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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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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9篇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9〕2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9篇,供大家参考。

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9篇

篇一: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9〕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集中制原则。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

  (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

  (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避;

  (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

  (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七条出席。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

  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章议题的提请

  第九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议题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内设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提出议题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或者报告有关问题,附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符合下列内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报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及背景,文件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及理由。必要时,对文件的主要条文应当逐条说明。

  (二)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提请讨论决定的问题;案件来源,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

  明。

  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说

  第十二条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认为承办部门的议题和提请审议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书面报告或者说明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后由承

  办部门修改、补充。必要时,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

  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三章议题的审议

  第十五条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研究,准时出席会议。

  行: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按照以下程序进

  (一)承办部门、承办人员汇报;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讨论;

  (三)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讨论情况;

  (四)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的汇报。

  承办部门汇报后,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承办部门应当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承办部门汇报后,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议题发表意见。发表意见一般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

  (二)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三)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委员讨论后、总结前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重点就审议的主要问题和内容发表明确的意见,并提出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经委员提议或者会议主持人决定,对于审议中的议题,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补充进行相关工作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在委员发言结束后可以发表个人意见,并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表决议题,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可以就审议的事项和案件征求未出席会议的委员的意见。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审议的情况和决定意见及时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对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事项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情况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起草,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纪要印发各位委员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以本院名义印发本院有关的内设机构和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

  定事项通知书存档备查。

  .

  第四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二十七条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必要时应当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和补充修改情况。不采纳重要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八条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审查后形成书面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决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承办部门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

  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对于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四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和内容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检察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二: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1检察委员会议事工作规则制度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秩序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本院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检察委员会议事工作规则制度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院检察委员会工作秩序,提高检察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本院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三条检察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下列事项:(一)对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事项和案件材料进行程序审查,提出意见;(二)对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进行适度实体性审查,并提出适用法律意见;(三)对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有关检察工作的规定、规则、意见、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核意见,对提请审议的其他事项提出建议或者意见;(四)承担检察委员会会议通知、记录、会议纪要、检察委员会决

  定事项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的制作、整理和归档工作;(五)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进行督办;(六)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二章议事、议案范围第四条检察委员会议题范围包括事项和案件。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一)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以及贯

  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二)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三)出台本院重要的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四)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五)决定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六)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七)经检察长决定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事项。下列案件经检察长决定,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检察长决定研究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

  (二)提请上级院抗诉或者复议的刑事案件;(三)侦查机关提请复议的刑事案件;(四)提出或提请刑事抗诉;(五)提请上级院抗诉的重大、疑难、复杂的民事、行政案件;(六)提出再审刑事检察建议的案件;(七)提出再审民事、行政检察建议以及对民事执行活动提出检察建议的案件;(八)向上级院书面请示的疑难案件;(九)拟作不起诉或撤案处理的案件;(十)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十一)纠正漏捕、追诉漏犯的案件;(十二)拟不采纳听证意见的公开审查案件;(十三)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案件;(十四)信访终结的案件;

  (十五)国家赔偿案件;(十六)拟改变原处理决定的案件;(十七)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和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第三章议题的提请第五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并标明密级。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议题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第六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集体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办案组织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本院其他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检察长或者分管检察长决定提交相关专业小组研究并提出意见。第七条承办部门提出的议题要按《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

  标准(试行)》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或者报告有关问题,附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符合下列内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报告、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及背景,文件起草与修改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问题的具体研究意见及理由。必要时,对文件的主要条文应当逐条说明。

  (二)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提请讨论研究的问题,案件来源,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歧意见或诉争要点,承办检察官和承办部门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或专家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说明,并明确提出倾向性意见及依据。

  第八条承办部门一般应当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以前将议题报告及相关附件提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依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题标准(试行)》以及本规则对议题材

  料进行审查,不符合标准的,应当提出意见并退回承办部门修改,补充。对于需要修改、补充的内容由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以《检察委员会议题审查意见通知书》的形式书面提出。

  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向案件承办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案件承办人、承办部门应予配合。

  第九条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议案的具体情况,提出会议议程安排建议,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会议列席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将会议相关材料通过电子文档等形式分送相关人员。

  第四章议题的审议第十条检察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定期开会,一般每半个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以提请或推迟召开。检察长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决定召开检察委员会会议。第十一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第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检察委员会委员具有

  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并由检察长决定;本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检察长的回避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出席。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公室。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如果出席会议委员人数达不到半数以上,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汇报。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相关人员列席会议。检察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研究小组,对有关专业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第十五条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研究,准时出席会议。第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承办人员、承办部门汇报,分管检察长可以对有关情况进

  行说明;(二)经专业研究小组提前研究的案件,专业小组提出适用法律

  意见,供检察委员会参考,必要时,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汇报审查情况;

  (三)委员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提问、并应围绕事实和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独立发表意见。委员发表意见一般按照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的顺序发表意见;

