美博士门诊补偿一个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美博士门诊部自2019年2月起与李茜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茜请求美博士门诊赔偿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中的两个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5985元月×2月=11970元。李茜请求美博士门诊部出具辞退证明书,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李茜出具《辞退证明书》1份;二、原告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李茜支付一个月工资5985元;三、原告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李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11970元;四、驳回原告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美博士门诊部负担。【二审上诉人诉称】美博士门诊部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美博士门诊部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美博士门诊部不应向李茜出具辞退证明和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李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完全是由于李茜无法胜任美博士门诊部指派的工作,严重失职,且美博士门诊部已多次接到顾客对李茜的投诉,给美博士门诊部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经美博士门诊部与李茜友好协商,李茜拒绝调换美博士门诊部另行安排的工作岗位,已严重违反美博士门诊部公司的规章制度。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

  4/12

  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相关法律规定,就李茜的严重失职和严重违反美博士门诊部公司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美博士门诊部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据此,本案根本不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美博士门诊部依法不应当向李茜支付经济补偿金。况且,即使本案存在美博士门诊部依法应当向李茜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根据李茜劳动仲裁程序和一审庭审时陈述自认其工资为每月3000元,并自认其2019年8月份的工资为2500元、9月份的工资为2900元等相关事实已足以证明,本案李茜的工资应为每月3000元,而并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每月6000元,也并非一审认定的李茜月平均工资为5985元。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等相关规定,本案一审同时判令美博士门诊部支付李茜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显然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与法律。三、原审以“李茜请求美博士门诊部出具辞退证明书,理由成立"等为由所作的判决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根本不存在美博士门诊部无正当理由对李茜进行了停职处理等情形,美博士门诊部无需向李茜出具辞退证明。综上所述,美博士门诊部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李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5/12

  民事判决书(2020)闽06民终1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敏个人投资

  企业),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胜利东路东湖大厦某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602MA2YCME499。

  法定代表人:陈晓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茜。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美博士门诊部")

  因与被上诉人李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

  06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博士门诊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勇、被上

  诉人李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美博士门诊部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美博

  士门诊部的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美博士门诊部不应向李茜出具辞退证明和支付经济补

  偿金6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1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李茜承担。事

  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完全是由于李茜无法

  胜任美博士门诊部指派的工作,严重失职,且美博士门诊部已多次接到顾客对李茜的投

  诉,给美博士门诊部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经美博士门诊部与李茜友好协商,李茜

  拒绝调换美博士门诊部另行安排的工作岗位,已严重违反美博士门诊部公司的规章制

  度。为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

  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等相关法律规定,就李茜的严重失职和严重违反美博士门诊部公司

  的规章制度等行为,美博士门诊部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据此,本案根本不存在根据《劳

  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美博士门诊

  部依法不应当向李茜支付经济补偿金。况且,即使本案存在美博士门诊部依法应当向李

  6/12

  茜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根据李茜劳动仲裁程序和一审庭审时陈述自认其工资为

  每月3000元,并自认其2019年8月份的工资为2500元、9月份的工资为2900元等相关

  事实已足以证明,本案李茜的工资应为每月3000元,而并非《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每月

  6000元,也并非一审认定的李茜月平均工资为5985元。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

  例》第25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等相关规定,本案一审同时判令

  美博士门诊部支付李茜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显然不符合本案的事

  实与法律。三、原审以“李茜请求美博士门诊部出具辞退证明书,理由成立"等为由所作

  的判决不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根本不存在美博士门诊部无正当理由对

  李茜进行了停职处理等情形,美博士门诊部无需向李茜出具辞退证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茜辩称,一、李茜在任职期间,工资收入是由基本工资3000

  元和业务提成。2019年8月美博士门诊部只发放了基本工资,业务提成至今未发放。美

  博士门诊部负责人于2019年8月16日在微信上与李茜沟通时表明由于公司业务量不饱

  和,要求李茜离职,期间并未提及任何李茜无法胜任工作或遭到客户投诉的事项。美博

  士门诊部随后又以调岗为由将李茜调至市场部,,在未出具任何书面辞退通知的情况

  下,于2019年8月20日将李茜移出微信全员群和部门科室群。在2019年8月21日停

  止李茜在单位的指纹考勤以及删除了电脑系统的资料,向客户表示,无论如何要开除李

  茜。二、李茜在门诊部任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对客户服务态度良好,多次受到内部

  同事以及外部客户的点名表扬,期间并没有客户投诉的记录,以及证明李茜工作态度及

  能力问题存在严重失职的情形。三、李茜任职期间,美博士门诊部既没有与李茜签订劳

  动合同,也没有依法替李茜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劳动法,美博士门诊部严重侵害李

  茜劳动者权益的情况下,李茜请求判令美博士门诊部向李茜支付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的

  赔偿金,以及判决美博士门诊部向李茜支付拖欠2019年8月的业务提成,判决美博士门

  7/12

  诊部替李茜缴纳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的社会保险,停止有关李茜严重失职,遭到

  客户投诉的不实言论,并向李茜郑重道歉。

  原告诉称

  美博士门诊部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美博士门诊部不应向李茜出

  具辞退证明和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12000元;2、判

  令李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茜自2019年2月至2019年8月受聘于美博

  士门诊部,美博士门诊部以李茜无法胜任美博士门诊部指派的工作,拒绝调换工作岗位

  为由,于2019年8月辞退李茜,在工作期间未与李茜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茜的月平均

  工资为5985元。李茜在被美博士门诊辞退后向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

  裁,请求裁决:1、美博士门诊部出具辞职证明;2、补偿一个月的工资6000元、支付未

  签订劳动合同赔偿二个月工资12000元;3、美博士门诊部支付给李茜未缴纳社会保险造

  成的损失。2019年10月26日,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芗劳仲案字(2019)第

  179号仲裁裁决:1、美博士门诊部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李茜出具辞退证

  明;2、美博士门诊部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李茜经济补偿金6000元、

  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2000元共计18000元;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芗城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此份仲裁裁决书于2019年11月25日送达李茜、于2019年11月

  22日送达美博士门诊部。美博士门诊部不服裁决,于2019年12月4日起诉至一审法

  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美博士门诊部与李茜自2019年2月起建立劳动合

  同关系,李茜月平均工资为5985元,美博士门诊部于2019年8月以李茜无法胜任其指

  派的工作、严重失职、拒绝调换工作岗位为由予以辞退,但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

  通知劳动者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李茜在

  仲裁阶段要求美博士门诊补偿一个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美博士门诊部自2019年2月

  8/12

  起与李茜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

  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茜请求美博士门诊赔偿因未签订

  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中的两个月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5985元/月×2月

  =11970元。李茜请求美博士门诊部出具辞退证明书,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

  定,判决:一、原告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力之日向李茜出具《辞退证明书》1份;二、原告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

  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李茜支付一个月工资5985元;三、原告漳州芗城美

  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李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

  同两倍工资11970元;四、驳回原告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敏)的其它

  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

  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美博士门诊部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庭审时,美博士门诊部认为:“李茜的月平均是工资3000元,不是5985元

  "以及“美博士门诊部没有辞退李茜"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

  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一审中,李茜提供的美博士门诊部财务转账支付工资的银行账

  单显示,李茜3月份收入666元;4月份收入2580元和510元,共计3090元;5月份收

  入2545元和2585元,共计5130元;6月份收入3115元和2958元,共计6073元;7月

  份收入3329元;8月份收入3230元和2355元,共计6435元;9月份收入2955元。二

  9/12

  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李茜的每月工资由底薪3000元+抽成构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李茜每个月的工资是多少?二、美博士门

  诊部是否应支付给李茜一个月的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博士门诊部以李茜无法胜任其指派的工作、严重失职、拒

  绝调换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美博士门诊部应依法额外支

  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美博士门诊部自2019年2月起与李茜建立劳动关系后,并未与其

  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

  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

  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美博士门诊部应当向李茜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美博士门诊部

  提出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

  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美博士门诊部提出不应向李茜出具辞退证明的

  上诉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

  李茜的每月工资由底薪3000元+抽成构成。根据李茜提供的银行账单,扣除李茜

  3月和9月的工资收入不足3000元外,李茜4-8月的平均工资为4811.4元。故美博士门

  诊部提出李茜的月平均工资应为每月3000元,不是5985元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予

  以采纳。一审认定李茜的月平均工资为5985元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美博士门诊部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273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

  10/12

  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60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李茜支付一个月工资4811.4元;

  四、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李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9622.8元;

  五、驳回漳州芗城美博士医疗美容门诊部(陈晓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美博士门诊部负担9元,李茜负担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落款

  审判长刘小玲审判员傅志杰审判员邓文安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郑勇金书记员肖美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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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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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医疗美容起诉书

  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叶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60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慧【审理法官】张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叶琪【当事人】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叶琪【当事人-个人】叶琪【当事人-公司】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思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思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思川【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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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被告】叶琪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

  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

  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鉴

  定,凯润婷公司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该行为与叶琪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并占主要原因,故凯润婷公司应当对叶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

  况,酌情确定凯润婷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95%的责任,叶琪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

  予以确认。关于凯润婷公司上诉称叶琪的损害结果属于合理的并发症,且其没有及时就诊也

  是导致后续结果发生的原因,应由叶琪承担自行承担50%责任的意见,凯润婷公司的现有证

  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

  凯润婷公司不同意退还全部38万元手术费,仅同意退还第二次手术费10万元的意见,根据

  卷宗记载,凯润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同意退还叶琪手术费用38万元,故本院对其该项上

  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凯润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3元,由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

  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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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新时间】2022-08-2202:59: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叶琪因“自述双侧胸部外形小影

  响外观"至凯润婷公司处就诊,凯润婷公司经相关检查后,确定治疗方案:双侧胸部自体脂肪

  活性脂肪细胞丰胸。凯润婷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10时至10时30分为叶琪行“双侧胸部

  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2016年3月20日,叶琪因“自述双侧胸部依然偏小,影响外

  观"再次至凯润婷公司处就诊,凯润婷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为叶琪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

  活性细胞丰胸"治疗。上述两次就诊,叶琪共向凯润婷公司支付38万元医疗费。叶琪主张

  因凯润婷公司对叶琪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叶琪术后出现双侧胸大小不一致,双方发生争

  议,以致该案诉讼。

  叶琪的就诊情况及病历情况如下:

  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

  院门诊病历:

  记录日期:2015年1月26日。主诉:自述双侧胸部外形小影响外观。

  现病史:自述双侧胸部偏小影响外观,要求改善。专科情况:双侧胸部肤色无外观改变无红

  肿破溃,未及肿物。诊断:双侧胸部自体活性脂肪细胞丰胸。治疗方案:双侧胸部自体脂肪

  活性脂肪细胞丰胸。手术时间:2015年1月26日10时00分开始,10时30分完毕,共用0

  小时30分钟。手术名称: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手术经过:设计满意后,于局麻

  下行脐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取出,于局麻下取出200ML左右均匀注入双侧胸部后满意。记

  录时间:2016年3月20日。主诉:自述双侧胸部依然偏小,影响外观。现病史:顾客自述

  双侧胸部偏小影响外观,要求继续加大。专科情况:双侧胸部外观大小对称,皮肤无红肿破

  溃。诊断:双侧自体脂肪丰胸术后。治疗方案:双侧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手术时间:

  2016年3月20日13时00分开始,13时30分完毕,共用0小时30分钟。手术名称:双侧

  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手术经过:设计满意后,于局麻下行脐周脂肪活性细胞取出,

  于局麻下约200ML左右均匀注射双侧胸部后满意。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

  (304医院):就诊日期:2018年10月22日。“脂肪移植"隆胸术后2年,两侧乳房

  肿物1年余,需行局部注射治疗。PE:双侧乳房不对称,右乳房下象限见局部皮肤硬块,质

  硬,皮肤色素改变,色素沉着。面积较大。Rx:建议MRI检查,必要时行手术探查。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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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诊日期:2018年12月12日。病史同前。PE:右侧乳腺组织皮肤色素沉着,局部肿物,乳房

  下皱襞移位,注射物移位,右侧乳房变形严重,左侧乳房内象限局部肿物。Rx:建议MRI,

  必要时行手术探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叶琪申请,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北京中正

  司法鉴定所对凯润婷公司对叶琪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叶琪的损害后果之间是

  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中正司法鉴定所

  【2019】临鉴字第1396号),鉴定意见为:凯润婷公司在对叶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

  过错行为:1.未尽告知义务;2.未完善术前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存在不足;3.术前准备不

  充分;4.依据规范自体脂肪吸出后应进行清洗、过滤、去除纤维结缔组织,但病历中未见相

  关记录,视为手术处理不当;5.医方对患者乳房大小及手术效果评估不足;6.医方术后处理

  欠妥,对脂肪成活重视不足。(二)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

  第4项、第5项、第6项与被鉴定人叶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

  主要原因。最终的责任程度尚需委托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确定。

  该鉴定意

  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一)关于被鉴定人叶琪在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就诊过程的简

  要情况:被鉴定人叶琪于2015年1月26日因“自述双侧胸部外形小影响外观"就诊于医方,

  经相关检查后制定治疗方案: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脂肪细胞丰胸。于2015年1月26日10

  时00分-10时30分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患者于2016年3月20日因

  “自述双侧胸部依然偏小,影响外观"再次就诊于医方,于2016年3月20日13:00-13:30

  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二)关于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对被鉴

