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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发展4篇

时间:2022-11-16 08:50:12 来源:佳谦文档网

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发展4篇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一条适用本法。第二条第三条籍。第四条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发展4篇,供大家参考。

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发展4篇

篇一: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第一条适用本法。第二条第三条籍。第四条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六条第七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

  准退出中国国籍: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十一条国籍。第十二条籍。第十三条留外国国籍。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

  

  

篇二: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第二条籍。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六条国籍。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

  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

  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九条国国籍。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

  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

  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

  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第十六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

  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第十七条有效。第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

  

  

篇三: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分类名称宪法类其他公布机关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效力状况

  有

  公布日期1980-09-10施行日期1980-09-10失效日期--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8号公布施行)

  全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一、中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中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一、外国人的近亲属;二、定居在外国的;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十一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第十三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

  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第十六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第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第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四:论中国国籍法的完善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0年9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八号公布施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

  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中国国籍。第七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

  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

  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失中国国籍。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

  第十条籍: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第十一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

  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

  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

  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

  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

  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继续有效。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