  (四)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归纳讨论情况。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委员讨论后、总结前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重点就审议的主要问题和内容发表明确的意见,并提出理由和依据。第十七条经委员提议或者会议主持人决定,对于审议中的议题或案件,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办理;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补充进行相关工作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第十八条检察委员会表决议题,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必

  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同意,才能作出决定。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可以就审议的事项和案件征求未出席会议的委员的意见。

  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议。

  第十九条检察长在讨论重大案件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讨论重大事项时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审议的情况和决定意见及时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

  第二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时,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认真做好会议记录和会议全程录音工作,记录应当格式统一,字迹清晰,尊重发言原话,尽量减少归纳,做到内容准确、完整。会后,记录人员应将会议记录呈送出席会议的委员审阅并签名。记录与委员发表的意见不符的,可以修正。

  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事项,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

  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会议纪要应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以本院名义印发本院有关的内设机构执行。

  检委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存档备查。

  第五章决定的执行与督办第二十三条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必要时应当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向检察委员会办公室书面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和补充修改情况。不采纳重要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向检察长报告。第二十四条已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如果发现新的案件事实、证据,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应当按程序提请检察委员会重新讨论。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五条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可以请求复议。

  第二十六条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公室通报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决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了解承办部门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在下次检察委员会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对于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篇三: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则(试行)

  (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高工作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在党委统一领导的职务犯罪综合防治工作格局中,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战略方针,立足检察职能,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与纪检监察、审计等职能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县级人民检察院未设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构的,应当指定具体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第四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具体负责和实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其他业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工作,并结合本职业务作好相关预防工作,形成惩治和预防并重的工作机制。第五条是:(一)研究、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规定;(二)组织、协调和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总结、推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的主要职责

  广预防职务犯罪经验、方法;(三)分析研究典型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向发案单位提出改进、防范建议;(四)分析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研究报告和对策建议;(五)开展预防咨询和警示宣传教育;(六)发现和处置预防工作中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七)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社会查询;(八)承办其他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事项。第六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主要收集以下信息:(一)典型、重大职务犯罪个案或者类案资料;(二)与工作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三)区域、行业、部门职务犯罪状况及防控职务犯罪的规定和做法;(四)境外、国外相关信息、动态;(五)其他与发现、控制职务犯罪有关的信息。第七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围绕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隐患、非规范职务行为,以及职务犯罪衍化的宏观和微观因素开展预防调查。第八条开展预防调查,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者联合有关行业、部门、单位进行。上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可以定期提出专题调查要求,组织下级人民检察

  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调查。第九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在预防调查中,应当注意发现并依照规定作好职务犯罪线索移送等工作。第十条预防调查结束后应当提交调查报告,并依据调查结果提出和制订预防措施。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定期对职务犯罪发案情况和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查明个案原因、症结,把握类案特点、规律,研究区域、行业职务犯罪状况,了解变化趋势。第十二条开展犯罪分析,应当查阅有关案件卷宗、档案,向有关单位、人员了解情况,旁听案件的法庭审理,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专业人员参与。侦查部门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提供相关犯罪信息,为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开展犯罪分析工作提供便利。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就犯罪分析结果提出书面报告并向侦查部门通报。对犯罪分析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并提出工作建议。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针对以下情形,提出预防职务犯罪建议:(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二)已经发生职务违法,可能引发犯罪,应予制止、纠正的;

  (三)存在引发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防治的;(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第十五条预防职务犯罪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二)应当消除的隐患和违法现象;(三)治理防范的意见。第十六条预防职务犯罪建议应当采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检察建议文书格式。经检察长审核签发,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备案。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在预防职务犯罪建议送达后十五日内,主动了解落实情况,并作好记录;在收到有关部门、单位反馈情况后十五日内,进行实效评估,并向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通报情况。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为部门、单位或者公职人员提供预防咨询。可以应要求为有关部门、单位所制订规范性文件提出意见。第十九条开展预防咨询应当做好以下准备:

  (一)明确涉及咨询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二)了解咨询对象的主要工作职责;(三)了解咨询对象制订、实施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

  (四)了解咨询对象面临的职务犯罪风险和隐患。第二十条对一般咨询的回复,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对有关单位、部门的重大咨询的回复,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审批。第二十一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运用预防调查和犯罪分析的成果,适时在一定区域、行业、单位开展警示教育和预防宣传。第二十二条警示教育可以组织专人专题宣讲。预防宣传可以运用新闻媒体、文化载体和网络媒体等形式开展。主要宣讲职务犯罪的危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政策、措施和成效,增强公职人员抵御职务犯罪的意识、能力,提高公众同职务犯罪斗争的积极性。第二十三条极探索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积

  运用技术方法预防职务犯罪。与有关行业、系统、部门、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依照规定,管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理查询。并运用系统信息,定期分析贿赂犯罪状况,提出书面报告。第二十五条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文书、印章的样式和规格,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主办责任制。主办检察官承办的事项应当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对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分管检察长审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主办检察官对办理完毕的事项,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