  定人叶琪诊疗行为的评价:1.关于告知义务的分析。《医事法》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

  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3方面信息。

  患者应知悉治疗的信息,对患者来说是权利,对医生而言则是医生的充分说明的义务。患者

  有权知道疾病名称、病情、治疗方案、预后情形。医师解说病情时,应用浅显易知的口语、

  生活用语,不可用难深难懂的学术用语,以增进沟通的效果。患者有权知道手术原因、手术

  成功率或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危险,医生有说明的义务。审阅病历材料,医方为患者实施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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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胸手术治疗前未见相关的沟通记录,尤其是术前与患者沟通预期达到的效果的相关记录及手

  术并发症,术后也未见注意事项的相关医嘱,因此视为医方未尽告知义务。

  2.关于医

  方诊疗过程的分析。《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隆乳技术:(一)自体脂肪注射隆

  乳术:【适应证】1.身体较肥胖,乳腺发育不良。2.生育哺乳后乳腺萎缩或双侧乳房大小不

  对称,拒绝用其他代用品隆乳者。【禁忌证】1.乳房区或全身有炎症感染。2.身体瘦弱无法

  抽出脂肪。【术前检查】1.专科检查确认双乳区及吸脂区有无炎症、包块等疾患,乳腺有无

  增生。2.实验室检查心电图、血常规,必要时行乳腺超声波等检查。【术前准备】术区备

  皮,吸脂区及乳房设计画线,将吸脂瓶及导管消毒。【手术操作要点】1.局部麻醉;静脉复

  合麻醉;气管内插管麻醉。2.常规消毒铺巾。3.常规抽吸皮下脂肪,手术要轻柔,尽量减少

  脂肪球的破坏。4.将吸出的脂肪清洗、过滤,除去纤维结缔组织。5.将过滤后的脂肪颗粒经

  乳房上外方注入乳腺后间隙。【术后处理】1.24h后做理疗,促进血液循环,以保证脂肪大

  部分成活。2.7d拆线后可做适当按摩。【并发症】1.感染。2.血肿。3.双侧不对称。4.脂肪

  液化、坏死,形成包块和硬结。清除液化、坏死,切除硬结。5.脂肪吸收。可二次填充。

  审阅病历材料,(1)患者2015年1月26日、2016年3月20日分别因自觉双侧胸部

  外形小影响外观就诊于医方,医方经初步检查后拟行双侧胸部自体活性脂肪细胞丰胸治疗,

  诊治方案符合常规。(2)在医方病历中未见术前常规的检查,如全身炎症感染是禁忌证,那

  么手术前最基本应进行感染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因此医方存在未完善术前检查、排

  除手术禁忌的过错。(3)依据上述规范,术前需吸脂区及乳房设计画线,在病历中也未见相

  关记录,视为医方术前准备不充分。(4)依据规范自体脂肪吸出后应进行清洗、过滤、去除

  纤维结缔组织,但病历中未见相关记录,视为手术处理不当。(5)隆乳技术的适应证主要是

  对患者小乳症进行校正的,在医方病历的术前查体中未见关于乳房大小的描述,在术后也未

  见对患者手术效果评估的记载,视为医方对患者乳房大小及手术效果评估不足。(6)依据规

  范术后应进行理疗,促进脂肪大部分成活,但在医方病历中未见相关治疗及医嘱,医方术后

  处理欠妥,对脂肪成活重视不足。……"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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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叶琪认为凯润婷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凯润婷公司不认可其过错及因果关系,但双方均表示

  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出庭及补充鉴定。叶琪为上述司法鉴定预交了鉴定费15000

  元。叶琪称其就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未保留证据,故无证据提交,但表示其因凯润

  婷公司的过错诊疗往返上海北京8次解决治疗及医疗争议事宜,凯润婷公司仅认可往返4

  次,但表示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医疗行为存在

  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凯润婷公司的诊疗行为存在过

  失,与叶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凯润婷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未提交

  有效证据反驳,该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凯润婷公司对叶琪

  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凯润婷公司同意返还叶琪医疗费38万

  元,该院不持异议。

  关于误工费,叶琪未举证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对此请求,该

  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该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叶琪为就诊和解决争议发生

  的实际情况,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酌情确定凯润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精神

  损害抚慰金,凯润婷公司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了叶琪实际损害,但叶琪主张过高,对过高部

  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

  鉴定费,因凯润婷公司主要过错导致本案诉讼及叶琪争议解决,故此笔费用由凯润婷公司负

  担。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叶琪可另行主张。综上,一

  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叶

  琪医疗费38万元、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

  15000;二、驳回叶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凯润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润婷公司承担50%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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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凯润婷公司退还叶琪第二次的手术费用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叶琪承担。事实和理

  由:第一,一审判决判定承担比例错误。叶琪是第二次手术后出现并发症,术后的并发症是

  经过《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认可的,受限于现在的医疗水平,并不是凯润婷公

  司造成的。叶琪没有及时就诊也是导致后续结果发生的原因,应该由叶琪自行承担相应的后

  果。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手术费用为38万的事实不清。第一次手术是成功的,叶琪提交的所

  有证据都无法证明第一次手术有问题,而且所有的证据指向的都是第二次手术,凯润婷公司

  只同意承担退还叶琪第二次手术的费用。

  综上所述,凯润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与叶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02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某某院富力家园A9-6。

  法定代表人:尚旭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婷公司)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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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叶琪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

  6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

  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润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辉、被上诉人叶琪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李思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凯润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凯润婷公司承担

  50%的责任,凯润婷公司退还叶琪第二次的手术费用1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叶琪承

  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判定承担比例错误。叶琪是第二次手术后出现并发

  症,术后的并发症是经过《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认可的,受限于现在的医

  疗水平,并不是凯润婷公司造成的。叶琪没有及时就诊也是导致后续结果发生的原因,

  应该由叶琪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第二,一审判决认定手术费用为38万的事实不清。第

  一次手术是成功的,叶琪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无法证明第一次手术有问题,而且所有的证

  据指向的都是第二次手术,凯润婷公司只同意承担退还叶琪第二次手术的费用。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叶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凯润婷公司的上诉请求。凯

  润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意见显示凯润婷公司存在六项过错,这

  六项过错存在于第一次和第二次手术,与对叶琪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叶琪发现问

  题后,一直与凯润婷公司沟通,凯润婷公司也在指导进行康复,是凯润婷公司的指导延

  误了叶琪及时进行治疗。叶琪作为一个爱美人士不可能放任自己的健康状况恶化下去。

  一审中,叶琪就认为凯润婷公司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但因为诉讼经济叶琪没有提出上

  诉。关于退还手术费的问题,两次手术是统一的医疗行为,凯润婷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明

  确同意退还手术费38万元,但上诉时又不同意退还第一次手术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之所以进行第二次手术是因为第一次术后两个乳房大小不一,凯润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

  叶琪第一次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请求驳回凯润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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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诉称

  叶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凯润婷公司赔偿叶琪医疗费38万

  元、误工费6万元、交通费8960元、住宿费1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律师

  费4万元,鉴定费15000元;2.要求凯润婷公司承担叶琪后续治疗费,具体费用不详,

  尚未实际发生。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6日,叶琪因“自述双侧胸部外

  形小影响外观"至凯润婷公司处就诊,凯润婷公司经相关检查后,确定治疗方案:双侧胸

  部自体脂肪活性脂肪细胞丰胸。凯润婷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10时至10时30分为叶

  琪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2016年3月20日,叶琪因“自述双侧胸

  部依然偏小,影响外观"再次至凯润婷公司处就诊,凯润婷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为叶

  琪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上述两次就诊,叶琪共向凯润婷公司支付

  38万元医疗费。

  叶琪主张因凯润婷公司对叶琪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叶琪术后出现双侧胸大小不

  一致,双方发生争议,以致该案诉讼。

  叶琪的就诊情况及病历情况如下:

  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门诊病历:

  记录日期:2015年1月26日。主诉:自述双侧胸部外形小影响外观。现病史:

  自述双侧胸部偏小影响外观,要求改善。专科情况:双侧胸部肤色无外观改变无红肿破

  溃,未及肿物。诊断:双侧胸部自体活性脂肪细胞丰胸。治疗方案:双侧胸部自体脂肪

  活性脂肪细胞丰胸。手术时间:2015年1月26日10时00分开始,10时30分完毕,共

  用0小时30分钟。手术名称: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手术经过:设计满意

  后,于局麻下行脐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取出,于局麻下取出200ML左右均匀注入双侧胸

  部后满意。

  记录时间:2016年3月20日。主诉:自述双侧胸部依然偏小,影响外观。现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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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史:顾客自述双侧胸部偏小影响外观,要求继续加大。专科情况:双侧胸部外观大小对称,皮肤无红肿破溃。诊断:双侧自体脂肪丰胸术后。治疗方案:双侧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手术时间:2016年3月20日13时00分开始,13时30分完毕,共用0小时30分钟。手术名称: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手术经过:设计满意后,于局麻下行脐周脂肪活性细胞取出,于局麻下约200ML左右均匀注射双侧胸部后满意。

  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304医院):就诊日期:2018年10月22日。“脂肪移植"隆胸术后2年,两侧乳房肿物1年余,需行局部注射治疗。PE:双侧乳房不对称,右乳房下象限见局部皮肤硬块,质硬,皮肤色素改变,色素沉着。面积较大。Rx:建议MRI检查,必要时行手术探查。就诊日期:2018年12月12日。病史同前。PE:右侧乳腺组织皮肤色素沉着,局部肿物,乳房下皱襞移位,注射物移位,右侧乳房变形严重,左侧乳房内象限局部肿物。Rx:建议MRI,必要时行手术探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叶琪申请,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凯润婷公司对叶琪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如有过错,与叶琪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中正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396号),鉴定意见为:凯润婷公司在对叶琪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未尽告知义务;2.未完善术前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存在不足;3.术前准备不充分;4.依据规范自体脂肪吸出后应进行清洗、过滤、去除纤维结缔组织,但病历中未见相关记录,视为手术处理不当;5.医方对患者乳房大小及手术效果评估不足;6.医方术后处理欠妥,对脂肪成活重视不足。(二)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与被鉴定人叶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主要原因。最终的责任程度尚需委托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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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一)关于被鉴定人叶琪在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就诊过程的简要情况:被鉴定人叶琪于2015年1月26日因“自述双侧胸部外形小影响外观"就诊于医方,经相关检查后制定治疗方案: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脂肪细胞丰胸。于2015年1月26日10时00分-10时30分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患者于2016年3月20日因“自述双侧胸部依然偏小,影响外观"再次就诊于医方,于2016年3月20日13:00-13:30行“双侧胸部自体脂肪活性细胞丰胸"治疗。

  (二)关于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对被鉴定人叶琪诊疗行为的评价:1.关于告知义务的分析。《医事法》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3方面信息。患者应知悉治疗的信息,对患者来说是权利,对医生而言则是医生的充分说明的义务。患者有权知道疾病名称、病情、治疗方案、预后情形。医师解说病情时,应用浅显易知的口语、生活用语,不可用难深难懂的学术用语,以增进沟通的效果。患者有权知道手术原因、手术成功率或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危险,医生有说明的义务。审阅病历材料,医方为患者实施隆胸手术治疗前未见相关的沟通记录,尤其是术前与患者沟通预期达到的效果的相关记录及手术并发症,术后也未见注意事项的相关医嘱,因此视为医方未尽告知义务。

  2.关于医方诊疗过程的分析。《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隆乳技术:(一)自体脂肪注射隆乳术:【适应证】1.身体较肥胖,乳腺发育不良。2.生育哺乳后乳腺萎缩或双侧乳房大小不对称,拒绝用其他代用品隆乳者。【禁忌证】1.乳房区或全身有炎症感染。2.身体瘦弱无法抽出脂肪。【术前检查】1.专科检查确认双乳区及吸脂区有无炎症、包块等疾患,乳腺有无增生。2.实验室检查心电图、血常规,必要时行乳腺超声波等检查。【术前准备】术区备皮,吸脂区及乳房设计画线,将吸脂瓶及导管消毒。【手术操作要点】1.局部麻醉;静脉复合麻醉;气管内插管麻醉。2.常规消毒铺巾。3.常规抽吸皮下脂肪,手术要轻柔,尽量减少脂肪球的破坏。4.将吸出的脂肪清

  11/15

  洗、过滤,除去纤维结缔组织。5.将过滤后的脂肪颗粒经乳房上外方注入乳腺后间隙。

  【术后处理】1.24h后做理疗,促进血液循环,以保证脂肪大部分成活。2.7d拆线后可

  做适当按摩。【并发症】1.感染。2.血肿。3.双侧不对称。4.脂肪液化、坏死,形成包

  块和硬结。清除液化、坏死,切除硬结。5.脂肪吸收。可二次填充。

  审阅病历材料,(1)患者2015年1月26日、2016年3月20日分别因自觉双侧

  胸部外形小影响外观就诊于医方,医方经初步检查后拟行双侧胸部自体活性脂肪细胞丰

  胸治疗,诊治方案符合常规。(2)在医方病历中未见术前常规的检查,如全身炎症感染

  是禁忌证,那么手术前最基本应进行感染的相关检查,排除手术禁忌,因此医方存在未

  完善术前检查、排除手术禁忌的过错。(3)依据上述规范,术前需吸脂区及乳房设计画

  线,在病历中也未见相关记录,视为医方术前准备不充分。(4)依据规范自体脂肪吸出

  后应进行清洗、过滤、去除纤维结缔组织,但病历中未见相关记录,视为手术处理不

  当。(5)隆乳技术的适应证主要是对患者小乳症进行校正的,在医方病历的术前查体中

  未见关于乳房大小的描述,在术后也未见对患者手术效果评估的记载,视为医方对患者

  乳房大小及手术效果评估不足。(6)依据规范术后应进行理疗,促进脂肪大部分成活,

  但在医方病历中未见相关治疗及医嘱,医方术后处理欠妥,对脂肪成活重视不足。……"