  告;对重大事项,应当向分管检察长报告。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做好预防统计报表和案卡登记、管理,对工作中形成的文字、文书、视听资料分类归档。第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工作综合水平、绩效年度考核制度。对工作成绩显著的,应当依照《检察机关奖励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人员行为准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等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干预有关行业和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的;(二)干预市场主体合法的经营活动的;(三)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四)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的;(五)私自办理案件或者干预办案的;(六)泄露案情或者其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七)违反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人员行为准则的其他行为。第三十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篇四: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的通知

  (2009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09〕2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议事和工作规则

  (2009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集中制原则。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作出决定,实行民主

  第三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的范围包括:

  (一)审议在检察工作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重大问题;

  (二)审议贯彻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拟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规定、规则、办法等,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本地区检察业务、管理等规范性文件;

  (四)审议贯彻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工作部署、决定的重大问题,总结检察工作经验,研究检察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

  (五)审议重大专项工作和重大业务工作部署;

  (六)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以及根据法律及其他规定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

  (七)经检察长决定,审议按照有关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请示的重大事项、提请抗诉的刑事案件和民事、行政案件,以及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八)经检察长决定,审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事项或者案件;

  避;

  (九)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

  (十)审议检察长认为需要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其他议题。

  第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半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第五条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主持。检察长因特殊事由可以委托副检察长主持会议。

  第六条检察委员会会议必须有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第七条出席。

  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

  检察委员会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向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请假,并通知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八条检察委员会举行会议,经检察长决定,未担任检察委员会委员的院领导和内设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本院或者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章议题的提请

  第九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范围。

  检察委员会委员提出议题的,经检察长同意后可以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十条承办部门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事项或者案件,由承办检察官提出办理,意见,承办部门讨论,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承办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充分听取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内设机构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提出议题采用书面形式,详细说明或者报告有关问题,附有关法律文书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文件,并符合下列内容和格式要求:

  (一)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报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事项,应当有文件草案及起草情况说明。起草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包括:事项缘由及背景,文件起草过程,征求意见情况,对有关问题的研究意见及理由。必要时,对文件的主要条文应当逐条说明。

  (二)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案件,应当有书面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提请讨论决定的问题;案件来源,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诉讼过程,案件事实和证据,分歧意见或者诉争要点,承办部门工作情况、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专家意见。

  明。

  对主要问题存在分歧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予以说

  第十二条检察长决定将议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的,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对议题进行审查,认为承办部门的议题和提请审议的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书面报告或者说明的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欠缺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出意见后由承

  办部门修改、补充。必要时,对议题的有关法律问题可以提出研究意见。

  第十三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建议,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四条检察委员会会议议程确定后,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日以前,将拟审议的议题、举行会议的时间和地点通知检察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和有关承办部门,并分送会议相关材料。

  第三章议题的审议

  第十五条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在接到会议.通知和会议相关材料后,应当认真研究,准时出席会议。

  行:

  第十六条

  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按照以下程序进

  (一)承办部门、承办人员汇报;

  (二)检察委员会委员提问、讨论;

  (三)会议主持人发表个人意见、总结讨论情况;

  (四)表决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全面听取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的汇报。

  承办部门汇报后,检察委员会委员可以就相关问题提问,承办部门应当进行说明。

  第十八条承办部门汇报后,在主持人的组织下,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对议题发表意见。发表意见一般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意见;

  (二)未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三)担任院领导职务的委员发表意见。

  必要时,会议主持人可以在委员讨论后、总结前请有关列席人员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进行,重点就审议的主要问题和内容发表明确的意见,并提出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条经委员提议或者会议主持人决定,对于审议中的议题,如果认为不需要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处理;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责成承办部门补充进行相关工作后,再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在委员发言结束后可以发表个人意见,并对审议的情况进行总结。委员意见分歧较大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暂不作出决定,另行审议。

  第二十二条检察委员会表决议题,可以采用口头方式或者举手方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检察委员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必要时,在会议结束后可以就审议的事项和案件征求未出席会议的委员的意见。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应当在会后将会议审议的情况和决定意见及时报告检察长。检察长同意的,决定方可执行。

  第二十四条检察长不同意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意见的,对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事项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五条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情况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在检察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记录存档。

  第二十六条检察委员会审议议题,应当制作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由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起草,报检察长或者受委托主持会议的副检察长审批。纪要印发各位委员并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书以本院名义印发本院有关的内设机构和有关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会议纪要和检察委员会决

  定事项通知书存档备查。

  .