  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真实性,叶琪认为凯润婷公司应承担全

  部责任,凯润婷公司不认可其过错及因果关系,但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

  出庭及补充鉴定。

  叶琪为上述司法鉴定预交了鉴定费15000元。

  叶琪称其就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未保留证据,故无证据提交,但表示其因

  凯润婷公司的过错诊疗往返上海北京8次解决治疗及医疗争议事宜,凯润婷公司仅认可

  往返4次,但表示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机构承担医疗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医疗行

  12/15

  为存在过错并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凯润婷公司的诊疗行

  为存在过失,与叶琪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凯润婷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意

  见,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反驳,该院采信该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凯润婷公司对叶琪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凯润婷公司同意返还叶琪医疗费38万元,该院不持异议。

  关于误工费,叶琪未举证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该院结合双方陈述及叶琪为就诊和解决争议发生的实际情

  况,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酌情确定凯润婷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凯润婷公司的过错医疗行为导致了叶琪实际损害,但叶琪

  主张过高,对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司法鉴定费,因凯润婷公司主要过错导致本案诉讼及叶琪争议解决,故此笔

  费用由凯润婷公司负担。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叶琪可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叶琪医疗费38万元、交通费56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5万元、鉴定费15000;二、驳回叶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

  13/15

  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

  中,经鉴定,凯润婷公司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该行为与叶琪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

  的因果关系,并占主要原因,故凯润婷公司应当对叶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凯润婷公司根据其过错承担95%的责任,叶琪承担5%的责

  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凯润婷公司上诉称叶琪的损害结果属于合理的并发

  症,且其没有及时就诊也是导致后续结果发生的原因,应由叶琪承担自行承担50%责任的

  意见,凯润婷公司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足以反驳鉴定意见,故本院对

  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凯润婷公司不同意退还全部38万元手术费,仅同意退还

  第二次手术费10万元的意见,根据卷宗记载,凯润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同意退还叶

  琪手术费用38万元,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凯润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3元,由北京凯润婷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张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董沛

  法官助理魏举

  书记员陈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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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15/15

  

  

篇六:医疗美容起诉书

  北京普蕊丰亭邱立东医疗美容诊所与杨中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386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丽蕊张瑞吴博文【审理法官】王丽蕊张瑞吴博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普蕊丰亭邱立东医疗美容诊所;杨中泉【当事人】北京普蕊丰亭邱立东医疗美容诊所杨中泉【当事人-个人】杨中泉【当事人-公司】北京普蕊丰亭邱立东医疗美容诊所【代理律师/律所】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洪军【代理律所】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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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普蕊丰亭邱立东医疗美容诊所【被告】杨中泉【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中泉与普蕊丰亭诊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共同诉讼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普蕊丰亭诊所主张该诊所原由邱立东实际经营,丰某原为该诊所的执业医生;从丰某雇佣杨中泉之前开始,普蕊丰亭诊所的经营模式发生变化,邱立东不再实际经营该诊所,丰某为该诊所的实际经营者。上述事实,还有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中泉与普蕊丰亭诊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普蕊丰亭诊所主张杨中泉入职时丰某为该诊所的实际经营者,但该诊所认可丰某原为该诊所的执业医生,邱立东为实际经营者,且该诊所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诊所经营模式变化、丰某变更为实际经营者,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涉诉期间丰某为普蕊丰亭诊所的执业医生,其对杨中泉的招用、管理、支付报酬等行为系代表该诊所所进行的职务行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和杨中泉提交的微信记录、账户明细、对微博进行的公证书、开会视频、指纹机打卡视频、排班表等证据以及普蕊丰亭诊所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等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杨中泉接受普蕊丰亭诊所的劳动管理,从事该诊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也是该诊所的业务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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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部分,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故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杨中泉与普蕊丰亭诊所于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普蕊丰亭诊所主张无需向杨中泉支付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19.5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内容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劳动关系处理一节,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是普蕊丰亭诊所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普蕊丰亭诊所应支付杨中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32.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加班工资一节,普蕊丰亭诊所主张杨中泉每周工作六天,每月工资系包干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就双方对此达成合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杨中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而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进而认定杨中泉的工资标准中不包含加班工资。根据双方认可的杨中泉的出勤时间,杨中泉确存在加班事实,普蕊丰亭诊所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确认普蕊丰亭诊所向杨中泉支付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6482.7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普蕊丰亭诊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普蕊丰亭邱立东医疗美容诊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1-0320:35:3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与杨中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普蕊丰亭诊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1号楼12至13层B座12-13普蕊丰亭诊所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在勘验过程中,接待人员为普蕊丰亭诊所的前台尚某,且尚某答复普蕊丰亭诊所的管理者、负责人为丰某院长,尚某称认识杨中泉等三人,且表示杨中泉等三人在普蕊丰亭诊所任职并打卡,表示有时候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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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其工资,同时向各方指出前台对面墙上挂的丰某的照片。另外,双方均认可,在勘验过程中前台放置了一个支付宝的收款二维码,尚某告知该收款码是丰某的,经承办人现场演示登陆支付宝扫一扫功能,扫描二维码后,显示账户收款人为“fengyi(某XX)”。双方提交且均认可的普蕊丰亭排班表中,显示有医生丰院、护士王某1、美疗师尚某、李某及运营杨中泉等人的排班和休息情况,且排班表注明早班9:30-18:30,休为休息(1周1天)。双方均认可杨中泉在2018年7月休3天,2018年8月休5天,在2018年9月休2.5天(包含法定节假日休1天),在2018年10月休6.5天(包含休法定节假日休1天)。经杨中泉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普蕊丰亭诊所,单位经办人的姓名为丰某,所在部门为医生,手机号码为xxxX。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普蕊丰亭诊所主张该诊所原由邱立东实际经营,丰某原为该诊所的执业医生;从丰某雇佣杨中泉之前开始,普蕊丰亭诊所的经营模式发生变化,邱立东不再实际经营该诊所,丰某为该诊所的实际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中泉与普蕊丰亭诊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普蕊丰亭诊所的护士王某1通过普蕊工作总结群发送排班表,而排班表中显示有医生丰院、护士王某1、美疗师尚某、李某及运营杨中泉等人的排班和休息情况,所有人员均列在一张排班表中,并未对杨中泉进行区别对待,且该群名称为“普蕊工作总结群”;其二,普蕊丰亭诊所提交的考勤统计表中亦是对尚某、李某、王某1、杨中泉等人统一进行了统计,亦未进行区分;其三,在“普蕊心灵成长课程培训”中,杨中泉与尚某、丰某等多人均是在普蕊丰亭诊所接受培训;其四,杨中泉在普蕊丰亭诊所的指纹机上按指纹后,指纹机反馈“已签到”,由此可知普蕊丰亭诊所的指纹机已将杨中泉的指纹录入其中,且在现场勘验的过程中,尚某亦称认识杨中泉等三人,且表示杨中泉等三人在普蕊丰亭诊所任职并打卡;其五,“做整形的人丰某”在微博认证说明为“北京普蕊丰亭医疗美容诊所院长丰某”,“北京普蕊丰亭医疗美容”的微博主页信息中显示公司为“北京普蕊丰亭邱立东医疗美容诊所”,昵称为“北京普蕊丰亭医疗美容”,领导人为“整形医生丰某”,该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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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18年7月24日发布四张照片及一条状态,状态内容“……祝贺普蕊丰亭得到亿万网民的认可和支持……”,最后一张照片中显示“网民首先2017中国时尚美业年度品牌榜”;其六,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普蕊丰亭诊所,单位经办人的姓名为丰某,所在部门为医生,手机号码为xxxX。而普蕊丰亭诊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2016年和2017年的年度报告显示经营者为邱立东,经营者联系电话为186XXXXXXXX;其七,庭审中普蕊丰亭诊所主张丰某是借其诊所的营业执照经营,这与邱立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述的“因医生可以多点注册执业,我诊所和丰某医生有合作,我诊所是丰某医生执业点之一。丰某医生在我诊所工作时,会帮我做些业务上的工作”的情况不一致;其八,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过程中,普蕊丰亭诊所前台放置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为丰某所有,且尚某称丰某院长有时也会给其发工资,杨中泉的工资亦为丰某所发放。其九,在丰某的录音中,丰某在与杨中泉谈解除时,杨中泉问道“行,我可以理解,您是说跟咱们公司决策是有关系的吗?”丰某回答“对呀。”由此可知双方谈的是公司的决策,而非丰某个人的决策;其十,假使丰某医生存在借营业执照经营的情况,普蕊丰亭诊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中泉知晓存在上述情况;最后,杨中泉所做的微信公众号的文案、线上网站的推广、微信公众号的推广等工作也是普蕊丰亭诊所做市场推广所不可或缺的内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杨中泉与普蕊丰亭诊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上诉人诉称】普蕊丰亭诊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确认杨中泉与普蕊丰亭诊所于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普蕊丰亭诊所无需支付杨中泉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19.54元;3.普蕊丰亭诊所无需支付杨中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32.95元;4.普蕊丰亭诊所无需支付杨中泉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6482.75元。事实和理由:1.普蕊丰亭诊所与杨中泉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诊所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邱立东,在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者也为邱立东,但是杨中泉提交的证据都指向丰某,与普蕊丰亭诊所无关。一审遗漏共同诉讼人,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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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2.即使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应为杨中泉与丰某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但丰某是个人,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杨中泉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认定有误,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普蕊丰亭诊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杨中泉的出勤时间没有异议,但主张杨中泉即便存在加班事实,丰某在杨中泉入职时已与其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每月工资系包干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故无需再行向其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杨中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普蕊丰亭诊所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综上所述,普蕊丰亭诊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普蕊丰亭邱立东医疗美容诊所与杨中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386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普蕊丰亭邱立东医疗美容诊所,住所地北京市

  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1号楼12至13层B座12-13。

  经营者:邱立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泉。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普蕊丰亭邱立东医疗美容诊所(以下简称普蕊丰亭诊所)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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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被上诉人杨中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

  27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普蕊丰亭诊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1.确认杨中泉与普蕊丰亭诊所于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

  关系;2.普蕊丰亭诊所无需支付杨中泉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

  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19.54元;3.普蕊丰亭诊所无需支付杨中泉解除劳动关系经

  济补偿金5932.95元;4.普蕊丰亭诊所无需支付杨中泉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0

  月28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6482.75元。事实和理由:1.普蕊丰亭

  诊所与杨中泉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诊所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邱立东,在工商登记机

  关登记的经营者也为邱立东,但是杨中泉提交的证据都指向丰某,与普蕊丰亭诊所无

  关。一审遗漏共同诉讼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

  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2.即使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应

  为杨中泉与丰某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但丰某是个人,不符合用工主体资格,无需支付未

  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杨中泉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认定有误,无需向其支付解

  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普蕊丰亭诊所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杨中泉的出勤时间没有异议,

  但主张杨中泉即便存在加班事实,丰某在杨中泉入职时已与其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每

  月工资系包干工资,包含加班工资,故无需再行向其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

  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中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普蕊丰亭诊所的上诉请求

  和上诉理由。

  原告诉称

  杨中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杨中泉与普蕊丰亭诊所于2018

  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普蕊丰亭诊所支付杨中泉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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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386元;3.普蕊丰

  亭诊所支付杨中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346.5元;4.普蕊丰亭诊所支付杨中泉2018

  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加班费18390.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7日,一审法院与杨中泉及其委

  托诉讼代理人及普蕊丰亭诊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共同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1

  号楼12至13层B座12-13普蕊丰亭诊所的营业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均认可在勘验

  过程中,接待人员为普蕊丰亭诊所的前台尚某,且尚某答复普蕊丰亭诊所的管理者、负

  责人为丰某院长,尚某称认识杨中泉等三人,且表示杨中泉等三人在普蕊丰亭诊所任职

  并打卡,表示有时候丰某支付其工资,同时向各方指出前台对面墙上挂的丰某的照片。

  另外,双方均认可,在勘验过程中前台放置了一个支付宝的收款二维码,尚某告知该收

  款码是丰某的,经承办人现场演示登陆支付宝扫一扫功能,扫描二维码后,显示账户收

  款人为“fengyi(某XX)”。双方提交且均认可的普蕊丰亭排班表中,显示有医生丰

  院、护士王某1、美疗师尚某、李某及运营杨中泉等人的排班和休息情况,且排班表注明

  早班9:30-18:30,休为休息(1周1天)。双方均认可杨中泉在2018年7月休3天,

  2018年8月休5天,在2018年9月休2.5天(包含法定节假日休1天),在2018年10

  月休6.5天(包含休法定节假日休1天)。经杨中泉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北京市社会

  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普蕊丰亭诊所,单位经办人的姓

  名为丰某,所在部门为医生,手机号码为xxxX。

  杨中泉主张其于2018年6月28日入职普蕊丰亭诊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最

  早其在上园饭店办公,但需要到普蕊丰亭诊所打卡。之后因离普蕊丰亭诊所太远,就搬

  至普蕊丰亭诊所的地址办公,普蕊丰亭诊所在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1号楼12

  至13层B座12-13主要做整形和注射,其在同楼的4楼复式的二层办公,丰某在4楼复

  式的一层办公,如果十二层需要其也要到楼上工作,普蕊丰亭诊所定期派驻前台到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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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层,且四层前台有普蕊丰亭诊所的标识。其主要负责给普蕊丰亭诊所做相关的图片文案,微信公众号的文案还有现场活动的布置、培训的宣传性文字、线上网站的推广、微信公众号的推广,还需要配合王某2的工作。其平时受丰某管理,王某1负责考勤,丰某向其发放工资。2018年10月21日,丰某与其谈话让其找工作,告知工资结算至2018年10月30日,因此其认为其在2018年10月30日被违法解除。其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自2018年9月开始每月工资10000元,每月5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工资足额发放至2018年10月28日。其在普蕊丰亭诊所上班时间为9:30至18:30,中午休息一小时。为证明其主张,杨中泉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普蕊丰亭诊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年和2017年的年度报告显示经营者为邱立东,经营者联系电话为186XXXXXXXX。

  2.与王某1(微信号×××)、丰某(微信号×××)的微信记录截屏,其中2018年6月28日有如下对话内容,王:你好我们目前是一周休一天你下周那天休啊。杨:我们暂时不休息啦。王:好的。你今天是第一天上班吗;杨:我上个月28号以后的几天没上班,其他的应该都是全勤……然后您就按照截止到28号的时间,来结算这个月的工资就行。丰:8709+677=9386。

  3.丰某录音及整理稿,双方有如下对话内容,丰:“现在有别人反馈你的这个文案啊什么各方面都不是大家想要的,你明白我的意思吧,刘璐的意思吧,实在不行就找兼职吧,所以说想找一个特别合适一点的。”杨:“行,我可以理解,您是说跟咱们公司决策是有关系的吗?”丰:“对呀。”杨:“可以理解,那您这是什么意思呢?”丰:“所以我这边现在不是21号吗,你可以利用这几天去找找工作了,然后我给你结算到30号,就是这个月月底。”杨:“行,可以,没问题。”

  4.微信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详情、账户明细对账单,显示2018年8月6日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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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账7000元,2018年9月5日转账7000元,2018年10月5日转账10000元,2018年11月1日转账9386元。

  5.公证书,显示名称为“做整形的人丰某”微博账号的注册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在微博认证说明为“北京普蕊丰亭医疗美容诊所院长丰某”;“北京普蕊丰亭医疗美容”的微博主页信息中显示公司为“北京普蕊丰亭邱立东医疗美容诊所”,昵称为“北京普蕊丰亭医疗美容”,领导人为“整形医生丰某”,该账号在2018年7月24日发布四张照片及一条状态,状态内容“……祝贺普蕊丰亭得到亿万网民的认可和支持……”,最后一张照片中显示“网民首选2017中国时尚美业年度品牌榜”。

  6.丰某、杨中泉、王某3等人开会视频。7.指纹机打卡视频,视频中杨中泉在普蕊丰亭诊所的指纹机上按指纹后,指纹机反馈“已签到”。8.培训视频,课程视频印有“普蕊心灵成长课程培训”,视频中有丰某、尚某、杨中泉等多人,培训场所为普蕊丰亭诊所,挂的条幅上有“热烈欢迎DR.Souphi莅临普蕊……”。9.普蕊丰亭诊所环境及营业执照和许可证视频,视频均显示为普蕊丰亭诊所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10.通过普蕊工作总结群发送的排班表。普蕊丰亭诊所对普蕊丰亭诊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信息显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邱立东,电话号码并不能证明企业经营者的情况,个体户是不会有其他经营人的。对微信截屏、微信转账记录、交易明细详情、账户明细对账单、公证书、视频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录音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庭审中普蕊丰亭诊所要求庭后七天核实是否为丰某的录音并向法庭提交书面的核实意见,逾期未提交视为认可,普蕊丰亭诊所未向法庭提交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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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面核实意见。对“普蕊工作总结群”微信群的形式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微信号×××发送的排班表,其诊所亦提交了相同的排班表作为其己方的证据,认可王某1、尚某、李某与其诊所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普蕊丰亭诊所主张杨中泉是为丰某做市场推广,与其诊所无关,不存在劳动关系,丰某借用其诊所的营业执照,杨中泉有单独的工作地点,与其诊所无关,其也不需要打卡考勤,与诊所有劳动关系的人员均签署了劳动合同,如果没有签署则与其诊所无关,其诊所上班时间为9:30至18:30,其中12:00至14:30为休息时间。为证明其诊所的主张,普蕊丰亭诊所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邱立东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我是邱立东,关于杨中泉等人起诉我诊所的事情,说明如下:……二、因医生可以多点注册执业,我诊所和丰某医生有合作,我诊所是丰某医生执业点之一。丰某医生在我诊所工作时,会帮我做些业务上的工作。三、我诊所医生和护士的招聘、日常工作管理均是由我本人负责,医生和护士均签有劳动合同。据我了解,杨中泉等人不是医生也不是护士,是做IT工作的,他们所做的事情与我诊所没有关系。丰某医生向我介绍情况是,杨中泉等人是她自己雇来的,给她自己做网络推广的,与我诊所没有关系……

  2.王某4、王某1、李某与普蕊丰亭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3.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普蕊丰亭诊所考勤统计表,显示尚某、李某、王某1、杨中泉、王某2、王某3等人的排班休息情况,杨中泉在2018年10月1日休息,另存在2018年10月8日、14日、17日下午半天、18日至20日休息的情况。4.医生执业证书,显示丰某的执业机构及变更情况。5.考勤管理制度,显示:1.公司执行标准工时制,员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2.行政、后勤等部门员工工作时间: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9:30-12:00,下午14:30-18:30……刘某、王某4、尚某、王某1、李某在下方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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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普蕊丰亭排班表,显示杨中泉最后的排班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2018年

  9月21日休下午半天,2018年10月17日休下午半天。

  杨中泉对情况说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为普蕊丰亭诊所单方制作。

  对考勤统计表、医生执业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生执业证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考勤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杨中泉签字。对普蕊丰亭排班表的真实性无

  异议。

  杨中泉以要求确认与普蕊丰亭诊所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普蕊丰亭诊所支付未签订

  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792号裁决

  书,裁决:驳回杨中泉的申请请求。杨中泉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

  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中泉与普蕊丰亭诊所之间是

  否存在劳动关系。其一,普蕊丰亭诊所的护士王某1通过普蕊工作总结群发送排班表,

  而排班表中显示有医生丰院、护士王某1、美疗师尚某、李某及运营杨中泉等人的排班和

  休息情况,所有人员均列在一张排班表中,并未对杨中泉进行区别对待,且该群名称为

  “普蕊工作总结群”;其二,普蕊丰亭诊所提交的考勤统计表中亦是对尚某、李某、王

  某1、杨中泉等人统一进行了统计,亦未进行区分;其三,在“普蕊心灵成长课程培训”

  中,杨中泉与尚某、丰某等多人均是在普蕊丰亭诊所接受培训;其四,杨中泉在普蕊丰

  亭诊所的指纹机上按指纹后,指纹机反馈“已签到”,由此可知普蕊丰亭诊所的指纹机

  已将杨中泉的指纹录入其中,且在现场勘验的过程中,尚某亦称认识杨中泉等三人,且

  表示杨中泉等三人在普蕊丰亭诊所任职并打卡;其五,“做整形的人丰某”在微博认证

  说明为“北京普蕊丰亭医疗美容诊所院长丰某”,“北京普蕊丰亭医疗美容”的微博主

  页信息中显示公司为“北京普蕊丰亭邱立东医疗美容诊所”,昵称为“北京普蕊丰亭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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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疗美容”,领导人为“整形医生丰某”,该账号在2018年7月24日发布四张照片及一条状态,状态内容“……祝贺普蕊丰亭得到亿万网民的认可和支持……”,最后一张照片中显示“网民首先2017中国时尚美业年度品牌榜”;其六,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显示的单位名称为普蕊丰亭诊所,单位经办人的姓名为丰某,所在部门为医生,手机号码为186XXXXXXXX。而普蕊丰亭诊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2016年和2017年的年度报告显示经营者为邱立东,经营者联系电话为186XXXXXXXX;其七,庭审中普蕊丰亭诊所主张丰某是借其诊所的营业执照经营,这与邱立东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所述的“因医生可以多点注册执业,我诊所和丰某医生有合作,我诊所是丰某医生执业点之一。丰某医生在我诊所工作时,会帮我做些业务上的工作”的情况不一致;其八,在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过程中,普蕊丰亭诊所前台放置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为丰某所有,且尚某称丰某院长有时也会给其发工资,杨中泉的工资亦为丰某所发放。其九,在丰某的录音中,丰某在与杨中泉谈解除时,杨中泉问道“行,我可以理解,您是说跟咱们公司决策是有关系的吗?”丰某回答“对呀。”由此可知双方谈的是公司的决策,而非丰某个人的决策;其十,假使丰某医生存在借营业执照经营的情况,普蕊丰亭诊所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杨中泉知晓存在上述情况;最后,杨中泉所做的微信公众号的文案、线上网站的推广、微信公众号的推广等工作也是普蕊丰亭诊所做市场推广所不可或缺的内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杨中泉与普蕊丰亭诊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普蕊丰亭诊所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对杨中泉的工资情况举证,现其诊所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杨中泉提交的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杨中泉所持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对于每天杨中泉的工作时间问题,双方均认可每天上班时间为9:30至18:30,普蕊丰亭诊所主张12:00至14:30为休息时间,为此提交了考勤管理制度予以佐证,但是该份证据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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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杨中泉的签字,由此普蕊丰亭诊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北京的企业中绝大多数均是中午休息一小时,由此一审法院对杨中泉所持的中午休息一小时的主张予以采信,虽然普蕊丰亭诊所规定每周休息一天,但是杨中泉每周工作五天已经达到四十小时,因此每周工作超出五天的时间为休息日加班。双方均认可杨中泉在2018年7月休3天,2018年8月休5天,在2018年9月休2.5天(包含法定节假日休1天),在2018年10月休6.5天(包含休法定节假日1天),因此普蕊丰亭诊所应支付杨中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经一审法院核算,普蕊丰亭诊所应支付杨中泉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共计16482.75元。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通过录音可知丰某在认为杨中泉不合适时提出想找更合适人选,并告知让杨中泉先找工作,工资结算至30号。杨中泉并未提出异议,反而表示同意和理解。由此可知,双方的劳动关系处理情况是由普蕊丰亭诊所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通过与王某1的微信记录可知,杨中泉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综上,对于杨中泉要求确认其与普蕊丰亭诊所于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是普蕊丰亭诊所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劳动关系,故普蕊丰亭诊所应支付杨中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32.95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经核算,普蕊丰亭诊所应支付杨中泉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19.5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杨中泉与普蕊丰亭诊所于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普蕊丰亭诊所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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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中泉二○一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

  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19.54元;三、普蕊丰亭诊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杨中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32.95元;四、普蕊丰亭诊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

  付杨中泉二○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

  加班工资共计16482.75元;五、驳回杨中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普蕊丰亭诊所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

  换及质证。普蕊丰亭诊所提交北京普蕊丰亭丰某医疗美容诊所的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用以证明丰某在雇佣杨中泉的时候已经在运作准备成立自己的诊所,杨中泉与丰某之间

  形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与普蕊丰亭诊所无关。杨中泉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

  不认可其关联性,主张该份证据显示北京普蕊丰亭丰某医疗美容诊所的核准时间是2019

  年12月6日,与杨中泉在普蕊丰亭诊所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

  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普蕊丰亭

  诊所主张该诊所原由邱立东实际经营,丰某原为该诊所的执业医生;从丰某雇佣杨中泉

  之前开始,普蕊丰亭诊所的经营模式发生变化,邱立东不再实际经营该诊所,丰某为该

  诊所的实际经营者。

  上述事实,还有二审期间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中泉与普蕊丰亭诊所是否存在劳动关

  系。普蕊丰亭诊所主张杨中泉入职时丰某为该诊所的实际经营者,但该诊所认可丰某原

  为该诊所的执业医生,邱立东为实际经营者,且该诊所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诊所经营模式

  变化、丰某变更为实际经营者,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涉诉期间丰某为普蕊

  丰亭诊所的执业医生,其对杨中泉的招用、管理、支付报酬等行为系代表该诊所所进行

  的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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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和杨中泉提交的微信记录、账户明细、对微博进行的公证书、开会视频、指纹机打卡视频、排班表等证据以及普蕊丰亭诊所提交的考勤统计表等证据,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杨中泉接受普蕊丰亭诊所的劳动管理,从事该诊所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也是该诊所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故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杨中泉与普蕊丰亭诊所于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此基础上,普蕊丰亭诊所主张无需向杨中泉支付2018年7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919.54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内容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就劳动关系处理一节,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是普蕊丰亭诊所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普蕊丰亭诊所应支付杨中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32.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就加班工资一节,普蕊丰亭诊所主张杨中泉每周工作六天,每月工资系包干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就双方对此达成合意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杨中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而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进而认定杨中泉的工资标准中不包含加班工资。根据双方认可的杨中泉的出勤时间,杨中泉确存在加班事实,普蕊丰亭诊所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一审法院确认普蕊丰亭诊所向杨中泉支付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6482.7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16/17