  第四章决定的执行和督办

  第二十七条对于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承办部门和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执行。

  检察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题,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审议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必要时应当与有关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并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书面说明采纳意见情况和补充修改情况。不采纳重要意见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向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八条承办部门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和理由,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审查后形成书面意见,经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九条有关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以请求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对复议请求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由分管检察长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

  检察长决定提请检察委员会复议的,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召开检察委员会复议并作出决定。经复议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检察委员会复议作出的决定,承办部门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三十条承办部门应当向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通报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执行情况,并在决定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填写《检察委员会决定事项执行情况反馈表》,由部门负责人签字后,连同反映执行情况的相关材料,交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三十一条检察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了解承办部门或者有关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情况,

  必要时应当进行督办,并定期将执行情况向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对于检察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承办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适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对擅自改变检察委员会决定或者故意拖延、拒不执行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法律、纪律责任。

  附则

  第三十四条出席、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的人员,对检察委员会会议讨论的情况和内容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检察委员会的会议记录,未经检察长批准不得查阅、抄录、复制。

  第三十六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五: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0.05.17•【文号】•【施行日期】2020.05.1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

  正文

  关于开展检察官业绩考评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规范检察官业绩考评,构建科学高效的检察管理体系,促进检察官依法办案、尽责履职、担当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司法责任制改革有关要求,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检察官业绩考评,是指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检察官岗位说明书、司法办案权力清单等规定的检察官职责,对检察官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质量、效率、效果等进行的考核评价。检察官其他考评项目,依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第三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在各级人民检察院党组的领导下,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及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统筹组织,业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配合实施。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成人员五至九人,由本院领导班子成员、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检察官代表等组成,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检察官考评工作办公室负责检察官考

  评委员会日常工作,成员由干部人事、案件管理、检务督察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组成。

  第四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检察工作规律;坚持公平公开公正,聚焦主责主业;坚持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科学合理管用的原则。业绩考评应当突出质量导向,注重实效,鼓励检察官依法履职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高度统一。

  第二章考评内容第五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实行指标化评价、量化评分。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院检察官业务工作实际,围绕质量、效率、效果等考评内容,具体设置考评项目指标和计分分值。第六条检察业务工作质量,重点考评检察官办案中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文书制作、应急处置、释法说理等质量情况,以及信息录入、案件归档、办案规范性等情况。要以案件办理结果、法定或者有关规定的要求为标准,结合本院、本业务条线检察官总体工作质量水平,合理确定评价指标和计分分值。第七条检察业务工作效率,要综合考虑业务工作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因素,对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各类案件以及相关业务工作的数量、投入状况作出评价。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的业务量越大,效率越高;反之,考评周期内检察官办理的业务量越小,效率越低。超过法定办案期限、不符合规定时间要求的,视情予以减分。第八条检察业务工作效果,重点考评检察官履职是否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要在严格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是否实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改进社会治理、落实中央政策等效果为标准,给予明显加分或者减分。对引领司法办案、创新司法理念、推动社会进步等案件,应当给予更高加分。因机械办案、就案办案等导致违背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要求,

  引发负面舆情、申诉信访、矛盾激化以及其他影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视情予以减分。

  第九条效果指标设置要体现难度和区分度,突出政策性、灵活性和阶段性,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司法政策及时调整、动态设置,充分发挥抓落实、补短板、强弱项的指挥棒功能。可以根据同级党委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部署确定若干重点案件或者业务类型,结合其他诉讼主体或者单位部门是否认同、采纳、整改、建章立制以及表彰奖励等外部评价情况设置指标,增加其质量、效率计分权重或者在效果考评中额外加分,也可以将质量指标部分内容调整为效果指标。

  第十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检察官业绩考评的主要业务类型,制定并发布检察官业绩考评主要指标及计分规则。省级人民检察院要发挥统筹和示范作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考评指标基础上,研究制定实施细则,选择使用或者创设符合本地实际的具体指标及计分分值。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层级检察院的职能定位,针对本院重点工作和办案业务突出问题,增加或者减少考评指标、调整具体分值,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下级人民检察院考评指标的正向或者负向评价标准应当与上级人民检察院一致,主要指标要统一设置。各级人民检察院另行增加考评指标的,加分、减分标准不得与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和方向相悖。

  第十一条考评指标设置可以逐步完善、动态调整。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党和国家工作部署、司法政策、检察重点工作和具体办案情况变化,结合本地区、本院工作和队伍建设情况,每半年或者一年对考评指标作评估研判,视情作适当调整。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官在办理检察业务的同时根据组织安排参加教学、重大课题研究、案例研编等工作,可以通过增设考评指标、加分项目或者提高考评分值等方式,促进相关检察业务工作。