  综上所述,普蕊丰亭诊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普蕊丰亭邱立东医疗美容诊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王丽蕊

  审判员

  张瑞

  审判员

  吴博文

  二○二○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圆欢

  书记员

  宋惠玲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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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七:医疗美容起诉书

  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孙正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13【案件字号】(2021)川07民终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颖谭红马翰霖【审理法官】刘颖谭红马翰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孙正金;郭桥周;方爱玉【当事人】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孙正金郭桥周方爱玉【当事人-个人】孙正金郭桥周方爱玉【当事人-公司】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卢瑶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卢瑶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俊卢瑶蒋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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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律所】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被告】孙正金;郭桥周;方爱玉【本院观点】郭桥周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上载明的缴费单位与本案上诉人不是同一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1、粤X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方爱玉,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郭桥周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2、川A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贯明德,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孙正金和杜爱民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夫妻二人在旺苍县城购买了商品房居住在城镇,杜爱民从事个体经营,注册登记了“旺苍县孙氏韭鸿推拿店”,孙正金在建筑工地务工。孙正金之母杜春兰生于1938年3月3日,共有四个子女。4、2019年11月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对孙正金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2019)临鉴49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孙正金的致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20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支付。5、2020年5月8日,孙正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认可孙正金的损失为163035元,共计赔偿115000元。同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81民初5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孙正金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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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都市新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贯明德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案中,

  郭桥周陈述事发时其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在开完招商会后返程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发

  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娜向其微信转款8000元用于支付本案赔偿款,并提供了工牌、微信转

  账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郭桥周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

  证据予以反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

  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

  利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

  上所述,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成都武侯熹

  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

  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

  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更新时间】2022-09-2409:11: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郭桥周驾驶粤X

  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05京昆高速(绵广段)广元往绵阳方向1606公里加500米路

  段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由杜海军驾驶的川HC××××号小型轿车(搭乘

  孙正金和武俊)车尾发生碰撞,致使川HC××××号小型轿车与前方贯明德驾驶的川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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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号小型轿车车尾再次碰撞,造成该两车受损,加重川HC××××号小型轿车车头和川AG××××小型轿车车尾损害的后果,杜海军、孙正金和武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一大队就川HC××××号小车与川AG××××号小型轿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杜海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贯明德无责任”。2018年11月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一大队就粤X5××××号小型轿车与川HC××××号小型轿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桥周驾车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杜海军、孙正金和武俊无责任”。

  2018年10月20日,孙正金被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至2018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3椎体及左侧椎板骨折;颈4椎体骨折。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门诊随访,出院带药。2019年3月5日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正金之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孙正金支付鉴定费1200元及住院费用14418.5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8年11月19日17时48分,熹亚医疗美容公司通过微信向郭桥周转款8000元,18时22分郭桥周通过微信向绵阳市骨科医院支付3418.55元,18时26分向孙正金家属转款4513.90元(备注病人药费)合计7932.45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一大队对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孙正金相关损失经合议庭评议,确认并支持孙正金诉请:住院医疗费144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44616元(3615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891.75元(25367元/年×5年×20%÷4)、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费用共计189226.30元。该费用应由郭桥周驾驶的粤X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太平

  4/13

  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由贯明德驾驶的川

  A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

  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孙正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

  公司达成和解后,自愿撤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应在本案中

  予以扣除,郭桥周已支付的7932.45元应予品迭,故责任人还应承担孙正金损失的金额为

  49293.85元(189226.30元-132000元-7932.45元)。郭桥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熹

  亚医疗美容公司员工,其驾驶的粤X5××××号小型轿车属于公司所有,在公司开完招商会

  后返程途中发生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熹亚医疗美容公司辩称郭桥周并非该公司员

  工,公司法人张娜向郭桥周转款8000元系借款,且郭桥周已归还。根据郭桥周提供的工牌、

  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郭桥周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熹亚医疗美容公司才通过郭

  桥周支付部分赔偿费用,熹亚医疗美容公司辩称向郭桥周转款系借款并非赔偿,但未能提供

  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郭桥周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重大过失

  给孙正金造成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郭桥周应当与其雇主熹亚医疗美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熹

  亚医疗美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郭桥周追偿。郭桥周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孙正金

  诉请粤X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方爱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

  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

  院遂判决:一、被告郭桥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正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

  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49293.85元;二、被告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

  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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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桥周追偿(包含已通过郭桥周赔付的8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正金对被告方爱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正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孙正金自行负担127元,郭桥周、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本院二审期间,郭桥周补充提交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为郭桥周购买社保,郭桥周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熹亚医疗美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显示缴费公司为成都武侯熹亚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且该社保购买时间为2019年,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不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郭桥周为该公司员工。孙正金质证称,上诉人与郭桥周之前也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郭桥周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上载明的缴费单位与本案上诉人不是同一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上诉人诉称】熹亚医疗美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熹亚医疗美容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郭桥周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或雇员,我公司未以任何形式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2.郭桥周提供的工牌真实性无法确认,微信转账记录系张娜与郭桥周之间的借款,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郭桥周为我公司员工;3.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郭桥周在履行我公司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另补充,在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张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还有成都武侯熹亚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一审认定无事实依据。

  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原成都武侯熹亚婕熹卡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孙正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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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民终10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原成都

  武侯熹亚婕熹卡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智达二路某某某某某

  某某某某某;775号2层;武侯区金履四路168号2层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107MA6822HD6Y。

  法定代表人:张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瑶,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正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桥周。

  原审被告:方爱玉。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熹亚医

  疗美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正金、郭桥周及原审被告方爱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熹亚医疗美容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王俊,被上诉人孙正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民及被上诉人郭桥周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熹亚医疗美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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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川0781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熹亚医疗美容公司不承担赔

  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郭桥周不是我公司的员

  工或雇员,我公司未以任何形式与其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2.郭桥周提供的工牌真

  实性无法确认,微信转账记录系张娜与郭桥周之间的借款,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郭桥周

  为我公司员工;3.无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郭桥周在履行我公司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另

  补充,在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张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还有成都武侯熹亚医疗美容诊

  所有限公司,一审认定无事实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孙正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请求。上诉人虚假陈述,否认事实真相,郭桥周系上诉人员工。另补充,根据郭桥周与

  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张娜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车辆系上诉人所有。

  郭桥周答辩称,工牌并非伪造,熹亚医疗美容公司缴纳社保记录证明自己与上诉

  人属于公司与员工关系。

  方爱玉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孙正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249.75

  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9日17时50分许,郭桥周驾驶

  粤X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05京昆高速(绵广段)广元往绵阳方向1606公里加

  500米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刚发生交通事故由杜海军驾驶的川HC××××号小

  型轿车(搭乘孙正金和武俊)车尾发生碰撞,致使川HC××××号小型轿车与前方贯明

  德驾驶的川AG××××号小型轿车车尾再次碰撞,造成该两车受损,加重川HC

  ××××号小型轿车车头和川AG××××小型轿车车尾损害的后果,杜海军、孙正金

  和武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

  二支队一大队就川HC××××号小车与川AG××××号小型轿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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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杜海军负全部责任,当事人贯明德无责

  任”。2018年11月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一大队就粤X

  5××××号小型轿车与川HC××××号小型轿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郭桥周驾车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此次道

  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杜海军、孙正金和武俊无责任”。

  2018年10月20日,孙正金被送至绵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至

  2018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3椎体及左侧椎板骨折;颈4椎体骨折。出院

  医嘱:全休三个月,门诊随访,出院带药。2019年3月5日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

  鉴定,孙正金之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孙正金支付鉴定费1,200元及住院费用14,418.55

  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8年11

  月19日17时48分,熹亚医疗美容公司通过微信向郭桥周转款8,000元,18时22分郭

  桥周通过微信向绵阳市骨科医院支付3,418.55元,18时26分向孙正金家属转款

  4,513.90元(备注病人药费),合计7,932.45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粤X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方爱玉,该车辆在中国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郭桥周持准驾车型C1的驾驶证。2、川A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贯明德,该车

  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

  发生在保险期内。3、孙正金和杜爱民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夫妻二人在旺苍县

  城购买了商品房居住在城镇,杜爱民从事个体经营,注册登记了“旺苍县孙氏韭鸿推拿

  店”,孙正金在建筑工地务工。孙正金之母杜春兰生于1938年3月3日,共有四个子

  女。4、2019年11月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对孙正

  金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2月1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求实鉴

  (2019)临鉴499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孙正金的致残程度为九级,鉴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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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4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支付。5、2020年5月8

  日,孙正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中国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认可孙正金的损失为163035元,共计赔

  偿115000元。同日,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781民初5209号民事裁定

  书,裁定准许孙正金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中国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贯明德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

  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一大队对

  于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依法予以认定。孙正金相关损失经合议庭评议,确

  认并支持孙正金诉请:住院医疗费1441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

  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交通费

  500元、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44616元(36154元/年

  ×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5891.75元(25367元/年×5年×20%÷4)、精神抚慰金

  4000元、鉴定费1200元,费用共计189226.30元。该费用应由郭桥周驾驶的粤X

  5××××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

  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由贯明德驾驶的川A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

  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市昭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

  元。孙正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达成和解后,自愿撤

  回了对保险公司的起诉,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责任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郭桥周已

  支付的7932.45元应予品迭,故责任人还应承担孙正金损失的金额为49293.85元

  (189226.30元-132000元-7932.45元)。

  郭桥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其系熹亚医疗美容公司员工,其驾驶的粤X

  5××××号小型轿车属于公司所有,在公司开完招商会后返程途中发生事故,应由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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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担赔偿责任。熹亚医疗美容公司辩称郭桥周并非该公司员工,公司法人张娜向郭桥周转款8000元系借款,且郭桥周已归还。根据郭桥周提供的工牌、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郭桥周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熹亚医疗美容公司才通过郭桥周支付部分赔偿费用,熹亚医疗美容公司辩称向郭桥周转款系借款并非赔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郭桥周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因其重大过失给孙正金造成人身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郭桥周应当与其雇主熹亚医疗美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熹亚医疗美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郭桥周追偿。

  郭桥周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孙正金诉请粤X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方爱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郭桥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正金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49,293.85元;二、被告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郭桥周追偿(包含已通过郭桥周赔付的8,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正金对被告方爱玉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孙正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孙正金自行负担127元,郭桥周、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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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1,054元。

  本院二审期间,郭桥周补充提交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一份,拟证明

  上诉人为郭桥周购买社保,郭桥周系上诉人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熹

  亚医疗美容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

  的,该证据显示缴费公司为成都武侯熹亚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且该社保购买时间为

  2019年,事故发生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不能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郭桥周为该公

  司员工。孙正金质证称,上诉人与郭桥周之前也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在本案中承担

  责任。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郭桥周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上载明的缴

  费单位与本案上诉人不是同一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

  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案中,郭桥周陈述事发时其在上诉人公司上班,在开完招商会后返程途中发生

  本案交通事故,事发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娜向其微信转款8000元用于支付本案赔偿

  款,并提供了工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郭桥周主张的

  事实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

  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

  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案

  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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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成都武侯熹亚颐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

  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

  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

  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长刘颖

  审判员谭红

  审判员马翰霖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廖子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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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八:医疗美容起诉书

  喻阳辉、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6【案件字号】(2020)湘13民终6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胡春贤王芝芝李琛【审理法官】胡春贤王芝芝李琛【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喻阳辉;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当事人】喻阳辉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当事人-个人】喻阳辉【当事人-公司】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喻阳辉【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喻阳辉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1/9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诚实信用原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不予受

  理一事不再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查,一审查证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喻阳辉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上诉人

  喻阳辉提出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产生了新的医疗费

  用,其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从喻阳辉提交的证据来看,2017年的裁判发生法

  律效力后产生了医疗花费,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

  理,对喻阳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理。上诉人喻阳辉提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

  采纳。

  综上,上诉人喻阳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7376号民事裁

  定,二、指令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417:51: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喻阳辉因“减肥致面部松

  弛、法令纹明显"而至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希美美容部")就

  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行“自行脂肪填充法令纹"术。2014年4月22日,原告因“感双侧鼻

  唇沟处疼痛、麻木、发硬"就诊于娄底市中心医院,该院诊断为“双侧鼻唇沟自体脂肪+生长

  因子填充术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娄底市医学会对原告伤情进行鉴

  定,娄底市医学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娄医鉴[2014]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此

  次医疗事故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患者无面部功能障碍后果。2014年6月25

  2/9

  日,原、被告在娄星区卫生局调解下,签订了《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被告已赔偿原告15800元。后原告喻阳辉于2015年6月19日向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娄星区希美医疗门诊部赔偿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8万元。2015年11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湘雅司鉴中[2015]临鉴字第1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原告诊治过程中未记载手术记录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医疗费用增加及面部术区不适有因果关系,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据此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01116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该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喻阳辉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湘13民终1204号判决,认为喻阳辉在调解时自愿接受希美美容诊所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5800元的调解方案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处理并无不当。判令被告希美美容部补偿原告喻阳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户籍资料、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美容外科手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若干,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3-2017年原告医疗花费,分别为:1、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206元。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及手术治疗收费票据16张,合计金额23465.7元。3、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中药费票据20张,合计金额4916元。4、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中药费票据17张,合计金额2666.45元。5、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251.5元。6、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30张,合计金额8517.84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元门诊挂号费收据6张,共计737.6元。7、北京市雅克之家酒店住宿费收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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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张,共计1072元。8、湖南省娄底市渡头塘镇卫生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共计1553.105元。总计43386.195元。第二部分,2017年以后,原告医疗花费,分别为: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合计金额45元。2、长沙三和医疗美容门诊费、手术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6730元。3、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医药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810.4元。4、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175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CT项目收费、检查费票据6张,合计金额1046.8元。6、北京艾玛医疗美容诊所门诊收费,手术费,医药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22897元。7、北京安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合计金额100元。总计金额31804.2元,以上费用主要用于眼部检查和诊治。【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核实的情况,原告在2013年至2017年的医疗花费已在之前的诉讼中提交,原告2017年后3万余元的医疗花费主要是对眼睛的检查及诊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眼部出现的症状与被告的手术有关。原告的请求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和请求没有不同,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裁定:驳回原告喻阳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喻阳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上诉人诉称】喻阳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喻阳辉提交的证据病例资料证明喻阳辉的医疗费用均系用于诊治因被上诉人不当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2016年2月2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后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现喻阳辉后续实际发生了医疗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喻阳辉的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上诉人喻阳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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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喻阳辉、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13民终6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喻阳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住所地湖南省娄底

  市娄星区长青中街某某(邮政局旁)某某。

  经营者:蒋松林。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喻阳辉因与被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医疗损害

  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7376号民事裁

  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喻阳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继

  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

  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喻阳辉提交的证据病例资料证明喻阳辉的医疗费用均

  系用于诊治因被上诉人不当医疗行为所造成的损害,2016年2月2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

  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后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计算",现喻阳辉后续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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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际发生了医疗费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喻阳辉的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

  则。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喻阳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

  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暂计为13万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

  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4月20日,原告喻阳辉因“减肥致面部松

  弛、法令纹明显"而至被告娄底市娄星区希美医疗美容门诊部(以下简称“希美美容部

  ")就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行“自行脂肪填充法令纹"术。2014年4月22日,原告因

  “感双侧鼻唇沟处疼痛、麻木、发硬"就诊于娄底市中心医院,该院诊断为“双侧鼻唇沟

  自体脂肪+生长因子填充术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委托娄底市医学会对

  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娄底市医学会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娄医鉴[2014]11号医疗事故技

  术鉴定书,认定此次医疗事故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患者无面部功能障

  碍后果。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在娄星区卫生局调解下,签订了《医疗纠纷调解协

  议书》,被告已赔偿原告15800元。后原告喻阳辉于2015年6月19日向娄星区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娄星区希美医疗门诊部赔偿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8万元。2015年

  11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医疗过错、原

  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后期医疗费及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

  2016年2月22日作出湘雅司鉴中[2015]临鉴字第1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

  原告诊治过程中未记载手术记录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医疗费用增加及面部术区不适

  有因果关系,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据此本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5)娄星民一

  初字第011169号民事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

  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该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与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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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约定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喻阳辉不服,上诉至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月18日,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湘13民终1204号判决,认为喻阳辉在调解时自愿接受希美美容诊所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5800元的调解方案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其处理并无不当。判令被告希美美容部补偿原告喻阳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户籍资料、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美容外科手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4、《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发票若干,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2013-2017年原告医疗花费,分别为:1、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门诊收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206元。2、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治疗及手术治疗收费票据16张,合计金额23465.7元。3、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中药费票据20张,合计金额4916元。4、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中药费票据17张,合计金额2666.45元。5、娄底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合计金额251.5元。6、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30张,合计金额8517.84元。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医元门诊挂号费收据6张,共计737.6元。7、北京市雅克之家酒店住宿费收据1张,共计1072元。8、湖南省娄底市渡头塘镇卫生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共计1553.105元。总计43386.195元。第二部分,2017年以后,原告医疗花费,分别为:1、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合计金额45元。2、长沙三和医疗美容门诊费、手术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6730元。3、湖南省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医药费票据2张,合计金额810.4元。4、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175元。5、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门诊收费、CT项目收费、检查费票据6张,合计金额1046.8元。6、北京艾玛医疗美容诊所门诊收费,手术费,医药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22897元。7、北京安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合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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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额100元。总计金额31804.2元,以上费用主要用于眼部检查和诊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核实的情况,原告在2013年至

  2017年的医疗花费已在之前的诉讼中提交,原告2017年后3万余元的医疗花费主要是对

  眼睛的检查及诊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眼部出现的症状与被告的手术有关。原告

  的请求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和请求没有不同,原告基于同一事实

  又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裁

  定:驳回原告喻阳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喻阳辉。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查,一审查证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喻阳辉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上诉人喻阳辉提出其提交了证据证明原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产生了新

  的医疗费用,其诉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从喻阳辉提交的证据来看,

  2017年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产生了医疗花费,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喻阳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理。上诉人喻阳辉提

  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喻阳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9)湘1302民初7376号民

  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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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指令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落款

  审判长胡春贤审判员王芝芝审判员李琛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郭桃花附法律依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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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九:医疗美容起诉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杭州余杭**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李**。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医疗美容费35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374.73元(自2018年10月29日起,以35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9年12月1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网络宣传介绍,因美容、鼻部矫正等事宜与被告签订医疗美容服务合同,被告以人民币120000元的价格为原告提供“韩式切开重睑+祛皮祛脂”、“内眦开大+外眦开大”、“翘睫定位+下睑定位+下睑下至”等共计14项美容整形项目为原告提供减肥、美容等服务,并向原告出具《杭州**医疗美容收费单》一份。但其手术效果与被告宣传承诺相去甚远,驼峰鼻、宽鼻、鼻中隔歪曲等症状均未得到改善,远未达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甚至一度造成原告的身体不适。此后,原告经过医美行业专家检查告知,被告显然并未对原告进行“驼峰鼻矫正”、“宽鼻矫正”、“鼻基底填充”、“鼻中隔歪曲”等四项

  手术。****年**月**日,原告前往浙江省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与上述专家检查结果一致。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未手术项目的医疗美容费,但均未得到被告回应。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合法权利,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此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年月日

  附:诉状副本证据清单

  

  

篇十:医疗美容起诉书

  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冯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5【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89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元【审理法官】王艳芳李蔚林王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冯梅【当事人】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冯梅【当事人-个人】冯梅【当事人-公司】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被告】冯梅【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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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

  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

  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

  果。本案中,冯梅主张其与立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服、微信群截图等证据

  予以佐证。其中,工服上印有立奥公司标识,微信群截图显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微信群

  中且与群员有互动,微信群的主要内容包括群员外出工作定位信息。立奥公司对上述证据提

  出的质疑,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性。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双方之间

  关系的性质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立奥公司虽主张双方

  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

  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和当庭陈述,认定冯梅与立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

  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立奥公司未支付冯梅工资,应予支付。一审法院酌定立奥公司应支付

  的工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

  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

  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04:25: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冯梅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期间冯梅与立奥公司

  存在劳动关系;2、立奥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工资9053元。2020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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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月该委裁决:1、确认冯梅与立奥公司在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

  立奥公司支付冯梅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工资5919.5元;3、驳回冯梅其他仲裁请

  求。冯梅主张,其在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在职工作,岗位为市场部推广,是案

  外人门广惠招聘其入职,月薪7000元,但立奥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平时通过微信群考勤打

  卡,每周都会去立奥公司处开会;平时工作服从案外人孙威、门广惠的安排。冯梅为证明双

  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1.印有单位标识的工服;2.微信群截图,微信群中有法定

  代表人林利学,主要内容为群员外出工作定位信息、林利学在群里发红包鼓励大家等。立奥

  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立奥公司提交资产签收单、微信截

  图、员工手册、合作手续、银行流水证明冯梅不是其公司员工,冯梅认可前两份证据真实

  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其他证据。立奥公司就其与案外人刘敏系合作关系的事实未

  向本院提交证据。立奥公司主张每月5000元系同类型合作佣金标准,并非同岗位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

  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

  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冯梅负有

  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根据冯梅所提供的工服、

  微信群截图等证据综合判断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冯梅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现出了证据与待证

  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冯梅与立奥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至11

  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立奥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刘敏系合作关系、冯梅系由刘敏自行拉

  入团队的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立奥公司未

  支付冯梅工资,应予支付,本院参考立奥公司自述的标准酌定工资标准。综上所述,对立奥

  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

  一、确认冯梅与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期间存

  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支付冯梅

  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期间工资591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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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刘敏为同类诉讼另案当事人。【二审上诉人诉称】立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梅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与冯梅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对于工服,冯梅所在团队确实从我公司领取了工服,但实际上我公司在与其他类似的合作伙伴合作时,为了方便合作伙伴推广品牌,也会发放一些工服,而且根据我公司资产签收单记载,冯梅等人仅从我公司领取了12套工服,与已知的冯梅所在团队的18人不能完全对应。对于微信群互动,双方是合作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中和冯梅所在团队有适当的互动,是希望其团队帮助推广,仅属于逢场作戏,而且据对方提供的微信群聊天截图显示,“立奥市场群"的人数为22人,与现已知的冯梅所在团队18人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以上述事项以及其他材料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其次,我公司有完善的员工手册、员工招聘流程以及劳动合同等完备的法律文书,但冯梅并未取得以上任意一项手续文件,而有关缴纳社保名单的微信记录显示,冯梅所在团队自己认可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仅名单中的10人,我公司对冯梅所在团队提交的名单不认可,事实上我公司对除名单外的其他人亦不知情。最后,我公司当庭表示的是同类型合作佣金标准为5000元,而非同岗工资标准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主张单位从事同样工作的员工月薪在5000元左右的事实有误。2.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冯梅支付工资。除此之外,双方也没有任何关于工资计算的标准,无法计算工资。

  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与冯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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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89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某某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林利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奥公司)因与被

  上诉人冯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4595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立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诉

  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梅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我公司

  与冯梅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对于工服,冯梅所在团队确

  实从我公司领取了工服,但实际上我公司在与其他类似的合作伙伴合作时,为了方便合

  作伙伴推广品牌,也会发放一些工服,而且根据我公司资产签收单记载,冯梅等人仅从

  我公司领取了12套工服,与已知的冯梅所在团队的18人不能完全对应。对于微信群互

  动,双方是合作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群中和冯梅所在团队有适当的互动,是希

  望其团队帮助推广,仅属于逢场作戏,而且据对方提供的微信群聊天截图显示,“立奥

  市场群"的人数为22人,与现已知的冯梅所在团队18人并不一致。故一审法院以上述事

  项以及其他材料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其次,我公司有完善的员工

  手册、员工招聘流程以及劳动合同等完备的法律文书,但冯梅并未取得以上任意一项手

  续文件,而有关缴纳社保名单的微信记录显示,冯梅所在团队自己认可的存在劳动关系

  5/9

  的仅名单中的10人,我公司对冯梅所在团队提交的名单不认可,事实上我公司对除名单

  外的其他人亦不知情。最后,我公司当庭表示的是同类型合作佣金标准为5000元,而非

  同岗工资标准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主张单位从事同样工作的员工月薪在5000

  元左右的事实有误。2.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冯梅支付工资。除

  此之外,双方也没有任何关于工资计算的标准,无法计算工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立奥公司的上诉意见。

  原告诉称

  立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立奥公司与冯梅自2019年10

  月14日至11月1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2日冯梅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期间冯梅

  与立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立奥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工资9053

  元。2020年1月该委裁决:1、确认冯梅与立奥公司在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

  存在劳动关系;2、立奥公司支付冯梅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工资5919.5元;

  3、驳回冯梅其他仲裁请求。

  冯梅主张,其在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在职工作,岗位为市场部推广,是案外

  人门广惠招聘其入职,月薪7000元,但立奥公司未支付其工资;平时通过微信群考勤打

  卡,每周都会去立奥公司处开会;平时工作服从案外人孙威、门广惠的安排。冯梅为证

  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如下证据:1.印有单位标识的工服;2.微信群截图,微信群

  中有法定代表人林利学,主要内容为群员外出工作定位信息、林利学在群里发红包鼓励

  大家等。立奥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立奥公司提交资产签收单、微信截图、员工手册、合作手续、银行流水证明冯梅

  不是其公司员工,冯梅认可前两份证据真实性,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其他证据。

  立奥公司就其与案外人刘敏系合作关系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立奥公司主张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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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00元系同类型合作佣金标准,并非同岗位工资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

  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

  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

  而言,冯梅负有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根据

  冯梅所提供的工服、微信群截图等证据综合判断并结合本案的事实,冯梅所提供的上述

  证据表现出了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冯梅与立奥公

  司于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立奥公司认为其与案外人刘敏

  系合作关系、冯梅系由刘敏自行拉入团队的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

  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立奥公司未支付冯梅工资,应予支付,本院参考立奥公司

  自述的标准酌定工资标准。综上所述,对立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冯梅与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

  部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判决生效之日

  起七日内,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支付冯梅2019年10月14日至11月19日

  期间工资5919.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

  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刘敏为同类诉讼另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

  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冯梅主张其与立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

  服、微信群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工服上印有立奥公司标识,微信群截图显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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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微信群中且与群员有互动,微信群的主要内容包括群员外出工作定

  位信息。立奥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的质疑,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的关联性。根

  据上述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双方之间关系的性质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双方

  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立奥公司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

  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和当庭陈

  述,认定冯梅与立奥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立奥公司未

  支付冯梅工资,应予支付。一审法院酌定立奥公司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亦无不当,本院