  第三章考评方法第十三条检察官业绩考评采取量化打分的方式,依照本规定计分规则综合计算后,形成检察官的业绩考评得分。评分实行计分总量控制,原则上质量得分不超过满分分值的40%,效率得分不超过30%,效果得分不超过30%。第十四条办理业务质量、效果得分应当根据各项指标所对应的计分规则和加分、减分分值进行综合计算。案件流程监控、案件质量评查的结果应当作为质量、效果评价的重要依据之一。质量、效果考评,一般应当对检察官办理的案件和业务逐件累计计分。可以根据考评情况对预设基础分进行加分或者减分,也可以直接根据考评情况合计得分。效果考评加分或者减分,由考评委员会审核。第十五条对于跨考评年度的案件,同一质量、效果指标不重复计分。对于案件办结后发现或者出现的质量、效果情况,根据司法责任制要求,按照相关考评指标及计分规则计入当年度考评得分。第十六条办理业务效率得分,即考评周期内检察官业务工作量的多少,可以考虑引入办案(业务)强度、案件(业务)类型和个人贡献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计算。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检察官在考评周期内开展不同司法业务活动所需要的工作量来设定业务强度系数;依据业务工作的难易程度、办案用时、流程节点等因素确定业务类型系数;通过计算检察官考评周期内个人的业务办理数量占本院或者本地区同期该业务条线办理业务总量的比例来确定个人贡献度。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研究确定适合本地实际的计算公式。第十七条对于履行检察职责参加党和国家中心工作、地方党委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统一调用办理非本院案件,以及根据组织安排承担非检察业务工作,可单列评价,视情比照确定得分。

  第十八条对于过问或者干预、插手检察办理案件等应当记录和报告的行为,检察官未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的,相关案件不得计入考评得分或者加分,并要按规定追究检察官责任。

  第十九条检察官在办理新类型案件过程中出现失误错误,经考评委员会综合分析给予容错的,应当客观评价,合理确定考评计分。

  检察官办理案件中不当履职、出现失误错误后,主动运用诉讼监督方式进行纠错的,可以不减分或者视情加分。

  第二十条对检察官承办且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检察长决定的案件,应当考虑检察官在案件中的具体作用和职责,确定相应的考评计分规则。

  检察长对检察官承办的案件进行审核,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或者直接作出决定,检察官的处理意见依照法定程序、质量评查等被认定为错误或者明显不当的,对检察官予以减分;检察官的处理意见正确或者无明显不当的,对检察官不予减分。

  第二十一条对检察官的业绩考评,原则上在本院同类业务岗位之间进行比较。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院工作实际,结合评价检察官所在部门办理案件质量、效率、效果等因素,对不同业务条线、岗位的检察官进行综合比较,作出合理评价。

  第四章考评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检察官业绩考评可以采取平时业绩考评和年度业绩考评相结合,群众监督和组织考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年度业绩考评主要程序包括:制定本级检察院检察官业绩考评方案,视情况由各业务部门制定具体细则,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考核评价,根据需要听取纪检监察部门意见,院党组确定考评等次,公示等。考评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评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本院考评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做出维持或者变更的决定。检察官考评委

  员会可以根据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情况,向院党组提出考评对象能否胜任检察官职务的意见。

  年度业绩考评以平时业绩考评为基础。检察官平时履职情况和办案业务数据由所在业务部门记录,其他项目由相关部门负责记录,并定期公XXX报送本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检察官认为办案业务数据和履职情况记录有误的,可以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反映。

  第二十三条检察官业绩考评以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统计子系统采集的数据为主要依据。其他数据作为考评依据的,应当有规范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审核确定。

  业绩考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实事求是,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要严格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检察官在办案和业务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伪造考评数据等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视情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评价结果失真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托信息化系统,积极探索开展网上检察官业绩考评,提高考评工作智能化水平,力求简便、快捷、集成,防止繁琐操作。

  第二十五条检察官在考评年度内存在以下特殊情形的,区分情况进行处理:经组织选派参与非属检察业务的专项工作、学习培训、挂职锻炼、借调等外派任务六个月以上的,由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根据其工作表现提出考评等次建议。病、事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不进行业绩考评。考评时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的,暂不确定考评等次,待调查、侦查结束后再根据处理结果补定等次。其他特殊情形的考评,可参照公务员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担任领导职务的检察官业绩考评,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办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等有关文件要求,建立区别于其他检察官的考评机制。可以根据职务特点和工作职责,在统一设

  定平均分的基础上,对办理案件情况进行单独计分,作为评定业绩考评等次的依据。

  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业绩考评等次,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评定;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考评原则上在本院进行,考评结果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核。业务部门负责人的考评,依据其所在部门工作成效、个人办案和其他业务工作情况,由分管检察长提出考评等次初评意见,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研究后提出考评等次意见。