  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

  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立奥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艳芳

  审判员李蔚林

  审判员王元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姬雷

  书记员梁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8/9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9/9

  

  

篇十一:医疗美容起诉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丁某,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被告:上海某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医疗费人民币47,213.60元;2、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416.82元、误工费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600元、交通费人民币439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年7月20日,原告因小腿较粗、臀部不丰满至被告处就诊,当日即行臀部脂肪充填术,大腿后侧取脂术及小腿肌肉退缩术。术前原告应被告要求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并支付了所有的医疗费。术后一周原告感觉右脚外踝麻木、局部疼痛,双小腿肌肉剧痛,大腿及臀部酸痛。经向被告医生询问,被告知该情况正常,日后会恢复。20年9月28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就诊,行肌电图检查,提示右腓肠神经S波幅偏低,予电刺激仪理疗。之后,原告又多次复诊。同年11月16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某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人民医院)就诊。事后原告经

  向上海市卫生局查询得知,被告对原告实施的上述手术均超出被告的诊疗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扩大诊疗范围,违反了医疗卫生部门的规章;手术并未达到美容效果且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的诊疗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民法典》、《消费者权益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的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诚望判如所请。

  此致某人民法院

  具状人:年月日

  附:诉状副本证据清单

  

  

篇十二:医疗美容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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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容医疗纠纷协议范文

  (2022标准版合同范本)

  甲方:***个人或单位乙方:***个人或单位签订日期:****年**月**日签订地点:**省***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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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容医疗纠纷协议范文

  甲方(医疗机构):_______________乙方(患方):_______________代理人:_______________乙方基本情况:_______________事由:_______________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放弃上诉、申诉、起诉、医疗事故鉴定等权利,无需通过医疗鉴定明确责任,通过第三方调解,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万元整(包括签订医疗纠纷协议书中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二、补偿款给付时间:乙方凭身份证并交身份证复印件领取补偿费余款人民币,并签写领条。三、违约责任:本协议一次性处理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从签本协议之日起,乙方的病情及一切问题都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追责乙方在此纠纷中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甲方付给乙方的所有赔偿(包括支付乙方的柒万元及其他费用),并且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相关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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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卫生局留存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_______________乙方代理人签章: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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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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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十三:医疗美容起诉书

 律师函

  (20XX)XX律函字

  正式函告贵司如下:1、限贵司在接到本函之日起24小时内,删除上述“XXX社区”

  产品所发布的内容,并采取技术手段禁止相关内容在贵公司经营的网站的传播。

  2、如贵司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我委托人将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就贵司的违法行为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并就委托人因此所遭受的经济、名誉损失向贵司进行追索,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贵司承担!

  特别提示:贵司如对本函所述内容持有异议,请在签收本函后五日内书

  面回复,否则视为贵司认同本函所述内容。以上内容,专此函致,望贵司慎重对待,及时处理函告事宜,

  以避免扩大损失,增加诉累。

  广东XX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律师执业号:二○XX年XX月XX日

  

  

  

篇十四:医疗美容起诉书

 整形医院免责协议书

  说明:当美容者与美容医疗之间发生纠纷时,双方可以根据美容医疗纠纷协议书来解决相关的问题,美容医疗纠纷协议书保障消费者也就是美容者的权利,使她们的利益收到侵犯时能得到正当的保护,也不一定都要靠美容医疗纠纷协议书,在走法律程序之前我们可以协调解决

  协议书

  甲方(医疗机构):乙方(患方):代理人:乙方基本情况:事由: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放弃上诉、申诉、起诉、医疗事故鉴定等权利,无需通过医疗鉴定明确责任,通过第三方调解,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万元整(包括签订医疗纠纷协议书中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二、补偿款给付时间:乙方凭身份证并交身份证复印件领取补偿费余款人民币,并签写领条。三、违约责任:本协议一次性处理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从签本协议之日起,乙方的病情及一切问题都与甲方无关,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提出任何要

  求,否则甲方有权追责乙方在此纠纷中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甲方付给乙方的所有赔偿(包括支付乙方的柒万元及其他费用),并且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相关法律责任。

  四、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公平、合理。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卫生局留存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乙方代理人签章:日期:

  

  

篇十五:医疗美容起诉书

 【摘要】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不具备从事医疗美行业资质,及溶脂针系不合法药物的前提下,多次为顾客进行溶脂等医疗美容项目。在被告人陈某、何某某的帮助下,为茶某进行大面积溶脂针剂注射,并在此过程中非法使用麻醉药品丙泊酚,致茶某因使用丙泊酚出现药物不良反应,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2021年10月17日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人均被认定非法行医罪,判处。

  【关键词】非法行医,生活美容,医疗美容,麻醉药品,溶脂

  一.案例回放

  (一)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2月在京注册成立x美容有限公司(非医学美容),并在本市x区529房间进行经营活动。在明知自己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因而不具备从事医疗美行业资质,及溶脂针系不合法药物的前提下,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为顾客进行溶脂等医疗美容项目。被害人茶某从徐某处购买了溶脂针剂,并经徐某介绍到张某某处进行注射。

  (二)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为被害人茶某,进行了溶脂针剂注射;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陈某、何某某的帮助下,再次为茶某进行大面积溶脂针剂注射,并在此过程中非法使用麻醉药品丙泊酚,且在使用丙泊酚麻醉时未采取任何监护措施,致茶某因使用丙泊酚出现药物不良反应,导致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二.裁判结果

  2019年10月17日法院判决,因犯非法行医罪,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辩论焦点:

  (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何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并致一人死亡,其中陈某、何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无前科,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四年到六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陈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法院预缴赔偿款,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认为,何某某系从犯,认罪、悔罪,积极向法院预缴赔偿款,系初犯,建议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害人家属意见:被害人茶某家属委托的代理人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与茶某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人案发后相互串供、转移证据企图掩盖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大,虽然表示认罪,但被告人张某某既未向被害人家属表示歉意,亦未积极赔偿,要求法庭对张某某从重处罚。

  四.律师点评

  (一)被告人张某某、陈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多次为他人进行医疗美容活动,长期非法行医,并造成其中一名就诊人死亡;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自己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辅助张某某、陈某为他人进行医疗美容活动,并造成就诊人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何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二)张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且未经任何专业医疗从业培训,其经营场所未配备任何监护及抢救设备的情况下,为被害人茶某实施静脉滴注丙泊酚注射液并大面积向肌肉内注射在我国禁止使用的溶脂针剂,且在注射后未履行看护职责,以至于就诊人出现呼吸、循环功能障碍时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最终导致就诊人死亡的后果。

  (三)律师意见:x技术鉴定研究所及鉴定人具备合法鉴定资质,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其鉴定结论及鉴定人的证言与多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证言亦能够相互印证,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就诊人生前有任何健康方面的问题,结合在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与就诊人的死亡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五.难点解读

  (一)鉴定意见

  被害人茶某下颌部、下颌、颈部、腹部、双侧腹股沟、背部、四肢密集多处针孔,伴皮下出血及皮下异物;心血中检出丙泊酚,浓度为1.3微克每毫升。大脑、脑干小血管管腔内可以检见混合型血栓,周围又可见脑组织的梗死,其符合脑栓塞、脑梗死的组织病理学表现。故茶某符合脑栓塞致脑梗死死亡。死者全身各处所见大面积针孔、皮下出血及皮下异物等,不排除其与死亡原因存在一定的关系。

  (二)专业意见:丙泊酚是一种专业麻醉类药物,注射入体内后会使人意识消失,同时会引起呼吸抑制和循环抑制,呼吸抑制源于中枢性抑制和呼吸道梗阻,循环抑制主要体现在血压的降低,特别在较大剂量使用和输入速度过快时,循环和呼吸的抑制会极其严重。在使用丙泊酚的过程中,如果未能及时发现呼吸暂停、气道梗阻及血压下降等情况,都有可能造成被使用人的死亡。

  

  

篇十六:医疗美容起诉书

 医疗美容赔偿协议书

  甲方:某xxxx医院乙方:×××鉴于患者×××曾于20××年×月×日至20××年×月×日在甲方处治疗,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发生争议,但均愿通过协商解决;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老实信用的原那么,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充分协商,达本钱协议如下,共同遵照执行。第一条本协议相关数据如下:某市2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元。某市20××年度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元。某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元。第二条赔偿工程及计算方法(略)第三条甲方同意于本协议生效后×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或分期)支付本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款项。第四条在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患者医疗问题引起的所有争议即告终结,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否那么乙方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且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并公证)之日起生效。甲方:北京×××医院乙方:代表:日期:日期:甲方:_______________(医疗机构)

  乙方:_________________(患方)甲乙双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经协商,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如下协议:一、患者基本情况:姓名:年龄:性别:籍贯:住址:身份证号:住院号:疾病诊断:治疗结果:二、方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三、医疗事故原因四、赔偿数额1、医疗费:元;2、误工费: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元;4、陪护费:元;5、残疾生活补助费:元;6、残疾用具费:元;7、丧葬费: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元;9、交通费:元;10、住宿费: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元;12、患者死亡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元(不超过2人)合计:元

  五、偿款给付时间:六、违约责任七、其他1、出院处理:2、如为死亡患者,尸体处理3、其他八、上述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乙方:代理人:代理人:日期:日期:见证人:日期:

  

  

篇十七:医疗美容起诉书

 医疗美容纠纷调解协议书甲方:医疗美容诊所/门诊/医院电话:地址:邮政编码:乙方:性别:年龄:联系电话:与患者关系:?患者本人、?法定监护人、?委托代理人、?其他直系亲属(若非患者本人,必须附授权文件、身份关系证明材料;如患者已经死亡,乙方必须为死者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并出具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或委托授权文件。)甲、乙双方就患者(身份证号码:)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因诊治在甲方住院/门诊治疗(住院/门诊病案号)期间发生的医疗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共同遵守。1.(简述治疗经过)2.(患者的现状)3.(是否需要继续治疗以及如何治疗)4.如患者已经死亡,乙方是否同意做尸检:?同意;?不同意。5.甲方已经告知乙方发生医疗纠纷后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和解决纠纷的所有合法途径,如:共同委托本地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但乙方自愿放弃就本医疗纠纷其所享有的上述权利。6.补偿数额和给付方式:甲方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根据本协议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解决本纠纷的全部补偿费用,乙方收到甲方给付补偿费后应向甲方出具书面收款凭证。此医疗纠纷即告终结。7.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后,自收到甲方所给付的补偿款后,此纠纷即告终结。乙方不会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或要求任何第三方追究甲方的责任,并承诺不会从事或者散布任何可能影响甲方名誉的行为。

  8.违约责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共同协商议定,非合同法所指明的一方所制定的格式文本,双方需在本协议书的每一页下方签字按右手食指手印。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立即成立生效,双方均承诺且确认本协议是合法、真实、不可解除、不可撤销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是一次性解决双方因医疗美容纠纷所发生的法定各项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文书。甲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应向乙方支付上诉赔款的十倍人民币的违约金;乙方如果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则除退还其依据本协议所取得的元人民币的补偿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该费用的十倍人民币的违约金。9.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贰份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份,为乙方与患者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或授权文件。10.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甲方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乙方/乙方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号:甲方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甲方:(盖章)乙方签字:(手印)见证人:(签字)年月日

  

  

篇十八:医疗美容起诉书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王**。联系电话:被答辩人: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案号:(****)****民初****号,提出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要求答辩人赔偿各项费用268469.2元。答辩人认为该项主张不明确,赔偿金额如何组成,哪些费用与答辩人有关或与答辩人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答辩人的起诉必须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由,被答辩人的诉状的诉讼请求缺乏具体的赔偿依据,不符合起诉的必要条件。二、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找答辩人美容整形之前,已经在其他整形医院做过整形,只是被答辩人认为之前的整形效果不佳,才到答辩人这里要求进行继续美容整形。考虑到被答辩人之前的整形经历,答辩人在对被答辩人进行整容修复之前,均已充分告知了整形的风险及可能会出现的不利后果。对此被答辩人在相应的美容整形手术同意书中也是签字确认的。被答辩人作为一名长期热衷于美容整形行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美容整形的风险是明知的。答辩人在再三告知被答辩人整形的风险

  后,在被答辩人的执意要求下,为被答辩人提供了相应的美容诊疗服务。答辩人提供的美容诊疗服务完全符合相关的规范要求,并未有任何过错行为。

  三、答辩人提供的美容诊疗服务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身体伤害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的美容诊疗服务完全符合相关的规范要求,并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人身伤害。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称留有疤痕、疼痛、红肿以及发痒的说法都属于正常的美容整形风险,而且这些不良的后果也会因为自然人个体的差异而存在不一样表现。更何况答辩人在美容整形手术同意书中,对美容整形存在的风险对被答辩人已经进行了明确的告知,被答辩人也是自愿承担这一切并发症状,并不是答辩人给被答辩人造成的人身伤害,而是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美容整形风险。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由,答辩人在为被答辩人提供美容诊疗服务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人身伤害,被答辩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此致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年月日附:答辩状副本证据材料

  

  