  第五章考评结果及运用第二十七条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结果一般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种等次。各检察院要明确考评合格应达到的标准和分值。检察官工作业绩达到考评标准和规定要求的,可分别评定为优秀、良好、合格等次。评定为优秀等次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检察院检察官总数的20%。评定为良好、合格等次的比例,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分别研究确定。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可以结合业务部门工作成效情况,对各部门检察官的考评等次比例进行适当调整。第二十八条经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审查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当年年度业绩考评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等次:(1)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总体情况较差,经量化考评达不到合格分数标准的;(2)办案质量、数量和效率达不到规定要求,办案能力明显不胜任的;(3)因重大过失导致所办案件出现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而影响公正司法等严重质量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4)连续或者多次出现办案质量和效果问题,经综合评价,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达不到检察官标准的;(5)负有司法办案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官违反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后果严重的;(6)年度内因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职业操守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不宜继续任职的;(7)存在其他业绩考评不合格情形的。经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查认定存在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因重大过失导

  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检察官当年年度业绩考评应当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第二十九条检察官业绩考评的结果,作为确定检察官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等

  次的重要依据。检察官参加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优秀等次,从年度业绩考评评定为优秀或者良好等次的人员中产生。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合格或者经考评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其公务员年度考核应当评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能代替公务员年度考核,一般与公务员年度考核同步进行。

  第三十条业绩考评结果作为检察官绩效奖金分配、评优奖励、等级升降、交流任职、退出员额的重要依据。

  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被评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享受当年度绩效奖金,奖金分配应当根据考评情况适当拉开差距。年度业绩考评被评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享受当年度绩效奖金。

  对检察官办案和从事其他检察业务工作业绩的考核和评价,是评价是否胜任检察官职务的主要依据。检察官年度业绩考评不合格或者经考评委员会认定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应当退出检察官员额。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检察官绩效考核等对办理案件和其他检察业务的考核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检察官考评考核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篇六: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

  【法规类别】检察综合规定【发布部门】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3.09.17【实施日期】2013.09.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2013年9月17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加强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省检察院)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和有关

  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检察院工作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

  策,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实行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忠实履行法

  1/3

  律监督职责,努力提高执法水平,自觉接受人民监督,坚决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和权威,促进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条

  省检察院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依法行使职权;加强管理,改进工

  作,保证质量,提高效率;顾全大局,密切配合,互相支持,全面落实各项工作部署。

  第四条

  省检察院工作人员要忠于国家、忠于宪法

  和法律,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恪守检察职业道德,维护公平正义,维护法制统一。

  第二章

  第五条

  领导职责

  省检察院领导由下列人员组成:检察长、副检察长、中共河北省纪委派驻河北

  省人民检察院纪检组组长(以下简称纪检组长)、政治部主任、反贪局局长、担任其他职务的党组成员。

  第六条

  检察长统一领导省检察院工作。其他院领导协助检察长工作,并实行分工负

  责、协作制度。

  第七条

  常务副检察长负责省检察院常务工作,并分管有关工作;其他院领导按照分工

  负责分管工作,受检察长委托,负责其他专项工作。

  第八条

  省检察院领导同志工作分工实行AB岗制度。检察长出差、出访和休假期间,

  由常务副检察长主持工作;其他院领导出差、出访和休假期间,分管的工作按照AB岗制

  2/3

  度由相关院领导代管。

  第九条

  省委、高检院有关领导和部门召开的会议要求院领导参加的,原则上由会议涉

  及有关工作的分管院领导参加;分管院领导出差、出访、休假或因其他工作不能参加的,由AB岗相关领导参加;相关领导也不能参加的,由检察长指定其他院领导参加。

  第十条作。

  检委会专职委员、厅级干部按照具体分工,协助院领导工作或分管有关专项工

  第三章

  决策程序<

  3/3

  

  

篇七: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1989.04.301989.04.30

  人大机关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

  现行有效

  正文: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五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四月三十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二章监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下列工作:(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

  (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三)实施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管理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四)实施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管理城乡建设事业;(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意见。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汇报材料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天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及其有关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答复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被视察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集中统一的视察,由主任会议负责组织,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视察情况。对视察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经主任会议提出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办理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发布规章、决定、命令,应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中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命令、由主任会议建议政府自行废止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开展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政府组成人员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政府答复。市人民政府应当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主任会议或三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三章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列工作:(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二)进行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审判工作,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报材料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以前五天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汇报,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中级人民法院专项工作的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第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常务委员会根据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对涉及院长、副院长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认真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案件,并按要求报告结果。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中级人民法院答复。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第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第四章监督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检察院下列工作:(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二)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玩忽职守、经济犯罪等案件;(三)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监管改造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常务委员会提出要求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通知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汇报的,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个月以前报告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的汇报材料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天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时限办理的,须经主任会议同意。常务委员会审议汇报时,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作补充汇报。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市人民检察院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办理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并按要求报告结果。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在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时,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应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第二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常务委员会根据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提请者须向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并附有调查材料和结论。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对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进行考核,对其中不适宜担任现职的,

  由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程序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对涉及检察长、副检察长的问题和其他人员的重要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意见,督促有关部门查处,或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

  市人民检察院应认真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案件,并按要求报告结果。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民检察院答复。市人民检察院应派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答复。第二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参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结束——

  

  

篇八: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湖南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

  制定机关公布日期施行日期

  文号主题类别效力等级时效性

  1989.08.161989.10.01

  机关工作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湖南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规定(1989年8月1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院)的工作,支持两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大常委会对两院的下列工作实施监督:(一)实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情况;(二)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三)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涉及两院的其他监督事项。第三条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两院的工作汇报,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两院工作汇报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两院应派人作出答复。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两院工作汇报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委会的办事机构综合整理分送两院。其中要求答复的,两院应作出书面答复。第四条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会议书面提出对两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或书面答复。

  作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作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的机关负责人签署。专门委员会听取答复时,应邀请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听取答

  复后,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提出报告。第五条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两院工作中的重大违法问题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

  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向常委会提出报告。接受调查的机关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和材料。第六条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两院的工作进行专项或全面的视察。

  被视察的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并要求作出答复;必要时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两院的专项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其中要求答复的,两院应作出答复。

  第八条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人大代表的要求约请两院负责人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两院负责人应如实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九条人大常委会受理的公民对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一般由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或专门委员会交两院办理;常委会的办事机构、专门委员会认为重要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交办。

  人大常委会交办的申诉控告,两院应认真办理,其中要求报处理结果的,应在三个月内提出报告。三个月未办理终结的,应作出说明。

  第十条人大常委会对交两院办理的申诉控告认为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两院作出说明或进行复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研究可以调阅案卷,组织调查。其中重要的问题,可以要求有关机关负责人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汇报。

  第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应加强对设在地区的两院工作的监督。省人大常委会设在地区的联络工作委员会发现本地区两院工作中的问题,应及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二条两院研究部署全局性工作的重要会议应通知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政策规定,以及两院自己发布的重要文件,应转送或抄报人大常委会。人民检察院对其他司法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的检察文书应抄报人大常委

  会。第十三条对两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机关应严肃查处,不得庇护。发现庇护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组织调查。主任会议根据调查结果,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或者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第十四条人大法制(政法)委员会或常委会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常委会对两院实施监督方面

  的日常工作。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结束——

  

  

篇九:人民检察院党组工作规则

  3党员缴纳党费时要随带党费证收费专管人员应先在党费证上逐月填写日期金额和签名同时填写收费登记册并公布上墙提高透明度4支部按季度由专人将收缴的党费全额上交上级党组织不得拖欠和挪用5离退休党员不能亲自交纳的可以委托其他党员或子女代交

  县人民检察院制度大全(共汇编21项制度)一、党组议事决策制度1、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议题由党组织书记、成员提出。无议题不开,紧急情况随时召开。2、讨论决定重大问题,在进行集体研究决策前,要先将相关情况在内部进行通报.使班子成员有充分的思考时问,相互协商、交换意见,避免准备不充分、仓促议事的现象。3、凡是党组织决策重大问题或重要事项,要召开咨询会、座谈会、听证会,或通过个别访谈的方式,邀请领导、专家、内设机构负责人和部分群众代表参加,反复征求意见。4、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必须由会议决策。党组织成员必须全部参加会议,表决时,同意人数必须达到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才算通过。5、决策形成后,在执行过程中,党组织要严格执行程序,确保不省略、不颠倒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确保决策执行的科学化和民主化。6、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党组织决策形成后,明确每个领导成员所负的责任,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责,在其职权范围内迅速处理,遇事敢于负责,协调各个方面抓好落实。7、重大问题未经党组织讨论表决而作出决定的党员有责任制止,并向上级党组织反映情况,提出纠正意见。8、对应由党组织班子会议决定的事项,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召开党组织班子成员会议时,书记可与有关党组织成员临时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党组织班子全体成员报告。9、党组织班子会议讨论多个事项,应逐项进行。

  二、民主生活会制度1、党支部民主生活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一般在八月底以前召开。会议由党组织负责人主持,班子成员都要参加会议。2、会前广泛征求党内外群众意见和建议。确定会议主题和开会时间,并通知党支部班子成员准备发言提纲,邀请上级党组织、纪检部门派人参加。3、会上,主持人要带头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引导大家畅所欲言。。

  六、民主评议党制度

  1、评议党员是党支部对党员在一个时期的思想、工作、学习、组织观念、遵守党纪等方面进行的全面评价和考核。建立民主评议党员制度是从严治党、提高党员素质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对党员进行经常性教育、管理和监督的有效方法。2、民主评议党员在党委领导下以党支部为单位进行,每年底或年初开展。3、民主评议的内容要对照新党章规定的党员标准检查党员工作,把党员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艰苦奋斗、清正廉洁、完成党的工作任务、维护党的大局等内容作为评议的重点。4、评议的方法。一般经过“学习教育、自我评定、党员互评、支部鉴定、表彰和处理”等几个阶段。5、评定格次为“优秀、合格、不合格”。评出的优秀党员报上级(同级)党组织表彰;不合格党员要进行组织处置。6、评议要求:(1)每个党员都要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搞好自我鉴定,填写好党员评议表格;(2)支委会根据本人的总结,党外群众的意见,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3)支委会指定专人做好评议记录,写好评议总结,上报年度评议情况;(4)党员领导干部要以普通党员的身份带头参加评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