篇十九:医疗美容起诉书

 张蔚宣与北京玲珑梵宫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8【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68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张清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蔚宣;北京玲珑梵宫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蔚宣北京玲珑梵宫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蔚宣【当事人-公司】北京玲珑梵宫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姜德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德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德福【代理律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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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蔚宣【被告】北京玲珑梵宫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张蔚宣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玲珑梵宫美容医院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关于张蔚宣主张的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本案中,张蔚宣自认系与玲珑梵宫美容医院的母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对此予以认可,合同起始期限也与张蔚宣入职玲珑梵宫美容医院相符,张蔚宣与玲珑梵宫美容医院亦按该劳动合同履行,应视为双方就劳动合同订立达成合意,故本案并不符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适用情形。本案张蔚宣上诉主张其与玲珑梵宫健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张蔚宣主张的2018年2月工资差额、3月1日至24日工资数额。本案张蔚宣并未主张加班费,虽然张蔚宣对其2018年2月实际出勤天数有异议,但对于其主张的2月加班倒休2天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核算2018年2月工资数额时扣除2天处理正确,据此核算的2018年2月工资差额亦无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3月1日至24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蔚宣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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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上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张蔚宣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依法应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经济补偿金。根据张蔚宣的工作年限及违法解除情形,仲裁裁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于法定标准,但玲珑梵宫美容医院认可仲裁裁决且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应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向张蔚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张蔚宣的此项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上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张蔚宣共计有6天年假未休,其中2017年为5天,2018年经折算为1天,2018年1月其工资上调为每月6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核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不低于法定标准且对张蔚宣有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蔚宣上诉主张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蔚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蔚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1-11-0404: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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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张蔚宣主张与玲珑梵宫健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玲珑梵宫美容医院称因该公司2016年10月19日才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前无法经营,因此让张蔚宣与其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1.张蔚宣与玲珑梵宫美容医院的母公司签订了在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玲珑梵宫美容医院认可该合同对该公司的效力并已按照该合同履行,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张蔚宣要求玲珑梵宫美容医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二审上诉人诉称】张蔚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向张蔚宣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7943.79元、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24日工资114818.38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8733.4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8730.79元,合计740226.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玲珑梵宫美容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应当向张蔚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7943.79元,张蔚宣与北京市玲珑梵宫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梵宫健康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与玲珑梵宫美容医院没有任何关联,虽然玲珑梵宫健康公司是玲珑梵宫美容医院的母公司,但子公司不同于分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于母公司的主体资格,玲珑梵宫美容医院与玲珑梵宫健康公司是两家独立公司,当员工实际工作于子公司,就与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并未与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将有权力主张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玲珑美容医院称其在招聘张蔚宣时还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质,显然是在规避责任,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玲珑梵宫美容医院2016年1月7日成立,享有主体资格,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张蔚宣2018年2月和3月依约工作,有考勤表、出差审批表、工作人员微信记录、网络机票信息、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证实张蔚宣出差、补休的事实,并非旷工,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应向张蔚宣支付工资114818.38元,其中2018年2月为满勤,玲珑梵宫美容医院董事长告知张蔚宣2018年3月放假至月底,放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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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间工资正常发放,所以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应向张蔚宣支付拖欠的工资,一审法院计算工作时间存在偏差;3.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应向张蔚宣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8733.44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张蔚宣2017年度和2018年度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年度计算,而不是离职前12个月计算,应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和计算错误;4.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应向张蔚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8730.79元,即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北京市2018年规模以上企业法人单位不同岗位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张蔚宣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9009.69元,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应支付张蔚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029.07元,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张蔚宣并没有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本案中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公司不一致,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和社保事项,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没有履行合同。

  张蔚宣与北京玲珑梵宫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8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蔚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玲珑梵宫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

  阳区民族园路某某某某楼某某。

  法定代表人:景江辉,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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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蔚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玲珑梵宫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

  初76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蔚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玲珑梵宫美容医院

  向张蔚宣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447943.79元、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24日工资114818.38元、2017年1月1

  日至2018年3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8733.4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138730.79元,合计740226.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玲珑梵宫美容医院承担。事实

  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应当向张蔚宣支付未

  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7943.79元,张蔚宣与北京市玲珑梵宫健康管理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玲珑梵宫健康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与玲珑梵宫美容医院没有任何

  关联,虽然玲珑梵宫健康公司是玲珑梵宫美容医院的母公司,但子公司不同于分公司,

  子公司具有独立于母公司的主体资格,玲珑梵宫美容医院与玲珑梵宫健康公司是两家独

  立公司,当员工实际工作于子公司,就与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并未与子公司签订

  劳动合同,员工将有权力主张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玲珑美容医院称其在招聘

  张蔚宣时还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质,显然是在规避责任,根据工商注册信息显

  示,玲珑梵宫美容医院2016年1月7日成立,享有主体资格,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张蔚宣2018年2月和3月依约工作,有考勤表、出差审批表、工作人员微信记录、网

  络机票信息、费用报销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证实张蔚宣出差、补休的事实,并非旷

  工,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应向张蔚宣支付工资114818.38元,其中2018年2月为满勤,玲

  珑梵宫美容医院董事长告知张蔚宣2018年3月放假至月底,放假期间工资正常发放,所

  以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应向张蔚宣支付拖欠的工资,一审法院计算工作时间存在偏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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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应向张蔚宣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8733.44元,根据《职工带薪年

  休假条例》,张蔚宣2017年度和2018年度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年度计算,而不是离职

  前12个月计算,应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和计算错误;4.玲珑梵宫

  美容医院应向张蔚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38730.79元,即使按照解除

  劳动合同前12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北京市2018年规模以上企业法人单位不同岗位平

  均工资的3倍计算,张蔚宣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9009.69元,玲珑

  梵宫美容医院应支付张蔚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029.07元,一审法院认定错

  误;张蔚宣并没有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本案中的劳动

  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公司不一致,且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和社保事项,签订劳动合同的

  公司没有履行合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玲珑梵宫美容医院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张蔚宣的

  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1.合同无效应有法定事由,本案应为有效;2.签合同的主体是母

  公司,玲珑梵宫美容医院是按照该合同履行的,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张蔚宣主张

  的工资,但实际并没有工作整月;4.根据双方合同,工作满一年才可以享受年休假,根

  据张蔚宣的入职离职时间,只能享受一个年假期间,且只有两天年假,一审计算已经超

  过该期间,张蔚宣按照300%计算是错误的;5.张蔚宣对于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的计算与

  法律规定不符,玲珑梵宫美容医院不同意。

  原告诉称

  张蔚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

  10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7943.79元;2.支付2018年2月2日至

  2018年3月24日工资114818元;3.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4日未休年假

  工资报酬38733.44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8730.7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张蔚宣主张与玲珑梵

  宫健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玲珑梵宫美容医院称因该公司2016年10月19日才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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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前无法经营,因此让张蔚宣与其母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2.关于2018年2月及3月工资,双方均认可的考勤记录显示张蔚宣2018年2月

  出勤8天、3月1日至20日出勤15天、3月24日出勤1天。张蔚宣主张除考勤显示的

  天数之外,其2月出差4天(2月4日至7日,4日为周日),对之前的加班补休2天,

  公司规定春节休息9天,2月应算全勤,3月20日之前正常出勤,3月20日玲珑梵宫美

  容医院董事长告知放假至月底,放假期间工资正常发放,因此3月1日至24日亦应按全

  勤支付工资。玲珑梵宫美容医院认可张蔚宣2018年2月实际出勤8天,出差3天,同意

  支付11天工资。张蔚宣提交了员工群聊天记录、考勤表照片、打卡记录复印件、护理部

  排班表、其他原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同事与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发生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

  等证据以证明玲珑梵宫美容医院2018年2月春节放假9天、其因加班补休2天,玲珑梵

  宫美容医院对仅对裁决书真实性认可。

  3.关于年假,原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双方曾于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确认张蔚宣每年应

  休年假5天,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张蔚宣提交了工资卡交易明细,主张其2017

  年总收入为493270.05元、2018年1月实发工资为60691元,2月及3月工资标准为

  60000元,要求按照2017年的平均日工资的300%计算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按照

  2018年1月至3月的平均日工资的300%计算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

  张蔚宣离职后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玲珑梵宫

  美容医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8年2月2日至3月24日工资、未休年

  假工资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仲裁委裁决玲珑梵宫美容医院支付张蔚宣

  2018年2月工资差额25163.21元及2018年3月工资52413.7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

  偿金76284元、2017年、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23908.05元,驳回了张蔚宣的其他仲裁

  请求。张蔚宣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张蔚宣与玲珑梵宫美容医院的母公司签订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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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工作期间的劳动合同,玲珑梵宫美容医院认可该合同对该公司的效力并已按照该合同履行,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张蔚宣要求玲珑梵宫美容医院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

  2.玲珑梵宫美容医院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张蔚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张蔚宣亦表示同意按照其离职时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赔偿金,因此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应当按照仲裁裁决支付张蔚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3.根据原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双方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对张蔚宣2018年2月4日至7日出差的陈述予以认定,其中2月4日为休息日,张蔚宣未主张加班费,且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当时张蔚宣是否实际从事了加班工作,因此应视为出勤3天。对张蔚宣关于2月春节期间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安排休假9天的情况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但张蔚宣主张2月加班倒休2天,因提交的证据为考勤记录的照片或复印件,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亦难以认定,因此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应支付张蔚宣2月工资60000/21.75某(21.75-2)-5181.62=49301.14元。3月24日玲珑梵宫美容医院与张蔚宣解除劳动合同,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应支付张蔚宣3月1日至24日工资,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玲珑梵宫美容医院支付张蔚宣当月工资52413.79元,不低于法律规定,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应按此支付。

  4.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张蔚宣总计有6天年假未休,依法应当按照张蔚宣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未休年假工资报酬,根据张蔚宣提供的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的工资标准(实发或应发金额),其计算方式应为46243.42/21.75某6某200%=25513.6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判决:一、北京玲珑梵宫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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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蔚宣二〇一八年二月工资差额49301.14元、三月一日至二十四日工

  资52413.79元;二、北京玲珑梵宫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蔚

  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284元;三、北京玲珑梵宫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

  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蔚宣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5513.61元;四、驳回张蔚宣的其他诉讼请

  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玲珑梵宫美容医院的股东为玲珑梵宫健康公司,持股比例100%。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张蔚宣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玲珑梵宫美容医院的答

  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如下:

  关于张蔚宣主张的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额外支付的一

  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惩罚。本案中,张蔚宣自认系与玲珑梵宫美容

  医院的母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对此予以认可,合同起始期限也

  与张蔚宣入职玲珑梵宫美容医院相符,张蔚宣与玲珑梵宫美容医院亦按该劳动合同履

  行,应视为双方就劳动合同订立达成合意,故本案并不符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

  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适用情形。本案张蔚宣上诉主张其与玲珑梵宫健康公司签订的劳动

  合同无效、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

  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张蔚宣主张的2018年2月工资差额、3月1日至24日工资数额。本案张蔚

  宣并未主张加班费,虽然张蔚宣对其2018年2月实际出勤天数有异议,但对于其主张的

  2月加班倒休2天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核算2018年2月工资数额时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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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2天处理正确,据此核算的2018年2月工资差额亦无误;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3月1日至24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不低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蔚宣的此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数额。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上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张蔚宣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已超过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依法应按照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计算经济补偿金。根据张蔚宣的工作年限及违法解除情形,仲裁裁决认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高于法定标准,但玲珑梵宫美容医院认可仲裁裁决且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一审法院认定玲珑梵宫美容医院应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向张蔚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张蔚宣的此项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上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4日期间,张蔚宣共计有6天年假未休,其中2017年为5天,2018年经折算为1天,2018年1月其工资上调为每月6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核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不低于法定标准且对张蔚宣有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蔚宣上诉主张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

  11/12

  持。

  综上所述,张蔚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

  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蔚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海洋

  审判员高贵

  审判员张清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婧

  书记员屈赛男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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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十:医疗美容起诉书

 典型案例——医疗美容机构虚假宣传和诊疗过错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应予赔偿

  案例名称邹某与某医美机构侵权责任纠纷案基本案情邹某曾在湖南某医院实施眼袋整形术,术后其认为自己下睑皮肤松弛,经其了解,得知北京某医美机构主刀医生师出名门,经验丰富,遂于2015年12月来到该医美机构进行了双侧下睑修复术。术后,邹某出现双侧下睑局部凹陷、疤痕畸形,外眼角畸形短小圆钝等症状。此后,邹某先后六次在其他医院进行修复,但仍无改善。邹某认为该医美机构的修复手术对其造成了损害,遂诉至法院要求该机构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要求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倍赔偿其手术费。裁判结果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属于消费型医疗美容,邹某为健康人士,为满足对美的追求的生活需要而接受美容服务,具有消费者的特征;该医美机构的经营目的为获取利润,具有经营者的特征。消费者为生活消费接受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经查,该医美机构因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广告内容不相符,广告语不真实等虚假宣传行为屡次受到行政处罚,邹某系受到上述广告误导而接受服务,故该医美机构存在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由该医美机构三倍

  赔偿邹某的手术费用。其次,该医美机构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但术后邹某又在其他医疗美容机构的修复行为确已改变医方的手术结果,法院遂判决该医美机构按照60%的过错责任比例赔偿邹某各项损失共计74948元。

  典型意义本案为典型的因医疗美容虚假宣传和诊疗不规范行为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通过该案的审理,法院充分发挥了司法裁判在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导向作用。首先,将医疗美容纠纷纳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范畴,按照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标准审查证据,有助于督促医美机构加强医疗文书制作及保存工作,规范其诊疗活动。其次,将消费型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既能对医美机构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预防、震慑其违法行为,也维护了医美市场的诚信和秩序,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