  七、党内关怀帮扶制度1、建立困难党员台帐。党组织要对各类困难党员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了解。要以老党员、退离干部、老劳模、建国前入党的老党员、长期担任主要职务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离任村干部、生活困难党员、生病住院党员、家庭遭灾党员、本人或直系亲属病逝党员为重点,建立困难党员台帐,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2、建立党内关怀基金。党组织要以行政支持为主、上级党组织支持和党员捐款等方式筹集党内关怀基金,专门用于补助困难党员家庭等党内关怀工作。党内关怀基金的收支情况要建立明晰台帐,并通过适当方式纳入党组织党务公开范畴。3、建立走访慰问党员制度。党组织要通过定期走访和适时走访等方式,切实开展党内“六必访”活动,即重大节日必访、住院生病必访、遭遇天灾人祸必访、病逝必访、生活困难必访、老党员老干部必访。在“七一”、元旦、春节之际,党组织要对入党较早的老党员、在本单位退休时间较长的老干部、大病党员、生病住院党员、生活困难党员进行普遍走访。同时,党员家庭遭灾、党员本人或直系亲属病逝、党员生病住院时,党组织要及时派人走访慰问,并帮助解决实际问题。

  4、建立党员谈心制度。党组织要落实党员领导干部联系党员名单,保证每位党员每年接受1次以上党员领导干部谈话、谈心,及时了解党员的所思所想。同时,当党员有思想情绪时,党组织要及时派人与其谈话、交流。

  6、健全党员权利保障机制。党组织要健全党员权利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党员选举权、被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质询权等权利,充分激发党员对支部事务广泛参与、有效管理和监督。7、开展有益党员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党组织每年要开展1次以上社科讲座和党建主题文化活动,引导党员树立健康向上的文化追求。在“七一”等重大节日之际,党组织要通过举办各种比赛、竞赛等活动,关注党员身心健康。8、机关党员领导干部与困难党员进行“一对一”结对帮扶;提倡普通党员几个人共同与一名困难党员结对帮扶。结对帮扶做到“三个一”,即每季度至少看望一次,每半年至少送温暖一次,每年至少解决一个实际问题。

  八、党费收缴制度1、缴纳党费是每个党员的义务,党员必须按时、按标准、自觉交纳党费。2、党费收缴必须以支部为单位设立专人管理,建立党费收缴登记簿,并认真搞好党费登记填写。3、党员缴纳党费时,要随带“党费证”,收费专管人员应先在党费证上逐月填写日期、金额和签名,同时,填写收费登记册并公布上墙,提高透明度,4、支部按季度由专人将收缴的党费全额上交上级党组织,不得拖欠和挪用,5、离退休党员不能亲自交纳的,可以委托其他党员(或子女)代交。流动党员原则上按期交或邮寄,但缴纳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支部按季度向上级党委上交所收党费。6、党员无任何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不交党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的,按自动脱党处理;7、基层党组织年终向全体党员公布一次党费收缴情况。8、党费管理人员不得将党费截留、贪污或挪作他用。

  九、流动党员管理制度1、认真落实流动党员“双联双管”工作机制,建立流动党员管理台帐,做到联系责任人、去

  向、外出时间、联系方式四明确,实行动态管理。2、发放《流动党员活动证》,每年至少与流动党员联系6次以上,有记载。3、春节或节假日流动党员返乡期间,要召集流动党员了解外出期间的表现及参加组织活动的情况,查验《流动党员活动证》。4、流动党员必须自觉持证参加异地党组织生活,并定期向所在支部汇报本人的学习、思想、工作情况。5、流动党员必须按期交纳党费,因特殊情况可以托他人交或邮寄,但缴纳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6、流动党员应参加每年度的支部党员民主评议,若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评议大会的,必须写出书面总结和思想汇报。

  十、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1、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不断提高全体党员的政治思想素质;2、坚持每半月组织党员学习一次,学习时支部要认真做好学习记录;3、党员必须按时参加学习,认真做好学习笔记,无特殊情况不得迟到或缺席;4、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采取自学和集中学习相结合的方法,每人每年写一篇理论文章和调查报告,每季度写一篇心得体会

  十一、机关党组织基本职责1、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团结、组织党内外的干部和群众,努力完成本单位所担负的任务。2、组织党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学习党的基本知识,学习科学文化和业务知识。3、对党员进行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党员素质,增强党性,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维护和执行党的纪律,监督党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党员的权利不受侵犯。4、密切联系群众,经常了解群众对党员、党的工作的批评和意见,维护群众的正当权利和利益,做好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